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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8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己○○、辛○○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辛○○夥同丙○○(未據起訴)與黃姓、董姓及其他年籍不詳男子二人 ,因丙○○受乙○委託向戊○○催討債務,上開七人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七時二十分許,推由丙○○與黃 姓、董姓及其他二名年籍不詳男子至戊○○位於臺北縣○○鄉○○○路○段○○ ○巷○號二樓之二住處前找戊○○,偕同戊○○前往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某處之 麥當勞速食店內,與乙○當面商談,因戊○○否認有此項債務,乙○乃先行離去 ,丙○○等五人又以至他處商談債務解決方式為由,與戊○○共六人分乘二輛汽 車離開,行至桃園縣○○鄉○○路(兔仔坑)某處之山區下車,丙○○等五人即 將戊○○圍住,要求戊○○還錢並以其所有拖車車頭為質,戊○○不從,丙○○ 即表示要不到錢就要將戊○○打一頓。其後丙○○、戊○○一行六人又原車前往 臺北縣○○鄉○○○路○段一百二十巷口戊○○停放拖車車頭之停車場,丙○○ 仍承前犯意,接續要求戊○○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並交付其所有之拖車車頭( 車牌號碼000000號)作為抵押,戊○○不願意,丙○○乃命在場其他四人 中之一人持鋁棒相脅,並表示不還沒關係先打一頓再簽等語,致戊○○心生恐懼 而依其所命簽署債務清償協議書,並將上開拖車車頭之鑰匙交付之,丙○○等人 遂將該拖車頭開走,離去前向戊○○表示一個月內拿十五萬來還便會將該拖車車 頭交還。嗣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十七時許,再推由己○○、辛○○二人出面與戊○ ○連絡,約定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龜山地磅前交款 及取回拖車頭,戊○○即依約並偕同警察於前往上開地點,於己○○、辛○○帶 同戊○○至附近某國民小學取回拖車時,為警查獲,並當場起出戊○○所書立之 債務清償協議書影本、本票四張及被開走之拖車車頭。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己○○、辛○○均矢口否認前述犯行,且辯稱:渠等僅案發當日係受丙 ○○委託前往代為取款,並無任何暴力討債之情事云云。經查: ㈠丙○○因受乙○委託代為催討告訴人戊○○積欠之債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 日十七時二十分許,與黃姓、董姓及其他二名年籍不詳男子一同至告訴人位於臺 北縣○○鄉○○○路○段○○○巷○號二樓之二住處前找告訴人,並偕同告訴人 前往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某處之麥當勞速食店內,與乙○當面商談,因告訴人否認 有此項債務,乙○乃先行離去,丙○○等五人又以至他處商談債務解決方式為由 ,與告訴人共六人分乘二輛汽車離開,行至桃園縣○○鄉○○路(兔仔坑)某處 之山區下車,丙○○等五人即將告訴人圍住,要求還錢並以其所有拖車車頭作為 抵押,告訴人不從,丙○○即表示要不到錢就要將告訴人打一頓;其後丙○○與 告訴人一行六人又原車前往臺北縣○○鄉○○○路○段一百二十巷口告訴人停放 拖車車頭之停車場,丙○○仍承前犯意,接續要求告訴人簽立債務協議書,並交 付其所有之拖車車頭(車牌號碼000000號)作為抵押,告訴人不願意,丙 ○○乃命在場其他四人中之一人持鋁棒相脅,並表示不還沒關係先打一頓再簽等 語,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而依其所命簽署債務清償協議書,並將上開拖車車頭之鑰 匙交付之,丙○○等人遂將該拖車車頭開走,離去前向告訴人表示一個月內拿十 五萬來還便會將該拖車車頭交還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述明確在卷,而證 人丙○○、乙○亦均到庭證述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商談債務解決事宜,證人 丙○○並稱確有使告訴人簽署債務清償協議書及取走其拖車車頭情事,另尚有債 務清償協議書影本、本票四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足資佐證。雖證人丙○○稱 當時告訴人坦承確有積欠此筆債務,因現在沒錢故自願簽署該債務清償協議書並 將其拖車車頭交付作為抵押,並無脅迫情事,且當日前往告訴人林口住處之人僅 有伊與董姓、黃姓友人共三人云云,然告訴人就上開受丙○○等人脅迫簽署債務 清償協議書及交付拖車鑰匙等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述甚明,而告訴人在 遭取走拖車車頭後即向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指稱其遭約六、七人在桃園 縣龜山鄉兔仔坑以球棒押住要脅還債,拖車亦被取走等語,而警察當時因告訴人 無法說出嫌疑人姓名,並擔心告訴人係藉此規避債務,故未製作筆錄作進一步處 理,僅請告訴人在對方與其聯絡時再行通知警察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縣警 察局新莊分局刑事組警員甲○○、庚○○到庭結證屬實,核與告訴人在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所述大抵相符,信告訴人所言應非子虛。