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三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五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元,並自
起訴狀
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原告供擔保後
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至臺北縣中和市○○
路○○○號一樓原告開設之電器行,與原告理論,雙方吵鬧不休,一言不合,
甲○以拳頭毆打乙○○之頭、額部及右手指部等處,至乙○○頭部外傷,並前
額部血腫,長三公分、寬三公分,右手無名指挫傷,左右側顴部血腫,長一公
分、寬二公分之傷害。原告因被告傷害不法之
犯行受有左列傷害:⑴醫療費用
及後續性頭痛、暈眩,無法正常工作,費用二十萬元;⑵往返醫療、出庭車資
、油資、停車費用,合計一萬元;⑶名譽損失:原告遭被告毆打,未曾出手自
衛遭左鄰右舍恥笑,持續一年仍為笑柄,原告受非財產上損失十萬元;⑷慰撫
金:原告因被告屢次出庭以不實受傷之點,以不實之傷單侮辱原告,又向高檢
署提出
再議,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更令原告疲於奔命,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與
恐懼,被告應另給付原告二十一萬元。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七六號提起公訴在案,而原告因被告傷害
行為受有身體上、名譽上、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
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三)
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七六號
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一五八五號處分書為證,
並引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
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
應
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
書記官 潘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