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o六六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同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
一年少訴字第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
累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
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向兜售公益彩券之甲○○稱欲購買十張彩券,
甲○○點算彩券後要求乙○○先付款,但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
甲○○所持之十張彩券,得手後即返回住處刮取彩券,
嗣後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
三分許,持其中三張中獎彩券欲至新莊市○○路○○號台灣銀行兌獎時,當場為
甲○○發覺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
指訴情節相符,復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
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搶得財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又被告雖曾於八十一年七月間
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同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一年少訴字第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附卷
可按,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
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廖 婷 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