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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8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許聰元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0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卯○○(即李卯○○)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五樓住處,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二組民間互助會(詳細之會款、會期、開標日期及會員人數如附表一 所載),其於上開互助會進行中之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因周轉 不靈需款恐急,竟基於概括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二組互助 會開標之際,利用部分活會會員未到場競標之機會,佯稱有未到場之活會會員委 託其標會,連續多次冒用未到場之活會會員陳名松、壬○○、癸○○(二會)、 丑○○、乙○○、巳○○○(二會)、許彥有、辛○○、邱春發、吳慶豐、丙○ ○、丁○○、陳國勝、寅○○、辰○○名義,偽填其標單(其上記載標會名義人 及欲標之利息)之私文書,持以行使藉以冒標會款,使其他活會會員即甲○○○ 、戊○○○、己○○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該被冒用名義之會 員子○○等人及其餘尚為活會會員甲○○○等人(冒用會員標得之日期、標金、 各次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前後得款約一千餘萬元供己花用,九十年一 月三十日,因己○○得標後,卯○○無法給付會款,始為己○○等活會會員查知 上情。 二、案經甲○○○、戊○○○、己○○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卯○○矢口否認有何冒標會款之情事,辯稱:因伊周轉不靈,於徵得活 會會員同意後始借標,並未冒標云云。查:右開事實已據被告在警訊、偵查中坦 率供認,且證人寅○○、陳春月(其為辰○○、辛○○處理本件互助會務)、邱 春發、巳○○○、庚○○、丁○○、丑○○、壬○○均到庭證稱:未曾同意被告 借標等語,是被告事後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並有互助會單二紙在 卷可稽,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二、被告冒用活會會員陳名松等人名義所偽造之標單,其上既僅記載會員名義及一 定之金額,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殊難獨立表示一定之用意,必須依習慣或特約 ,始足以表示該標單所示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所示名義則係標取會款之會員 ,而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並非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 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 字第四一四九號刑事判決可參),是被告偽造標單以詐領會款,足生損害於該被 冒用名義人及活會會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第一項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被冒用名義人之署押,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部 分,亦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每次詐欺行為,活會會員 均為受害人,其各別之財產法益均受損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冒標所偽造之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未經扣案,且依常情實難認被告 尚仍留存,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不另為沒收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 秋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詩 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 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互助會期間 金 額 開標日期 方 式 參加會數 一、 自八十七年八月 三萬元 每月二十五日 內標制 三十五會 至九十年六月 (含會首 ) 二、 自八十八年十一月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至九十一年九月 附表二: (1)有關附表一編號一互助會被告冒用會員名義、得標時間、標金、詐得金額 冒用會員名義 得標時間 標金 詐得金額 乙○○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七千元 六十九萬元 巳○○○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七千元 六十四萬四千元 許彥有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七千元 五十九萬八千元 辛○○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七千元 五十五萬二千元 邱春發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七千元 五十五萬二千元 吳慶豐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七千元 五十五萬二千元 丙○○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七千元 五十五萬二千元 巳○○○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七千元 五十二萬九千元 丁○○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七千元 五十二萬九千元 陳國勝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七千元 五十萬六千元 寅○○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七千元 五十萬六千元 辰○○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七千元 四十八萬三千元 癸○○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七千元 四十八萬三千元 (2)有關附表一編號二互助會被告冒用會員名義、得標時間、標金、詐得金額 冒用會員名義 得標時間 標金 詐得金額 陳名松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六千八百元 七十一萬九千二百元 壬○○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七千二百元 七十萬六千八百元 癸○○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八千元 六十六萬元 丑○○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八千二百元 五十六萬六千八百元 邱春發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七千元 五十五萬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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