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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重訴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                    95年度訴字第3785號                     96年度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菖       孫明憲       楊良志       謝金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吳仲寒       吳義洋           之2       吳淑琳       曾鈺蘋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玢律師 被   告 游芮忻(原名游欣怡 選任辯護人 楊珮琪律師 被   告 胡慧珍       潘蒼蔚(原名陳蒼蔚       余健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沈建宏律師       景玉鳳律師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張學文       鄭朝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被   告 林志源       黃俊昊       林世揚       陳鎔宏(原名陳俊宏       鍾瑞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慈發律師 被   告 王嚴慶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少連偵 字第92號、94年度偵字第1169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 字第15422 號),並經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15422 、23018 、23019 號、96年度偵字第15436 號、96年度少連偵字第101 號 、96年度偵緝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菖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四㈡、㈢、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孫明憲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四㈢、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良志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 徒刑捌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㈠、㈢、㈣、㈤所示之物均 沒收。 謝金峯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 徒刑柒月,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四㈠、㈣、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 吳仲寒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四㈠、㈣、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義洋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四㈡、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淑琳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四㈡、㈢、㈣、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鈺蘋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 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四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游芮忻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 刑叁年。扣案如附表四㈢、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胡慧珍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四㈡、㈢、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蒼蔚共同犯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㈢、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余健豪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 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㈡至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學文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四㈠、㈡、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朝清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 徒刑捌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㈡、㈣、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 黃俊昊共同連續犯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㈠、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世揚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 徒刑柒月,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四㈣、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嚴慶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四㈢、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志源、鍾瑞科均無罪。 陳鎔宏免訴。 事 實 一、張哲菖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2 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3年4 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孫明憲前於93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55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4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 仲寒於8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簡 字第11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89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張學文前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 於92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蘇黃田(已歿,業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自民國92年11 月間起,開始在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地點均以行 為時之地名及行政機關名銜稱)三重市○○○路○○號2 樓開 設護膚按摩店(嗣後上該地點即更動),其後陸續在臺北縣 三重市○○○路○○號2 樓、板橋市○○○路○○號2 樓(大姐 店)、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2 樓(二姐店)、臺北 縣板橋市○○路○ 段○○○ 號2 樓(三姐店)、臺北縣蘆洲市 ○○路○○○ 號3 樓(五姐店),及臺北縣蘆洲市○○路○○○ 巷內等處所,分別開設按摩護膚店及宣傳上開數店之派報社 與接聽男客來電之總機房(查獲時之營業處所各詳如附表一 所示),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5 、6 、7 樓設有 辦公處所及花開富貴旅館。