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榮謨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
偵字第8713號、93年度偵字第10682 號、93年度偵字第10967 號
、93年度偵字第11111 號、93年度偵字第11112 號、93年度偵字
第12652 號、93年度偵字第13451 號、93年度偵字第13452 號、
93年度偵字第138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處
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褫奪公權伍年。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幣伍佰貳拾陸萬伍仟元應予追繳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應以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戊○○於民國91年3 月1 日起至95年2 月28日止,擔任臺北
縣議會第15屆議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臺北縣
議員補助款制度創立於邵恩新縣長任內,意在經由議員之建
議使補助款能分配予地方上有實際需要之學校、里辦公處所
及社團等,以彌補臺北縣政府無法全面補助之不足,臺北縣
政府自第二預備金下編列「地方建設配合款」之預算(下稱
地方建設配合款),另自統籌分配稅款中提撥部分款項(下
稱統籌分配款),分別作為臺北縣議員之補助款,各議員可
支配之額度依各年度議會之議決而不同,自86年起至93年止
,每位臺北縣議員之統籌分配款及地分建設經費計有新臺幣
(下同)1,000 萬元至1,200 萬元不等之補助款,上述預算
經費之支用程序,係由臺北縣議員填具「臺北縣議員用牋」
,並在用牋上填具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
用途別各欄位並簽名後,送臺北縣政府財政局(統籌分配款
)或主計室(地方建設配合款),經由該等局室之承辦人員
書面審核撥款議員可用餘額及支用範圍,經核定後臺北縣政
府即發函通知各
主管機關、受補助單位及撥款議員,受補助
單位再陳報計畫、經費概算表由主管機關審核,臺北縣議員
依法令服務於臺北縣議會,就上開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
建議臺北縣政府補助相關受補助單位之事項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戊○○身為臺北縣議員,關於前開款項之補助,本應不
伎不求,克盡民意代表之職責,以不負選民之託。
詎於91年
3 月間,臺北縣議員子○○(已另行審結)向戊○○表示,
若戊○○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將其在職務上可運用之
補助款在額度範圍內,補助如通集團(旗下有如通企業有限
公司、儷得實業有限公司及衡茂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壬○○(已另行審結)所建議之受補助單位,則壬○○將
給付若干報酬酬謝戊○○,戊○○應允後,對於上開享有建
議臺北縣政府動支補助款補助特定受補助單位之職務上行為
,基於收受賄賂之
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簽
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僅記載年度、補助金額,而未記載經費
別、受補助單位、用途別之「臺北縣議員用牋」3 張(詳細
補助款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賄賂金額均
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子○○即交付發票人不明,票面金
額分別為12萬元之支票2 張予戊○○,以為酬謝。另於91年
5 月、92年、93年間,壬○○與如通集團之股東乙○○(已
另行審結)一同或獨自至戊○○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之
服務處拜訪戊○○,壬○○並向戊○○表示,若戊○○簽立
「臺北縣議員用牋」,將其在職務上可運用之91、92、93年
度之補助款在額度範圍內,補助壬○○所建議之受補助單位
,則壬○○將
按每張「臺北縣議員用牋」上記載之補助款金
額約三成酬謝戊○○,戊○○應允後,即承前開對於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時間,簽
立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僅記載補助年度、補助金額,而未
記載經費別、受補助單位、用途別之「臺北縣議員用牋」數
張交予壬○○,壬○○則於戊○○上開服務處或如通集團位
於臺北縣板橋市○○街○ 號3 樓辦公室交付如附表編號二至
六所示之賄賂計5,025,000 元予戊○○(其中部分不詳賄賂
則以戊○○積欠壬○○之未還借款中抵償),以為酬謝(詳
細補助款年度、受補助單位名稱、補助金額、賄賂金額均詳
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
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戊○○於93年5 月19日偵訊時供述之
證據能力部分: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稱:本件所有被告在偵查中均被
聲請羈押,
當時沒有承認的就被聲請羈押,有承認就交保釋放,因此被
告戊○○在如此壓力下才會
自白,故被告戊○○於93年5 月
19日偵訊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然被告戊○○於本院
訊
問、審理時均未爭執其於93年5 月19日偵訊中有遭受檢察官
以「不承認者聲請羈押,承認者交保」等
脅迫方式訊問,亦
未爭執上開偵訊時陳述之任意性,辯護人以臆測之詞認被告
戊○○於上開偵訊時之自白未具任意性,顯屬無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
書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
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於91年3 月1 日起至95年2 月28日
止,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5屆議員,曾於91、92、93年間提供
如附表所示補助金額之「臺北縣議員用牋」數張予壬○○,
建議臺北縣政府補助如附表所示之受補助單位之事實,惟
矢
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
犯行,辯稱:壬○
○說有些學校需要縣議員之補助款,希望以伊之名義去補助
,伊答應補助唯一的條件是要補助予有原住民學生之學校,
但伊並未收取賄賂;伊與壬○○有借貸關係,共借了300 多
萬元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⑴被告對於「
統籌分配款」及「地方建設經費」並無支配權限,難認係被
告之「法定職務權限」,故非屬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
第1 款之公務員,自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⑵同案被告壬
○○、乙○○於調查局之供述前後不一,難期其等證詞實在
;⑶附表所示之收受回扣時間、金額均與壬○○所有之銀行
帳戶提領紀錄不符;⑷被告係平地原住民議員,選民遍及全
臺北縣,限於時間、精力及資訊之不足,囑咐壬○○如有符
合被告所定條件之學校、社區需要補助時即通知被告,且為
了省卻來往舟車勞頓,因此事先交付該請款單;⑸被告與壬
○○間確有金錢借貸往來,且有借有還,並非不法利益等語
。經查:
(一)按縣(市)政府年度預算編製及執行情形之考核,由行政院
主計處主辦,考核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地方
建設建議事項及縣(市)議員所提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
事項,是否有依規定辦理,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
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第4 點第5 項、第6 項亦定有明文。查臺
北縣政府自第二預備金下編列「地方建設配合款」之預算,
另自統籌分配稅款中提撥部分款項,自86年至93年止,每位
臺北縣議員之統籌分配款及地方建設經費計有新臺幣1,000
萬元至1,200 萬元不等之補助款,上開補助款,係臺北縣政
府編列之預算,供臺北縣議員在編列預算額度內,依其所瞭
解亟需受補助之社團或機構,建議臺北縣政府加以補助經費
,以從事設備之添購或得以承辦活動,而中央對臺灣省各縣
(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或其他
法律雖未明定臺北縣
議員之建議可得拘束臺北縣政府,惟觀諸該筆預算編列之目
的,臺北縣議員如提出具體建議,臺北縣政府自無隨意加以
否決之理,否則臺北縣政府依一般實際需要具體編列預算即
可,何須另編列該項補助款預算供臺北縣議員建議使用。另
參諸證人即臺北縣政府主計室人員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檢察官問:從事議員補助款審核工作多久?)89年至
93年4 月間」、「首先要議員提出建議函給議會,由議會再
轉給縣政府受補助單位、團體之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會會簽
到我這,我再將補助金額登簿,再送回給各主管機關,各個
機關就會再發文給各個受補助單位,由受補助單位提出計畫
書給主管機關,之後主管機關再將所有資料會給主計室,然
後我再依照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注意事項之
規定來審核」、「(檢察官問:是否只要議員之補助款金額
未超過上限及符合補助對象,就符合形式要件?)是的」、
「(檢察官問:是否只要縣議員用牋符合金額及補助對象的
規定,就一定要核可?)是的。計畫書之內容我們不能去變
更,只能就經費金額部分的審核」、「(審判長問:妳承辦
有關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的核發是否是依上開文件〈臺北縣
政府88年3 月2 日北十四會恩議乙字第5495號及臺北縣執行
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標準作業流程說明〉之規定辦理?)是
的」、「(檢察官問:妳承辦此業務,縣議員之補助款不核
可,最常見之情形是哪一種?)我經辦的都符合規定,沒有
退件的情形發生」、「(辯護人問:妳剛剛說議員之補助款
沒有退件是指縣議員之用牋還是受補助單位的計畫書?)議
員的用牋部分沒有退件過」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40 頁
、第143 頁、第140-141 頁、第148 頁),另證人即前臺北
縣政府財政局書記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0年9 月至
93年7 月間擔任臺北縣政府財政局書記,職掌統籌分配稅款
,我只負責議員建議統籌分配部分」、「(辯護人問:議員
建議統籌分配款之使用均需具備何條件?)臺北縣議會有發
給一個統籌分配款用途範圍的函文(臺北縣政府88北府財一
