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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附民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五三號   原   告 戊○○         丁○○         丙○○○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陳麗芬律師         胡盈州律師   複代理人  楊靜宜律師 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傷害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甲○○、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 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甲○○、乙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 聖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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