蘇黃田與擔任營業計算之會計林 香怡及蘇黃田之配偶林淑慧,陸續僱用與其等有散布使人為 性交易之訊息、妨害風化、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犯意聯絡 之⑴鄭朝清擔任花開富貴旅館之現場負責人(經理);⑵鄭 凱旻(業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楊良志、謝金峯(起訴書均誤載為謝金鋒,以下均 更正)、謝亞衡、黃俊昊、吳仲寒、孫明憲、吳義洋(於94 年1 月31日開始任職)、李羽翊(原名李牧杰)、張哲菖、 陳鎔宏(原名陳俊宏,本院為免訴判決,理由詳如後述)、 張學文、余健豪、陳鴻偉(另由本院通緝)、蔡博丞(已歿 ,業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張文軍(業經最高法院以 99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林世揚、李俊 霖、陳維斌(業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楊良志、吳仲寒、余健豪、潘蒼蔚及數名自 稱「王」姓、「阿佑」、「阿明」、「阿福」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成年女子(因無法特定該等無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之人,以下均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男 子、女子均認定為成年人)等人則分別任各店之店長、經理 、副理、員工,每月薪水店長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經 理為25,000元至3 萬元、副理每月薪資為2 萬元至25,000元 ;⑶僱用曾鈺蘋、游芮忻(原名游欣怡)、陳雅媃、張馨文 、岳懿平、林庭伊(原名林美雲,以上4 人另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胡慧珍、少年張○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移 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其他共犯對其年齡有認識 或預見)、鄭慧君(已歿,業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陳鳳妍(花開富貴之櫃檯總機)及綽號「可可」等數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分別擔任各店及花開富貴旅館之助 理或總機小姐,每月薪水約為5,000 元,如有招攬增加一位 男客則可加計獎金;⑷僱用戴妙如、李允庭(原名李佳穗) 、張雅琪、鄭詩琦、陸佳茵、林靜莉(為林香怡之胞姊)、 彭湘閔、李亞璇、李盈、張乃驊、鍾惠敏、楊靜怡、廖雅卉 、賴依玲(以上14人另以簡易程序審結)、吳淑琳(曾任總 機,為鄭凱旻之女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萱」 「亮亮」、「樂樂」、「寶兒」、「萱萱」、「小艾」、「 小薇」、「小可」等數名不詳成年女子,分別任各店之服務 、按摩小姐;⑸蘇黃田另與僱用與其等僅有散布性交易訊息 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劉又銘、江天忠、李志宏、姜俊傑(上4 人另以簡易程序審結)、楊淑雲(本院另為免訴判決)、少 年鍾○珍、顏○旻(上2 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移送少 年法庭,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他共犯對其等年齡有所認識或預 見)則為派報組長及派報員【無證據證明上開派報員與蘇黃 田等人就下述妨害風化、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互擔】(而上述被告及共犯查獲時遭指認在上開 按摩店之工作地點、內容、職稱各詳如附表一所示,起訴書 誤載部分均予更正如附表一所示)。蘇黃田等人經營方式為 :先由派報社之員工在臺北縣、市各處散布內容為「香閨獵 豔」、「蜜汁情人歡迎點食」、「熟女俏妞輪流張腿隨你插 」、「激情」、「我總是喜歡別人刺激」、「銷魂般的服務 讓你慾火傾瀉」、「男人的寂寞是女人的錯我喜歡交朋友做 刺激的事」、「海綿洞裏濕答答,你要來幫我擦嗎」、「寬 衣解帶任君嘗」、「下半場攻勢」、「小援」、「俏美眉館 」、「大學生(兼)」、「兼差學生妹」、「私人服務全套 享受」、「一對一絕對S 服務」、「S 大聯盟」、「完全一 對一」、「情慾的幻想」、「一對一的享樂」、「以身相許 等你來電」、「我總是喜歡刺激最愛做就是做愛做的事,等 你喔」、「熟女俏妞」、「私人外出服務熱線」、「激情一 夜」、「清純慾女」、「只有刺激沒有負擔」、「慾」、「 需要你的援助」、「享受激情」、「S 級的服務」、「誘惑 &挑逗」等文字並載有總機小姐聯絡電話之引誘、暗示他人 為性交易訊息之廣告,使男客誤信該店之服務小姐有從事性 交易,迨男客撥打上開廣告所載之電話詢問後,總機小姐即 佯稱店內有「全套」(指性交)之性交易服務,性交易之代 價為2,300 至3,000 元不等,致男客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 消費,遂由上開按摩店之助理或服務小姐與男客約在上開店 址附近,輪流由副理前去觀察(即俗稱「盯客」),並過濾 非警員之男客,再由副理、總機小姐、助理等將男客帶至上 開店址後,先由服務小姐或助理收取男客身上之證件、手機 及男客於前揭電詢後誤以為得為全套性交易之對價2, 300元 至3,000 元不等之費用,而證件於檢視男客並非為警察後, 交還男客,手機則取走電池以防男客報警後交還男客,嗣服 務小姐即帶男客至包廂中脫去男客衣物按摩,並不時以手、 毛刷等碰觸或撫摸男客之性器官、鼠蹊部等敏感位置,以刺 激男客性慾而為猥褻之按摩行為,使男客進一步要求性行為 時,再向男客佯稱須再加入會員,方可享受性交易之服務, 金額從數千元起至數十萬元不等,所繳交之金額愈高,即可 享受愈好之服務,例如外送(在外或到府從事性交易)服務 ,或愈多次之性交易,或須繳納保證金以確認非警務人員, 或以確保小姐外出之安全,以後會以信用卡退刷方式退回上 開費用云云,誘使男客再繳納若干費用,如男客不願意,則 由店內幹部如經理、副理或其他自稱為助理或經紀人之其他 服務小姐進入包廂內,輪番遊說男客加入會員,致使男客陷 於錯誤,再如數以現金或刷卡方式給付入會費,男客若無帶 足夠現金,則由副理將男客帶至金飾店刷卡購買金飾後,並 交付其等金飾以抵償加入會員之款項,或隨同男客至提款機 前提領款項,再持以繳納入會費;如見男客有不從,則店內 數名男性幹部或以強硬之態度,以言語向男客恫稱:如果不 付錢、不加入會員,會走不出去;如果不拿錢,兄弟要怎麼 吃飯;再不繳保證金,你試試看等語,或以持棍棒、摔椅子 等舉動,復加以包廂內已上鎖、昏暗,男客又無手機可對外 求援,復旁另有男性幹部語氣兇惡在旁助勢,使男客因此心 生恐懼,而交付上開入會費或保證金以求離去。然而男客於 支付上開入會費、或保證金後,店家均以下次、警察臨檢或 會員級數不夠尚須再繳費等理由推卻安排小姐與男客為性交 易行為,或視男客態度安排已繳交鉅額費用之男客,在上揭 「花開富貴旅館」或臺北縣板橋市縣○○道○ 段○○○ 號「悅 榕汽車旅館」、臺北縣板橋市某汽車旅館、臺北縣蘆洲市某 旅館等處與店家服務小姐或非店家之應召女子各為性交易1 次。茲將其等所為之犯罪行為詳述如下: ㈠蘇黃田與林淑慧、林香怡及蘇黃田所僱請附表二㈠大姐店所 示之鄭凱旻、楊良志、黃俊昊、謝金峯、謝亞衡、李俊霖、 張學文、吳仲寒、蔡博丞、鍾惠敏、林靜莉、戴妙如、彭湘 閔、陸佳茵、張雅琪、李允庭、陳維斌、「寶寶」、「小可 」與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女子等人,共同基於散布性交易訊 息、圖利容留性交、圖利容留猥褻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本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3 月間某日起至 94年7 月2 日,由派報社員工在臺北縣、市地區散布上開足 以引誘、暗示他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廣告,使附表二㈠所示之 男客誤信該店服務小姐有從事全套(性交)之性交易,嗣男 客撥打上開廣告上電話後前往大姐店,由鄭凱旻等人在大姐 店總機房、大姐店址設處,先後以如附表二㈠所示之犯罪行 為,對附表二㈠所示之男客施用詐術而取得男客之財物;並 就其中附表二㈠編號14、15所示之男客林永基、李駿杰各安 排1 次之性交易行為【男客個別消費之經過及情形各詳如附 表二㈠所示】。 ㈡蘇黃田與林淑慧、林香怡及蘇黃田所僱請附表二㈡二姐店所 示之張哲菖、吳義洋(自94年1 月31日起算)、鄭朝清、余 健豪、張學文、陳鎔宏、鄭詩琦、林靜莉、陸佳茵、吳淑琳 、胡慧珍、陳雅媃、林庭伊、陳鳳妍(僅就附表二㈡編號1 所示)、少年張○伊與「亮亮」、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女子 等人,共同基於散布性交易訊息、圖利容留猥褻之概括犯意 聯絡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 聯絡,於93年4 月間某日起至94年5 月16日止,由派報社員 工在臺北縣、市地區散布足以引誘及暗示他人為性交易訊息 之廣告,使附表二㈡所示男客誤信該店服務小姐有從事全套 (性交)之性交易,嗣男客撥打上開廣告上電話後前往上開 二姐店,由張哲菖等人在二姐店總機房、二姐店址設處內, 以附表四㈡編號35所示之行動電話,先後對附表二㈡所示之 男客,共同施用詐術而取得男客之財物,上述蘇黃田等人復 共同基於圖利容留性交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二㈡編號1 所示 男客廖偉成,於上揭「花開富貴」旅館安排1 次性交易行為 ;上述蘇黃田等人又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 附表二㈡編號5 、7 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男客詹詠棋、楊文 奇不願加入會員,而先後共同對詹詠棋恫稱:「不加入會員 的話就會走不出去。」、對楊文奇恫稱:「只有繳3 萬元, 還要再補2 萬元,否則就是騙他們,店內有兄弟,如果不繳 錢的話,就沒有辦法輕易脫身…。」等語,致詹詠棋、楊文 奇心生畏懼,而為財物之交付【男客個別消費之經過及情形 各詳如附表二㈡所示】。 ㈢蘇黃田與林淑慧、林香怡及蘇黃田所僱請附表二㈢三姐店所 示之張哲菖、王嚴慶、潘蒼蔚、蔡博丞、李羽翊、余健豪、 楊良志、孫明憲、陳鴻偉、鄭詩琦、李允庭、彭湘閔、戴妙 如、鍾惠敏、吳淑琳、李盈、李亞璇、楊靜怡、游芮忻、胡 慧珍、林庭伊、陳雅媃、少年張○伊與自稱「王」姓、「阿 佑」成年男子、「可可」成年女子、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女 子等人,共同基於散布性交易訊息、圖利容留猥褻之概括犯 意聯絡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 意聯絡,於92年12月13日起至94年7 月4 月前之某日,由派 報社員工在臺北縣、市地區散布足以引誘及暗示他人為性交 易訊息之廣告,使附表二㈢所示男客誤信該店服務小姐有從 事全套之性交易,嗣男客撥打上開廣告上電話後前往上開三 姐店,由張哲菖等人在三姐店總機房及三姐店址設處,以附 表四㈢編號31所示之行動電話,先後對如附表二㈢所示之男 客,共同施用詐術而取得如附表二㈢編號1 至7 、9 、10 、12至18、20至32所示男客之財物,其中附表二編號8 所示 之男客林克向係按摩之後因拒絕加入會員,離去始給付按摩 服務費,惟並未繳納入會費或其他費用,而未得逞;又附表 二㈢編號2 、11、19、30所示之男客連資宏、羅漢強、潘賢 智、廖國華,則係於前往消費前,於電話中尚未議定要為性 交易之服務,而在按摩期間,由孫明憲等人遊說而拒絕之, 是以並未繳納其餘費用,而未令孫明憲等人得逞。蘇黃田等 人再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見附表二㈢編號2 、23、28、30所示之男客連資宏、楊政宏、蔡承恩、廖國華 不願加入會員,而先後以如附表二㈢編號2 、23、28、30所 示之犯罪行為,以手持棍棒或恫嚇等舉動、言語,使上揭男 客心生畏懼,連資宏、廖國華因而交付財物,楊政宏、蔡承 恩則未交付任何財物而未得逞。上述蘇黃田等人復共同基於 圖利容留性交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二㈢編號6 所示之男客張 繼正安排1 次性交易行為【男客個別消費之經過及情形各詳 如附表二㈢所示】。 ㈣蘇黃田與林淑慧、林香怡及蘇黃田所僱請附表二㈣五姐店所 示之張文軍、林世揚、李俊霖、吳仲寒、余健豪、陳維斌、 楊良志、謝金峯、吳淑琳、鄭朝清、鄭詩琦、張乃驊、鍾惠 敏、李允庭、林靜莉、彭湘閔、戴妙如、賴依玲、廖雅卉、 張馨文、鄭慧君、岳懿平、陳鳳妍(就附表二㈢編號17、20 、22、24所示)及「小萱」、「樂樂」、「寶兒」、「萱萱 」等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散布性交易訊息、圖利容留性交、 猥褻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詐欺 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5 月間某日起至94年6 月23日 止,由派報社員工在臺北縣、市地區散布足以引誘及暗示他 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廣告,使附表二㈣所示男客誤信該店服務 小姐有從事全套(性交)之性交易,嗣男客撥打上開廣告上 電話後前往上開五姐店,由張文軍等人在五姐店總機房及五 姐店址設處,先後對如附表二㈣所示之男客,共同施用詐術 而取得如附表二㈣編號1 至14、16至24所示男客之財物,惟 因附表二㈣編號15所示男客周志強於前往消費前尚未議定要 為性交易之服務,而在按摩期間,由李允庭等人遊說而拒絕 之,未交付財物予李允庭等人而未得逞;蘇黃田等人又共同 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見附表二㈣編號10、15、17、24 所示之男客林正崎、周志強、康立德、王啟倫不願加入會員 ,而先後以如附表二㈣編號10、15、17、24所示之犯罪行為 ,以手持棍棒或恫嚇之言語,使林正崎、周志強、康立德、 王啟倫心生畏懼,而周志強、康立德、王啟倫因而交付財物 ,林正崎則未交付錢財而未得逞。其等並就附表二㈣編號3 、17、20、22、24所示之張介謙、康立德、鍾守原、許聰敏 、王啟倫安排在某旅館、上揭花開富貴旅館為各1 次性交易 行為【男客個別消費之經過及情形各詳如附表二㈣所示】。 ㈤蘇黃田與林淑慧、林香怡及蘇黃田所僱請附表二㈤所示參與 行為人張學文、孫明憲、王嚴慶、楊良志、彭湘閔、鄭詩琦 、鄭朝清、曾鈺蘋、鍾惠敏與「萱萱」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 、女子等人,共同基於散布性交易訊息、圖利容留猥褻之概 括犯意聯絡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詐欺取財之概 括犯意聯絡,於92年11月某日起至93年10月間某日止,由派 報社員工在臺北縣、市地區散布足以引誘及暗示他人為性交 易訊息之廣告,使附表二㈤所示男客誤信該店服務小姐有從 事全套(性交)之性交易,嗣男客撥打上開廣告上電話後前 往如附表二㈤所示之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 樓之地點 ,由蘇黃田等人在上開處所,先後對如附表二㈤所示之男客 ,共同施用詐術而取得如附表二㈤編號1 、4 至7 所示男客 之財物,惟因附表二㈤編號2 、3 所示之男客梁豫昌、潘朝 卿於前往消費前未言明得為性交易服務,嗣於按摩過程中, 因梁豫昌、潘朝卿均拒絕加入會員,未給付入會費而未得手 財物;又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見附表二㈤編號2 、3 、7 所示之男客梁豫昌、潘朝卿、林宏憲不願加入會員 ,復先後以如附表二㈤編號2 、3 、7 所示之犯罪行為,以 恫嚇之言語及舉動,使梁豫昌、潘朝卿、林宏憲心生畏懼, 因而交付財物【男客個別消費之經過及情形各詳如附表二㈤ 所示】。 ㈥蘇黃田與林淑慧、林香怡及蘇黃田所僱請附表二㈥所示參與 行為人謝金峯、余健豪、鍾惠敏、陸佳茵、張文軍、陳維斌 與「KK」之成年女子、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散布 性交易訊息、圖利容留猥褻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詐 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4 月2 日起至93年7 月12日 止,由派報社員工在臺北縣、市地區散布足以引誘及暗示他 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廣告,使附表二㈥所示男客誤信該店服務 小姐有從事全套(性交)之性交易,嗣男客撥打上開廣告上 電話後前往附表二㈥所示臺北縣蘆洲市○○路○○○ 巷某處之 2 樓之地點,由蘇黃田等人在上開處所,先後對如附表二㈥ 所示之男客,共同施用詐術而取得如附表二㈥所示男客之財 物;其等復基於圖利容留性交之犯意聯絡,就如附表二㈥編 號3 所示男客邱文永安排在臺北縣蘆洲市某旅館內為1 次性 交之行為【男客個別消費之經過及情形各詳如附表二㈥所示 】。 三、嗣為警於94年7 月4 日19時20分許,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地 點執行搜索,並查獲蘇黃田等人,並扣得如附表四、五所示 之物品。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並由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追加 起訴(林世揚、王嚴慶部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 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定有明 文。再按該條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 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 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 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第1 款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 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款規定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現 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 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難謂非發現新證據,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 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王嚴慶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涉嫌與被告蘇黃田為首等45人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常業 詐欺、妨害風化、妨害自由、強盜及恐嚇取財等概括犯意聯 絡,由被告蘇黃田於92年11月起,先後在臺北縣板橋市、三 重市及蘆洲市等地開設如94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94年度偵 字第11693 號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暱稱為「大姐」、「二姐」 、「三姐」及「五姐」之護膚中心,及宣傳上開數店之派報 社及接聽男客來電之總機房,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5 、6 、7 樓設有總公司及花開富貴旅館,並僱有員工統 籌管理及安排男客性交易,並陸續召募職位為店長、經理、 副理、總機小姐及派報生等員工,被告王嚴慶則受僱擔任「 副理之工作。其等由派報社之員工在臺北縣、市各處散布內 容為「香閨獵豔」、「蜜汁情人歡迎點食」、「熟女俏妞輪 流張腿隨你插」、「激情」、「我總是喜歡別人刺激」、「 銷魂般的服務讓你慾火傾瀉」、「男人的寂寞是女人的錯我 喜歡交朋友做刺激的事」、「海綿洞裏濕答答,你要來幫我 擦嗎」、「寬衣解帶任君嘗」、「下半場攻勢」、「小援」 、「俏美眉館」、「大學生(兼)」、「兼差學生妹」、「 私人服務全套享受」、「一對一絕對S 服務」、「S 大聯盟 」、「完全一對一」、「情慾的幻想」、「一對一的享樂」 、「以身相許等你來電」、「我總是喜歡刺激最愛做就是做 愛做的事,等你喔」、「熟女俏妞」、「私人外出服務熱線 」、「激情一夜」、「清純慾女」、「只有刺激沒有負擔」 、「慾」、「需要你的援助」、「享受激情」、「S 級的服 務」、「誘惑&挑逗」等並載有總機小姐聯絡電話之引誘、 暗示他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廣告,使男客誤信該店之服務小姐 有從事性交易,嗣男客撥打上開廣告所載之電話詢問後,總 機小姐即稱店內有性交易服務,性交易代價為2,500 元,由 服務小姐與男客約在上開店址附近,再輪流由派報生及副理 前去觀察,並過濾非警員之男客,再將男客帶至上開店址後 ,先由服務小姐收取男客身上之證件及手機,即帶男客至包 廂中脫去男客衣物按摩,並不時以手碰觸男客之性器官,待 男客詢問有無性交易,即佯稱需加入會員,方可享受性交易 之服務,金額從數千元起至數十萬元不等,如男客不加入會 員,則上開服務小姐請副理及經理進入包廂內,以兇惡之語 氣告知男客加入會員之事項,使男客心生畏懼,以致男客交 付會員費,實則並無安排任何性交易或僅安排繳交鉅額費用 之男客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5 樓花開富貴旅館與女 子進行1 次性交易,男客若無帶足夠現金,則由副理將男客 帶至銀樓購買金飾後,交付其等金飾以抵加入會員之款項, 或隨同男客至提款機前提領款項,其以上開方式,在如上開 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地向男客取得款項,嗣為警於94年7 月 4 日查獲蘇黃田等人,因認被告王嚴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第 231 條第1 項、第2 項之常業媒介性交及猥褻罪、第302 條 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修正前刑法 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嫌,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26日以 94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94年度偵字第11693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惟其後同署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另就 證人即被害人吳世煌於95年2 月17日於偵查中之證述,認被 告王嚴慶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 