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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附民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六一號   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   法定代理人 Mery E.   原   告 美商歐特克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rcia   原   告 美商奧多比公司   法定代理人 Vincent   原   告 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五名原告   共同   被   告 聚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九六、第三二一三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微軟公司新臺幣壹仟萬元,連帶給付美商歐特克 公司壹佰萬元,連帶給付美商奧多比公司貳佰萬元,連帶給付倚天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壹佰萬元,連帶給付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壹佰萬元,及 分別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等應將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 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被告應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本案民事最後事實 審判決書主文,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 一版下半頁壹日,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甲○○係被告聚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聚洋公司,設於臺北縣○○ 鄉○○○路○○號一樓)之負責人,被告甲○○明知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非 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其竟擅自於被告聚洋公司之電腦內重 製原告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三五號起訴書影本。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依前開規定,原告 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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