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七六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本人之利益,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
嗣經
聲請,而與他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八十四
年一月二十八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檢束慎行。其與甲○○(同案被告)
係朋友,其於八十五年間,因甲○○之朋友丙○○需款孔急,而求助於從事代書
工作之甲○○,甲○○告之得以辦理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方式借貸,丙○○即委託
甲○○、乙○○代為辦理。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於八十五年五月十
四日取得由甲○○轉交其以丙○○之名義,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所申領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
起訴書誤載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於同年六月十二日,接續持上開信用
卡前往不詳處所,以「假刷卡、真借款」之方式,冒用丙○○之名義刷用上開信
用卡多次,計借得現金新臺幣(下同)五萬九千一百一十九元,且於借得上開現
金後未將之交付丙○○,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丙○○之利益。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乙○○
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
告訴
人即被害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據
證人即
同案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暨證人即香港上海匯豐銀
行職員黃明哲、黃淑屏各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述屬實,並有上開信用卡影本、
信用卡申請表
正本及影本、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個人資料查詢等附卷
可稽。矧被告
乙○○受
告訴人委託以所辦理之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方式借貸,係為告訴人處理事
務之人,竟未將所借得之現金交付告訴人,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之利益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
○之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起訴書漏載第一項)之
背
信罪。其在上開時地,接續以「假刷卡、真借款」之方式,冒用丙○○之名義刷
用上開信用卡多次,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為
單純一罪。又被告乙
○○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
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
被告乙○○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兼衡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乙○○所
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乙○○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和
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
懲儆。
三、被告乙○○行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
犯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
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貳、被告甲○○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就上開同案被告乙○○所為之背信犯行,其二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因認被告甲○○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
一項(起訴書漏載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
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丙○○指述
歷歷,並有上開信用卡影本、信用卡申請表正本及影本、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個人
資料查詢附卷
可參。又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迭次
自承:甲○○把信用卡交
給伊,伊去朋友店假刷卡、真借款,把錢交給甲○○,伊收手續費,錢沒有交給
丙○○等語,證人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職員黃淑屏到庭證稱:丙○○申請信用卡
是該公司楊文龍進件的,是楊的客戶甲○○介紹的等語;是被告甲○○所辯,顯
係
卸責,不足採信。按被告甲○○、乙○○受告訴人丙○○委託辦理信卡,並以
該信用卡借貸現金,惟竟違背任務,借得現金後拒不交付予告訴人,其二人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顯而易見,
渠等背信罪嫌均
堪認定為其論據。
四、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有告知丙○○
伊不會辦理,而由乙○○拿丙○○之信用卡去辦,乙○○並沒有將丙○○所借得
之現金五萬多元交給伊等語。
五、經查,同案被告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取得由
被告甲○○轉交其以丙○○之名義,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所申領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於
同年六月十二日,持上開信用卡前往不詳處所,接續以「假刷卡、真借款」之方
式,冒用丙○○之名義刷用上開信用卡多次,計借得現金五萬九千一百一十九元
,且於借得上開現金後未將之交付丙○○,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丙○○之
利益之事實,其證據業如前述。再者,同案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檢察
官偵查中雖供稱其刷卡後得來之錢沒有交給丙○○,而係交給甲○○云云;於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復就同一事項加以調查,同案被告
乙○○則閃爍其詞供稱:「我有匯,當時有好幾筆,每筆都是幾萬元不等。」云
云,惟經被告甲○○當庭否認,並供稱:「我
沒收到錢」等語;嗣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九日檢察官偵查中,復經檢察官提示同案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檢
察官偵查中由同案被告乙○○所供之筆錄加以
訊問,同案被告乙○○始
翻異其供
,而改為供稱:「當天甲○○叫我刷了很多筆,其中部分交給甲○○了,丙○○
這筆沒有交給甲○○,因要現場拿錢的,會扣比較多比例」等語;同案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丙○○這一部分甲○○沒有拿到錢,...我承認錯
了,我願意把錢還給銀行」等語,由此可見,被告甲○○雖有受丙○○之託,將
以丙○○名義,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所申領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交付同案被告乙○○持往辦理預借現金,但並未自同案被
告乙○○收受以丙○○之信用卡所借得之金錢,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甲○○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之利益」
或認與同案被告乙○○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之犯行,
揆諸前揭意旨,不
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