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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9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七 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共制式紅星手槍壹把(槍身 編號:PE一六一七、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及制 式半自動手槍子彈玖顆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因妨害自由案,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經臺灣高等 法院上訴駁回確定,而於七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未經許 可,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持有具殺傷力之中共制式紅星手槍壹把(槍身編號: PE一六一七、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及制式 半自動手槍子彈十二顆,藏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內。嗣警方獲密報而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 ○○巷口,趁乙○○正啟動該車時,出示搜索票並會同派出所警察及里長,在車 內駕駛座下方的面紙盒內,搜獲上開槍彈(其中三顆子彈於鑑定時已試射)。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上開自小客車係伊於九十年四月十二 日十九時許借給綽號「駱駝」之甲○○使用,甲○○於同日二十時還車,伊不知 車內藏有上開槍彈,是警察對伊刑求,伊才隨便說是「林建益」寄放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中坦承:警方扣得之槍彈是由伊就讀「清水國小」時的同學 林建益於八十八年間寄放給伊,但林建益後來於八十八年間車禍死亡,林建益寄 放給伊時,子彈均已上膛,伊一直置放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老家的車 庫內,直至九十年四月十日左右,伊將槍彈放置在駕駛座下,打算還給林建益的 妻子「莉敏」,伊最近數日在土城市○○路附近尋找「莉敏」,但均未找到,本 欲交給警方處理,但卻今日為警查獲等語。(二)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 證稱:綽號「駱駝」之人不是伊,但伊於今年四月十日左右曾向「阿富」借用本 件偵查卷內照片所示之BMW車輛,伊只借用一天就歸還「阿富」,伊借用時未 載過別人,是自己使用,至於車內的槍彈與伊無關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 日筆錄)。(三)證人林弘基、陳建華(查獲本案被告之警察)於偵查中證稱: 警方三人據線報稱被告持有槍彈且放在車內,警方遂持搜索票埋伏在車旁,待被 告欲駕駛車輛時,出示搜索票欲進行搜索,被告當時手上拿著摻有海洛因香煙五 支、摻有大麻香煙一支,被告心虛而不願警方搜索,遂在路上喧嘩反抗,警方遂 會同派出所警察及里長一起進行搜索,以被告手上的車鑰匙打開車輛後進行搜索 ,遂發現駕駛座下的面紙盒內有系爭槍彈,被告在現場時承認槍彈是他自己的, 但到達警察局製作筆錄時,遂改口稱係林建益寄放的,被告並未曾提到綽號「駱 駝」之人,警方不可能刑求被告,因為搜索現場很多人,警察局亦有錄影錄音等 語。(四)被告為警查獲後,經羈押看守所,其初入看守所之身體檢查紀錄顯示 ,被告無任何新的內外傷,只有其之前車禍所致的左腳受傷,此有臺灣臺北看守 所新收被告內外傷紀錄表影本一件(在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可證。(五)前揭扣 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證實:「1、送鑑中共制式紅 星手槍一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蘇聯制Makarov型、口徑9 mm 、9 x 18,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四條右之來復線,槍身上具PE1617 字樣,滑套上具EP1617字樣,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2、送 鑑子彈一十二顆(試射三顆),認均係口徑9MM、9X18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彈底 標記均為38、87),認均具殺傷力。3、送鑑彈匣一個,認係制式彈匣,可供上 述1手槍使用」,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偵查卷第五 三頁)可證。依上開調查,被告持有系爭制式槍彈存放在車內之事實,已臻明確 ,被告先後所辯係林建益寄放、綽號「駱駝」或甲○○借用車輛云云,無非均係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再次與證人甲○○對質云云,惟證 人甲○○已於本院調查庭時證述明確,被告之辯護律師當庭亦表示對於證人甲○ ○所證述之詞無意見,而被告就該次庭期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是以本院認為無 再次傳訊證人甲○○之必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罪 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槍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犯同條例第七條之罪,經判 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三年。然該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 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身分自由部分,其所採之 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需要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 則,仍應依個案情節,在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用上開強制工作之規定等情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查本件 被告前僅於七十三年間因妨害自由案,經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此外並未有其他 重大犯罪前科,此次雖持有制式槍彈,惟並未以該槍彈犯罪或為其他不法行為, 且被告並無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之情形,並不符合強制工作之要件,故尚難 僅因被告單純持有遽認被告具有一定之社會危險性,因此本院認被告仍無須宣付 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以符合憲法所定之比例原則。 四、又扣案之含彈匣二個之中共制式紅星手槍壹把(槍身編號:PE一六一七、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九顆,均屬違禁物, 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於另外三顆子彈,因鑑定時已試射而非違禁物,爰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 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惠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旻 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衛鋒槍、卡炳槍、自動步槍 、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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