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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附民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九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振賓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五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叄佰叄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叄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五萬元,並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甲○○與陳春梅係同居人之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得知陳春梅之 同事陳春秀及陳春秀之母乙○○○,有意購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告拍賣、坐 落於桃園縣○○鄉○○街○號四樓之房屋,甲○○與陳春梅見陳春秀等二人對 於如何購買法拍屋一無所知,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行使偽 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向陳春秀、乙○○○佯稱:甲○○為專業代書,並兼辦法 拍屋之業務,且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余宏財」、書記官「呂淑美」熟識 ,可以代為疏通後順利標得上開法拍屋。陳春秀及乙○○○不疑有詐,遂委託 甲○○與陳春梅代為辦理購買上開法拍屋之事宜。甲○○與陳春梅即先後向陳 春秀、乙○○○二人詐騙下列款項: 1、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以需要支付法院活動費為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 ○○○巷卅五弄十二號三樓,詐得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交付給甲○○)。 甲○○與陳春梅為取信陳春秀及乙○○○,並偽造「呂淑美」出具之收據一紙 ,提示予陳春秀而行使之(提示之後由甲○○收回保管),足生損害於呂淑美 及陳春秀等人; 2、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以需要支付押標金為由,在台北市○○區○○路○ ○○巷○號一樓,詐得一百四十萬元(交付給甲○○),並偽造立據人為「余 宏財」、見証人為「呂淑美」之收據一紙,提示予陳春秀而行使之(提示之後 由甲○○收回保管),足生損害於余宏財、呂淑美及陳春秀等人; 3、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以需要代繳房屋增值稅為由,在台北縣中和市○○ 路○○○巷卅五弄十二號三樓,詐得五十六萬六千二百元(交付給甲○○), 復偽造「余宏財」為立據人、「呂淑美」為見証人之收據一紙,提示予陳春秀 而使之(提示之後由甲○○收回保管),足生損害於余宏財、呂淑美及陳春秀 等人; 4、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所代繳房屋增值稅尚不足十萬為由,在台北市○○ 區○○路○○○巷○號一樓,詐得十萬元(交由陳春梅存入其華南銀行南永和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並偽造復偽造「余宏財」為立據人、「呂淑美」 為見証人之收據一紙,提示予陳春秀而使之(提示之後由甲○○收回保管), 足生損害於余宏財、呂淑美及陳春秀等人; 5、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以支付購屋追加款為由,在台北市○○區○○路○ ○○巷○號一樓,詐得十萬元(交付給陳春梅),復偽造「余宏財」為立據人 、「呂淑美」為見証人之收據一紙,提示予陳春秀而使之(提示之後由甲○○ 收回保管),足生損害於余宏財、呂淑美及陳春秀等人; 6、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以支付房屋契稅為由,在台北市○○區○○路○○○巷 ○號一樓,詐得七萬六千二百元(交付給陳春梅),復偽造「余宏財」為立據 人之收據一紙,提示予陳春秀而使之(提示之後由甲○○收回保管),足生損 害於余宏財及陳春秀等人; 7、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以為求法拍屋能順利交屋,尚須支付法院內職員活動費 為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詐得二萬元(交付給陳春梅 )。 8、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需要支付價金為由,在台北市○○區○○路○ ○○巷○號一樓,詐得二十萬五千元(交付給陳春梅),復偽造「余宏財」為 立據人之收據一紙,提示予陳春秀而使之(提示之後由甲○○收回保管),足 生損害於余宏財及陳春秀等人; 9、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需要支付房屋成交餘款為由,在台北市○○區○ ○路○○○巷○號一樓,詐得二十萬元(交由陳春梅存入其華南銀行南永和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復由甲○○於不詳時、地,剪貼盜用台灣省合作金 庫永和支庫之收款戳記,偽造台灣省合作金庫永和支庫收款人「余財憲」名義 之匯款憑證影本之私文書後,將該影本傳真予陳春秀而行使之,表示已將款項 匯予「余財憲」。 ⒑、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以需要支付房屋成交餘款為由,在台北市○○區○○路 ○○○巷○號一樓,詐得五十萬元(交由陳春梅存入其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號),復由甲○○於不詳時、地,剪貼盜用華南商業銀行之 收款戳記,偽造該銀行收款人「余財憲」名義之匯款憑證影本之私文書後,將 該影本傳真予陳春秀而行使之,表示已將款項匯予「余財憲」。 、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以需要支付房屋成交尾款為由,在台北市○○區○○路 ○○○巷○號一樓,詐得卅一萬二千六百元(交由陳春梅存入其華南銀行南永 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復由甲○○於不詳時、地,剪貼盜用華南商業 銀行之收款戳記,偽造該銀行收款人「余財憲」名義之匯款憑證影本之私文書 後,將該影本傳真予陳春秀而行使之,表示已將款項匯予「余財憲」。 甲○○隨即逃之夭夭不知去向,陳春秀及乙○○○查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無 余宏財法官及呂淑美書記官,始知被騙。 三、證據:引用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五號刑事判決內之証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伊坦承有詐騙行為,對金額不爭執,但伊已經清償十八萬元。 三、證據:提出匯款收據一張為証。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六十二萬元及法定利息,嗣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 三百五十五萬元及法定利息,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自應 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與陳春梅共同以購買法拍屋之方式,詐騙伊共三百五十 五萬元,被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固不否認有詐騙行為,但 辯稱伊已經清償十八萬元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關於甲○○詐騙之事實,業據提出偽造之收據七紙及偽造之匯款 憑證影本三紙、甲○○立具之本票、切結書一紙為証,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 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甲○○與陳春梅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甲○○ 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共計損失三百五十五萬元,惟被告甲○○已經清 償其中十八萬元,業據提出匯款水單一份為証,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紎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廿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三百三十七萬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原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定相當金額之擔保 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請求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 第五百零二條、第四百九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畢 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書記官 張 家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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