字第197863號函文)」、「(辯護人問:議員之建議縣政府
是否還要依照規定審核?)如縣議員之建議用牋符合支用範
圍且補助款額度足以支應時,縣政府會發函通知公所並副知
議員,且納入公所預算辦理」、「(審判長問:有關議員統
籌分配款的建議如果用途符合支用範圍,且在足以支付之額
度內,財政局可否不予核定?)不可以」等語(詳本院卷〈
二〉第151-152 頁、第155 頁),核與臺北縣政府執行「議
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標準作業流程說明中,臺北縣政府承辦
人員僅就臺北縣議員所建議之受補助單位是否業已立案、補
助用途、對象是否與臺北縣議會制訂運用範圍相符、臺北縣
議員之預算額度是否足夠等項為形式上之審查之規定相符,
是只要形式上在臺北縣議員之補助款預算範圍內,且所建議
受補助之單位及補助用途亦符合臺北縣議會所規定之運用範
圍內,臺北縣政府對於臺北縣議員之上開補助款預算之補助
,均係尊重臺北縣議員之建議,應可認定。因之,中央對臺
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雖規定臺北縣議員
對於該補助款有「建議權」,然該等補助款在實際運作上,
應可謂係具體之「指定權」,僅需臺北縣議員在補助款預算
額度內,補助用途及對象符合規定而
予以具體指定補助,臺
北縣政府依其尊重編列本項預算目的,自會依前揭指定加以
執行補助,則臺北縣議員執行對於地方政府補助款之指定權
,仍屬其職務上之行為甚明。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稱:臺
北縣議員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補助受補助單位僅有建議
權,並無支配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依學者甘添貴教授之見解,新修正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
前段之公務員,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身分公務員」,而所謂法定職
務權限,係指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服務之人員,
其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亦即公務員所執行
之事務,倘符合法令所賦予之職務權限,即屬之。而法定,
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他如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職權
命令或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部之行政規章等,均包括在內。
另所謂職務權限,則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
為之事務,亦即須屬於公務員權限範圍內之事務,
始足當之
。按縣(市)政府年度預算編製及執行情形之考核,由行政
院主計處主辦,考核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地
方建設建議事項及縣(市)議員所提對民間團體之補(捐)
助事項,是否有依規定辦理,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
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第4 點第5 項、第6 項定有明文,已明
定臺北縣議員對於該補助款有「建議權」,而該「建議權」
係具體之「指定權」,臺北縣議員執行對於地方政府補助款
之指定權,係臺北縣議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
自屬其職務權限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被告戊○○行為
時係臺北縣議員,而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包括地方行政
機關及地方立法機關在內,被告戊○○於宣誓就職後,即代
表依法行使上開臺北縣議員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以建
議臺北縣政府補助相關單位之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無論依修
法前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或前開修正前後貪污治罪
條例第2 條規定均為公務員,因之,辯護人稱:臺北縣議員
對於統籌分配款及地方建設經費並無支配權,難認係縣議員
之法定職務權限,被告戊○○非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公務
員等語,
洵屬無據。
(三)被告戊○○於91年3 月1 日起至95年2 月28日止,擔任臺北
縣議會第15屆議員,其於91年間簽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臺北縣議員用牋」,交由同案被告子○○轉交同案被告壬○
○使用,並因此收受壬○○託子○○轉交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賄賂之事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
時供述:伊有收取壬○○交付之回扣等語不諱(詳93年度偵
字第8713號卷偵查卷第二卷第328 頁),且同案被告壬○○
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當初成立股東帳冊的部分所記載預
付款就是回扣」、「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我記在姓名旁
邊的數目,就是哪個議員拿出來的牋單」、「所取得的牋單
總數乘以零點三(三成),就是我和子○○交付給議員的回
扣數目」、「(問: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91年1 到6月
,你各交付了議員多少回扣款?)戊○○帳記日期91年3 月
29日36萬元」、「前面我所說的戊○○帳記日期91年3 月29
日的回扣款36萬元,當時子○○並沒有把這個36萬元全部拿
給她,只拿了二成的回扣款24萬元給戊○○」、「因為戊○
○事後有拿了二張共24萬元的支票向我無息借款,我有問戊
○○這個支票的來源是什麼,她
告訴我這個就是這筆單子的
回扣款,後來我有問乙○○支票的發票人是什麼人,想要知
道這個票可不可靠,她說支票的發票人是子○○的一個親戚
,是子○○的妹婿還是什麼的,應該沒有問題,所以我才知
道子○○只給了戊○○二成」、「後來我向戊○○要單子的
時候有告訴戊○○行情,所以戊○○就沒有再透過子○○給
我單子」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八卷第38頁背面、第103 頁
背面、第106-107 頁),亦核與同案被告子○○於調查局詢
問時陳述:「我記得當時戊○○好像要買房子,手頭很緊,
所以出售配合款給壬○○使用換取回扣,壬○○當時來不及
調36萬元的回扣款給戊○○,所以要我先在議會遇到戊○○
時交給她,所以我好像是用別人的支票二張各12萬元,總共
24萬元給戊○○,之後壬○○也把24萬元以現金還我,至於
欠戊○○的剩餘12萬元,據我瞭解是壬○○自己交給戊○○
的」等語相符(詳前開偵查卷第十六卷第70頁),並有臺北
縣議會96年10月3 日北縣議法字第0960002667號函暨檢附之
各議員屆期表乙份在卷
可按。另同案被告壬○○於91年3 月
11日確有取得並使用被告戊○○所簽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補
助款之「臺北縣議員用牋」暨賄款之支出明細乙節,有其所
製作如通集團之明細分類帳、會計
傳票、客戶成交紀錄卡及
筆記本
扣案可資佐證(詳
扣押物編號光001 明細分類帳預付
款項下〈91.3.29 ,傳票號數910310,3/11慧借田120 ,麟
120 ,借方支出720,000 〉,
扣押物編號光025 客戶成交紀
錄卡〈卡號91025 、91026 、91037 〉,扣押物編號光004-
4 會計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傳票號數910310〉,扣押物編
號國光001 筆記本)。而
稽之上開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
下,不惟有議員之姓或名、其出具補助款之種類、數額及牋
單使用情形之記載,尚有依照縣議員出具之補助款額度之三
成之支出紀錄,則同案被告壬○○既係為受補助單位向議員
爭取補助款,補助款牋單究係何人簽立即非重要,其僅需於
公司帳冊上記載爭取到之補助款額度及該補助款使用於何受
補助單位即可,何需在帳冊中記載提供牋單之議員之姓或名
及提供之補助款種類?再者,若欲計算公司之間接成本,亦
應以實際施作工程之價格作為計算成本之基礎,豈有以取得
牋單之面額作為計算基礎之理?又觀之同案被告壬○○所記
載如通集團之明細分類帳上除於「預付款」項下記載按牋單
面額計算三成之支出外,尚有依銀行存款、應收帳款、職工
薪津、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累積盈虧、車旅費、交際費等
項逐一記載之紀錄,足見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借方
欄位」並非單純指如通集團之三成間接成本,而係同案被告
壬○○依據取得補助款額度之三成支付予提供牋單之議員之
賄款甚明,此即與同案被告壬○○、子○○於前開調查局詢
問時供述情節全然相符,該等明細分類帳、客戶成交紀錄卡
、會計傳票及筆記本之記載適為同案被告壬○○、子○○前
揭於調查局供述係與事實相符之有力證據,益徵被告戊○○
於偵查中收受賄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非虛妄。因之,被
告戊○○
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記得是否有透過子○○
將伊簽立之縣議員空白用牋轉交壬○○,亦未收取此筆24萬
元之賄賂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要非可採。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四)被告戊○○於91、92、93年間有簽立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
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由同案被告壬○○使用,並因此
收受壬○○交付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賄賂(其中部分不
詳賄賂則以被告戊○○積欠同案被告壬○○、乙○○之欠款
中抵償)之事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檢
察官偵訊時供述:伊有收取壬○○交付之回扣等語不諱(詳
前開偵查卷第二卷第328 頁),且同案被告壬○○於調查局
詢問時亦供稱:「到了90年底之後,我自己也有去送這些三
成的回扣給議員」、「93年1 到5 月間,戊○○有收到三成
的回扣,是乙○○載我去送的」、「(問:明細分類帳預付
款項下,91年1 到6 月,你各交付了議員多少回扣款?)戊
○○帳記日期91年5 月30日435,000 元」、「(問:明細分
類帳預付款項下,92年1 到6 月,你各交付了議員多少回扣
款?)戊○○帳記日期92年2 月10日210 萬元,6 月3 日54
萬元」、「91年1 到6 月間,交付戊○○議員回扣部分,不
一定每次都是乙○○載我去的,因為有時候田議員會到公司