又證人丙○○始終無法提出 該黃姓、董姓友人之年籍俾本院得為傳喚調查,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其 在本院尚稱:「‧‧‧戊○○說他現在沒有錢,他說先把一部車給我押,他再去 向車行借票換回車頭,我說好,我們就一起去他家後的一個停車場拿車,拿車時 就簽了一張協議書‧‧‧」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依其上 開所言,應係丙○○等被動接受告訴人之提議而取走該拖車車頭為質,然該債務 清償協議書實係事先以電腦繕就之格式,足見丙○○等人在前往告訴人住處時即 預備並攜帶前往,顯有預謀欲使告訴人簽署該協議書並取走拖車車頭,並非臨時 依告訴人之提議所為。而告訴人在本件起訴時尚不知其丙○○姓名,經本院依被 告二人具保資料傳喚丙○○到場後,方能指明丙○○即為偵查中所稱之吳姓男子 ,並仍堅指丙○○確有脅迫其簽署文件及取走拖車車頭之情形,告訴人與證人丙 ○○既不相識,丙○○亦未留下聯絡方式予告訴人,衡情告訴人實無任由丙○○ 等人取走價值不菲之拖車車頭之可能。是綜情以觀,足認告訴人確係在違反其意 願之情形下,遭證人丙○○取走其拖車車頭並簽署債務清償協議書,告訴人所為 指述堪信屬實。 ㈡又己○○、辛○○二人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十七時許與告訴人連絡,約定於同日二 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龜山地磅前交款及取回上開遭丙○○取 走之拖車車頭,告訴人即依約前往上開地點,於己○○、辛○○帶同告訴人至附 近某國民小學取回拖車車頭時,為警查獲,並當場起出告訴人所書立之債務清償 協議書影本、本票四張及被開走之拖車車頭等事實,為被告二人均供認在卷,核 與告訴人戊○○、證人甲○○及庚○○之證述大一致。被告二人雖否認有何犯行 ,並以前情詞置辯,然: ⒈就被告二人何以與告訴人聯絡取款及交車之部分,被告己○○稱係在九十年一 月九日案發當日丙○○打電話請其代向告訴人取款,伊與告訴人約妥後,即與 丙○○約在桃園市○○路巨蛋體育場見面,被告辛○○則係與證人丙○○一起 到,丙○○將本票及債務清償協議書交給伊,伊再與被告辛○○一起去找告訴 人云云;被告辛○○則稱伊於案發當日在桃園市○○路○○○號丁○○(證人 丙○○之胞弟)住處,當時吳清財打電話給丁○○,丁○○在通話後即向伊表 示丙○○有一筆帳要收請伊幫忙,事成後有一萬元之報酬,伊遂隨丁○○至桃 園龍潭交流道附近與己○○會合,該處僅有交流道及空地,並無建築物,當時 亦未見到丙○○,嗣丁○○即先行離開,被告己○○再與告訴人聯絡,其在遭 查獲解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前並未見過丙○○云云,被告二人所述當 日會合情形,已有相為出入之情形。而證人丙○○則稱當日其先後撥打被告二 人之行動電話請該二人幫忙收錢,並約至桃園市○○路其公司樓下碰面,被告 己○○先到,其將相關資料交予己○○,半小時後被告辛○○才到等語,亦與 被告二人所述委託及會合之情形不符(以上均參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 錄)。另證人丁○○亦堅稱其係在案發後數日方知本案,並證述:「‧‧‧我 並沒有跟被告辛○○說過我哥哥有錢要請他去收。丙○○也沒有跟我說過要收 錢的事。案發當天我沒有載被告辛○○到龍潭交流道‧‧‧」等語(參本院審 判筆錄),尤足證明被告二人所述受委託及會合之情形並非實在。 ⒉被告二人在遭查獲後,於警訊及偵查中均稱不知如何與丙○○連絡,亦不知其 姓名云云(參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背面、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三十一頁), 然其等經警隨案解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命交保候傳後,竟係 由丙○○為其等具保,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二紙附卷足 稽。雖被告二人均辯稱當時係由被告辛○○連絡丁○○後,丙○○始至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其等具保云云,然證人丙○○稱:「‧‧‧後來辛○○在 地檢署要交保時才打行動電話給我,要我幫他們交保。」等語(以上均參本院 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丁○○則稱:「‧‧‧辛○○在地檢署或 警察局並沒有打電話說要交保。他們被抓時,我也沒有跟證人丙○○聯絡。」 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足證被告二人所言並非實在。況丙○○茍真與被告 二人不相熟識,僅係臨時委託,其如何能信被告二人取款後不私吞所取得之鉅 額款項?此與事理顯有所違,足見被告二人必原即與丙○○有相當之往來,非 單純臨時受託取款而已。 ⒊又告訴人遭丙○○脅迫而簽署債務清償協議書並取走拖車車頭後,係由被告二 人出面聯絡告訴人取款及交車,則被告二人自有與證人丙○○等人為共犯之極 高度可能性。而被告二人當日原與告訴人約在桃園縣龜山鄉省道旁之某體育館 取款交車,告訴人經警員甲○○陪同前往,但被告二人並未出現,嗣被告二人 又通知告訴人更改至桃園縣○○鄉○○路龜山地磅前見面等情,業經證人甲○ ○證述明確在卷(參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筆錄),茍被告二人僅係正當地 單純代丙○○向告訴人取款,似無如此更換見面取款之地點之必要。