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
律師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043號
),本院合議庭
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
物,處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初止,在
址設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之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正崴公司)擔任工程師,於正崴公司結束所轉投資
之達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智公司)營業,而自九十
三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二月間止,將正崴公司所有位於達
智公司內之綜合測試儀、電源供應器等儀器陸續
搬運回正崴
公司時,係負責點收與搬遷前開機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
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自九十三
年十月起至九十四年二月間止,連續在正崴公司內,先後八
次將其所持有正崴公司之電源供應器計五台(市價每台約新
台幣〈下同〉五萬元)、綜合測試儀計十五台(市價每台約
二百萬元),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
予以侵占入己,而
將之販賣予不知情之薛資融(所涉
故買贓物罪嫌,業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
嗣經正崴公
司廠長甲○○發現薛資融所經營址設台北縣新莊市○○路二
百五十七號之玟昱企業有限公司,竟於網路上販賣上開正崴
公司所有之電子儀器,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報警處理,在玟
昱企業有限公司內起出前開乙○○出售交付薛資融之綜合測
試儀十一台(另有四台綜合測試儀,業經薛資融出售交付他
人而未查扣)、電源供應器五台,
乃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對於
上揭犯罪事實
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
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正崴公司廠長甲○○於警詢證稱:因為
聽我的儀器相關業者朋友說:在外頭風聲有人在賣我們公司
用來測試行動電話之精密儀器『綜合測試儀』,我們公司有
二十八台測試儀,序號為GB00000000、GB00000000至GB0000
0000,經我清點發現短少;所以我便上網在相關『玟昱企業
』網頁發現確實有人販售上述測試儀,故我想辦法在(九十
四年四月)八日十七時許,和該網頁人員連繫上,我僑裝成
儀器買主至新莊市○○路○○○號一樓『玟昱企業』與賣主
薛資融見面,經過我與他週
旋約一小時後,他帶我至三樓他
的住家內讓我看其中一台儀器,並告知我,他共有六台,我
記下其中有五台GB00000000、GB00000000、GB00000000、GB
00000000、GB00000000等序號,故可確認為我公司所有之測
試儀沒錯;後來我佯稱明日再與他交易離開,並在其樓下不
遠處監視,以防他將測試儀移到他處,經我通知公司高階主
管到場後以電話報請派出所人員到場偵辦,而起出正崴公司
所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儀器(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三號
偵查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八頁),同案被告薛資融供稱:我現
為新莊市○○路○○○號『玟昱企業』負責人,專營中古儀
器買賣及維修之業務,警方在我家起出之綜合測試儀十一台
及電源供應器五台等物品是正崴精密工業之工程師乙○○,
於九十三年十月起,陸續分八、九次賣給我的,他帶我至他
位於土城市○○路○○號公司處門口交給我儀器,經我測試
為正常儀器,就以綜合測試儀一台十六萬元至二十萬元、電
源供應器一台五千元之金額匯款至乙○○所提供位於『聯邦
中和分行000000 000000 、慶豐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
帳號內,以完成交易,乙○○說前開儀器都是公司生產線上
停用的儀器,為公司託付他販售的,他有決對處分權,而且
是帶我進入公司經過警衛確認過而帶出的東西,所以我才相
信不是贓物而跟他購買(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三號偵
查卷第十九至二十三頁、五十一至五十二頁),核無不合,
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片等在卷為憑,足徵被告
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
犯行可以認定。
二、
按被告於任職
告訴人正崴公司
期間,擔任工程師,並職司點
收與搬遷正崴公司所有綜合測試儀機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其將業務上持有屬
告訴人所有之機器,侵占入己出售
他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侵
占罪。被告先後八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
念,竟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其所侵占之機器價值甚鉅,對
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微(告訴人稱因被告前開侵占犯行,受
有四百九十三萬五千四百三十一元之損害),惟其
犯後尚知
悔悟並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業與告訴人以三百五十萬元達
成
和解,並已支付一百三十萬元與告訴人,告訴人願原諒被
告給予機會
等情,經告訴人
代理人陳麗增律師陳述在卷(見
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
準備程序筆錄),並提出和解協議
書附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
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願意原諒被告如前,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
上開業務侵占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
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
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
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
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