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販賣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安非他命壹佰零伍包(驗後
淨重合計肆拾壹點參公克)
沒收銷燬,分裝空袋拾壹個及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販賣
所得之款項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戊○○前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
期間中(不構成
累犯),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概括之
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中旬間某二日,均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三樓之住處,連續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及五百元之價格,販賣
安非他命予庚○○(經檢察官
另案偵辦)二次。
嗣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十
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查獲庚○○,在其身上起獲
戊○○為預備販賣予他人而
寄藏在庚○○處之安非他命三包(驗後淨重一點二八
公克),並依其供述再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
口查獲戊○○,並扣得安非他命一百零二包(驗後淨重肆拾點零貳公克),分裝
袋十一個及分裝吸管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戊○○
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以:查扣之安非他命係向羅俊吉購入
供自己施用,並未販賣予他人,庚○○與伊亦有過節,可能因此而為誣攀云云。
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庚○○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證明確(參偵查
卷第七頁、第四十五頁、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
訊問筆錄),並有扣案安非他命一
百零五包(驗後淨重合計四十一點三公克)、空袋十一個及分裝吸管乙支
可資佐
證。而扣案安非他命確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
通知書二份附卷足據。
㈡被告雖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
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被告就自其身上及住處扣得之安非他命一百零二包(驗後淨重肆拾點零貳公克
)之來源,有如下反覆不一之供述:
⑴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之警訊中供稱係向年籍不詳之男子「小明」以每
公克五百元之價格購入供自己施用,購買時由被告撥打「小明」之行動電話
表明要購買之數量,再由「小明」指定時間地點交易(參偵查卷第九頁)。
⑵查獲次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被告經警
解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先於
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扣案安非他命係伊為吸食而向「小明」購買云云
;嗣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係因「小明」積欠伊與庚○○債務,
乃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三日即查獲當日上午九時許,在伊住處交付該等安非他命以為抵債
,伊即以供自己吸食之用等語(參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然
旋
又變稱:「扣案所有毒品都是『小明』和『阿香』放我這裏,他們說如果有
人要買,他們會自己過來拿,因為我欠他們錢,他們跟我租地方來放毒品,
這樣可以晚一點還錢。」等語。
⑶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又變稱係伊以四萬元之價格向羅俊
吉購買,並已付兩萬元等語(參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
⑷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訊問時,則先稱扣案安非他命係於被查獲前數日,以
五萬元之價格向羅俊吉購買,當時羅俊吉表示欠錢,所以伊一次購買較多之
數量,購買時是羅俊吉與庚○○一起來,羅俊吉的外號為「蟾蜍」(閩南語
發音)云云。然經本院提示其前開警訊及偵查筆錄後,其又稱羅俊吉另一外
號為「小明」,「阿香」則係羅俊吉之朋友,而羅俊吉並未積欠伊債務,並
確認扣案安非他命係伊購買而得,並非羅俊吉所寄放,且伊亦未積欠羅俊吉
債務等語。
⑸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時,突稱伊向警察指證羅俊吉有販毒情事,為
配合警方之偵緝,而由伊以購買毒品為餌誘捕羅俊吉二次,惟均未買成且羅
俊吉亦逃脫,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即係為誘捕而第三次向羅俊吉所購買,然
羅俊吉嗣因拒捕致死云云(參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⑹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訊問時,仍稱扣案安非他命係於查獲前一日為配合臺
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警員丙○○及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組
警員辛○○緝捕羅俊吉而購買,並進一步指陳庚○○為羅俊吉之小弟,伊係
主動透過庚○○之連絡向羅俊吉購買,嗣羅俊吉至伊住處交付安非他命,並
非羅俊吉與庚○○向伊兜售;而伊先後三次向羅俊吉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格,
第一次為一千元,第二次為五千元,第三次即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則為四萬
元或五萬元,三次價款均已付清,而羅俊吉有「蟾蜍」(閩南語發音)、「
阿香」及「小明」三個外號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⒉由
上揭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所為之陳述,被告就扣案安非他命
係購買而得或他人寄放?何時購買?向何人購買?係價購抑或抵債?價款是否
付清?「小明」、「阿香」究係羅俊吉之外號或另有其人?交付安非他命時係
羅俊吉一人前來,抑或由「阿香」或庚○○陪同?係為自己吸食之用或是配合
警察偵緝而購買?等重要情節,所述非但前後不一,並有完全相反之內容,已
難取信於人。且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審理時,依被告供述
傳喚證人丙
○○及辛○○,然其二人均否認有要求被告配合以購買安非他命為餌誘捕羅俊
吉之情事,並稱被告固在查獲前一年曾提供羅俊吉之情資,然嗣並未進一步處
理,而其等係於巡邏時突遇羅俊吉之車輛而加以圍捕,並非依被告提供之線索
而為
逮捕,而羅俊吉則因拒捕致受槍擊死亡等語一致(參本院審判筆錄),
足
證被告數次更
迭供詞最後
