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零參柒伍公克)
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裁定送
觀察、勒戒,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三六八0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
概括犯意,自九十
年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六日止,在臺北縣○○鎮○○街○○○巷○號住處,連
續以香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一星期施用一次。
嗣於九十年三月
六日下午二時許,甲○○與友人蔡朱源共乘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臺
北縣○○鎮○○路與愛國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
(毛重○‧○三七五公克)及非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且其
為警查獲時採集之
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衛生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北
衛檢字第一五六七三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
可稽。本件罪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非法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已為渠進而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復另論。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密接,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
其刑。又公訴人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前二十六小時內某一
時地施用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其餘部分未據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
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
審酌被告之
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0三七五公克及注射針筒
一友,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惟該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毋論是否為犯人所有
與否,均依法
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該注射針筒一支,業據同時為警查獲之蔡朱源於警訊中供稱:該注射針
筒為伊所有等語,顯見該物品非被告所有,顯見被告所辯為真,自毋庸於本案宣
告沒收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
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
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