再參酌被 告二人所述受託之情形出入甚鉅,並與證人丙○○、丁○○所述相左,顯為臨 訟編排之詞,與事實不符;而被告二人經檢察官命為具保後,亦立刻連絡由丙 ○○至檢察署為其等具保,尤見其等關係密切,絕非如被告二人所言僅係臨時 受託。是以綜合上開情事相互以參,堪認被告二人係與丙○○與黃姓、董姓及 其他年籍不詳男子二人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推由丙○○與黃姓、董姓及 其他年籍不詳男子二人等脅迫告訴人簽署債務清償協議書及交付拖車鑰匙而取 走拖車車頭為質,再由被告二人出面告訴人聯絡取款及交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二人與丙○○乃黃姓、董姓及其他年籍不詳男子二人等脅迫告訴人簽署債 務清償協議書及交付拖車鑰匙而取走拖車車頭為質,其目的既係為證人乙○索討 債務,自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債務人是否簽署相關字據及交 付動產為質,應視其是否自願為之,法律上並無強制債務人應為此等行為之義務 ,本件被告二人與丙○○及黃姓、董姓及其他年籍不詳男子二人等以脅迫之方式 ,使告訴人為簽署債務清償協議書及交付拖車車頭為質等原無義務之事,核被告 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 二人與丙○○、黃姓、董姓及其他年籍不詳男子二人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並無前科,素行非劣、犯罪之動機係為 代人催討債務、所使用脅迫之手段、造成告訴人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為最重本刑三年 以下之罪,依其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 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業據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 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數額同上),易科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比較修正前後之內容,新法對於被告並無較為不利之處,應均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標準。 三、公訴意旨尚以被告己○○、辛○○二人夥同吳姓及數名不詳姓名男子共組暴力討 債集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受乙○委託向其債務人即告訴人戊○○討債,乃於 同年月十六日下午十七時二十分許,由吳姓男子及數名不詳男子出面,至告訴人 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二樓之二家前,基於妨害自由之共 同犯意,以強暴方式,強將唐某押至桃園縣○○鄉○○路山上,持鋁棒以強迫手 段,逼迫戊○○簽立債務協議書並要求交付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因唐某無錢,吳 姓男子等人即脅迫要求戊○○交付唐某所有之曳引車頭車號000000號之鑰 匙,強行將該車頭開走等情,因認被告二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 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亦足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等尚涉犯刑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項之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為其論據。訊之被告 二人均堅詞否認有此等犯行,皆辯以並無強押告訴人之情事等語。查:告訴人於 警訊及偵查中,固曾指述其遭五名男子自其住處強行帶上車押至桃園縣○○鄉○ ○路山區云云,然就究竟如何遭人以非法之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之細節,並未說 明,已有瑕疵;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詢其詳情,告訴人明確供稱其係自願與丙○○ 等五人上車,並無恐嚇或威脅之情形等語明確(參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 筆錄),是以告訴人前開警訊、偵查中之指述尚難遽為採信。參酌告訴人在審理 中仍堅指其有受脅迫簽署債務清償協議書及交付拖車車頭為質之情形,足認其並 未事後故為迴護被告,是應以其審理中之供述較為可採。是以前開妨害自由之指 述既有瑕疵,復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依前開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與前開經論 科之強制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第 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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