常業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以 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難謂非發現新證據,且檢察官所認定 之被害人吳世煌亦非原不起訴處分書上所載之被害人,揆諸 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公訴人就被告王嚴慶再行追加起訴, 尚無不合,本院自應對被告王嚴慶為實體上之裁判,先予敘 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謝昆霖、李培宏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金峯於被告王嚴慶所涉犯之犯罪事實部 分,其等警詢時供述時間點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 較為清晰,且上開證人與被告等人原無嫌隙及無利害關係, 對於被告王嚴慶涉案情節部分,雖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有不相一致之處(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 、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 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惟觀諸上開證人均未提及於警詢中 之供述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且其等於本案審理時到庭作證 已距案發時約有6 年以上之時間,故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 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 復其中證人謝金峯亦居於共犯之地位,於案發之初較無權衡 罪責輕重,或受人情施壓、干擾等情形,堪認其等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 告王嚴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中 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未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 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吳世煌於本院審理中經 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故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拘提報 告各1 份附卷可查,然據證人吳世煌於偵查中業經具結所為 之證述,就曾為自稱經理之人遊說其加入會員等情節仍證述 不移,足認其於警詢中所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為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其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法 得為證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是本案被告張哲菖、孫明憲、楊良志、謝金峯及其 辯護人、吳仲寒、吳義洋、張學文、潘蒼蔚、黃俊昊、林世 揚、吳淑琳、余健豪及其辯護人、胡慧珍於審判期日前,已 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曾鈺蘋及其辯護人 、游芮忻及其辯護人、鄭朝清及其辯護人,嗣於本院100 年 10月18日審理辯論終結前自白認罪,堪認就各該證據能力已 不爭執,本院復審酌認定被告張哲菖、孫明憲、楊良志、謝 金峯、曾鈺蘋、游芮忻、胡慧珍、黃俊昊、林世揚犯罪事實 之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 況,認為適當,並與各該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哲菖、孫明憲、楊良志、謝金峯、吳仲寒、吳義 洋、曾鈺蘋、游芮忻、胡慧珍、潘蒼蔚、鄭朝清、黃俊昊、 林世揚對於其等所各犯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吳淑琳 固坦承在大姐店擔任總機小姐,並有犯散布性交易訊息等情 ;被告余健豪固坦承其在三姐店負責打掃、清潔及採買等工 作之情,惟被告吳淑琳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恐嚇取財 、圖利容留猥褻等犯行,被告余健豪、王嚴慶則矢口否認有 何散布性交易訊息、圖利容留猥褻、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等 犯行,被告吳淑琳辯稱:伊在被查獲地工作不到一個月,工 作內容只有接電話說做按摩而已,並沒有接待或見過任何一 位客人,伊並沒有對客人實施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行為云 云;被告余健豪辯稱:伊固然有在店內清潔、打掃,但並無 參與店內之散布色情廣告、媒介性交、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 等不法行為云云;被告王嚴慶辯稱:伊並沒有受僱於蘇黃田 ,伊於92年11月底剛結束前一個工作,93年間在找工作,伊 是在94年6 月在板橋市○○○路消費時,剛好警察來臨檢, 就把伊當成是共犯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即男客於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時間,經總 機先以電話誘使其等誤為有全套(即性交)性交易之服務, 到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地點後,於繳納誤為全套性交易之費用 後,接續遭誘騙繳交會員費等遭詐騙等事實,業據證人即⑴ 大姐店男客卓健瑋、謝嘉和、李彥鈞、丁仲賢、張鈞洲、廖 國宏、周坤正、吳啟明、汪平、吳苡璋、李冬明、詹柏聖、 黃誌誠、林永基、李駿杰、賴俊傑、曾金龍、林宗標;⑵二 姐店男客廖偉成、林銘泰、林長青、陳國庭、詹詠棋、杜致 成、楊文奇、張冠通、⑶三姐店男客吳世煌、連資宏、張毓 龍、邱俊銘、謝昆霖、張繼正、陳忠義、林克向、陳文賢、 楊志宏、羅漢強、蔡志鴻、蔣博宇、陳志旭、陳祥生、周佑 洋、達耀‧武賴(原名邱文榮)、吳清福、潘賢智、鍾彩上 、莊金玉、楊政宏、林光輝、邱有利、鄭旭烜(原名鄭皓日 )、蘇余鏡、蔡承恩、王有財、廖國華、竺世傑、溫大瑋; ⑷五姐店男客林西霖、高庭軒、張介謙、鄭寬宏、陳金澤、 陳泳翰、蘇育召、許政偉、徐茂城、林正崎、黃群超、陳助 仰、林書銘、蘇寶麟、周志強、楊博欽、康立德、紀雯煒、 康集凱、鍾守原、許鐙友(起訴書及歷次補充理由書均誤載 為許鐙有,應予更正)、許聰敏、黃廷達、王啟倫;⑸附表 二㈤所示男客王家凱、梁豫昌、潘朝卿、李培宏、李映箴、 陳英乾、林宏憲;⑹附表二㈥所示男客吳旻達、吳昇維、葉 治宏、邱文永、陳韋龍各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復有該等證人所簽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蒐證 照片在卷可憑,及如附表四所示於各家店、營業處所及總公 司之扣案物品足資佐證。 ㈡再上開二姐店男客詹詠棋、楊文奇、三姐店男客連資宏、廖 國華、五姐店周志強、康立德、王啟倫、附表二㈤所示男客 梁豫昌、潘朝卿、林宏憲等人,因拒絕加入會員、保證金, 而遭恐嚇取財之事實,亦據上揭證人連資宏、周志強、梁豫 昌、林宏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詹詠棋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楊文奇、廖國華、王啟倫、康立德、 潘朝卿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詳實。復其中三姐店男客楊政 宏、蔡承恩、五姐店男客林正崎固已受恐嚇,惟未交付財物 之事實,復有其等各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白在卷。而其中大 姐店之男客林永基、李駿杰、三姐店男客張繼正、五姐店男 客張介謙、康立德、鍾守原、許聰敏、王啟倫等人有經安排 至旅館為1 次性交易之服務,復據證人即上開男客林永基等 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細繹上開證人即94位男客之證 詞,該等男客先係依其所取得其上載有如事實欄所載足以引 誘、暗示可為性交易訊息之色情小廣告後,撥打廣告上所載 之電話,而先由負責接聽電話之總機小姐告知店家有以 2,3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價格提供全套性交易服務,使男 客誤信以上開代價確實可以為性交易遂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各 按摩護膚店消費,而輪流由總機、助理或服務小姐林靜莉、 戴妙如、鄭詩琦、李允庭、李盈、李亞璇、彭湘閔、張雅琪 、鍾惠敏、陸佳茵、張乃驊、曾鈺蘋、游芮忻、吳淑琳、林 淑慧、鄭詩琦、「亮亮」、「小萱」、「樂樂」、「寶兒」 、「萱萱」、「可可」等人接待並收取上開議定之代價後, 並由林靜莉、陸佳茵、鍾惠敏、李允庭、李盈、李亞璇、彭 湘閔、張雅琪、戴妙如、吳淑琳、張乃驊、鄭詩琦、林淑慧 等服務小姐,在包廂內為男客按摩、撫摸或以毛刷等物挑逗 男客之性器官以刺激男客性慾等猥褻之行為,以引起男客之 性慾,嗣該等按摩小姐即向男客佯稱如欲性交需加入會員云 云,或再由另一服務小姐、或店內經理、副理等幹部入包廂 內接續向男客佯稱加入會員之好處云云,致使男客陷於錯誤 ,誤信該店確實有會員制而同意支付現金或刷卡簽帳等方式 ,如數給付入會費,然而男客在支付上揭入會費後,店家視 男客態度,頂多安排店家服務小姐或大陸籍成年女子為大姐 店男客林永基、李駿杰、二姐店男客廖偉成、三姐店男客張 繼正、五姐店男客張介謙、康立德、許聰敏、鍾守原、王啟 倫、附表㈥所示男客邱文永等人,分別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 縣○○道1 段146 號「悅榕汽車旅館」、臺北縣板橋市某汽 車旅館、上揭花開富貴旅館、臺北縣蘆洲市○○路上某旅館 提供一次性交行為,嗣即藉詞推託或故意不接聽電話,而未 依約為加入會員之男客提供性交易之服務。