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0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來福
右列
聲請人因聲請
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五
六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拾柒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業經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
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
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被告陳來福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聲請人為
不起訴處分
(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0號),惟其所持有之海洛因淨重十七‧六公克(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後為淨重十七.五一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聲請書漏未記載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裁定
宣告沒收(聲請書漏未記載銷燬)等語。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法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