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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4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二號   被   告 甲○○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 年度偵字第    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毛重約零點肆公克 )沒收併銷燬之。 事 實 一、   於民國八十 年間,曾犯      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年 月 確定,於八十 年 月  日假釋保護管束,仍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基於 概括之犯意,自八十 年  月中旬起,八十 年 月  日止,連續在臺北 住處,以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於八十年 月  日 午 時 十 分許,在          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 所有之海洛因 包(淨重 .  公克)、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 支。 二、案經臺北 警察局  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   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其所有之海洛因粉末 包( 淨重 .  公克)、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 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經將上 開粉末、針筒及查獲時採渠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 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卷附法務部調查 局八十 年 月  日第八       號檢驗通告書 紙、臺北市衛生局八 十 年  月 十 日第八號等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 明確,其犯行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為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明定,被告施用之,核其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被告自八十 年  月  日起迄八十 年 月  日止施用毒品之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 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 洛因 包(淨重 .  公克)為毒品,依法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另注射針筒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 、第十二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 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施用毒品或鴉片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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