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一七號
聲 明 人
即
受刑人 甲○○
右列聲明人因撤銷
假釋執行
殘刑事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
聲明異議
,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
所載。
二、
按假釋中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撤銷其假釋。前項犯罪,其
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
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
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者,在
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
項情節重大者,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二項
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因
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確定
。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三年,於八
十七年六月一日確定,
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更定
累犯之刑
,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上開三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縮刑
假釋期滿日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惟聲明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
復
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涉犯
贓物案件,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七號提起公訴,同年十一月十六日繫
屬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八月十五日經臺
灣高等法院駁回
上訴確定。其前案假釋經臺灣花蓮監獄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花
監教字第0910000279號報告表呈法務部,由法務部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法矯決
字第0910005312號函准予撤銷假釋,再由臺灣花蓮監獄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前案殘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法務部函各一紙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更字第四一七號執行全卷核對
無訛。本件聲明人
於前案假釋其間復
故意犯贓物罪,於假釋期滿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判決確定
後六個月內經法務部核准撤銷其假釋,其假釋之撤銷於法並無不符,檢察官據以
製作執行
指揮書執行前案殘刑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自無違誤可言;況本件聲明人
前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明異議,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0七八號
裁定駁
回其異議在案,有該裁定影本一紙
附卷可稽。是本件聲明人認檢察官前開指揮不
當,為無理由,自應裁定駁回其聲明,以資
適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玫 君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許 清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