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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4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二一三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之前科,其所犯最近一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 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 ,其另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 七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五號處分起訴在案 。竟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 或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某時(確實 時間不詳),在其友人位於臺北縣新莊市某處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 再以火點燃香煙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 下午一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處查獲,且其經警解送檢察官 偵查,檢察官以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向本院提出 聲請,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七號裁定其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九十年 六月二十七日,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號裁定其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在臺灣臺北監獄附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施用海洛因一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而其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 反應乙節,有臺北縣衛生局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北衛檢字第六二一四號尿液煙毒檢 驗成績書一件在卷可稽,則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 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復觀以目 前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之常情,及 被告自承其係施用海洛因等節,是其確係施用海洛因,而非嗎啡之事實,亦應 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認,應依 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 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五號處分不起訴在案 ,有上開裁定、處分書等件附於偵查卷可稽,其因本案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記錄,仍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 之毒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之方式、施用次數係一次犯罪後態度尚 佳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日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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