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一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瑞德
被 告 甲○○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誣告案件,
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執聲沒字第三四六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林瑞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
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
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具保人林瑞德因被告甲○○犯
誣告罪,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
金額新臺幣陸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八九0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同署
送達證書
三份、同署
通知書一份、
拘票暨拘提報告二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
資料二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附卷
可稽,且被告
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
一
節,亦經本院
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向法務部查詢之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
足憑。從而,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玫 君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許 清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