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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附民字第 37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專利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七一號   原   告 芊茂拉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聯洲   被   告 弘采拉鍊有限公司         育揚有限公司   兼右二被告共   同法定代理人丙○○   被   告 愷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   告 大順拉鍊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號專利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零四萬九千四百三十四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未為任何陳述。 ㈢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甲○○所涉違反專利法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 二十五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八月八日宣示判決,原告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始具 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為憑, 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原告之訴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錫 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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