來,而他和我有金錢的借貸關係,有時候我會把要給她的回
扣款直接抵掉」、「(問: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93年1
到6 月,你各交付了議員多少回扣款?)戊○○帳記日期93
年2 月2 日分別為120 萬元、60萬元、15萬元」、「(問:
前示帳冊,你在帳記日期後方的摘要欄內,另外記載有一個
日期,這個日期代表什麼意義?)這個後方的日期代表大約
交付回扣款的日期,但因為我沒有每日記帳,並不是一定在
那一天交付回扣款,有時候是想到才記」、「(問:戊○○
知道妳送的錢是配合款的回扣囉?)他們知道」、「依據我
製作的明細分類帳來算,91年間,我透過子○○以24萬元買
戊○○的補助款額度120 萬元,同年5 月間,我直接與戊○
○交易統籌分配款額度145 萬元,我給她回扣435,000 元,
同年12月間,戊○○預售隔(92)年之統籌分配款額度300
萬元及地方建設經費額度400 萬元給我,我給她回扣210 萬
元,92年6 月戊○○又賣我統籌分配款額度180 萬元,我給
她回扣54萬元,戊○○另於同年12月間預售93年度統籌分配
款額度600 萬元給我,我給她回扣180 萬元,93年她賣我地
方建設經費150 萬元,回扣45萬元」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
38頁背面、第39頁、第43頁、第106 頁、第107 頁背面、第
108 頁背面、第九卷第69頁、第十五卷第198 頁),另同案
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述:「(檢察官
問:附表後面的總數145 萬、700 萬、180 萬、600 萬、50
萬,總數約近1,000 萬?)145 萬元的部分有要到。700 萬
的部分應該是有要到,但有沒有用完的。92年確實有跟她拿
到這些單子,但是有一些她自己用掉了,後來就沒有金額可
以使用。300 、400 、180 這三筆我確實有要到這些費用,
我是陸陸續續要的,但到年底不知道幾月的時候她的補助款
已經使用掉了,她已經用完了,所以我就沒有幫她使用。93
年2 月2 日是新的年度跟她要了600 萬,沒有使用完,因為
才剛開始我就發生事情。50萬的也是一起的,只是不同時間
跟她要的。93年度總共650 萬,有跟她要到,但是幾乎都沒
有什麼使用」、「(檢察官問:依照你的模式,你跟議員要
到這些牋單總數之前,你都會贊助他三成的公關費用,這些
是否都已經全部贊助?)我在91、92年都已經全部贊助了」
、「(檢察官問:依你這樣子講,戊○○的部分你都已經給
了這些總數的三成?)至少有」、「(檢察官問:依據剛才
的附表,戊○○的部分所補助的款項約近1,000 萬,以你三
成計算公關費用的話,你應該也約近給了300 萬元給戊○○
,是否這樣?)應該至少有,因為你這邊統計1,000 萬,但
我這邊統計不只是這樣」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22-32 3
頁、第325 頁),均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陳
述:「我曾陪壬○○去向戊○○購買議員補助款簽單」、「
壬○○都是以現金支付議員款項」、「我與壬○○去向議員
購買議員補助款簽單,是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簽單」、「
我與壬○○使用在業務上的議員簽單都是以現金交換得來,
都是用行情價,也就是簽單上補助款金額的三成,以現金買
來的」、「戊○○議員要向壬○○借錢時,因為壬○○認為
公司和議員間最好不要有借貸關係,所以才會由壬○○先行
以她在彰化銀行的帳戶匯款給戊○○,但是匯款人則是以我
名義匯款」、「如果戊○○借款到期沒有辦法償還,就開立
議員牋單給壬○○作為抵償」、「舉例來說,如果戊○○向
我及壬○○借了10萬元,到期如果沒有錢可以還,就必須開
立30萬元的牋單給壬○○,由壬○○以這30萬元的補助款去
補助學校或協會,原來承諾要給議員的三成回扣就不必再給
戊○○,而是留下來作為抵償戊○○積欠我們10萬元的還款
」、「92年後,我記得有陪壬○○去送過錢的有戊○○」、
「通常都會由我陪壬○○一同去見這些議員,我負責寒暄開
場的部分,至於議員要如何提供補助款額度給壬○○及回扣
金額多少等細節,都是由壬○○當場和議員談定的,而且議
員都有當場談定,都有收取三成回扣」等語大致相符(詳前
開偵查卷第六卷第120 頁背面、第121 頁、第七卷第44頁背
面、第八卷第74頁-74 頁背面),且同案被告壬○○於附表
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時間確有取得並使用被告戊○○所簽立如
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額度計1,675 萬元之補助款之「臺北縣
議員用牋」暨賄款之支出明細乙節,有前開如通集團之明細
分類帳、會計傳票、客戶成交紀錄卡及筆記本扣案可資佐證
(詳扣押物編號光001 預付款項下〈91.5 .30 , 傳票號數
910507,田借145 ,5/15,借方支出435,000 〉、〈92.2.1
0 ,傳票號數9202 02 ,1/3 田借300 +400 ,借方支出2,
100,000 〉、〈92.6.3、傳票號數9206 02 ,6/6 田借180
,借方支出540,000 元〉、〈92.2.2,傳票號數930202,12
/5借田400 ,借方支出1,200,000 ,12 /5 借田200 ,借方
支出600000,1/7 借田50,借方支出150, 000〉,扣押物編
號光025-7 、光025-8 、光025-10、光025-11、光025-12、
光025-18、光025-20、光025-21、光025-22、光025-24、光
025-25、光025-26、光025-28、光025-30、光025-34、光02
5-52客戶成交紀錄卡〈卡號91025 、91026 、91037 、9108
2 、91083 、91102 、91114 、91115 、91116 、91120 、
91124 、91132 、91133 、91140 、91141 、91155 、9115
7 、91167 、92001 、92002 、92004 、92006 、92007 、
92010 、92011 、92014 、92015 、92017 、92023 、9203
1 、92035 、92036 、92039 、92042 、92049 、92057 、
92061 、92063 、92064 、92065 、92066 、92070 、9207
8 、92079 、92080 、92089 、92099 、92102 、92112 、
92113 、92126 、92127 、92130 、92134 、92135 、9213
7 、92140 、92141 、92143 、92147 、92149 、92154 、
92155 、92156 、92166 、92173 、92177 、92182 、9218
3 、92191 、92195 、92207 、92211 、92214 、92217 、
93004 、93005 、93006 、93007 、93008 、93016 、9302
1 、93024 、93026 、93033 、93041 、93047 、93064 〉
,扣押物編號光004-4 會計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傳票號數
910507〉,扣押物編號光004- 5會計傳票〈現金支出傳票,
號數920202、920602、930202〉,扣押物編號國光001 筆記
本扣案可資佐證。另參以被告戊○○亦不否認曾向壬○○、
乙○○借款未還,直至94年10月止始清償完畢之事實(詳本
院卷〈一〉第115 頁)。而觀諸被告戊○○製作之債務攤還
紀錄,其中一筆50萬元之債務,竟係以「開單」方式予以償
還,此有該紙債務攤還紀錄乙紙
在卷可按(詳前開偵查卷第
二卷第307 頁),
堪認被告戊○○於偵查中之收受賄賂之自
白及同案被告壬○○、乙○○於上述偵查中之供述,確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戊○○於91、92、93年間有簽立如附表編號
二至六所示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由同案被告壬○○使
用,並因此收受壬○○交付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賄賂(
其中部分不詳賄賂則以被告戊○○積欠壬○○、乙○○之欠
款中抵償)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戊○○嗣辯稱:並未收
受壬○○交付之賄賂,暨以賄款抵償欠款云云,無非係推諉
之詞,委無可採,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五)被告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雖辯稱:伊於93年5 月19日
偵訊時,因檢察官以台語訊問,伊聽不懂台語,且伊當時精
神狀況不是很好,伊認為既然有向壬○○借款,所以才坦承
有收取壬○○交付之回扣,伊在偵查中所說的回扣是指伊向
壬○○借貸之意云云。惟查:一般人對牽涉犯罪之事,均避
之惟恐不及,何況係貪污受賄之重罪,此為週知之事實。
是
故,被告戊○○若未收受同案被告壬○○所交付之賄款,自
無不在獲案之初,於第一時間即予詳細辯明之理,然被告戊
○○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坦承收賄之事實,是其在本院訊問時
所辯「將收取回扣誤解為借貸之意」乙節,已難令人置信。
且觀諸被告於93年5 月19日之偵訊筆錄,被告對於檢察官訊
問之問題均能確實回答,其於當日坦承收受賄賂後,經檢察
官當庭
諭知交保10萬元,嗣於93年8 月4 日為同一檢察官偵
訊時即否認收賄犯行,經檢察官質以何以上次庭訊時承認收
賄,被告答以:「我因為當天被訊問得很晚很疲倦,想早一
點回家」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十一卷第180 頁),均未提
出因檢察官以台語訊問,不解檢察官訊問內容之辯解。再者
,被告身為臺北縣議員,具豐富社會經驗,當具利害關係之
判別能力,對於本案係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嚴重性,當知
之甚稔,於偵訊中遇有檢察官詢問之問題有不清楚或不明瞭
之處,當無貿然作答,甚且將「回扣」誤解為「借貸」之理
。益徵被告辯稱:因聽不懂台語,將檢察官所說之「回扣」
誤解為「借貸」云云,洵為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六)至同案被告壬○○於93年5 月18日、同年5 月27日、同年6
月11日、同年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均否認有交付賄款予被告
戊○○,嗣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亦改口證稱:戊○○持2 張票
面金額各12萬元之支票向伊調現時,曾告知該支票是子○○
交給她的,因之前伊曾交一筆錢給子○○,並透過子○○取
得戊○○之120 萬元補助款牋單,故伊主觀上猜測子○○應
該只給戊○○24萬元,當時戊○○並未告知上開2 張支票是
120 萬元牋單之賄賂;帳冊上之預付款係依據補助牋單之三
成提列為公司的間接成本,包含公關費及公司其他費用,不
是全部給議員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13-315 頁、第323-
324 頁)。惟上情業據同案被告壬○○於93年6 月22日以後
之調查筆錄供述明確,與同案被告子○○於93年8 月10日調
查局供述之情節全然相符,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質以
:「依照你的模式,你跟議員要到這些牋單總數之前,你都
會贊助他三成的公關費用,這些是否都已經全部贊助了?」
