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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4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0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七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止鳩集每會新 台幣(下同)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連同會首共計三十三會,並約定每月發薪日 下午上班前十分鐘,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台灣松下公司處開標,該會係採行內 標方式進行,亦即活會之會員僅將每會一萬元會款,扣除該次得標會員所出標之 金額,再將會款交予會首乙○○本人,而由會首將所收齊之會款交予當次得標之 人。乙○○因積欠他人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 七年七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止,在上址利用其主持開標,極少數會員到 場及會員間欠缺聯繫不知其他會員是否得標之機會,先後四次分別在空白紙上偽 簽會員甲○○、陳麗娟(即甲○○以其妻陳麗娟之名義參與互助會)及林淑儀等 人之姓名及所出標息一千六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金額(被冒標者、冒標時間、競 標利息及詐得之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於標單上之私文書,後又持上開偽造之標 單之私文書參與比標而標得會款,復向其他未得標與被冒標之人(指甲○○而言 ,林淑儀除外)收取會款,使甲○○等多人皆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 乙○○,足以生損害於甲○○、陳麗娟與林淑儀等人,共計詐得會款為六十一萬 七千九百元;而乙○○每次偽造他人名義及出標金額之標單均於各該次互助會投 標結束之後即丟棄現場而滅失。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乙○○因無力負荷上開 互助會龐大會款而宣布停會,至此甲○○等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 符,復有互助會單影本在卷可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二、查本件互助會之標單,據被告自承僅以一般紙條記載姓名及一定金額之標息(如 甲○○,一千八百元等字樣),並無特別書寫標單二字,是第三人僅憑上開紙條 之內容觀之,尚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仍須依該互助會之約定或民間互助會之習 慣,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用為足 以表示參與競標互助會之一定用意之證明。故本件標單非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 文書,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標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 書,尚有未洽,附此說明。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甲○○等人之署押及標金於標單 上,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標單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已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四次偽造 標單持以行使,使會員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行,均分別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人雖未起訴被 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冒用林淑儀之名義標取會款之犯行;惟此部分,也行與公 訴人起訴被告冒用甲○○與陳麗娟名義標取會款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 審理。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與冒用林淑儀名義標取會款部分已與 林淑儀達成和解,另業已返還甲○○二十萬元,尚餘五十五萬元未清償以及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 布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自應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至被告偽造之標單,已於每次行使 即丟棄現場而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其上偽造之署押,亦因而滅失,自無從宣 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被冒標者│冒標時間 │競標利息 │詐得金額 │備考(註一)│ ├──┼────┼─────┼─────┼────────┼──────┤ │ 一 │ 甲○○ │八七.七.五│一,八00│二一三,二00元│二十六會 │ ├──┼────┼─────┼─────┼────────┼──────┤ │ 二 │ 陳麗娟 │八八.一.五│一,七00│一七四,三00元│二十一會 │ ├──┼────┼─────┼─────┼────────┼──────┤ │ 三 │ 甲○○ │八八.七.五│一,六00│一三四,四00元│十六會 │ ├──┼────┼─────┼─────┼────────┼──────┤ │ 四 │ 林淑儀 │八八.十.五│二,000│ 九六,000元│十三會(註二│ │ │ │ │ │ │) │ ├──┴────┴─────┴─────┴────────┴──────┤ │ 總額 六一七,九00元 │ └───────────────────────────────────┘ 註一:備考欄所載之活會數,均包含被冒標的會員在內。 註二:編號四部分,被告乙○○冒標林淑儀會員後,因未向林淑儀收取會款,故不計 入詐得金額,實際當次詐得十二會,金額為九萬六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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