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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4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九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 點柒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肆貳公克)、海洛因殘渣(殘留於海洛因殘渣袋內,驗餘量 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分裝斜口杓管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 重合計零點柒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肆貳公克)、海洛因殘渣(殘留於海洛因殘渣袋內 ,驗餘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分裝斜口杓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有多項犯罪前科,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二月確定,又因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 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尚未執行殘行,不構成累 犯),於前案假釋期間內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 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號為起訴處分確定。惟甲○○於前開不起訴之處分後五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 九年八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在臺北縣○○鄉○○村○○○街○○巷○號 二樓之四等處所,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 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 因二包(驗餘淨重合計○.七六公克,包裝重○.四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 毒品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內殘留有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分裝斜口杓管一 支。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二三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依本院九十年毒聲字第二九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 於台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述事實,已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於案發後為警採集之 尿液,其檢體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 年九月八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扣案物可 資佐證,而扣案之毒品經鑑定確含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 二十三日出具之鑑定通知書在卷。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 簡覆表附卷可參。再被告本次受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亦有臺灣臺北看 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七月九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憑。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 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再其上開施 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 罰。又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 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除其中經起訴之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六時三十 分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各施用一次海洛因、安非他命犯 行外,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判罪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 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因施用毒品海洛因而膺刑責,復又同因施用海洛因 經送觀察勒戒後受不起訴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顯見其沉溺毒品無法自拔,自 制力薄弱,及其施用次數、期間、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之犯罪,及犯罪 後於本院審理中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合計○.七六公克,包裝重○.四二公克)、海洛 因殘渣(殘留於海洛因殘渣袋內,驗餘量微無法秤重),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分 裝斜口杓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宏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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