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二О號
原 告 盟傑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雪芳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因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三四號違反公司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
下同),並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陳述及証據:如附件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五百零二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
詐欺而受損害,但被告詐欺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原告並非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難謂合法;至被告違反公
司法一案,雖經刑事判決
諭知有罪,但原告之損害
乃肇因於被告之詐欺,
而非肇
因於被告違反公司法(被告若違反公司法,但依約履行,亦不會導致原告之損害
),原告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自應
予
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畢 乃 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
書記官 張 家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