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男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十樓之六
被 告 甲○○ 男 四
右列
聲請人因被告甲○○竊盜案件,執行時逃匿,聲請
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執聲沒
字第三六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
因該被告於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二八一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以 全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廖 舜 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