,證人壬○○答以:「我在91、92年都已經全部贊助了」,
檢察官復詰以「依你這樣講,戊○○的部分你都已經給了這
些總數的三成?」,證人壬○○答稱:「至少有」,檢察官
又問:「依據剛才的附表,戊○○的部分所補助的款項約近
1,000 萬,以你三成計算公關費用的話,你應該也約近給了
300 萬元給戊○○,是否這樣?」,證人壬○○則答稱:「
應該至少有,因為你這邊統計1000萬,但我這邊統計不只是
這樣」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22-323 頁、第325 頁),
足見證人壬○○交付被告戊○○之款項確實是以戊○○提供
補助款額度之三成計算
無訛。另參以如通集團之明細分類帳
中預付款項下「借方欄位」並非純指如通集團之三成間接成
本,而係壬○○支付予提供牋單議員之賄款乙節,業據本院
認定在前,足見同案被告壬○○於93年6 月22日以後之調查
局詢問時所述為真實,而其於調查局前階段及本院審理時之
部分證詞,顯與事實相違,應不足採。
(七)又同案被告子○○固於93年5 月18日調查局詢問時否認有取
得被告戊○○之縣議員牋單並轉交賄款,並於本院審理作證
時改口稱:伊於91年3 月間曾交給戊○○2 張各12萬元之支
票,這是戊○○跟伊借票,因壬○○有交代公關費給戊○○
,伊自壬○○給伊之公關費中扣除24萬元;伊父親甫過世出
殯,伊就被調查局人員抓來,伊一直想回家,在調查局時所
言都不是出自於心裡講的話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84-28
5 頁),然同案被告子○○於調查局詢問時(93年5 月28日
、93年6 月21日、93年6 月23日、93年8 月10日)均有辯護
人在場,復經本院質之證人子○○於調查局製作筆錄之過程
,其證稱:「(審判長問:93年8 月10日當天訊問調查員的
態度如何?是否有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或違法羈押之情事
?)沒有。因為那時候收押很久,我天天吃鎮定劑,我就是
想回去,他們說什麼我都配合,隨他們怎麼問我就怎麼答,
只要他們讓我回去就可以了」、「(審判長問:筆錄製作過
程是否是用一問一答的方式?)對」、「(審判長問:筆錄
上回答的部分是否都是你自己的陳述?)對」、「(審判長
問:筆錄上是否有你沒有講過的話卻記載下來?)我已經不
記得了‧‧‧應該是我講過的話」等語(詳本院卷〈一〉第
294-295 頁),證人子○○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時,既未有調
查局調查人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
不正方法對其詢
問,且調查筆錄之記載均係其所供述,堪認同案被告子○○
於調查局之供述係出於真意,而證人子○○
所稱:於調查局
所述非心甘情願所言等語,不過係其製作調查局筆錄時之心
理狀態,並非調查局調查人員以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對其詢問,是其於調查局之陳述顯係出於「真意」當可認
定。且其於93年8 月10日調查局之供述情節,與同案被告壬
○○於93年6 月22日以後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之情節均屬相
符,
可證同案被告子○○於上開調查局詢問時所述係屬實在
,堪可採信,至其於93年5 月18日調查局與
嗣後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內容既與事實不符,即非可採。
(八)至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時雖否認有親眼見到壬○○交付現
金予戊○○等語。然上情業據同案被告乙○○於93年5 月26
日以後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壬○○於93年
6 月22日以後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一致,且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調查局人員每次詢問時均有律師在場陪同,
且調查員說只要把伊知道的講出來就可以很快被放出去,伊
當時想配合他們,就把伊知道的告訴調查員,加上壬○○講
的及伊自己想的,都把它講出來,調查局筆錄上之回答都是
伊自己陳述的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95 頁、第407-408
頁),足見同案被告乙○○於上開調查局之供述係屬實在,
其於93年5 月18日於調查局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
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九)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
對價關
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
。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
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
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
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
第1 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同案被告壬○○於調查局詢問時稱
:「股東帳冊的部分所記載預付款就是回扣,一開始子○○
議員會告訴我那個議員要,我就去領她告訴我議員所要給的
補助款額度3 成的現金,交給子○○議員,然後由她轉交給
撥款的議員,到了90年底之後,我自己也有去送這些三成的
回扣給議員」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八卷第38頁背面);另
同案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我與壬○○去向議
員購買議員補助款牋單,都是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牋單」
、「我與壬○○使用在業務上的議員牋單,都是用行情價,
也就是牋單上補助款金額的三成,以現金買來的」等語(詳
前開偵查卷第六卷第121 頁);又同案被告子○○於調查局
詢問時供稱:「壬○○拜託我介紹議員給她認識,並向他們
要配合款牋單,所以我告訴議員有人需要配合款,如果可以
開議員牋單,對方願意給付三成回饋金贊助服務處」等語(
詳前開偵查卷第121 頁),互核三人之陳述皆相一致。且附
表所示壬○○所使用,而由被告戊○○所簽立之「臺北縣議
員用牋」之補助金額之三成約有5,265,000 元,金額之高,
顯已超乎一般政治獻金或是贊助款之行情。可知,被告戊○
○收受同案被告壬○○或子○○轉交之款項,顯然與其職務
上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自屬就職
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而非單純之贈與或是贊助費、公關費
甚明。至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述:都是先贊助議
員拉近關係,以後如果有需要的話,再請議員開立縣議員牋
單,並無對價關係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15 頁、第
319-320 頁),然該等陳述已與其於調查局之供述不合,且
證人壬○○之上開證詞關涉其本身是否同涉刑責,利害關係
至為重大,衡情難期其為真實之陳述,其之證詞自屬相互迴
護之舉,要難憑採。
(十)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附表所示之收受回扣
時間、金額均與壬○○所有之銀行帳戶提領紀錄不符,可知
壬○○之帳冊記載及其供述均不實在等語。然同案被告壬○
○交付賄款予被告戊○○時,乙○○並不一定在場乙節,業
據壬○○供述在前。另同案被告壬○○於調查局時已陳述:
「(問:你是如何從明細分類帳上看出你確實有出帳?)帳
上記載的日期是出帳大約的日期,我是事後才統一記帳」、
「(問:明細分類帳日期後方的摘要欄內,另外記載有一個
日期,這個日期代表什麼意義?)這個後方的日期代表大約
交付回扣款的日期,但因為我沒有每天記帳,並不是一定在
那一天交付回扣款,有時候是想到才記」等語(詳前開偵查
卷第八卷第102 頁背面、第108 頁背面),足見扣案之明細
分類帳上記載之日期並非實際交付賄款之時間,明細分類帳
上所記載之日期未有任何銀行之提領紀錄,亦不足為奇。另
如通集團於92年間之營業額達2,700 萬元,且如通集團為受
補助單位爭取縣議員之補助款後,會向受補助單位收取約三
成之活動費乙節,有如通集團之公告2 紙及同案被告黃金發
、庚○○、辛○○、己○○、丙○○、辰○、甲○○、未○
○、寅○○、卯○○、丑○○、午○○、丁○○等人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詳扣押物編號光021 及本院卷〈二
〉第158- 213頁),可見,如通集團之營業額甚鉅,平時即
有現金收入,故於有使用現金之需要時,並非有必須自銀行
提領之必要。再者,同案被告壬○○於調查局時固稱:「(
問:你都在哪些行庫提領現金,用以交付回扣款?)不一定
,大部分都在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少部分在日盛銀行板橋分
行,看當時那個帳戶有錢,我就從那個帳戶提領」等語(詳
前開偵查卷第八卷第43頁背面),然觀諸上開詢問內容,只
能說明壬○○要提領現金時之往來銀行,尚無從遽以認定同
案被告壬○○每次交付賄款予縣議員時,必定會前往銀行提
領,又所提領現金之數額必與其交付之賄款相符。且證人壬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伊身上隨時都有50-1 00 萬元
現金,伊至銀行提領現金,只是要提領公司之流動現金放在
身上,並非為了給付回扣款,所以銀行之提領紀錄與交付回
扣予縣議員之時間自不會吻合,調查員只是問伊在哪些銀行
領錢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16-317 頁、第332 頁),是
同案被告壬○○於銀行之提領紀錄固與交付賄款之時間、數
額不合,亦不足認定同案被告壬○○於調查局所述即非事實
。
(十 一)又 被告戊○○提供其於91、92、93年度之「臺北縣議員
用牋予同案被告壬○○後,雖未經同案被告壬○○全數使用
於受補助單位,然被告戊○○已就上開職務上簽立「臺北縣
議員用牋」之行為收受壬○○交付之賄賂,至於上開被告戊
○○之「臺北縣議員用牋」是否確已提出於臺北縣政府,或
是否以為受補助單位所使用,則非所問;另附表中雖有部分
補助款事後係使用縣議員子○○之縣議員牋單(成交紀錄卡
號:92112 、92113 、92126 、92130 、92137) ,然同案
被告壬○○於取得被告戊○○之縣議員牋單時,既已同時交
付賄款,縱事後並未使用該等牋單,而以其他縣議員之牋單
代替,亦不影響被告戊○○業已就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事
實之認定,
併予敘明。
(十 二)
綜 上所述,被告戊○○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於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時間收受同案被告子○○轉交同案被告壬○○交付
之賄賂,另於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時間收受同案被告壬
