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七一號
原 告 芊茂拉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聯洲
被 告 弘采拉鍊有限公司
育揚有限公司
兼右二被告共
同法定代理人丙○○
被 告 愷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 告 大順拉鍊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號專利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零四萬九千四百三十四
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未為任何陳述。
㈢
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
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甲○○所涉違反專利法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
二十五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八月八日
宣示判決,原告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始具
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為憑,
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原告之訴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錫 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