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九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謝裕芬
被 告 甲○○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
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執聲沒字第三七二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謝裕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
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具保人謝裕芬因被告甲○○犯
竊盜
罪,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貳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
放。茲因該被告於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0三0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經查:
㈠關於具保人謝裕芬為被告甲○○繳納保證金二萬元之事實,有本院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日編號刑保字第二九九號
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一紙在卷
可稽。
㈡其次,被告甲○○之戶籍仍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此
亦有卷附聲請人所提出經由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得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
一紙
可佐。
㈢再者,被告甲○○業經聲請人按其上述戶籍所在,依法傳拘其應到案執行無著後
,復經聲請人職屬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發函,請具保人謝裕芬通知被告
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下午三時及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到案接受執行,
而該具保人既已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及同年月十七日收受上開函件,惟被告
仍未如期到案,此均有經退回之原寄送予被告之
傳票及記載
送達具保人通知之時
間為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及同年月十七日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送達證書及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具保人之通知等影本,及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向
法務部查詢之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足考。
㈣是由以上查證,足見被告甲○○
迄未到案執行,顯已逃匿。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聲請人請求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即無不合。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 來 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 記 官 陳 秀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