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八三號
原 告 丙○○
丁○○
被 告 陳俞錦原名甲
乙○○
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九七號
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各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元,
共計七十二萬元,並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緣原告二人參加被告陳俞錦所召集之互助會連會首共三十人,每會二萬元
,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止,原告均按時繳付會款,
不料至九十年七月十日開標日,會首即被告陳俞錦竟告知互助會已流會,
且原告等之互助會已被乙○○標走,然原告等至九十年六月十日止被告仍
收受原告等之活會會款,並非死會,後經原告等查知被告等二人共同早於
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以受丙○○之託代為署名丙○○在標單上出標四千元得
標,又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以同一方式,在空白標單上署名丁○○及出標四
千八百元得標,取走會款而自用未交付原告,被告等顯然先後冒用原告等
二人之署名偽造標單,並寫上金錢數目,行使得標而
詐欺會款,被告等二
人偽造署押
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詐欺罪嫌。另被告陳俞錦明知其已利用原告等名義冒
標互助會而得會款,又以九十年六月十日收取何淑華等三人活會會款,由
原告丁○○簽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票號RA0
000000號、面額四萬三千五百元之支票持以兌現,而共同
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之侵占罪嫌。被告等竟利用偽造文書等行為之罪嫌冒標原告
等之互助會,各不當得利計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六月月十日共十
八會,每會二萬元,計三十六萬元,上述損失自應由被告等連帶返還。
(三)
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又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
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
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俞錦、乙○○刑事部分,已於九十年九月五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
年月十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
顯有未合。又本件被告陳俞
錦被訴偽造文書一案,業經刑事判決
諭知無罪,依照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
予
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三、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翠 琪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
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