再參以上開證人 互不相識,斷不可能相互勾串,其等所證至上開護膚中心遭 詐騙,或者倘如詐騙不成,則改以恐嚇使男客為財物交付等 模式均如出一轍,其等所言應屬非虛,且依該等證人之證詞 ,其等於加入會員後,依店內服務小姐或自稱「經理」、「 副理」、「經紀人」等所交付之卡片、會員卡等資料上電話 預約性交服務,或欲再前往店內按摩,即遭藉詞推託或故意 不接聽電話,是被告張哲菖、孫明憲、楊良志、謝金峯、吳 仲寒、吳義洋、曾鈺蘋、游芮忻、胡慧珍、潘蒼蔚、張學文 、鄭朝清、黃俊昊、林世揚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吳淑琳既於警詢中自承:伊都向客人說這邊有在做服務 的,就是做全套的,如果有需要可以過來找我,先幫客人做 按摩,然後做全套的價錢是2,500 元等語(見94年度少連偵 字第92號警卷㈡第277 至280 頁),則其對於已加入會員之 男客撥打電話至店內詢問、預約性交易服務時,其必有說法 以為搪塞、推諉,是其對於誘使男客誤以為得至店內從事性 交易服務,而加入會員,並給付不相當之費用,卻無為性交 、猥褻乙節,豈有全然不知之理?再者,證人即二姐店林銘 泰、三姐店男客達耀‧武賴(原名邱文榮)、五姐店男客張 介謙於警詢時陳述關於被告吳淑琳為其等按摩之小姐乙節若 合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15422 號警詢卷二第275 至178 頁 、95年度偵字第15422 號警詢卷一第183 至185 頁、同上警 詢卷二第81至82頁),益徵被告吳淑琳空言否認其非為按摩 小姐,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且,被告吳淑 琳於警詢中亦自承其與鄭凱旻為快要結婚之男女朋友關係及 其於接聽男客來電時,均會告知店內從事全套性交易之價格 為2,500 元,要誘騙客人上門消費等事實(同94年度少連偵 字第92號卷㈡第277 至280 頁),再依證人即共犯鄭凱旻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淑琳是伊的前女友,她下班會過來幫忙 伊,幫忙接電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2第148 頁)、於偵查 中供稱:伊是大姐店店長等語(見94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第 195 至197 頁),及證人鄭凱旻前亦因受僱於蘇黃田,在大 姐店擔任店長一職,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㈡字第 306 號判決有罪,並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由證人鄭凱旻與被告吳淑琳當時交 往之程度,被告吳淑琳亦不否認係有受僱擔任總機一職,且 於查獲當時,又在鄭凱旻所負責之在大姐店內,是其對該按 摩護膚店內所施用之詐欺、妨害風化或恐嚇等犯罪模式自難 諉為不知情。 ㈣依證人林銘泰於警詢中指稱:余健豪、張哲菖係進入包廂內 不斷遊說伊購買點數卡之人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5422 號 警詢卷二第275 至278 頁)、證人蔡志鴻於警詢、偵訊時證 稱:伊於離開時,余健豪向伊表示第一次來都是這樣,下次 就有性交易的服務等語(見同上警詢卷二第240 至242 、 286 至288 頁)、證人林光輝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記得 余健豪是向伊自稱「經理」之人,是余健豪不斷遊說伊加入 會費等語(見同上警詢卷二第119 至121 、124 至126 頁) 、證人莊斯堯於警詢中證稱:伊認得自稱「副理」之余健豪 等語(見同上警詢卷二第289 至290 頁)、證人康集凱於警 詢中證稱:向伊遊說自稱「阿明」之男子為余健豪等語(見 同上警詢卷二第45、47頁)、證人王啟倫於警詢中證稱:伊 是在電話中對方說2,500 元可以作全套,約在蘆洲市○○路 ○○○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等,到達之後,有一自稱「小紅帽」 之女子帶伊進入信義路214 號3 樓的房屋之房間內,要求伊 手機關機、證件交給她,並收取2,500 元之費用,開始按摩 後就向伊表示如果要其他服務,就要購買會員卡加入會員等 語,伊拒絕後,復有一另子進來對伊稱「如果不加入會員, 就會換另一個人來,講話語氣會讓你很害怕」等語,伊因此 心生恐懼,而提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自稱「小伍」之男子 ,由「小伍」領走1 萬元,其後又有一自稱「阿明」之人進 來房間內,與「小伍」共同遊說伊再加入半年,伊再將伊的 提款卡交由其等領錢,之後自稱「阿明」之人再將24格的金 員卡及訂金收據交給伊,並告訴說伊可以作3 次性交易服務 ,經伊指認彭湘閔很像是「小紅帽」、余健豪是「阿明」、 李俊霖是「小伍」之人等語(見同上警詢卷二第41至44頁) 、證人張介謙、許政偉於警詢中均證稱:收伊費用的人是余 健豪等語(見同上警詢卷二第81、82、95、96頁)、證人吳 昇維於警詢中證稱:余健豪就是進入包廂跟伊講話語氣很差 之人(見同上警詢卷二第131 至133 頁)、證人陳韋龍於警 詢、偵查中證稱:余健豪就是帶伊外出刷卡之人等語(見同 上警詢卷二第49至51、186 頁)。上開證人縱於本院審理時 固對於被告余健豪無法當庭指認,惟衡諸其等於本院審理作 證時已距案發逾5 、6 年,時間久遠,證人無法清楚指認之 被告乃非違常情,而證人林光輝、吳昇維、蔡志鴻、許政偉 、康集凱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於警詢時指認係出於印象所 及而真實陳述,當時記憶較為清楚等語明確,是以其等於警 詢及偵查中距案發時較為接近之證述內容,當較為可採。再 參以被告余健豪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伊是二姐護膚店之副 理,主要是負責盯客工作,即看客人是否為警察喬裝;客人 看到所發的色情DM上的電話,如有意願可以做性交服務(俗 稱全套),1 次1 小時費用2,500 元,總機會先辨別是二姐 店或三姐店的客人,然後約定在店址附近的超商前面,問客 人穿什麼顏色的衣褲,再打電話回報經理,經理就告訴副理 要去確認是否為警察喬裝後,就叫服務小姐(美容師)去帶 客人到店內消費,然後客人要求要做全套服務時,就會要求 要入會,但是也不會真的提供全套的性交服務,目的就是要 詐騙客人錢財等語甚明(見94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㈠第 149 至153 頁),則被告余健豪不知所任職之按摩護膚店從 事違法行為,又何須大費周章過濾客人?且甚至會向男客表 示:「第一次來店裡都是這樣」等語,足徵被告余健豪對於 按摩護膚店內人員所為之散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詐欺取財 、使女子與男客為猥褻及性交等行為應當知悉且參與甚深。 復被告余健豪既曾向上開男客自稱為「經理」或「副理」等 幹部職銜,又有與服務小姐或與李俊霖等人對男客輪番遊說 之行為,而李俊霖並於遊說男客王啟倫之過程中對其恫稱: 如果不加入,下個人進來語氣就很恐怖等語,甚者被告余健 豪復有帶客人陳韋龍外出刷卡之情形等事實應屬灼然;而被 告余健豪迭於警詢、偵訊時均不否認其擔任副理而有共同招 攬誘使男客誤為性交易以騙取入會費等情,參酌被告余健豪 係為盯客、看管現場、向男客收取費用等店內重要幹部,其 就如何使男客交付財物之方法、手段應當明白,是被告余健 豪自難就共犯李俊霖對王啟倫為恐嚇行為諉為不知,是其所 辯:伊沒有恐嚇取財之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㈤依證人即三姐店男客吳世煌(附表二㈢編號1 )於警詢中指 稱:伊於92年12月13日打色情小廣告上之電話號碼,是一位 女生接的電話,她告訴伊她們店內有提供性交易服務,全套 一次一小時2,300 元,然後她要伊直接到板橋市○○路○ 段 ○○○ 號他們店的樓下直接按門鈴,到之後伊按門鈴,他們過 濾沒問題後就讓我直接上去店內,進入後先換二件式的和服 ,要求伊洗澡完畢,並查看伊的證件,又要求伊把行動電話 的關機、電池退出,並繳交2,300 元,還要把所有證件、皮 包、手機交出去,然後由一名女子分別帶伊到隔間的包箱內 開始按摩,按摩時不時以手碰處伊的性器官挑逗伊,按摩約 20幾分鐘時,她告訴伊「要加入會員才能進一步性服務」, 伊就回答:「我考慮看看」,然後該名女子及離開包廂,隨 後就有一名男子進入包廂,用很凶悍的語氣叫我加入會員, 伊說伊已經沒有錢了,但該男子就說伊的皮包內有錢,就一 直要伊拿錢出來加入會員,伊當時心裡很害怕,就答應他加 入會員,把剩下的5,400 元全部拿給他們,之後該男子又說 下次才可以性交服務,當日不行,伊當時已經知道這是詐騙 的,於拿回證件、手機後迅速離開該店,伊能指認出王嚴慶 為進入包廂恐嚇伊之男子等語(見同上警詢二卷第194 至 196 頁)、證人即三姐店男客謝昆霖(附表二㈢編號5 )於 警詢中證稱:伊於93年2 月許打報紙上色情小廣告之電話號 碼過去,是一位女生接的電話,她告訴伊她們店內有提供性 交易服務,一次一小時2,000 多元,然後她要伊到板橋市○ ○路○段上(幾號伊忘記了)等候,伊到該處發現那是一家 萊爾富便利商店,由一名女子帶伊到店內進行交易,進入後 先換二件式的和服,要求伊洗澡完畢,並查看伊的健保IC卡 ,又要求伊把伊行動電話的關機、電池退出,之後由同一名 女子帶伊到隔壁的包廂內開始幫伊按摩,按摩時約幾分鐘就 停了,並跟伊說如果要進一步性服務,必須要辨理會員卡, 小姐就說有進一步的性服務了,此時我就覺得有異而且心理 有點懼怕,就馬上要離開,但對方就一直要伊再補2,000 元 就有性服務,伊就再拿2,000 元給鄭詩琦後,該按摩女子就 一直撫摸伊身体性器官部位,並一再要伊加入會員,伊發現 被騙後就離開該店,有一位男子為現場經理在該店內,經指 認照片為王嚴慶等語(見同上警詢卷二第202 至204 頁)、 證人即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民宅消費之男客李培宏 (附表二號㈤編號4 )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3年間收到一張 暗示伊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宣傳紙,上面有一支手機號碼,伊 好奇撥打電話,由一名女子與伊交談,她告訴我說性服務1 次是3,000 元,並約伊至三重市○○○路○○號附近等她,伊 抵達後,由一名女子下來帶伊進入三重市○○○路○○號民宅 內,他帶我進入屋內房間後就先跟我收取3,000 元並叫伊在 房內更換和服後等待,沒多久有名女子(經指認為彭湘閔) 就進來房內以手按摩伊,並要伊再交1 萬元,伊因身上無現 金,楊良志帶伊去刷1 萬元金飾,再帶伊到別的房間對伊稱 伊再交3 萬元之後才可以發生性交等語,伊拒絕之後就即由 王嚴慶進來與我談價錢,王嚴慶好像是老闆等語(見同上警 詢卷二第231 至233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李培宏亦 證稱:伊在警詢時並沒有隨意指認或故意誣陷其他人等語( 見本院卷12第214 頁)、證人謝昆霖證稱:伊在警詢時沒有 想要故意去誣陷或陷害任何人,伊是憑印象所及去指認的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12第212 頁背面),是以其等距案發較為 接近之警詢中之陳述,應較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 採。觀諸上開證人謝昆霖、李培宏、吳世煌均於警詢中明白 指認被告王嚴慶係分別對其遊說加入會員之人無訛,且就被 告王嚴慶於店內所負責之職務係為「經理」、「老闆」等店 內較高管理職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堪認上開證人之證述內 容,應非子虛,堪以採信。