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0二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
公然侮辱人,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不滿甲○○與女性網友交往時,隱瞞曾經結婚後又離婚且有子女之事實
,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利用自己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七
之三號四樓家中之電腦,在MSN網站之「臺大革命同盟會」社群(網址
http://groups.msn.com/hgc9b8kmkru8ag5hhd4dpm49t5/shoebox.manw)留言版
上,署名「haze」,公然張貼甲○○之照片(
按該照片係甲○○之前張貼在『臺
北社區網站』,乙○○自該網站擷取下來),並在甲○○相片上面登載「自命風
流又自甘下流與畜牲何異」之字句,且上開MSN網站之「臺大革命同盟會」社
群留言版,係不特定之多數人都得以進入觀看或留言,乙○○以此等方式在不特
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之情形下,公然侮辱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
符。此外,復有在MSN網站之「臺大革命同盟會」社群(網址http://groups
.msn.com/hgc9b8kmkru8ag5hhd4dpm49t5/shoebox.manw)留言版上,署名「haze
」,張貼有
告訴人之照片,並在告訴人相片上面登載「自命風流又自甘下流與畜
牲何異」字句之網頁列印內容附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十五頁)。再被告
在告訴人照片上面所為之「自命風流又自甘下流與畜牲何異」之字句,其中「自
甘下流與畜牲何異」這部分之字句,客觀上實已達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程度,
且前開MSN網站之「臺大革命同盟會」社群留言版,係不特定之多數人都得以
進入觀看或留言,為被告與告訴人所承認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審判
筆錄)。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
足憑,然被告在前開網站留言版上
以粗鄙詞句,公然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遭受貶抑,並減損告訴人之聲譽
,又網路資訊流通極為迅速,被告利用此等網路工具公然侮辱告訴人,使不特定
之大多數人得以觀看上開有辱告訴人之網頁,被告之手段惡劣且對於告訴人產生
之危害不輕,再被告雖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期
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惟告訴人堅持不肯
原諒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