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八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載,
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五五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
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
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第四十一條亦著
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
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
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
首揭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戴 嘉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