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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9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o六六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同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 一年少訴字第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 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向兜售公益彩券之甲○○稱欲購買十張彩券, 甲○○點算彩券後要求乙○○先付款,但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 甲○○所持之十張彩券,得手後即返回住處刮取彩券,後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 三分許,持其中三張中獎彩券欲至新莊市○○路○○號台灣銀行兌獎時,當場為 甲○○發覺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 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搶得財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雖曾於八十一年七月間 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同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一年少訴字第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附卷,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婷 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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