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八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
侵占案件,
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執聲沒字第三六五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
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
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侵占罪,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
證金額新臺幣壹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罰執字第九一四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同署
送達證書三
份、同署
通知書二份、
拘票暨拘提報告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
料二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附卷
可稽,且被告
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
一節
,亦經本院
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向法務部查詢之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
足
憑。從而,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法 官 黃 美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