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
贓物案件,
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執聲沒字第三六六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贓物罪,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
證金額新臺幣貳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
羈押。茲因該被告於九十一
年度執字第四00六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
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
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
在逃匿中為其要件。經查: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受理本件聲請時,已於
同日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准予
易科罰金,有本院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
紀錄表一紙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目前顯非逃匿中,甚且於本件聲請繫屬本院時已
經執行完畢,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於被告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仍予裁定
沒入保證金,是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福 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慧 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