被告王嚴慶固辯稱:李允庭、謝 金峯均於警詢中亦陳述伊是店裡的客人,而不是共犯,且伊 當時亦有其他工作,有勞保資料可以證明云云,然查,證人 謝金峯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查獲當時王嚴慶是到店裡找 伊聊天等語(見本院卷12第150 頁背面),惟依證人李允庭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記得王嚴慶,亦不記得查獲當天有 客人與其一起到警局等情明確(見本院卷12第290 頁),核 與證人李允庭於警詢中證稱:店內副理是謝金峯,伊上班後 只服務過一個客人,就是今天一同被警查獲的客人王嚴慶等 情已有相違之處,倘如被告王嚴慶所辯,其既係先前曾至該 店消費過之客人,則當天既非再前往消費按摩,為何會特地 前去找店內現場管理人謝金峯聊天;再者,李允庭、謝金峯 均同為現場查獲之共犯,其等之陳述內容自有可能迴護被告 、或受人情壓力、或徒減輕自己之罪責而為之供述,是尚難 僅憑其等之陳述內容,採為對被告王嚴慶有利之認定。至依 卷附之被告王嚴慶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可知92年5 月26日至92年12月4 日、94年5 月26日至93年 7 月30日、93年8 月26日至96年10月31日分別由傳技資料股 份有限公司、文景書局有限公司、金珊資料有限公司為其投 保勞保,然衡諸社會常情,私人公司行號不必然均為公司員 工納保,且公司所納入勞保者,亦不盡然必為公司員工,況 且,縱使確有納保資料,也確為公司員工,亦有同時兼職其 他工作之可能,再觀諸上開護膚按摩店之經營性質,亦有排 班之員工處理各負責之事務,並非正常上下班打卡制,是自 難以被告王嚴慶於上開被害人所指之犯罪時間內另有納保之 資料遽認其非受僱於蘇黃田而共同從事被害人李培宏、謝昆 霖、吳世煌上開所指之詐欺取財等犯行。 ㈥此外,復有本案查獲之被告蘇黃田、林淑慧、林香怡、張哲 菖、孫明憲、戴妙如、楊良志、謝金峯、吳仲寒、吳義洋、 吳淑琳、曾鈺蘋、游芮忻、江天忠、陳雅媃、胡慧珍、陳蒼 蔚、李志宏、林庭伊、余健豪、張學文、林靜莉、姜俊傑、 李允庭、賴依玲、楊淑雲、楊靜怡、張馨文、李羽翊、鄭朝 清、李俊霖、李盈、李亞璇、彭湘閔、陸佳茵、鄭詩琦、蔡 博丞、劉又銘、陳鳳妍、廖雅卉、黃俊昊、岳懿平、張乃驊 、鍾惠敏、張雅琪、林世揚、謝亞衡及共犯鄭凱旻、陳維斌 、張文軍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供述內容可稽,復佐以 通訊監察譯文、員工薪資表、業績表等件在卷可憑,堪認本 案被告張哲菖、孫明憲、戴妙如、楊良志、謝金峯、吳仲寒 、吳義洋、吳淑琳、曾鈺蘋、游芮忻、胡慧珍、潘蒼蔚、余 健豪、張學文、鄭朝清、王嚴慶、黃俊昊等人確有為上述散 布性交易訊息、妨害風化、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等事實應堪 認定。 ㈦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吳義洋前於88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 例案件,於88年8 月2 日入桃園少觀所,因年滿18歲而於89 年3 月14日移入桃園看守所羈押,嗣因上開案件經最高法院 以90年度台上字第3192號判決確定,轉為受刑人入監執行, 迨於93年12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 卷可查,而被告於94年1 月31日即為被害人詹詠棋指認涉犯 有附表二㈢編號5 所示之犯行,復依對被告吳義洋有利之認 定,堪認被告吳義洋於加入蘇黃田所經營之三姐店之起始日 ,係為94年1 月31日。再查,本案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男客遭 詐欺或恐嚇取財及使女子與男客為猥褻、性交而容留以營利 之行為,雖未必由上開護膚店之負責人蘇黃田、經理、副理 等幹部或總機、服務小姐及助理等親自為之,然大姐店店長 鄭凱旻與楊良志、謝金峯、黃俊昊、李俊霖、張學文、蔡博 丞、吳仲寒、被告謝亞衡、陳維斌分別為大姐店之負責人及 受僱之幹部,及被告鍾惠敏、林靜莉、戴妙如、彭湘閔、陸 佳茵、張雅琪、李允庭則為服務小姐;二姐店店長張哲菖、 吳義洋、余健豪、張學文、陳鎔宏、鄭朝清分別為二姐店之 負責人員及受僱之幹部,與吳淑琳、被告鄭詩琦、林靜莉、 陸佳茵、少年張○伊、陳雅媃、林庭伊、胡慧珍、陳鳳妍分 別為二姐店之服務小姐與總機、花開富貴旅館之櫃檯總機; 被告即三姐店店長張哲菖、王嚴慶、潘蒼蔚、蔡博丞、李羽 翊、余健豪、楊良志、孫明憲、陳鴻偉則分別為三姐店之負 責人員及受僱之幹部,與鄭詩琦、李允庭、彭湘閔、鍾惠敏 、吳淑琳、李盈、李亞璇、楊靜怡、戴妙如、游芮忻、胡慧 珍、陳雅媃、張○伊等分別為三姐店內服務小姐與總機;五 姐店店長張文軍與被告林世揚、李俊霖、吳仲寒、余健豪、 楊良志、另案被告陳維斌、鄭朝清分別為五姐店之負責人員 、受僱之幹部及花開富貴旅館之經理,與吳淑琳、張乃驊、 鍾惠敏、李允庭、林靜莉、彭湘閔、戴妙如、廖雅卉、賴依 玲、張馨文、岳懿平、鄭慧君、陳鳳妍等人則分別為服務小 姐、總機及花開富貴旅館櫃檯總機;被告張學文、孫明憲、 王嚴慶、楊良志、鄭朝清與彭湘閔、鄭詩琦、林淑慧、鍾惠 敏、曾鈺蘋則分別為附表二㈤所示地點之現場員工、服務小 姐及總機;被告謝金峯、張文軍、余健豪與鍾惠敏、陸佳茵 分別為附表二㈥所示地點之幹部、現場員工、服務及接待小 姐,其等就上開所屬護膚按摩店內從事妨害風化、詐欺取財 或恐嚇取財行為均有所知悉,業如前述,堪認其等事先同謀 ,並推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揆諸前揭說明,仍應成立共 同正犯。從而,被告蘇黃田開設及經營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按摩護膚店,委由其妻即被告林淑慧,並僱用被告林 香怡擔任會計,復分別僱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店長、幹部(經 理、副理)、服務小姐及總機,各應就各該如附表一所示之 店內行為負其刑責,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吳淑琳、余健豪、王嚴慶上揭所辯,顯係事 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哲菖、 孫明憲、楊良志、謝金峯、吳仲寒、吳義洋、曾鈺蘋、游芮 忻、胡慧珍、潘蒼蔚、張學文、鄭朝清、黃俊昊、林世揚與 被告吳淑琳、余健豪、王嚴慶等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 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 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28條、第33條經修正,第56條亦 經刪除,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 施行。經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銀元 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 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 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 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 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3773 、5224、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哲菖等人基於 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新舊法 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而被告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 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應分論併 罰,此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 為,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 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本件被告張哲菖等人各就其所應 負責之店家、營業處所負責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修正條文 施行之前,被告張哲菖等人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各 均獨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 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 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 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㈥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件被告張哲 菖等人所涉之犯罪行為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之規定。 ㈦另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 分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 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4 條之規 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 倍數。惟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 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 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 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 額提高為30倍。