○○交付之賄賂,或以部分不詳賄賂抵償其積欠壬○○、
乙○○之欠款,其所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
事證明確,被告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條:
(一)
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於95年5 月5 日
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則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佈,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刑法第2 條、第
10條、第37條第2 項均業已修正,並刪除第56條之規定。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
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
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之修正:
⑴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
處斷
」;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95年5 月30
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
上開法條已分別修正如下:刑法第10條第2 項:「稱公務
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
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
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
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均自00年0 月0 日生效。再「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
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刑法第11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自95年7 月1 日起,
有關貪污治罪條例
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
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 項認定之。而公務員定義之變
更涉及身分法適用
與否之問題即犯罪行為
可罰性要件之變
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臺北縣議員執行對於地方政府補助款之指定權,係臺北縣
議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自屬其職務權限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被告戊○○行為時係臺北縣議員
,而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包括地方行政機關及地方立
法機關在內,被告戊○○於宣誓就職後,即代表依法行使
上開臺北縣議員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以建議臺北縣
政府補助相關單位之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無論依修法前
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或前開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
例第2 條規定均為公務員,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
而言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仍應適用修
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分別於92年2 月6 日、95年5 月
30日三次修正公布,其中關於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
收受賄賂部分,其相關條次、
構成要件、刑度均未變更,對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3.又按本條例之罪,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
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
月(95年7 月1 日修法後改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
院自應優先適用,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有下述貪污罪名,並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即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諭知褫奪公權。
(惟宣告褫奪公權之
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施行
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
乃均相
同,故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4.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
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就各
次行為分別論罪
科刑,再依
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修
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另雖
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
欄,認被告戊○○之行為同時該當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
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然此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按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
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
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戊○○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建議臺北縣政府補助相
關受補助單位,係其身為臺北縣議員之職務,其簽立「臺北
縣議員用牋」交予同案被告壬○○使用,既屬其職權之行使
,即無違背職務可言,其收受賄賂之犯行係與其職務上之行
為具對價關係,公訴人認被告戊○○所為係該當於同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構成
要件,自有未洽。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
論告
本件起訴之事實該當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並令被告戊○○
對上開罪名使其辯解,用供其行使
防禦權,本院毋庸再變更
公訴人起訴之法條。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認被告戊○○
另涉犯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
圖利罪,然按貪污治罪
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
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
別規定者,始受本罪之支配,倘其圖利行為合於其他條文或
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別規定之罪論擬,無再適用本
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6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戊○○所為既已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
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自無再論以公務員
職務上圖利罪之必要,併予敘明。又被告戊○○於91、92、
93年間多次收受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且所犯
構成要件復相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公務員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戊○○身為臺北縣議員,竟辜負選民付託,違反
就職宣誓誓約應謹守廉潔問政,不得營求私利、利用其擔任
臺北縣議員之身分,收受賄賂,嚴重影響社會視聽,情節非
輕,所收取之賄賂金額,復
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一度坦承犯行
嗣又改口否認,飾詞卸責,
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
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 年。末按貪
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
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戊○○之犯罪所得財物係
5,265,000 元,應予宣告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
罪條例第2 條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
元以下
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
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
者。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戊○○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暨收受賄賂一覽表
┌─┬──┬───┬───┬─────────┬─────┬─────┬─────┬────┬────┐
│編│收取│補助款│補助案│ 受補助單位 │經費補助別│臺北縣議員│被告交付之│收取之賄│備 註│
