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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4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脫逃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脫逃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脫逃,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晚上七時起,在臺北縣土城市○○街附近,飲用 高粱酒三分之二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翌日(七月十二日)凌晨 零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公訴人誤載為QQV-00三號)輕型機 車欲返回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十三住處,於同日凌晨一時許,行 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右搖晃 ,且渾身酒味,為在該路段執行路檢勤務之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備隊隊長 甲○○及隊員乙○○發現其有疑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嫌,因丙○○未攜帶駕 駛執照,故隨同警員乙○○搭乘其巡邏車欲返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甲○○則騎 乘丙○○之前開機車跟隨在後。豈料丙○○於乘坐巡邏車之後座途中,明知其於 公權力拘束之下,不得隨意離去,竟意圖脫逃,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突然以 手臂勒住乙○○之頸部,另以手掌遮住其眼部,使乙○○視線受阻無法駕駛,以 此強制手段對乙○○施強暴,乙○○為安全起見緊急剎車,並用力扳開丙○○之 手,掙扎中受有頸部勒傷、左臉擦傷(0.七公分)、上肢挫傷、擦傷等傷害。 丙○○明知其因現行犯已遭警備隊隊長甲○○及隊員乙○○逮捕,置於公權力拘 束之下,見巡邏車已剎停,趁機打開後座車門逃逸,幸為跟隨在後之隊長甲○○ 及乙○○合力制止,經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四九毫克(公訴 人誤載為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 人古發進到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且有 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證人乙○○到庭證稱:我與古發進 騎乘機車巡邏時,發現有一名男子騎乘QQU-00三號輕型機車左右搖晃,遂 下車實施盤查,走近該名男子時,聞到很濃酒味等語,參以德國、美國等國家之 認定標準,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十倍(參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認 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堪認定。又被告丙 ○○於乘坐巡邏車之後座途中,突然以手臂勒住警員乙○○之頸部,另以手掌遮 住其眼部,乙○○緊急剎車,並用力扳開丙○○之手,掙扎中受有頸部勒傷、左 臉擦傷(0.七公分)、上肢挫傷、擦傷等傷害,業據告訴人乙○○到庭指訴明 確(公訴人認為被告打開車門脫逃後,告訴人乙○○追捕被告過程中受有前開傷 害,似有誤會),且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為脫 逃而對於在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強暴之犯行,亦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以強暴脅迫脫逃之罪,為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 公務罪之特別規定,自應逕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論科,無再比較適用第一百 三十五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二六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 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加重脫逃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之傷害罪。其所犯前揭脫逃罪及傷害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較重之加重脫逃罪處斷。公訴人認為被告所犯加重脫逃罪與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 罰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被告所犯加重脫逃罪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 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可憑,素行良好, 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狀態,仍恣意駕駛,對於交通安全秩序有侵害之 危險,且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當場施以強暴,法紀觀念薄弱,併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足憑,因酒後亂性致罹刑章,經受此科刑教 訓後,當益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 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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