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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號),甲○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 事 實 一、乙○○與梁徐阿妹為夫妻,緣乙○○十餘年來即懷疑梁徐阿妹不貞,並常對梁徐 阿妹暴力相向,二人此間即心存芥蒂,而梁徐阿妹也因之往往不告而別,且無 音訊,益使乙○○確信梁徐阿妹有不貞之劣行。梁徐阿妹於民國(下同)九十 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出門後復不知去向,殆同年六月七日下午始返回臺北縣樹林 市○○街○○號四樓(乙○○、梁徐阿妹及其子丙○○、丁○○於臺北縣之住、 居所),其後於同日約二十時四十分許,乙○○返家突然發現離家多日之梁徐阿 妹已在屋內,乙○○即趨前質問梁徐阿妹何以離家出走及有否外遇等情,梁徐阿 妹即反唇相譏而回稱:「討客兄(即外遇)又怎樣,你又抓不到」等語並嚴拒與 乙○○回到新竹縣關西鎮錦山里錦山三十九號之住處,二人發生嚴重爭吵並拉 扯,經其子丙○○在旁勸解無效,乙○○認梁徐阿妹毫無悔意,新怨舊恨齊湧心 頭而怒不可抑,竟萌生殺人之犯意,至廚房取來菜刀及水果刀(均非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者),而於丙○○之臥房門口處以菜刀、水果刀朝梁徐阿妹 之頭部、臉部、頸部及肢體等處猛力砍、割數刀,梁徐阿妹雖逃至客廳處仍不支 倒地,丙○○見狀一時驚駭乃奪門而出,惟乙○○仍分別以菜刀、水果刀數次砍 、割倒地之梁徐阿妹,直至怒恨洩盡,且見梁徐阿妹已無反應,始將菜刀、水果 刀棄之於地。梁徐阿妹則因乙○○前開持刀砍、割及拉扯之行為而受有(一)頭 皮部十二處切割傷〈左顳部、枕部及頂部頭皮有縱橫交錯之切割傷,傷口深且寬 並相互融合形成星狀結構,由十一刀所造成,因切割傷深及左顳骨及頂骨並造成 骨折、左頂部頭皮有一表淺切割傷並延伸至左前額〉(二)頸部一處橫向切割傷 〈長約十一公分,傷口深達頸部組織,並造成右頸動脈及甲狀軟骨斷裂〉、左側 頸部切割傷口端有多條表淺切割傷痕,而在切割傷口上方下頷處有多處垂直擦傷 痕。(三)臉部十一處切割傷〈鼻部及嘴部有三刀星狀切割傷,傷口深入上鼻骨 及頷骨並造成骨折、右側臉頰有切割傷一處,傷口深入皮下軟組織但未傷及顴骨 、右側額至右眉有二處表淺切割傷、左側額至鼻樑處有二處切割傷,傷口深及額 骨、左側臉頰有橫向及斜向切割傷各一處,傷口深入軟組織但未傷及顴骨、左側 額部至眉毛末端有斜向切割傷一處,傷口深入軟組織但未及傷及額骨〉(四)背 部共有切割傷三處,擦傷痕四條〈左肩胛部近肩膀處有橫向切割傷一處,傷口深 及皮下組織及肱骨並造成肱骨近端骨折,背部左側近腰處有「井」形擦傷痕四條 、背部近頸部有表淺斜向切割傷二處〉(五)胸腹部共有三處切割傷〈左鎖骨外 側有表淺切割傷一處、腹部左下方有「十」形表淺切割傷一處〉(六)右上肢共 有二十一處切割傷〈右手上臂近肘處外側有橫向切割傷一處,深度只達皮膚表層 、右手前臂近肘處外側有斜向切割傷一處,邊緣不規則,傷口深入皮下脂肪組織 、右手前臂背面近手腕處有星狀切割傷一處,由三刀所造成,傷口深入皮下脂肪 組織、右手前臂正面有切割傷四條,均為表淺切割傷、右手掌背近手腕處有切割 傷二處,傷口深入皮下軟組織、右手掌背面小指下有星狀切割傷一處,由二刀所 造成,傷口深入皮下軟組織、右手小指被砍斷、右手掌背面無名指下有切割傷二 處,其中一刀為表淺切割傷,另一刀則深及骨頭造成無名指骨折、右手中指有切 割傷二處,一條為表淺切割傷,另一條切割傷則深及骨頭造成中指骨折、右手食 指有切割傷二處,均為表淺切割傷、右手掌拇指下方有切割傷一處,傷口深入皮 下軟組織〉(七)左上肢切割傷十四處,擦傷九條、瘀傷一處〈左上臂外側有交 錯擦傷共九條、左上臂外側中段有瘀傷一處,大小約為二公分、左上臂外側下方 有切割傷二處,其中一刀深入肱骨並造成骨折;另一刀深度則只達表皮、左前臂 外側中段有表淺切割傷一處、左手腕有星狀切割傷一處,傷口深達皮下脂肪組織 ,由四刀所造成、左手腕有星狀切割傷一處,傷口深達皮下脂肪組織,由三刀所 造成、左手小指下方有表淺切割傷一處、左手無名指下方有表淺切割傷一處、左 手中指下方有表淺切割傷二處、左手食指切割傷一處,傷口深及骨頭造成食指骨 折、左中指被砍斷〉(八)右下肢有二處切割傷〈右小腿正面近腳處有斜向表淺 切割傷一處、右腳背有橫向表淺切割傷一處〉(九)左下肢六處切割傷〈左小腿 正面近腳處有橫向切割傷二處,傷口深及皮下脂肪組織、左小腿外側近腳踝處有 斜向切割傷二處,傷口深及皮下脂肪組織、左小腿外側有斜向表淺切割傷一處、 左腳背外側有橫向表淺切割傷一處〉,切割傷計七十三處,梁徐阿妹乃因多處切 割傷並造成出血性休克及氣管斷裂而當場死亡。乙○○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 覺其犯罪前,即於同日二十一時十三分撥打電話號碼「一一九」向臺北縣消防局 執勤人員陳俊宏表明伊殺妻,並欲自殺,請求派相關單位人員前往處理等語,而 陳俊宏於受理中專線轉知臺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值勤人員:張嘉宏), 嗣再由臺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循線通報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 員洪振偉、許瀧耀(起訴書誤繕為許「瓏」耀)前往處理,於警員洪振偉、許瀧 耀到場時乙○○復自承殺妻犯行,並經警於該屋內扣得行兇所用之菜刀、水果刀 各一支及乙○○所穿染有血跡之衣物、鞋子等物。 