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聲字第 179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九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五六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 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 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第四十一條亦著 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 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首揭規 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