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五三號
原 告 戊○○
丁○○
丙○○○
右三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邱昱宇
律師
陳麗芬律師
胡盈州律師
複代理人 楊靜宜律師
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傷害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甲○○、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
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
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
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甲○○、乙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 聖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