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九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丙○○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丙○○犯
贓物案件,
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執聲沒字第
三五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
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
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丙○○犯贓物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柒萬元,由具保人乙○○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被告丙○○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執保字第八六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同署
送達證書三份、
拘提暨拘提報告一
份、同署甲○森丑九一執保字第八六號函文一份、同署
通知書二份、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花檢禮乙九一執保助六字第0一二一七一號函文一份、法務部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附卷
可稽,且被告
迄今仍逃
匿中尚未到案執行
一節,亦經本院
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
被告丙○○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一份附卷
足憑。
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 育 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蘇 恩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