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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聲字第 179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九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丙○○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丙○○犯贓物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執聲沒字第 三五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 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丙○○犯贓物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柒萬元,由具保人乙○○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被告丙○○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執保字第八六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同署送達證書三份、拘提拘提報告一 份、同署甲○森丑九一執保字第八六號函文一份、同署通知書二份、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花檢禮乙九一執保助六字第0一二一七一號函文一份、法務部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今仍逃 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 被告丙○○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一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 育 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恩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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