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犯
竊盜罪,聲請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
五四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竊盜罪所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
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
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
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
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
適用之。」、「未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
亦同。」又前述罰金之折算標準,
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
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
參
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有該判決書
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爰依
首揭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資為執行時之準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
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