所稱係為配合警察查捕而向羅俊吉購買扣案安非他命
云云仍非實情,是其所為上開置辯
堪認並非屬實。
⒊被告雖尚辯稱證人庚○○曾持二紙搶得之支票(金額分別為三萬元及二萬元)
要求伊代為換現金未果,因懷恨在心而陷害伊云云。雖證人庚○○嗣屢經本院
傳拘無著,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將被告與證人己○○分別訊問,被
告供稱:「去年(即八十九年)十月,庚○○曾拿兩張支票要我幫他換現金,
一張五萬,一張三萬,證人(指己○○)他是在公司作會計,我就請他換,他
拿給會計向銀行查,銀行說是失竊的我去問庚○○他晚一點過來查,但都沒有
來,後來他就向別人說我拿他的支票,我猜他是因此懷恨在心。他給我支票己
○○也在場‧‧‧」云云,證人己○○則稱:「(問:戊○○有無拿兩張支票
叫你換?)有,在案發那天拿給我,我忘記他在哪裏拿給我的,他說是阿良拿
給他的,當時他只說放在我這裏沒說要作什麼,之前有交給被告的母親過,後
來我又拿回來了,我沒有把支票拿給會計過,我沒有拿支票兌現過,戊○○及
庚○○皆未叫我拿支票去換現金‧‧‧」、「‧‧‧他支票也是在當天(指本
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查獲當日)交給我,可能在警察局交給我的‧‧‧
」等語,二人所述就被告何時、何地將支票交給證人己○○?有無要己○○持
以兌換現金?己○○有無交給公司會計兌現?等節均為相左,自難憑信。而證
人己○○於本院向其提示被告前開供述後,雖又改稱:「我有拿支票給我們會
計去查證,當時只記得票有問題,我是在被告因本案被逮捕後才去查證,這張
支票確實是被告在警局拿給我的,在此之前被告並沒有拿給我過。」云云,然
此與其在本院分別訊問中所為之陳述
顯有出入,且所述取得支票及交付兌現之
時間仍與被告所為供述並非一致,
參酌證人己○○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
此經其自陳在卷,
堪認其所為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述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是以被告所辯稱證人庚○○係因懷恨在心而為誣攀等語,亦難認為實在。
㈢證人庚○○涉犯施用毒品罪嫌,倘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固得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規定得受減刑之利,惟本件警察係在查獲庚○○
持有及施用安非他命之後
,依其供述購買之來源而查獲被告並扣得安非他命等物,此經查獲員警乙○○、
甲○○
結證在卷屬實,並有證人庚○○警訊筆錄足據,此查獲過程已足為被告涉
犯販賣毒品罪嫌一定程度之證明。而在被告身上及住處扣得之安非他命驗後淨重
多達四十點零二公克,並分裝為一百零二小包,另尚有空袋十一個及分裝吸管等
物,如此多量之安非他命,且又分裝為一百零二小包,顯非供個人吸食之用,被
告所辯之毒品來源亦非實在,尤足充證人庚○○所為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指述之佐
證。另證人庚○○固在於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偵訊
中均表明未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並稱警訊筆錄係警察自己寫的云云,然檢察官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單獨傳訊證人庚○○時,其明確證稱被告確實有販賣
安非他命予伊,並稱警訊筆錄內容實在,檢察官前二次訊問時被告均在場,故不
敢照實陳述等語(參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嗣於本院訊問時仍堅指被告確有販賣
安非他命予伊,警訊及檢察官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內容均屬實在等
語(參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查證人庚○○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偵訊時確係同庭受訊,有訊問筆錄附卷
可稽,是以證人
庚○○前後所述雖非一致,然證人因恐懼被告日後對其不利,於被告在場時不敢
指證被告犯行,此等心理反應實屬人之常情,且參酌證人即查獲員警乙○○證稱
證人庚○○警訊筆錄確係依其當時陳述之內容據實記載(參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
日訊問筆錄),及警察亦依其供述之毒品來源查獲被告並扣得大量已分裝之安非
他命
等情以觀,
應堪認證人庚○○所為被告不利之指述應屬實在。
㈣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認定。
二、
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而為之,乃
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
在緩刑期間中,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參,竟不知珍惜自
新之機會,仍為本件犯行,顯見並無悔悟之意,及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所
造成助長施用毒品之風氣,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安非他命一百零二包(驗後淨重
肆拾點零貳公克)係在被告身上及其住處查獲之毒品,已如前述,另於證人庚○
○身上扣得之安非他命三包(驗後淨重一點二八公克)係被告為便利販賣他人而
寄藏於庚○○,此經證人庚○○指證明確在卷(參偵查卷第七頁及本院九十年五
月十日訊問筆錄),亦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之規定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另扣案之分裝空袋十一個及分裝吸管乙支,係在被告
住處扣得,已如前述,證人己○○亦稱應為被告所有(參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訊問筆錄),足認確為被告所有
無訛,而該等空袋及分裝吸管均足為分裝安非他
命之用,堪認係被告為分裝安非他命作為分裝之用,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為
宣告沒收。至於同時扣獲
之吸食用玻璃球二個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顯與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關,自
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又被告先後以一千元及五百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庚
○○,被告販毒所得合計款項一千五百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之規定沒收之,如其中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末按證人庚○○收受被告寄放之安非他命,供被告欲販賣他人時再向其索回而出
售,此情經證人庚○○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供認不諱,已如前述,是證
人庚○○顯非基於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此等受寄藏之安非他命,與其施用毒品
之犯行無涉,其行為不無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台
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