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六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二
右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九號),聲請
沒
收違禁物(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六二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包(共毛重玖柒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許、七月三日二十時許及同年
九月四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十三樓之一、臺
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二0五房,先後查獲被告甲○○(施用毒品部分
,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被告甲○○
持有
之安非他命共計柒包(共計毛重玖柒點壹貳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上開經警查扣之安非他命共計柒包(共毛重玖柒點壹貳公克),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因屬違禁物,依上開說明
,應予宣告沒收銷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錫 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