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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聲字第 180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О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六 九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一、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 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 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號案件查扣之安非他命零點四公 克,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十一時,在臺北縣林 口鄉湖北村湖子二十三號前所起獲之毒品,因屬違禁物品,依前開說明,自應聲 請裁定宣告沒收(聲請書漏未記載銷燬)等語。經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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