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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聲字第 182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二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龍 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九號),聲 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六四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規定不得 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 人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九號被告張雲龍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乙包(淨重0‧四公克 )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經核尚無不合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 來 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陳 秀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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