│ │賄賂│之補助│號(成│ │ │用牋上所記│臺北縣議員│賂 │ │
│ │之時│年度 │交紀錄│ │ │載之補助金│用牋之補助│ │ │
│ │間 │ │卡卡號│ │ │額 │款額度總額│ │ │
│號│ │ │) │ │ │(新臺幣)│ │ │ │
├─┼──┼───┼───┼─────────┼─────┼─────┼─────┼────┼────┤
│一│91年│91年度│91025 │臺北縣微笑協會(活│地方建設經│300,000元 │1,200,000 │240,000 │詳光001 │
│ │3月 │ │ │動) │費 │ │元 │元 │:明細分│
│ │11日│ ├───┼─────────┼─────┼─────┤ │ │類帳91年│
│ │ │ │91026 │中華民國關愛動物保│地方建設經│450,000元 │ │ │3月29 日│
│ │ │ │ │護協會(活動) │費 │ │ │ │、91年4 │
│ │ │ ├───┼─────────┼─────┼─────┤ │ │月30日、│
│ │ │ │91037 │臺北縣露營協會(活│地方建設經│450,000元 │ │ │91 年5月│
│ │ │ │ │動) │費 │ │ │ │31 日 、│
│ │ │ │ │ │ │ │ │ │91 年6月│
│ │ │ │ │ │ │ │ │ │30 日 之│
│ │ │ │ │ │ │ │ │ │記載、光│
│ │ │ │ │ │ │ │ │ │025-7 :│
│ │ │ │ │ │ │ │ │ │客戶成交│
│ │ │ │ │ │ │ │ │ │紀錄卡之│
│ │ │ │ │ │ │ │ │ │記載、光│
│ │ │ │ │ │ │ │ │ │004-4 :│
│ │ │ │ │ │ │ │ │ │會計傳票│
│ │ │ │ │ │ │ │ │ │91 年3月│
│ │ │ │ │ │ │ │ │ │29 日 現│
│ │ │ │ │ │ │ │ │ │金支出傳│
│ │ │ │ │ │ │ │ │ │票(傳票│
│ │ │ │ │ │ │ │ │ │號數9103│
│ │ │ │ │ │ │ │ │ │10)之記│
│ │ │ │ │ │ │ │ │ │載、國光│
│ │ │ │ │ │ │ │ │ │001 :筆│
│ │ │ │ │ │ │ │ │ │記本之記│
│ │ │ │ │ │ │ │ │ │載 │
├─┼──┼───┼───┼─────────┼─────┼─────┼─────┼────┼────┤
│二│91年│91年度│91082 │臺北縣樹林市山佳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1,450,000 │435,000 │詳光001 │
│ │5月 │ │ │小(改善學校環境設│ │ │元 │元 │:明細分│
│ │15日│ │ │施工程) │ │ │ │ │類帳91年│
│ │ │ ├───┼─────────┼─────┼─────┤ │ │5月30 日│
│ │ │ │91083 │臺北縣萬里鄉崁腳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91年9 │
│ │ │ │ │小(購置辦公設備)│ │ │ │ │月30日、│
│ │ │ ├───┼─────────┼─────┼─────┤ │ │91 年10 │
│ │ │ │91102 │臺北縣三峽鎮安溪國│統籌分配款│99,000元 │ │ │月1日 、│
│ │ │ │ │中(改善學校環境設│ │ │ │ │91 年12 │
│ │ │ │ │施工程) │ │ │ │ │月31 日 │
│ │ │ ├───┼─────────┼─────┼─────┤ │ │之記載、│
│ │ │ │91114 │臺北縣泰山鄉泰山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光025-8 │
│ │ │ │ │小(設置輕鋼架天花│ │ │ │ │:客戶成│
│ │ │ │ │板工程) │ │ │ │ │交紀錄卡│
│ │ │ ├───┼─────────┼─────┼─────┤ │ │之記載、│
│ │ │ │91115 │臺北縣樹林市育德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光004-4 │
│ │ │ │ │小(設置輕鋼架天花│ │ │ │ │:會計傳│
│ │ │ │ │板工程) │ │ │ │ │票91年5 │
│ │ │ ├───┼─────────┼─────┼─────┤ │ │月30日現│
│ │ │ │91116 │臺北縣新莊市中信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金支出傳│
│ │ │ │ │小(充實教學設備--│ │ │ │ │票(傳票│
│ │ │ │ │設置壁面軌道式櫃架│ │ │ │ │號數9105│
│ │ │ │ │設施工程) │ │ │ │ │07)之記│
│ │ │ ├───┼─────────┼─────┼─────┤ │ │載、國光│
│ │ │ │91120 │臺北縣中和市中和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001 :筆│
│ │ │ │ │中(鋪設玻璃纖維防│ │ │ │ │記本之記│
│ │ │ │ │護設施工程) │ │ │ │ │載 │
│ │ │ ├───┼─────────┼─────┼─────┤ │ │ │
│ │ │ │91124 │臺北縣樹林市彭福國│統籌分配款│99,000元 │ │ │ │
│ │ │ │ │小(廁所修繕工程)│ │ │ │ │ │
│ │ │ ├───┼─────────┼─────┼─────┤ │ │ │
│ │ │ │91132 │臺北縣新莊市中港國│統籌分配款│96,500元 │ │ │ │
│ │ │ │ │小(購置辦公設備)│ │ │ │ │ │
│ │ │ ├───┼─────────┼─────┼─────┤ │ │ │
│ │ │ │91133 │臺北縣樹林市柑園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 │
│ │ │ │ │小(鋪設玻璃纖維防│ │ │ │ │ │
│ │ │ │ │撞設施工程) │ │ │ │ │ │
│ │ │ ├───┼─────────┼─────┼─────┤ │ │ │
│ │ │ │91140 │臺北縣樹林市大同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 │
│ │ │ │ │小(鋪設玻璃纖維防│ │ │ │ │ │
│ │ │ │ │撞設施工程) │ │ │ │ │ │
│ │ │ ├───┼─────────┼─────┼─────┤ │ │ │
│ │ │ │91141 │臺北縣三峽鎮民義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 │
│ │ │ │ │小(改善學校環境設│ │ │ │ │ │
│ │ │ │ │施工程) │ │ │ │ │ │
│ │ │ ├───┼─────────┼─────┼─────┤ │ │ │
│ │ │ │91155 │臺北縣瑞芳鎮鼻頭社│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 │
│ │ │ │ │區發展協會(購置辦│ │ │ │ │ │
│ │ │ │ │公設備) │ │ │ │ │ │
│ │ │ ├───┼─────────┼─────┼─────┤ │ │ │
│ │ │ │91157 │臺北縣三峽鎮介壽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 │
│ │ │ │ │小(購置辦公設備)│ │ │ │ │ │
│ │ │ ├───┼─────────┼─────┼─────┤ │ │ │
│ │ │ │91167 │臺北縣中和市積穗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 │
│ │ │ │ │中(設置鋁合金伸縮│ │ │ │ │ │
│ │ │ │ │雨棚工程) │ │ │ │ │ │
├─┼──┼───┼───┼─────────┼─────┼─────┼─────┼────┼────┤
│三│92年│92年度│92001 │臺北縣外勤記者協會│地方建設經│450,000元 │4,000,000 │1,200,00│詳光001 │
│ │1月3│ │ │(活動) │費 │ │元 │元 │:明細分│
│ │日 │ ├───┼─────────┼─────┼─────┤ │ │類帳92年│
│ │ │ │92002 │中華民國關愛動物保│地方建設經│450,000元 │ │ │2月10 日│
│ │ │ │ │護協會(活動) │費 │ │ │ │、92年2 │
│ │ │ ├───┼─────────┼─────┼─────┤ │ │月28日、│
│ │ │ │92004 │臺北縣三重市社會服│地方建設經│350,000元 │ │ │92 年3月│
│ │ │ │ │務推展協會(活動)│費 │ │ │ │31 日 、│
│ │ │ ├───┼─────────┼─────┼─────┤ │ │92 年4月│
│ │ │ │92010 │臺北縣體育會越野追│地方建設經│450,000元 │ │ │30 日 、│
│ │ │ │ │蹤委員會(活動) │費 │ │ │ │92年5 月│
│ │ │ ├───┼─────────┼─────┼─────┤ │ │31日、92│
│ │ │ │92011 │臺北縣瑞芳鎮民間技│地方建設經│400,000元 │ │ │年6 月30│
│ │ │ │ │藝發展協會(活動)│費 │ │ │ │日、92年│
│ │ │ ├───┼─────────┼─────┼─────┤ │ │7 月31日│
│ │ │ │92017 │臺北縣微笑協會(活│地方建設經│300,000元 │ │ │、92 年8│
│ │ │ │ │動) │費 │ │ │ │月1日 、│
│ │ │ ├───┼─────────┼─────┼─────┤ │ │92年9 月│
│ │ │ │92049 │臺北縣露營協會(活│地方建設經│300,000元 │ │ │30日、92│
│ │ │ │ │動) │費 │ │ │ │年10 月 │
│ │ │ ├───┼─────────┼─────┼─────┤ │ │31日、92│
│ │ │ │92057 │臺灣消防公共安全促│地方建設經│400,000元 │ │ │年12月31│
│ │ │ │ │進協會(活動) │費 │ │ │ │日之記載│
│ │ │ ├───┼─────────┼─────┼─────┤ │ │、光025-│
│ │ │ │92065 │臺北縣殘障福利服務│地方建設經│400,000元 │ │ │10、025-│
│ │ │ │ │協會瑞芳分會(活動│費 │ │ │ │11:客戶│
│ │ │ │ │) │ │ │ │ │成交紀錄│
│ │ │ ├───┼─────────┼─────┼─────┤ │ │卡之記載│
│ │ │ │92080 │臺北縣體育會划船委│地方建設經│400,000元 │ │ │、光004-│
│ │ │ │ │員會(活動) │費 │ │ │ │5 :會計│
│ │ │ ├───┼─────────┼─────┼─────┼─────┼────┤傳票92年│
│ │ │ │92006 │臺北縣泰山鄉泰山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3,000,000 │900,000 │2 月10日│
│ │ │ │ │小(鋪設玻璃纖維防│ │ │元 │元 │現金支出│
│ │ │ │ │護設施工程) │ │ │ │ │傳票(傳│
│ │ │ ├───┼─────────┼─────┼─────┤ │ │票號數92│
│ │ │ │92007 │臺北縣瑞芳鎮深澳社│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0202)之│
│ │ │ │ │區發展協會(購置辦│ │ │ │ │記載、國│
│ │ │ │ │公設備) │ │ │ │ │光001 :│
│ │ │ ├───┼─────────┼─────┼─────┤ │ │筆記本之│
