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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8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原名黃淑華)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二樓                居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三樓   選任辯護人 崔百慶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三號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原名黃淑華)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 自任會首,招募民間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會首連同會員共計三 十人,會期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每月二十 五日開標,並以「未書明標單字樣之投標紙張」上填載得標人及利息金額,依填 載最高利息者得標,若採抽籤之方式時,則僅填載得標人,活會會員扣除當次開 標利息數額後繳付會款,而死會會員仍繳付全額之方式開標(即採內標制)。 二、丁○○明知會單上所載之會員柯秀芬、潘月華、蔡淑美所參加之三會,均自始因 故無法參會,而由其個人實際參會及繳納會款,且未受柯秀芬、潘月華、蔡淑美 、劉美君(即李劉錦妹)之授權填寫標單,竟基於概括犯意,於開標當天,在台 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其住處,偽造「劉美君」(本名李劉錦妹,係以別名 「劉美君」參加該互助會,故會單上亦載為「劉美君」)、潘月華、柯秀芬、蔡 淑美等人書立之標單(已銷燬),連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十月 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持以行使投標, 足生損害於被冒名之「劉美君」、潘月華、柯秀芬、蔡淑美。於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五日上開民間互助會倒會,經會員甲○○、戊○○○與其他會員聯絡後,始 知受騙。 三、案經甲○○、戊○○○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招募前揭民間互助會,且於未得到授權之情形 下,書寫「劉美君」、柯秀芬、潘月華、蔡淑美名義之標單,標得會款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均自行繳納會款,且已告知「劉美君仍為活 會,黃童參死會」,未生損害於「劉美君」、柯秀芬、潘月華、蔡淑美等人云云 。 二、惟查: (一)被告偽造標單(準私文書)犯行,除據其坦承外,核與「劉美君」得標當時在 場之會員即証人黃富及、乙○○於本院審理時証述相符,並有會單一紙在卷可 憑。 (二)被告未經「劉美君」、柯秀芬、潘月華、蔡淑美之授權,擅自以「劉美君」等 人之名義填寫標單,已足以使「劉美君」等人成為互助會之死會債務人,事後 縱聲明「劉美君」仍為活會,亦僅為事後彌補損害之行為,無礙於損害之「已 經發生」,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不足採,其罪證明確,犯行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而互助會之「標單」,係在紙上之文字,依特約足以為表示「出 標會員及金額」一定用意之証明,自為該條之準文書,被告偽造「劉美君」等人 名義之標單,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 (一)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偽造蔡淑美名義標單部分起訴, 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偽造標單之行為,並未構成詐欺取財罪(詳後),告訴人甲○○、戊○○ ○之名義並未被偽造,其二人僅係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尚非被告偽造標單行 為之被害人,而偽造標單之被害人「劉美君」(即李劉錦妹)、柯秀芬、潘月 華、蔡淑美等人,均未提出告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 生之危害尚非鉅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五)被告於行為(八十七年一月)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被告於犯罪後,法律業已變更,且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依新法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署處刑案紀錄簡覆 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劉美君」(即李 劉錦妹)、柯秀芬、潘月華、蔡淑美等人,均未提出告訴(告訴人甲○○、戊 ○○○告訴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所偽造之標單,業經銷燬滅失,業據被告供明,不另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會首個人參加其所招募民間互助會之會數,足以影 響會員參加該互助會與否之決定,且其發出之會單上所載之會員柯秀芬、潘月華 、蔡淑美等人於該民間互助會第一次收取會款時,即未參加其所招募之上開民間 互助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消極隱匿上開民 間互助會之會單上所載之會員柯秀芬、潘月華、蔡淑美所參加之三會,自始即係 由其個人實際參與之事實,使其他互助會之會員誤信確有柯秀芬、潘月華、蔡淑 美等會員參加上開民間互助會,而為繼續參加上開民間互助會之決定,並按期繳 納會款予丁○○,丁○○復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偽造「劉美 君」(本名李劉錦妹,然係以別名「劉美君」參加該互助會,故會單上亦載為「 劉美君」)、潘月華、柯秀芬等人書立之標單,連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持以行使投標,使各該次尚未 得標,且屬活會之上開民間互助會會員誤信確係「劉美君」、潘月華、柯秀芬等 人本人或渠等代理人參與投標,而於「劉美君」、潘月華、柯秀芬得標後,陸 續交付會款予丁○○,因認丁○○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云云。 