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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4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 十九年六月五日假釋,於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 七月廿五日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仍不 知悔改,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二十時許,在 台北縣新莊市○○路郵局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體具有殺傷力之凶器板手一 支,先竊取甲○○所有FWN─七五八號(起訴書誤為七八五)重型機車牌0面 得手,將之懸掛於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以做為搶奪之 工具,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五一六 之四二號前,見王宣斯騎乘機車後載之蔡枚芬皮包背在身體側面,即騎乘其所有 之GOP─四三八號重型機車(懸掛FWN─七五八號車牌),趁蔡枚芳不及防 備之際,自後疾駛搶拉蔡枚芳之皮包,因蔡枚芳出力拉扯,致王宣斯與乙○○二 車均因失去平衡滑倒而未得手,經路人及王宣斯共同將乙○○制服送警查辦,扣 得扳手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甲○○、蔡枚芳及證人王宣斯、蔡陳慶等人所述相付,並有竊盜所得FWN─ 七五八號車牌0面、蔡枚芳所有皮包一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可資佐證,被告 罪證明確,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罪。 (一)被告所加重竊盜罪之目的,在於搶奪,其所犯以上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搶奪未遂罪處斷 。 (二)被告已著手於搶奪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廿六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 五日假釋,於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前因結夥搶奪罪經判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復再違犯, 所生之危害頗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扳手一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依法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 、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 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畢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家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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