│ │ │ │92014 │臺北縣樹林市柑園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記載 │
│ │ │ │ │小(鋪設玻璃纖維防│ │ │ │ │ │
│ │ │ │ │撞設施工程) │ │ │ │ │ │
│ │ │ ├───┼─────────┼─────┼─────┤ │ │ │
│ │ │ │92015 │臺北縣樹林市樹林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 │
│ │ │ │ │小(舖設玻璃纖維防│ │ │ │ │ │
│ │ │ │ │撞設施工程) │ │ │ │ │ │
│ │ │ ├───┼─────────┼─────┼─────┤ │ │ │
│ │ │ │92023 │臺北縣樹林市育德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 │
│ │ │ │ │小(設置輕鋼架天花│ │ │ │ │ │
│ │ │ │ │板設施工程) │ │ │ │ │ │
│ │ │ ├───┼─────────┼─────┼─────┤ │ │ │
│ │ │ │92031 │臺北縣中和市積穗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 │
│ │ │ │ │中(設置教室木門設│ │ │ │ │ │
│ │ │ │ │施工程) │ │ │ │ │ │
│ │ │ ├───┼─────────┼─────┼─────┤ │ │ │
│ │ │ │92035 │臺北縣中和市興南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 │
│ │ │ │ │小(水泥漆粉刷工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2036 │臺北縣板橋市信義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 │
│ │ │ │ │小(改善學校環境設│ │ │ │ │ │
│ │ │ │ │施工程) │ │ │ │ │ │
│ │ │ ├───┼─────────┼─────┼─────┤ │ │ │
│ │ │ │92039 │臺北縣樹林市彭福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 │
│ │ │ │ │小(設置公佈欄設施│ │ │ │ │ │
│ │ │ │ │工程) │ │ │ │ │ │
│ │ │ ├───┼─────────┼─────┼─────┤ │ │ │
│ │ │ │92042 │臺北縣新莊市中港第│統籌分配款│168,000元 │ │ │ │
│ │ │ │ │三社區發展協會(購│ │ │ │ │ │
│ │ │ │ │置會議桌椅、公佈欄│ │ │ │ │ │
│ │ │ │ │設備) │ │ │ │ │ │
│ │ │ ├───┼─────────┼─────┼─────┤ │ │ │
│ │ │ │92061 │臺北縣新店市新和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 │
│ │ │ │ │小(購置國樂設備)│ │ │ │ │ │
│ │ │ ├───┼─────────┼─────┼─────┤ │ │ │
│ │ │ │92063 │臺北縣鶯歌鎮中湖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 │
│ │ │ │ │小(設置採光遮雨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2064 │臺北縣三峽鎮五寮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 │
│ │ │ │ │小(鋪設玻璃纖維防│ │ │ │ │ │
│ │ │ │ │護設施工程) │ │ │ │ │ │
│ │ │ ├───┼─────────┼─────┼─────┤ │ │ │
│ │ │ │92066 │臺北縣中和市景新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 │
│ │ │ │ │小(改善學校環境設│ │ │ │ │ │
│ │ │ │ │施工程) │ │ │ │ │ │
│ │ │ ├───┼─────────┼─────┼─────┤ │ │ │
│ │ │ │92070 │臺北縣新莊市中信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 │
│ │ │ │ │小(改善學校環境設│ │ │ │ │ │
│ │ │ │ │施工程) │ │ │ │ │ │
│ │ │ ├───┼─────────┼─────┼─────┤ │ │ │
│ │ │ │92078 │臺北縣泰山鄉泰山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 │
│ │ │ │ │小(水泥漆粉刷工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2079 │臺北縣林口鄉林口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 │
│ │ │ │ │小(設置不鏽鋼電動│ │ │ │ │ │
│ │ │ │ │捲門設施工程) │ │ │ │ │ │
│ │ │ ├───┼─────────┼─────┼─────┤ │ │ │
│ │ │ │92089 │臺北縣瑞芳鎮東和里│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 │
│ │ │ │ │辦公處(購置辦公設│ │ │ │ │ │
│ │ │ │ │備) │ │ │ │ │ │
│ │ │ ├───┼─────────┼─────┼─────┤ │ │ │
│ │ │ │92099 │臺北縣板橋市沙崙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 │
│ │ │ │ │小(油漆粉刷工程)│ │ │ │ │ │
│ │ │ ├───┼─────────┼─────┼─────┤ │ │ │
│ │ │ │92102 │臺北縣三峽鎮中興社│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 │
│ │ │ │ │區發展協會(購置遊│ │ │ │ │ │
│ │ │ │ │戲運動器材設備) │ │ │ │ │ │
│ │ │ ├───┼─────────┼─────┼─────┤ │ │ │
│ │ │ │92112 │臺北縣三峽鎮竹崙社│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 │
│ │ │ │ │區發展協會(購置會│ │(使用高敏│ │ │ │
│ │ │ │ │議桌椅設備) │ │慧之縣議員│ │ │ │
│ │ │ │ │ │ │牋單) │ │ │ │
│ │ │ ├───┼─────────┼─────┼─────┤ │ │ │
│ │ │ │92113 │臺北縣三峽鎮龍埔社│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 │
│ │ │ │ │區發展協會(購置教│ │(使用高敏│ │ │ │
│ │ │ │ │學用桌椅設備) │ │慧之縣議員│ │ │ │
│ │ │ │ │ │ │牋單) │ │ │ │
│ │ │ ├───┼─────────┼─────┼─────┤ │ │ │
│ │ │ │92126 │臺北縣瑞芳鎮南雅里│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 │
│ │ │ │ │辦公處(購設卡拉OK│ │(使用高敏│ │ │ │
│ │ │ │ │音響系統設備) │ │慧之縣議員│ │ │ │
│ │ │ │ │ │ │牋單) │ │ │ │
│ │ │ ├───┼─────────┼─────┼─────┤ │ │ │
│ │ │ │92127 │臺北縣瑞芳鎮鼻頭社│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 │
│ │ │ │ │區發展協會(購置卡│ │ │ │ │ │
│ │ │ │ │拉OK音響系統設備)│ │ │ │ │ │
│ │ │ ├───┼─────────┼─────┼─────┤ │ │ │
│ │ │ │92130 │臺北縣板橋市沙崙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 │
│ │ │ │ │小(改善學校環境設│ │(使用高敏│ │ │ │
│ │ │ │ │施工程) │ │慧之縣議員│ │ │ │
│ │ │ │ │ │ │牋單) │ │ │ │
│ │ │ ├───┼─────────┼─────┼─────┤ │ │ │
│ │ │ │92134 │臺北縣樹林市育德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 │
│ │ │ │ │小(改善學校環境設│ │ │ │ │ │
│ │ │ │ │施工程) │ │ │ │ │ │
│ │ │ ├───┼─────────┼─────┼─────┤ │ │ │
│ │ │ │92135 │臺北縣板橋市沙崙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 │
│ │ │ │ │小(改善學校環境設│ │ │ │ │ │
│ │ │ │ │施工程) │ │ │ │ │ │
│ │ │ ├───┼─────────┼─────┼─────┤ │ │ │
│ │ │ │92137 │臺北縣中和市興南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 │
│ │ │ │ │小(水管更新工程)│ │(使用高敏│ │ │ │
│ │ │ │ │ │ │慧之縣議員│ │ │ │
│ │ │ │ │ │ │牋單) │ │ │ │
│ │ │ ├───┼─────────┼─────┼─────┤ │ │ │
│ │ │ │92140 │臺北縣三峽鎮大有社│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 │
│ │ │ │ │區發展協會(購置辦│ │ │ │ │ │
│ │ │ │ │公桌椅設備) │ │ │ │ │ │
│ │ │ ├───┼─────────┼─────┼─────┤ │ │ │
│ │ │ │92141 │臺北縣中和市興南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 │
│ │ │ │ │小(購置課桌椅設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2143 │臺北縣瑞芳鎮爪峰里│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 │
│ │ │ │ │辦公處(購置桌椅設│ │ │ │ │ │
│ │ │ │ │備) │ │ │ │ │ │
│ │ │ ├───┼─────────┼─────┼─────┤ │ │ │
│ │ │ │92149 │臺北縣泰山鄉泰山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 │
│ │ │ │ │小(鋪設玻璃纖維防│ │ │ │ │ │
│ │ │ │ │護設施工程) │ │ │ │ │ │
│ │ │ ├───┼─────────┼─────┼─────┤ │ │ │
│ │ │ │92154 │臺北縣中和市中和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 │
│ │ │ │ │中(鋪設玻璃纖維防│ │ │ │ │ │
│ │ │ │ │護設施工程) │ │ │ │ │ │
├─┼──┼───┼───┼─────────┼─────┼─────┼─────┼────┼────┤
