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七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載,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五四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處
罰金肆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
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因服用毒品酒類或其他駕駛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
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服用毒品酒類或其他駕駛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
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 頌 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