二、案經乙○○自首及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甲○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告之子丙○○、戊○○、丁○○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 局樹林派出所警員洪振偉、許瀧耀於偵查、甲○審理中分別所為之證述互核相符 ,並有扣案菜刀、水果刀各一支及乙○○所穿染有血跡之衣物、鞋子等物現場 圖二張(見九十年度相字第六三二號卷第二十頁、第四十九頁)、現場照片一百 六十幀(見九十年度相字第六三二號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三頁、第五十頁至第 五十九頁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號卷第五十頁至第九十九頁、第一一三頁 至第一二三頁)、乙○○行兇後於身體、所穿衣物及鞋子均染有血跡之照片三十 一幀(見九十年度相字第六三二號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及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三二二號卷第一○○頁至一一二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 三日(九十)刑醫字第八四○五二號、第一七一四三四號鑑驗書(內載本案水果 刀、菜刀上血〈跡〉、臥室門內側、臥室門框下側、冰箱下地面血跡、乙○○右 手掌、衣服、褲子及鞋子之血跡與死者梁徐阿妹DNA之STR型別相同-見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號卷第四十一頁及甲○卷)足資佐證。而被害人梁徐阿 妹則因乙○○前開持刀砍、割及拉扯之行為而受有(一)頭皮部十二處切割傷〈 左顳部、枕部及頂部頭皮有縱橫交錯之切割傷,傷口深且寬並相互融合形成星狀 結構,由十一刀所造成,因切割傷深及左顳骨及頂骨並造成骨折、左頂部頭皮有 一表淺切割傷並延伸至左前額〉(二)頸部一處橫向切割傷〈長約十一公分,傷 口深達頸部組織,並造成右頸動脈及甲狀軟骨斷裂〉、左側頸部切割傷口端有多 條表淺切割傷痕,而在切割傷口上方下頷處有多處垂直擦傷痕。(三)臉部十一 處切割傷〈鼻部及嘴部有三刀星狀切割傷,傷口深入上鼻骨及頷骨並造成骨折、 右側臉頰有切割傷一處,傷口深入皮下軟組織但未傷及顴骨、右側額至右眉有二 處表淺切割傷、左側額至鼻樑處有二處切割傷,傷口深及額骨、左側臉頰有橫向 及斜向切割傷各一處,傷口深入軟組織但未傷及顴骨、左側額部至眉毛末端有斜 向切割傷一處,傷口深入軟組織但未及傷及額骨〉(四)背部共有切割傷三處, 擦傷痕四條〈左肩胛部近肩膀處有橫向切割傷一處,傷口深及皮下組織及肱骨並 造成肱骨近端骨折,背部左側近腰處有「井」形擦傷痕四條、背部近頸部有表淺 斜向切割傷二處〉(五)胸腹部共有三處切割傷〈左鎖骨外側有表淺切割傷一處 、腹部左下方有「十」形表淺切割傷一處〉(六)右上肢共有二十一處切割傷〈 右手上臂近肘處外側有橫向切割傷一處,深度只達皮膚表層、右手前臂近肘處外 側有斜向切割傷一處,邊緣不規則,傷口深入皮下脂肪組織、右手前臂背面近手 腕處有星狀切割傷一處,由三刀所造成,傷口深入皮下脂肪組織、右手前臂正面 有切割傷四條,均為表淺切割傷、右手掌背近手腕處有切割傷二處,傷口深入皮 下軟組織、右手掌背面小指下有星狀切割傷一處,由二刀所造成,傷口深入皮下 軟組織、右手小指被砍斷、右手掌背面無名指下有切割傷二處,其中一刀為表淺 切割傷,另一刀則深及骨頭造成無名指骨折、右手中指有切割傷二處,一條為表 淺切割傷,另一條切割傷則深及骨頭造成中指骨折、右手食指有切割傷二處,均 為表淺切割傷、右手掌拇指下方有切割傷一處,傷口深入皮下軟組織〉(七)左 上肢切割傷十四處,擦傷九條、瘀傷一處〈左上臂外側有交錯擦傷共九條、左上 臂外側中段有瘀傷一處,大小約為二公分、左上臂外側下方有切割傷二處,其中 一刀深入肱骨並造成骨折;另一刀深度則只達表皮、左前臂外側中段有表淺切割 傷一處、左手腕有星狀切割傷一處,傷口深達皮下脂肪組織,由四刀所造成、左 手腕有星狀切割傷一處,傷口深達皮下脂肪組織,由三刀所造成、左手小指下方 有表淺切割傷一處、左手無名指下方有表淺切割傷一處、左手中指下方有表淺切 割傷二處、左手食指切割傷一處,傷口深及骨頭造成食指骨折、左中指被砍斷〉 (八)右下肢有二處切割傷〈右小腿正面近腳處有斜向表淺切割傷一處、右腳背 有橫向表淺切割傷一處〉(九)左下肢六處切割傷〈左小腿正面近腳處有橫向切 割傷二處,傷口深及皮下脂肪組織、左小腿外側近腳踝處有斜向切割傷二處,傷 口深及皮下脂肪組織、左小腿外側有斜向表淺切割傷一處、左腳背外側有橫向表 淺切割傷一處〉,切割傷計七十三處,梁徐阿妹乃因多處切割傷並造成出血性休 克及氣管斷裂而當場死亡一節,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勘驗及囑託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法醫師解剖梁徐阿妹之屍體相驗屬實,此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90)法醫所醫鑑字第○七一九號在卷足稽。