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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附民字第 3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八三號   原   告 丙○○         丁○○   被   告 陳俞錦原名甲         乙○○ 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九七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各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元, 共計七十二萬元,並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緣原告二人參加被告陳俞錦所召集之互助會連會首共三十人,每會二萬元 ,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止,原告均按時繳付會款, 不料至九十年七月十日開標日,會首即被告陳俞錦竟告知互助會已流會, 且原告等之互助會已被乙○○標走,然原告等至九十年六月十日止被告仍 收受原告等之活會會款,並非死會,後經原告等查知被告等二人共同早於 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以受丙○○之託代為署名丙○○在標單上出標四千元得 標,又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以同一方式,在空白標單上署名丁○○及出標四 千八百元得標,取走會款而自用未交付原告,被告等顯然先後冒用原告等 二人之署名偽造標單,並寫上金錢數目,行使得標而詐欺會款,被告等二 人偽造署押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另被告陳俞錦明知其已利用原告等名義冒 標互助會而得會款,又以九十年六月十日收取何淑華等三人活會會款,由 原告丁○○簽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票號RA0 000000號、面額四萬三千五百元之支票持以兌現,而共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之侵占罪嫌。被告等竟利用偽造文書等行為之罪嫌冒標原告 等之互助會,各不當得利計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六月月十日共十 八會,每會二萬元,計三十六萬元,上述損失自應由被告等連帶返還。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 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 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俞錦、乙○○刑事部分,已於九十年九月五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 年月十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又本件被告陳俞 錦被訴偽造文書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 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三、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翠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 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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