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二號
被 告 甲○○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 年度偵字第 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毛重約零點肆公克
)
沒收併銷燬之。
事 實
一、 於民國八十 年間,曾犯 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年 月
確定,於八十 年 月 日
假釋付
保護管束,仍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基於
概括之犯意,自八十 年 月中旬起,
迄八十 年 月 日止,連續在臺北
住處,以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於八十年
月 日 午 時 十 分許,在 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其
所有之海洛因 包(淨重 . 公克)、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 支。
二、案經臺北 警察局 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 對於施用毒品之
犯行坦承不諱,且有其所有之海洛因粉末 包(
淨重 . 公克)、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 支等物扣案
可資佐證,經將上
開粉末、針筒及查獲時採渠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按
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
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卷附法務部調查
局八十 年 月 日第八 號檢驗通告書 紙、臺北市衛生局八
十 年 月 十 日第八號等
可憑,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
明確,其犯行
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為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明定,被告施用之,核其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均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被告
持有
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復另論。被告自八十
年 月 日起迄八十 年 月 日止施用毒品之犯行,雖未為
起訴書所
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部分為連續犯,屬
裁判上一罪之
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依法自應
予以審究。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扣案之海
洛因 包(淨重 . 公克)為毒品,依法
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另注射針筒
支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併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
、第十二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 庭
法 官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施用毒品或鴉片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