而觀乎 被告行兇所用之菜刀(重三四五公克、長二十九公分、寬八公分,重量非輕)、 水果刀(長二十四公分,寬三公分、重三十五公克、刀刃尖銳)-重量、大小部 分業據檢察官令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丈量、秤重屬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三二二號卷第一三○頁、第一三一頁),被告乙○○竟持之朝梁徐阿妹砍、割而 造成上開傷勢,且致梁徐阿妹因多處切割傷並造成出血性休克及氣管斷裂而當場 死亡,足見其下手之兇猛,是其殺意之堅實屬灼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殺人犯行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犯罪後旋於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於同日二十一時十三分撥打電話號碼「一一 九」向臺北縣消防局執勤人員陳俊宏表明伊殺妻,並欲自殺,請派相關單位人員 前往處理等語,而陳俊宏於受理中按專線轉知臺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值勤 人員:張宏嘉),嗣再由臺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循線通報臺北縣警察局樹林 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洪振偉、許瀧耀前往處理,於警員洪振偉、許瀧耀到場時乙 ○○復自承殺妻等情,有臺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救護 案件受理記錄單(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號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 足憑,並據證人洪振偉、許瀧耀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屬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三二二號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六頁正面),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 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因長年認其妻 梁徐阿妹有不貞之劣行,而與梁徐阿妹因此不睦,復因突見梁徐阿妹返家而於質 問中受梁徐阿妹言語上之刺激,一時失慮而鑄此人倫悲劇,亦造成其子丙○○、 戊○○、丁○○難以平復之哀痛而請求處以重刑(見甲○九十年八月十五訊問筆 錄)暨被告之手段兇殘、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 表)、智識程度非高(國小肄業)、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並為懲處;至於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 徒刑十年,稍嫌過輕,容有未洽。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 罪,依其犯罪之性質,甲○認有對被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 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併為宣告褫奪公權八年。 三、扣案之菜刀、水果刀各一支,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 有,而依證人丙○○、戊○○、丁○○所證述亦難認確為被告所有,即乏證據證 明該菜刀、水果刀係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殺人 時所穿著之衣褲、鞋子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甲○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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