六、惟查: (一)訊據介紹淑淑美入會之人即証人蔡尚冀於偵查時証稱: (問:你是否跟會?) 「沒有,我有介紹過蔡淑美跟他的會,後來蔡淑美搬家,沒辦法跟,而丁○○ 名單已經出去,故而他自己頂下」、 「因蔡淑美是我介紹去跟丁○○的會。」(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一三七三號卷 第四十五頁反面),証人柯秀芬於偵查時証稱: 「他(丁○○)找我(跟會)時,我說考慮看看,後來再找時,我說我沒辦 法。」(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七頁),証人即本欲與潘月華一同跟會之人即証人 王阿呅於本院審理時証稱: (問:你是否參加被告的會?) 「沒有,當時她找潘月華跟會,潘月華付不起,故要找我一起跟一半,但我妹 妹已經在鄉下來了一個會,所以我沒有辦法一起跟「潘」再跟被告的會。」( 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足証被告於發出會單之時,確以為蔡淑美、 柯秀芬、潘月華可以參會,並無以人頭會員欺騙其他會員之犯意。 (二)按「作為犯係於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且能防止,因其不作為不為防止,與作 為犯所為『等價』時,令負其責,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不以明文規定為限, 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自包括在內。」、「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一條,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必 須積極行為始能完成,至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亦必具有同一之形態,方與立法 之本旨符合,如僅以消極之不作為,違反稅法行為,縱有侵害稅捐稽徵之法益 ,亦『難謂與作為之情形等價』,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一九六五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八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起會之後縱未告知所有會員「蔡淑美、柯秀芬、潘月華三人後無法參會,而 由其自己頂下」之情事,但觀諸台灣互助會普遍會員多只是信賴會首之信用, 絕大多數會員只認識會首,而與其他會員素不相識,於參會前更不會去調查其 他會員之信用狀況,其既然只是信賴會首之清償能力而參會,若會首於來會之 初,積極穩匿「其中三位會員就是自己」之事實,是否影響其他會員對會首之 信賴,而達「不願參會」之程度,從而認定會員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活會款 」?已非無疑,更何況本件會首即被告丁○○本以為蔡淑美等三人可以跟會, 而僅於起會後「消極未告知」等不能參會?似難認定被告丁○○消極不告知 之不作為,已達使會員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會款之程度。是既無任何會員詢及 被告「會首參加幾會?」,被告「消極未告知自己參加四會」之消極不作為, 即難認已與積極「施用詐術」欺騙其他會員之積極作為等價。 (三)訊據本件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即証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証稱: (問:丁○○說有借黃童叄標劉美君?) 「開標時到場的沒有幾個,我們互相並不認識,開標後是劉美君得標,但被告 有當場宣布是他母親黃童叄用劉美君的名義標,故黃童叄死會,劉美君還是活 會。」(本院九十年八月廿二日訊問筆錄),活會會員即証人黃富於本院審理 時証稱: (問:劉美君得標那次,開標時是否在場?) 「我有在場,當時是黃童叄以劉美君名義得標,被告有當場宣佈此會是黃童叄 利用劉美君名義標的,所以黃童叄死會,劉美君活會。」(本院九十年八月廿 二日訊問筆錄),可知被告確有告知到場投標者其「借用劉美君名義投標,以 增加得標機會,實際得標者為黃童參,故『劉美君』仍為活會,黃童參為死會 」之事實,並經在場投標者無異議通過,才由黃童參實際得標,被告如有利用 冒標(劉美君)行為遂行詐欺之犯行,何必告知投標者「黃童叄死會、劉美君 仍為活會」,並自行繳納死會款? (四)何況,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廿五日、八十六年十月廿五日、八十七年一月廿五 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分別以「劉美君」潘月華、柯秀芬、蔡淑美之名 義投標後,一直支付死會款至八十八年十二月(計以劉美君名義繳納十七個月 、潘月華名義繳納十五個月,以柯秀芬名義繳納十二個月,以蔡淑美名義繳納 二個月),有得標順序表可憑,於八十八年一月停標之後,被告復請尚為活會 之會員抽韱依序受清償,於八十八年二月至四月,已分別清償「劉美君」、丙 ○○(受償一半)、乙○○等三人,至八十八年五月才停止清償等情,亦有被 告提供之活會抽籤明細在卷可憑,核與証人丙○○、乙○○於本院九十年八月 廿二日審理時所述相符,被告如有利用冒標詐欺之犯意,理應接續而密集偽造 標單,又何必於冒標後,分別支付死會款達十七個月、十五個月、十二個月、 二個月之久,又何必於已停標之後,自八十八年二月起復清償活會會款達三個 月?足証被告雖未取得「劉美君」、蔡淑美、潘月華、柯秀芬之同意,而使用 其名義參會或得標,但其確有以蔡淑美、潘月華、柯秀芬名義「自行參會及繳 納會款」之真意,且已告知「劉美君」仍為活會,沒有利用人頭會員或假標單 詐財之意圖,被告辯稱伊並無詐欺取財犯意等語,堪信為真,此部分本應諭知 無罪,惟公訴意旨以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畢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家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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