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叁年。
扣案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之「乙○○」署名共陸枚,均
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五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位於臺北縣蘆洲
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住處樓下之大門前,拾獲乙○○所有
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稱中信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
00000號之信用卡乙枚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將上開拾得之信
用卡攜回其上址之住處,而
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
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概括犯意,自翌(六)日上午十時十八分許起,持該侵占所
得之信用卡先後前往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並佯為信用卡之所
有人乙○○,提出信用卡供特約商店店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
嗣於一式二聯之
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名各乙枚(每次同時複寫署名乙枚),表明持卡人
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
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
發卡銀行之意,並交付各該特約商店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
員
陷於錯誤,而交付丁○○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等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乙○○
、各該特約商店及中信銀行(二次消費之時間、特約商店名稱、地點及所得財物
價值,均詳如附表所示)。丁○○於得手後
復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地,欲以
上揭相同之方法購買共值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DVD及傳真機各乙台時,經
該店之人員發覺有異而向中信銀行查訊,丁○○遂趁隙逃逸而未得逞,並將上開
信用卡丟棄。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循線在臺北縣蘆
洲市○○○路○段○○○巷○○弄○○號四樓查獲丁○○,並起獲上開液晶螢幕
乙台,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
迭據被告丁○○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在卷,核
與被害人乙○○在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前
來簽帳消費,並於簽帳單上簽署「乙○○」
等情,亦經
證人即中美電腦公司負責
人丙○○於警訊中(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小林眼鏡行店長戊○○、全國電子
專賣店店員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無訛在卷(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第
十頁背面;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復有起獲之液晶螢幕照片二幀及
簽帳單影本三紙等物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堪予採信。是以
被告丁○○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卻向特約商店提示侵占所得之信用卡刷
卡消費,顯屬對於特約商店之店員施用
詐術無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電子簽帳單係一式二聯,其中第一
聯由持卡人簽名後(同時複寫第二聯,並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特約商店),係由
特約商店交持卡人收執,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應按所示之全部
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
堪認為私文書。故本件被告丁○○侵占乙○○所遺失
之信用卡後,持以向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造乙○○之
署名,復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使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特
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編號三所示之特約商店交付財物並未得逞,分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被
告先後如附表所示之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以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二
次詐欺取財
既遂,編號三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復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
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
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侵占遺失物、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
條
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爰
審酌被告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刷卡消費之金額、對信用卡所有人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於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後確定在案,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
,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
可參,故其刑之
宣告依法失其
效力,與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相同,本次復因一時貪慾,思慮欠周致觸犯刑章,
於犯罪後尚知清償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消費金額,有中信銀行之繳款證明乙紙在卷
可憑,顯見被告尚有悔意,經此次偵查審理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
之
虞,是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緩刑三年之
諭知,以啟自
新。卷附被告偽造被害人「乙○○」署押之簽帳單三紙,其中第二聯業經被告提
出交予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雖未滅失,但已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
惟連同簽帳單第一聯上之「乙○○」署名共六枚(一式複寫二枚),均係被告偽
造之署押,並無其他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
與否,均併為如主文第二項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
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刷卡消費之時間│特約商店名稱│地 點│所得財物 │既未遂│
├──┼───────┼──────┼───────┼─────┼───┤
│一 │九十年五月六日│小林眼鏡公司│臺北縣三重市正│三千六百元│既遂 │
│ │上午十時十八分│ │義北路四一號 │之墨鏡乙付│ │
├──┼───────┼──────┼───────┼─────┼───┤
│二 │九十年五月六日│中美電腦公司│臺北市○○路一│一萬七千八│既遂 │
│ │上午十時五十五│ │段三五號 │百五十元之│ │
│ │分許 │ │ │液晶螢幕乙│ │
│ │ │ │ │台 │ │
├──┼───────┼──────┼───────┼─────┼───┤
│三 │九十年五月六日│全國電子專賣│臺北市○○○路│共二萬元之│未遂 │
│ │上午十一時二十│店 │三段二三四號 │DVD及傳│ │
│ │九分許 │ │ │真機各乙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