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二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
違禁物宣告沒收事件,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六四七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總統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華總(一)字第八七000九九八六
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
定,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理,為違禁物;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0號被告
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
第二0一五號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0號裁定
令入戒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
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四
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
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
二七五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三
八公克),係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凌晨一時十五分,在台
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列銷燬)等語,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水 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謝 明 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