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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聲字第 182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二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違禁物宣告沒收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六四七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總統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華總(一)字第八七000九九八六 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 定,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理,為違禁物;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0號被告 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 第二0一五號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0號裁定 令入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四 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 二七五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三 八公克),係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凌晨一時十五分,在台 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列銷燬)等語,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水 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明 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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