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八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被 告 丙○○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
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執聲沒字第三六三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
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
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丙○○犯
詐欺罪,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
金額新臺幣二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六一八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
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
執行,再經該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被告之刑罰,經該
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被告無著,致無法代為執行被告之刑罰。又具保人經通
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
等情,有
送達證書五紙、
拘票二紙、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二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乙○森甲九一執字第一六一八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四日南檢玲丙九一執助○○○四三六字第○九一○○三四七五五號函各乙紙在卷
可稽。且被告
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
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法
務部在監在押資料乙紙附卷
足憑,被告已然逃匿,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
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 玉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