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四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甲○○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黃 惠 瑛
法 官 古 秋 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 詩 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