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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簡上字第 7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3年度簡 字第2998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75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點唱機壹台 及點歌簿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歡唱100音樂坊」負 責人,該店內除提供餐飲外,還附有卡拉OK設施,供顧客聚 餐消費時使用。其明知對於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之 音樂著作,不得擅自從事重製及公開演出之行為,竟於民國 93 年2月間某日,基於共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之犯意聯絡,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丙○○(原名羅志為;筆 名羅又華)之授權或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代價 ,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將「卸妝」、「帶阮行入夢」 、「我不是一個歹囝仔」、「愛情欲叼尋」、「莎約那拉恰 恰」及「羅曼蒂克的探戈」等6 首音樂著作非法重製於其所 有之電腦點唱機內,而共同侵害丙○○前揭音樂著作之著作 財產權。又基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概括犯意,將上開電腦點唱機裝設在前址「歡唱100 音樂坊 」內,並以基本消費2 百元之價格,自斯時起,多次提供給 不知情之顧客消費點唱,而以藉顧客公開演出方式,連續侵 害丙○○前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後經警循線於同年4 月15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電腦 點唱機1 臺及點歌簿1 本。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70頁),核與告訴代理人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誤載為林東進,應予更正)於警詢 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合,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 告訴人所提出之蒐證報告表暨著作權利證明資料、現場翻拍 照片、財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93年89月9 日函覆 本院之(93)音紀字第620 號函暨所附著作財產權人資料、 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等在卷可資佐證,以及點歌簿 1 本、電腦點唱機1 臺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為不同之著作,此由著作權法第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例示即明,而所謂「音樂著作」 係指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視聽著作」則係 指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 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 何媒介物上之著作。次按同法所稱之公開播送、公開上映、 公開演出,係分屬不同性質之著作財產權權能。所謂公開播 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其由原播送人 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 傳達者,亦屬之。而公開上映係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 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 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至所謂公開演出,則指以演技、舞蹈 、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觀眾傳達者 ,亦屬之。此觀之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7 款、第8 款、 第9 款之規定即明。準上,公開播送,其播放者與接受訊息 者分屬不同地點;公開上映,則為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 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 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亦即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 影像之方法,將視聽著作內容以影像再現於現場或現場以外 一定場所之公眾,是其播映者與收視者均處同一現場;而公 開演出則為演出者當場直接表現著作內容予觀賞者之著作物 利用形式。查一般電腦點唱機係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利用 該音樂著作,作成可供伴唱之「電腦MIDI音樂程式」(即音 樂設備數位介面)點唱機,於點唱時,經由電腦輸出另行錄 製之靜態畫面影像,或另以VCD 格式輸出另行錄製之動態畫 面影像作為背景,再以伴唱程式出現點唱音樂,同時將音樂 著作之歌詞顯示於螢幕畫面,上揭屬「視聽著作」之背景影 像與屬「音樂著作」之詞曲並非同時共同為之,且製作完成 之背景影像已成為一獨立之視聽著作,與音樂著作之間雖有 相當之關連性,但並非屬不可分割之單一著作。因此,以本 件所涉點唱機之特性,係點唱者藉點唱機之其他視聽著作公 開上映,併同公開演出詞曲之音樂著作,以提供伴唱,其中 演出之詞曲並非視聽著作,故倘另有公開演出詞曲音樂著作 之行為,即應徵得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則使用點腦點唱機之營業場所業者,倘未經詞曲音樂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以公開演出權,且未告知消費者不得有 公開演出詞曲音樂著作之行為,使消費者在不知情而無犯罪 故意之情形下,以公開演出之行為侵害他人詞曲音樂著作之 著作財產權,應屬間接正犯,以上均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業於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0 年0 月0 日生效。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原規定:「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 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91條第1 項則規定:「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 同法第91條第1 項除刪除原條文「意圖營利」之規定外,並 下修法定刑度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同法第92條第1 項 原規定為:「意圖營利而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 、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92條則係將 原條文之「意圖營利」與「非意圖營利」及「五份」、「五 件」與「新臺幣三萬元」等規定予以刪除,合併為1 項,而 修正為「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 、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述行為時法及裁 判時法之結果,均以用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著 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同法第92條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未 經授權或同意,即擅自以5 千元之代價,委由姓名年籍不詳 之陳先生將上開6 首詞曲音樂著作非法重製灌錄於其所有之 電腦點唱機內之行為,係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與姓名年籍 不詳之陳先生就上開犯行,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嗣後自斯時起,將該臺電腦點唱機裝設 於所經營之上開音樂坊內,以供顧客消費點唱,核其所為, 則係另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顧客,以公開演 出之方式侵害他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間接正犯。又 被告多次利用不知情顧客公開演出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漏未就此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惟本院仍得併 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以非法重製行為之犯罪方法,達 其連續公開演出之犯罪目的,所犯上開2 罪間,具有方法與 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1 重之修 正後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處斷。 四、本件告訴人以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然被 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無法遏 止非法重製歪風,而委由聲請人提起上訴,並經聲請人據以 提起上訴。經查,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著作權法於93年9 月1 日業經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 月0 日生效,而本件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之結果,以適用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乙節,已詳述於前 ,矧原審誤引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法定刑度「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 萬元以下罰金」為同條第1 項之規定,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誤為舊法有利於被告而認應適用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 項之規定處斷,其適用法律容有違誤。茲審酌原審對於 被告犯行所為之科刑,已考量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 擅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而獲取利益,致告訴人財產受有損 害,並嚴重影響國家國際視聽暨形象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並考量到被告侵害音樂著作數量非多,營利時間非長與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依 法為得易科罰金之知,其量刑尚稱適切,且參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已到庭坦承犯行,並陳明上開音樂坊業已歇業 (見本院卷第70頁),益徵原審量刑對被告已達儆懲之效。 綜上所述,上訴人恣意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雖無理 由,惟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適 法。扣案電腦點唱機1 臺及點歌簿1 本,均係被告所有,其 中電腦點唱機係供其犯重製罪所用,而上開點歌簿則屬供其 犯公開演出罪所用,爰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奕驤 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黃若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輸、公 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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