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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20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32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騎乘車 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乘他人不及防備 之際,猝然徒手搶奪如附表所示之丙○○、丁○○○、甲○ ○之手提包(內含財物詳如附表所示)得逞。於民國(下 同)94年2 月25日15時餘及同年3 月4 日14時30分許,先後 前往「敬業電話器材行」(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392 之 1 號,負責人:黃漢隆),將上開搶得之G-PLUS牌、K892型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手機以新臺幣(下同) 1,100 元之代價及摩托羅拉牌、V66 型、序號00000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手機以200 元之代價,分別售予不知情之黃 漢隆,而黃漢隆於94年3 月3 日17時許、94年3 月10日21時 許,復將前揭購得之行動電話手機分別以3,000 元、700 元 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張素卿、李孝文,嗣於94年3 月5 日 16時30分許,張素卿又將其購得之前揭行動電話手機透過不 知情之王耀昆而贈與不知情之簡麗芬(王耀昆之妻)持有使 用。嗣經丙○○等人報警處理後,為警依上開行動電話之通 聯紀錄循線於94年3 月9 日,在簡麗芬位於南投縣○○鎮○ ○路275 之12巷5 號處查扣G-PLUS牌、K892型、序號000000 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手機1 支(業由丁○○○領回),另 於94年3 月21日8 時餘,由李孝文提出摩托羅拉牌、V66 型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手機1 支(業由甲○○ 領回),嗣於94年4 月27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 ○街○ 巷○○號查獲乙○○,並當場查扣NOKIA 牌、3310型、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手機1 支(業由丙○○ 領回)。 二、案經丁○○○、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 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告訴人丁○○○、 甲○○及證人黃漢隆、張素卿、王耀昆、李孝文、簡麗芬分 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所指(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通 聯紀錄查詢資料2 份、手機讓渡書2 紙、告訴人丁○○○、 甲○○及被害人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323 號卷第55頁至第 69頁、第75頁至第77頁)附卷足憑。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 告先後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當街搶奪婦女財物,不僅使被害人身心同遭巨大之傷害,且 使社會上知悉其事之人亦陷自危及其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被害人 │ 搶得財物 │ ├───┼──────┼────┼────┼────────────────┤ │ 一  │94年2 月21日│臺北縣新│丙○○ │黑色手提包1 只(內有丙○○之國民│ │   │11時40分許 │店市北新│  │身分證、中央健康保險IC卡、萬泰商│ │   │      │路2 段19│  │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 │ │ │6 巷14號│ │行之信用卡、建華商業銀行、台新商│ │ │ │前 │ │業銀行金融卡各1 枚、電腦軟體合約│ │ │ │ │ │書1 份、NOKIA 牌、3310型、序號35│ │ │ │ │ │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手機1 支│ │ │ │ │ │〈含SIM 卡1 枚〉、現金1,000 元)│ │ │ │ │ │。 │ ├───┼──────┼────┼────┼────────────────┤ │ 二  │94年2 月23日│臺北縣中│丁○○○│黑色手提包1 只(內有丁○○○之國│ │   │12時30分許 │和市興南│   │民身分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第│ │   │     │路2 段84│    │一商業銀行、友邦銀行、花旗商業銀│ │ │ │號前 │ │行、渣打商業銀行之信用卡、臺北商│ │ │ │ │ │業銀行、合作金庫之金融卡各1 枚、│ │ │ │ │ │郵局、合作金庫之存摺各1 本、G-PL│ │ │ │ │ │US 牌 、K892型、序號000000000000│ │ │ │ │ │685 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 │ │ │ │ │動電話手機各1 支〈僅含SIM 卡1 枚│ │ │ │ │ │〉、印章1 枚、現金10,000元、顏君│ │ │ │ │ │凌之國民身分證、慶豐商業銀行金融│ │ │ │ │ │卡各1 枚顏珮凌、顏翊婷之合作金│ │ │ │ │ │庫金融卡各1 枚〈起訴書漏載〉)。│ │ │ │ │ │ │ ├───┼──────┼────┼────┼────────────────┤ │ 三  │94年3 月4 日│桃園縣桃│甲○○ │咖啡色手提包1 只(內有甲○○之國│ │   │9 時55分許 │園市成功│  │民身分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 │   │   │路2 段17│  │竹商業銀行金融卡、聯邦商業銀行信│ │ │ │9 號對面│ │用卡各1 枚、新竹中小企業銀行保險│ │ │ │騎樓 │ │箱鑰匙、住家鑰匙各1 把、印章1 個│ │ │ │ │ │、摩托羅拉牌、V66 型、序號449276│ │ │ │ │ │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 │ │ │ │ │SIM 卡1 枚〉、現金4,000 元)。 │ │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