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七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
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九十一年執聲沒字第三
五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
竊盜罪,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
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
羈押。茲因被告於九十一年
度執字第四三0九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經查:被告乙○○
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受理本件聲請前,已於同年月二十日因
另案羈
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有本院向法務部查詢之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在卷
可稽,顯
見被告目前並非逃匿中,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於被告已因另案羈押中而仍
予裁定
沒入保證金,是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景 宜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