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323
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
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概括犯意,連續騎乘車
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乘他人不及防備
之際,猝然徒手搶奪如附表所示之丙○○、丁○○○、甲○
○之手提包(內含財物詳如附表所示)得逞。
嗣於民國(下
同)94年2 月25日15時餘及同年3 月4 日14時30分許,先後
前往「敬業電話器材行」(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392 之
1 號,負責人:黃漢隆),將上開搶得之G-PLUS牌、K892型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手機以新臺幣(下同)
1,100 元之代價及摩托羅拉牌、V66 型、序號00000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手機以200 元之代價,分別售予不知情之黃
漢隆,而黃漢隆於94年3 月3 日17時許、94年3 月10日21時
許,復將前揭購得之行動電話手機分別以3,000 元、700 元
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張素卿、李孝文,嗣於94年3 月5 日
16時30分許,張素卿又將其購得之前揭行動電話手機透過不
知情之王耀昆而贈與不知情之簡麗芬(王耀昆之妻)
持有使
用。
嗣經丙○○等人報警處理後,為警依上開行動電話之通
聯紀錄循線於94年3 月9 日,在簡麗芬位於南投縣○○鎮○
○路275 之12巷5 號處查扣G-PLUS牌、K892型、序號000000
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手機1 支(業由丁○○○領回),另
於94年3 月21日8 時餘,由李孝文提出摩托羅拉牌、V66 型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手機1 支(業由甲○○
領回),嗣於94年4 月27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
○街○ 巷○○號查獲乙○○,並當場查扣NOKIA 牌、3310型、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手機1 支(業由丙○○
領回)。
二、案經丁○○○、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除
簡式審判程序及簡
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
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
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
告訴人丁○○○、
甲○○及
證人黃漢隆、張素卿、王耀昆、李孝文、簡麗芬分
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所指(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通
聯紀錄查詢資料2 份、手機讓渡書2 紙、
告訴人丁○○○、
甲○○及被害人丙○○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323 號卷第55頁至第
69頁、第75頁至第77頁)附卷
足憑。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
告先後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
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
當街搶奪婦女財物,不僅使被害人身心同遭巨大之傷害,且
使社會上知悉其事之人亦陷自危及其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
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品行、
智識程度、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被害人 │ 搶得財物 │
├───┼──────┼────┼────┼────────────────┤
│ 一 │94年2 月21日│臺北縣新│丙○○ │黑色手提包1 只(內有丙○○之國民│
│ │11時40分許 │店市北新│ │身分證、中央健康保險IC卡、萬泰商│
│ │ │路2 段19│ │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
│ │ │6 巷14號│ │行之信用卡、建華商業銀行、台新商│
│ │ │前 │ │業銀行金融卡各1 枚、電腦軟體合約│
│ │ │ │ │書1 份、NOKIA 牌、3310型、序號35│
│ │ │ │ │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手機1 支│
│ │ │ │ │〈含SIM 卡1 枚〉、現金1,000 元)│
│ │ │ │ │。 │
├───┼──────┼────┼────┼────────────────┤
│ 二 │94年2 月23日│臺北縣中│丁○○○│黑色手提包1 只(內有丁○○○之國│
│ │12時30分許 │和市興南│ │民身分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第│
│ │ │路2 段84│ │一商業銀行、友邦銀行、花旗商業銀│
│ │ │號前 │ │行、渣打商業銀行之信用卡、臺北商│
│ │ │ │ │業銀行、合作金庫之金融卡各1 枚、│
│ │ │ │ │郵局、合作金庫之存摺各1 本、G-PL│
│ │ │ │ │US 牌 、K892型、序號000000000000│
│ │ │ │ │685 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
│ │ │ │ │動電話手機各1 支〈僅含SIM 卡1 枚│
│ │ │ │ │〉、印章1 枚、現金10,000元、顏君│
│ │ │ │ │凌之國民身分證、慶豐商業銀行金融│
│ │ │ │ │卡各1 枚
暨顏珮凌、顏翊婷之合作金│
│ │ │ │ │庫金融卡各1 枚〈
起訴書漏載〉)。│
│ │ │ │ │ │
├───┼──────┼────┼────┼────────────────┤
│ 三 │94年3 月4 日│桃園縣桃│甲○○ │咖啡色手提包1 只(內有甲○○之國│
│ │9 時55分許 │園市成功│ │民身分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
│ │ │路2 段17│ │竹商業銀行金融卡、聯邦商業銀行信│
│ │ │9 號對面│ │用卡各1 枚、新竹中小企業銀行保險│
│ │ │騎樓 │ │箱鑰匙、住家鑰匙各1 把、印章1 個│
│ │ │ │ │、摩托羅拉牌、V66 型、序號449276│
│ │ │ │ │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
│ │ │ │ │SIM 卡1 枚〉、現金4,000 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