│四│92年│92年度│92147 │臺北縣新莊市民安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1,800,000 │540,000 │詳光001 │
│ │6月6│ │ │小(油漆粉刷工程)│ │ │元 │元 │:明細分│
│ │日 │ ├───┼─────────┼─────┼─────┤ │ │類帳92年│
│ │ │ │92155 │臺北縣汐止市白雲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6月3日、│
│ │ │ │ │小(設置會議室遮光│ │ │ │ │92年11月│
│ │ │ │ │窗簾設備) │ │ │ │ │30日、92│
│ │ │ ├───┼─────────┼─────┼─────┤ │ │年12月31│
│ │ │ │92156 │臺北縣三峽鎮介壽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日、93年│
│ │ │ │ │小(設置鴨池過濾系│ │ │ │ │1 月19日│
│ │ │ │ │統工程) │ │ │ │ │之記載、│
│ │ │ ├───┼─────────┼─────┼─────┤ │ │光025-11│
│ │ │ │92166 │臺北縣瑞芳鎮弓橋里│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025-12│
│ │ │ │ │辦公處(購置辦公設│ │ │ │ │、025-18│
│ │ │ │ │備) │ │ │ │ │:客戶成│
│ │ │ ├───┼─────────┼─────┼─────┤ │ │交紀錄卡│
│ │ │ │92173 │臺北縣瑞芳鎮南雅里│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之記載、│
│ │ │ │ │辦公處(購置活動中│ │ │ │ │光004-5 │
│ │ │ │ │心設備) │ │ │ │ │:會計傳│
│ │ │ ├───┼─────────┼─────┼─────┤ │ │票92年6 │
│ │ │ │92177 │臺北縣三峽鎮溪北里│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月3 日現│
│ │ │ │ │辦公處(購置會議桌│ │ │ │ │金支出傳│
│ │ │ │ │椅、書櫃設備) │ │ │ │ │票(傳票│
│ │ │ ├───┼─────────┼─────┼─────┤ │ │號數9206│
│ │ │ │92182 │臺北縣三峽鎮溪東里│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02)之記│
│ │ │ │ │辦公處(購置辦公設│ │ │ │ │載、國光│
│ │ │ │ │備) │ │ │ │ │001 :筆│
│ │ │ ├───┼─────────┼─────┼─────┤ │ │記本之記│
│ │ │ │92183 │臺北縣三峽鎮溪南里│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載 │
│ │ │ │ │辦公處(購置辦公設│ │ │ │ │ │
│ │ │ │ │備) │ │ │ │ │ │
│ │ │ ├───┼─────────┼─────┼─────┤ │ │ │
│ │ │ │92191 │臺北縣瑞芳鎮新峰里│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 │
│ │ │ │ │辦公處(購置卡拉OK│ │ │ │ │ │
│ │ │ │ │音響系統設備) │ │ │ │ │ │
│ │ │ ├───┼─────────┼─────┼─────┤ │ │ │
│ │ │ │92195 │臺北縣八里鄉長坑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 │
│ │ │ │ │小(改善學校環境設│ │ │ │ │ │
│ │ │ │ │施工程) │ │ │ │ │ │
│ │ │ ├───┼─────────┼─────┼─────┤ │ │ │
│ │ │ │92207 │臺北縣新莊市裕民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 │
│ │ │ │ │小(櫥物櫃修繕工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2211 │臺北縣八里鄉米倉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 │
│ │ │ │ │小(改善學校環境設│ │ │ │ │ │
│ │ │ │ │施工程) │ │ │ │ │ │
│ │ │ ├───┼─────────┼─────┼─────┤ │ │ │
│ │ │ │92214 │臺北縣瑞芳鎮瑞芳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 │
│ │ │ │ │小(廁所修繕工程)│ │ │ │ │ │
│ │ │ ├───┼─────────┼─────┼─────┤ │ │ │
│ │ │ │92217 │臺北縣樹林市彭福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 │
│ │ │ │ │小(設置遮光窗簾工│ │ │ │ │ │
│ │ │ │ │程) │ │ │ │ │ │
├─┼──┼───┼───┼─────────┼─────┼─────┼─────┼────┼────┤
│五│92年│93年度│93004 │臺北縣八里鄉米倉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4,000,000 │1,200,00│詳光001 │
│ │12月│ │ │小(改善學校環境設│ │ │元 │0元 │:明細分│
│ │5日 │ │ │施工程) │ │ │ │ │類帳93年│
│ │ │ ├───┼─────────┼─────┼─────┤ │ │2月2日、│
│ │ │ │93005 │臺北縣三重市碧華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93年3 月│
│ │ │ │ │中(水泥漆粉刷工程│ │ │ │ │31日之記│
│ │ │ │ │) │ │ │ │ │載、光02│
│ │ │ ├───┼─────────┼─────┼─────┤ │ │5-20、02│
│ │ │ │93006 │臺北縣汐止市金龍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5-21、02│
│ │ │ │ │小(設置遮光窗簾設│ │ │ │ │5-22、02│
│ │ │ │ │施工程) │ │ │ │ │5-24、02│
│ │ │ ├───┼─────────┼─────┼─────┤ │ │5-25、02│
│ │ │ │93007 │臺北縣林口鄉瑞平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5-26、02│
│ │ │ │ │小(設置遮光窗簾設│ │ │ │ │5-28、02│
│ │ │ │ │施工程) │ │ │ │ │5-30、02│
│ │ │ ├───┼─────────┼─────┼─────┤ │ │5-34、02│
│ │ │ │93008 │臺北縣板橋市海山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5-52,客│
│ │ │ │ │小(照明設施檢修更│ │ │ │ │戶成交紀│
│ │ │ │ │換工程) │ │ │ │ │錄卡之記│
│ │ │ ├───┼─────────┼─────┼─────┤ │ │載、光00│
│ │ │ │93021 │臺北縣瑞芳鎮鼻頭里│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4-5:會 │
│ │ │ │ │辦公處(購置卡拉OK│ │ │ │ │計傳票93│
│ │ │ │ │音響系統設備) │ │ │ │ │年2月2日│
│ │ │ ├───┼─────────┼─────┼─────┤ │ │現金支出│
│ │ │ │93024 │臺北縣中和市中和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傳票(傳│
│ │ │ │ │中(設置公佈欄修繕│ │ │ │ │票號數93│
│ │ │ │ │美化工程) │ │ │ │ │0202)之│
│ │ │ ├───┼─────────┼─────┼─────┤ │ │記載、國│
│ │ │ │93026 │臺北縣板橋市沙崙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光001 :│
│ │ │ │ │小(油漆粉刷工程)│ │ │ │ │筆記本之│
│ │ │ ├───┼─────────┼─────┼─────┤ │ │記載 │
│ │ │ │93033 │臺北縣汐止市白雲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 │
│ │ │ │ │小(設置不銹鋼雙開│ │ │ │ │ │
│ │ │ │ │採光設施工程) │ │ │ │ │ │
│ │ │ ├───┼─────────┼─────┼─────┤ │ │ │
│ │ │ │93041 │臺北縣林口鄉林口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 │
│ │ │ │ │小(設置不銹鋼電動│ │ │ │ │ │
│ │ │ │ │捲門設施工程) │ │ │ │ │ │
│ │ │ ├───┼─────────┼─────┼─────┤ │ │ │
│ │ │ │93047 │臺北縣金山鄉中角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 │
│ │ │ │ │小(設置採光鋁窗工│ │ │ │ │ │
│ │ │ │ │程) │ │ │ │ │ │
│ │ │ ├───┼─────────┼─────┼─────┼─────┼────┤ │
│ │ │ │93016 │臺北縣新莊市早覺會│地方建設經│300,000元 │2,000,000 │600,000 │ │
│ │ │ │ │(活動) │費 │ │元 │元 │ │
│ │ │ ├───┼─────────┼─────┼─────┤ │ │ │
│ │ │ │93064 │臺北縣大自然休閒戶│地方建設經│450,000元 │ │ │ │
│ │ │ │ │外推廣協會(活動)│費 │ │ │ │ │
├─┼──┼───┼───┼─────────┼─────┼─────┼─────┼────┼────┤
│六│93年│93年度│ │ │ │ │500,000元 │150,000 │詳光001 │
│ │1月7│ │ │ │ │ │ │元 │:明細分│
│ │日 │ │ │ │ │ │ │ │類帳93年│
│ │ │ │ │ │ │ │ │ │2月2日之│
│ │ │ │ │ │ │ │ │ │記載、光│
│ │ │ │ │ │ │ │ │ │004-5 :│
│ │ │ │ │ │ │ │ │ │會計傳票│
│ │ │ │ │ │ │ │ │ │93 年2月│
│ │ │ │ │ │ │ │ │ │2日 現金│
│ │ │ │ │ │ │ │ │ │支出傳票│
│ │ │ │ │ │ │ │ │ │(傳票號│
│ │ │ │ │ │ │ │ │ │數930202│
│ │ │ │ │ │ │ │ │ │)之記載│
│ │ │ │ │ │ │ │ │ │、國光00│
│ │ │ │ │ │ │ │ │ │1 :筆記│
│ │ │ │ │ │ │ │ │ │本之記載│
│ │ │ │ │ │ │ │ │ │ │
├─┼──┼───┼───┼─────────┼─────┼─────┼─────┼────┼────┤
│合│ │ │ │ │ │ │ │5,265,00│ │
│計│ │ │ │ │ │ │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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