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七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
聲請人聲請
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六一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及安非他命捌包(毛重陸點貳公克)均沒收銷
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如主文所示之物係被告李婉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業經聲請人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四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所
持有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應依法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
三、經
核屬實,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