揭櫫刑法施行法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刑 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 法關於準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2 條規 定而為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既增訂於刑法施行法 之規範體系內,並非增訂於刑法總則編內,再參照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亦謂「考量新修 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 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 項如上」等語,依該條之立法目的, 顯係基於解決新舊法比較適用所衍生問題而增訂該條規定以 茲適用,則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係新修正刑法第2 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同此見解 者,另參呂潮澤,「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收錄於 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頁100 )。本案被告張哲菖等 人所犯刑法第231 條、第339 條、第346 條、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等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則本件逕適 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即可,毋庸依新修正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張哲菖、孫明憲、楊良志、謝金峯、吳仲寒、吳義洋 、吳淑琳、曾鈺蘋、游芮忻、胡慧珍、潘蒼蔚、余健豪、張 學文、鄭朝清、黃俊昊、林世揚及王嚴慶等人,係以色情小 廣告引誘男客與之聯絡,並由總機誘導男客誤認得為性交行 為之消費,而前往各該護膚按摩店,再查驗男客之身分引領 進入店內包廂內,接續由店內服務小姐或接待小姐、幹部等 共同施用詐術,輪流遊說使男客誤信可與之為性交行為,男 客因而交付錢財,並配合店內其他共犯,遇不從之男客,再 以恐嚇之方式取得男客之財物,則其等各應就如附表二所示 之各店內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圖利容留猥褻、性交、 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等行為負責刑責(負責範圍詳如附表三 所示)。至其中附表二㈢三姐店編號8 所示之男客林克向, 係已接受按摩服務後,為共同被告鄭詩琦等人施用詐術遊說 加入會員,被告等人係已著手施用詐術,惟林克向不為所動 予以拒絕,於給付按摩費用隨即離去,而未為其他財物之交 付,其事後所給予之按摩費用(該按摩費用顯係林克向接受 按摩服務之對價,而非誤為性交易之代價),是此部分僅成 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附表二㈢三姐店編號11、19所示之男 客羅漢強、潘賢智,係於按摩過程中始受共同被告鍾惠敏等 人施用詐術誘使、遊說加入會員可為性交服務,惟羅漢強、 潘賢智堅拒後離去,而未為其他財物之交付,此部分僅為詐 欺取財未遂;另附表二㈢三姐店編號2 、30所示被害人連資 宏、廖國華、㈣五姐店編號15所示被害人周志強、㈤所示地 點編號2 、3 所示之被害人梁豫昌、潘朝卿,亦於按摩過程 中始遭誘騙加入會員得為性交易之服務(原於電話中僅提及 按摩服務,未言明得為全套之性交易內容),惟經連資宏等 人拒絕後,復遭被告等人以恐嚇方式為之而為財物之交付, 此部分詐欺犯行應屬未遂,惟另構成恐嚇取財罪。另附表二 ㈢三姐店編號23、28所示被害人楊政宏、蔡承恩、㈣五姐店 編號10所示被害人林正崎,雖係被告等人施以恐嚇之言語及 舉動,惟未為財物之交付,則此部分僅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 ,先予敘明。 ㈡被告等人所成立之罪名: ⒈被告張哲菖就附表二㈡二姐店、㈢三姐店內所為,核其係犯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罪、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容留性交罪、圖利容留猥褻罪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取 財未遂罪、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同條第3 項恐 嚇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孫明憲就附表二㈢三姐店編號23至32所示行為,核其係 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 訊息罪、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容留猥褻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同條第1 項、第3 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楊良志就附表二㈠大姐店、㈢三姐店、㈣五姐店、㈤所 示地點之事實,核其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 留性交罪、圖利容留猥褻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同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46 條第 1 項恐嚇取財罪、同條第1 項、第3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⒋被告謝金峯就附表二㈠大姐店、㈣五姐店、㈥所示地點之所 為,核其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散布使人為 性交易之訊息罪、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圖利容留猥褻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 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 嚇取財罪、同條第1 項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⒌被告吳仲寒就附表二㈠大姐店、㈣五姐店內所為,核其係犯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罪、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圖利容留猥褻 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同 條第1 項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⒍被告吳義洋就附表二㈡二姐店編號5 至8 所示之行為,核其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 訊息罪、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容留猥褻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 ⒎被告吳淑琳就附表二㈡二姐店、㈢三姐店、㈣五姐店內所為 ,核其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散布使人為性 交易之訊息罪、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圖 利容留猥褻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 罪、同條第1 項、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⒏被告曾鈺蘋就附表二㈤所示地點內所為,核其係犯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刑 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 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 ⒐被告游芮忻就附表二㈢三姐店內所為,核其係犯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刑法 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圖利容留猥褻罪、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同條第3 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 ⒑被告胡慧珍就附表二㈡二姐店、㈢三姐店內所為,核其係犯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 息罪、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容留性交罪、圖利容留猥褻 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3 項詐欺取財 未遂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同條第3 項恐嚇 取財未遂罪。 ⒒被告潘蒼蔚就附表二㈢三姐店內所為,核其係犯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圖利容留性交罪、圖利容留猥褻罪、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同 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同條第3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 ⒓被告余健豪就附表二㈡二姐店、㈢三姐店、㈣五姐店、㈥所 示地點內所為,核其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容留 性交罪、圖利容留猥褻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同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46 條第 1 項恐嚇取財罪、同條第1 項、第3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⒔被告張學文就附表二㈠大姐店、㈡二姐店、㈤所示地點內所 為,核其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散布使人 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圖利容留猥褻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 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 財罪。 ⒕被告鄭朝清就附表二㈡二姐店、㈣五姐店、㈤所示地點內所 為,核其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散布使人為 性交易之訊息罪、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容留性交罪、圖 利容留猥褻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同條 第1 項、第3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⒖被告黃俊昊就附表二㈠大姐店內所為,核其係犯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圖利容留性交罪、圖利容留猥褻罪、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⒗被告林世揚就附表二㈣五姐店內所為,核其係犯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圖利容留猥褻罪、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同 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同條第1 項、第3 項恐嚇取 財未遂罪。 ⒘被告王嚴慶就附表二㈢三姐店、㈤所示地點內所為,核其係 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 息罪、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容留性交罪、圖利容留猥褻 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3 項詐欺取 財未遂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同條第1 項、 第3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係依據本案起訴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7日98年度蒞字第23781 號、99年 3 月8 日98年度蒞字第23782 號補充理由更正後及本院99年 4 月23日、99年4 月27日、99年4 月30日、99年5 月13日準 備程序中、100 年10月18日審理程序時歷次陳述被告張哲菖 等人係構成妨害自由、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妨害風化、散 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等犯嫌,而就其餘起訴書所載所涉犯 強盜、參與組織犯罪、常業圖利容留性交猥褻、常業詐欺等 罪嫌均予變更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或刪除此部分之起訴犯罪 事實,意即業經檢察官於辯論時已認定被告等人不構成上開 強盜、參與組織犯罪、常業圖利容留猥褻性交、常業詐欺取 財等罪嫌(見本院卷第11第217 至220 、222 至223 、242 至246 、248 至249 、255 至257 、273 、280 至283 頁) ,則本案審理之起訴事實應為上開檢官更正或變更(刪除) 後之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此部分爰不變更起訴法條。又公 訴意旨就上述漏論詐欺取財未遂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尚有 未洽。 ㈣被告張哲菖等人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引誘、媒介於 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圖利容留性交罪、圖利容留猥褻 罪。 ㈤共犯關係: ⒈被告楊良志、黃俊昊、謝金峯、張學文、吳仲寒(以上為本 案經論罪之被告,以下關於共同正犯部分均逕以其姓名稱之 )、鍾惠敏、林靜莉、戴妙如、謝亞衡、彭湘閔、陸佳茵、 張雅琪、李允庭、李俊霖、蔡博丞、鄭凱旻、陳維斌及「寶 寶」、「小可」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女子,就附表二㈠大姐 店所示之犯行,與蘇黃田(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林淑慧 、林香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張哲菖、張學文、余健豪、吳義洋(僅就附表二㈡編號 5 至8 所示)、鄭朝清、吳淑琳、胡慧珍(以上為本案經論 罪之被告)、陳鎔宏(另為免訴判決)、鄭詩琦、林靜莉、 陳鳳妍(僅就附表二㈡編號1 所示)、陸佳茵、陳雅媃、林 庭伊、少年張○伊等人及「亮亮」等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女 子間,與蘇黃田、林淑慧、林香怡間就附表二㈡二姐店所示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張哲菖、孫明憲、余健豪、楊良志、潘蒼蔚、王嚴慶、 吳淑琳、游苪忻、胡慧珍(以上為本案經論罪之被告)、陳 鴻偉、蔡博丞、李羽翊、鄭詩琦、李允庭、彭湘閔、鍾惠敏 、李盈、李亞璇、楊靜怡、戴妙如、林庭伊、陳雅媃、少年 張○伊及「王」姓、「阿佑」、「可可」等數名不詳成年男 子、女子,就附表二㈢三姐店所示之犯行,與蘇黃田、林淑 慧、林香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謝金峯、林世揚、余健豪、吳仲寒、楊良志、吳淑琳、 鄭朝清(以上為本案經論罪之被告)、李俊霖、張乃驊、鍾 惠敏、鄭詩琦、李允庭、林靜莉、彭湘閔、戴妙如、賴依玲 、廖雅卉、張馨文、岳懿平、鄭慧君、陳鳳妍(僅就附表二 ㈣編號17、20、22、24所示)與張文軍、陳維斌及「樂樂」 、「小艾」、「阿福」、「小萱」、「寶兒」、「阿明」、 「小薇」、「萱萱」等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女子間,就附表 二㈣五姐店所示之犯行,與蘇黃田、林淑慧、林香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張學文、孫明憲、王嚴慶、楊良志、鄭朝清、曾鈺蘋( 以上為本案經論罪之被告)、彭湘閔、鄭詩琦、鍾惠敏,與 「萱萱」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女子間,就附表二㈤所示地 點之犯行,與蘇黃田、林淑慧、林香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謝金峯、余健豪(以上2 人為本案經論罪之被告)、鍾 惠敏、陸佳茵,與張文軍、陳維斌、「KK」等數名不詳成 年男子、女子間,就附表二㈥所示地點之犯行,與蘇黃田、 林淑慧、林香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㈥至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固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第70條移列第112 條,但內容 並未修正,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 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須成年人與兒 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始得依本條項加重其刑,自應以 行為人對於少年共犯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或預見,仍 故意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始得依本條項加重其刑;反之 ,行為人對於共犯為少年如無認識或預見,因行為人之認識 範圍,尚不及於此部分,自不得依本條項加重其刑。查本案 被告曾鈺蘋係00年0 月生、共犯少年張○伊係00年00月生, 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其分別於附表二㈤編號2 所示之 接待及受僱為二姐店、三姐店之總機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但依卷內證據均無法證明在如附表二㈤編號2 所示、㈡二 姐店、㈢三姐店內所為犯行之共犯張學文、張哲菖等成年人 ,對於被告曾鈺蘋、張○伊於行為時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 節有所認識或預見,要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被告張哲菖、孫明憲、楊良志、謝金峯、吳仲寒、吳義洋、 吳淑琳、曾鈺蘋、游芮忻、胡慧珍、潘蒼蔚、余健豪、張學 文、鄭朝清、黃俊昊、林世揚、王嚴慶先後所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多次詐欺取財(含未遂)、恐嚇取財(含未遂)、圖利 容留性交、圖利容留猥褻、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等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詐欺 取財既遂、恐嚇取財既遂、圖利容留猥褻、性交及散布使人 為性交易訊息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㈧再被告等係在一定之犯罪計畫下,先以色情小廣告,引誘男 客進入該店後,再以可與店內服務小姐為性交之方式詐取財 物,如男客不願加入會員或男客有資力,再遂行恐嚇取財之 行為,此一犯罪流程,端視止於何階段,而觸犯上開不同罪 名,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除被告黃 俊昊以外之其餘被告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就被告 黃俊昊所犯詐欺取財、圖利容留性交及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 訊息等罪,亦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散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 ㈨查被告張哲菖前於9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 92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3年4 月 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孫明憲前於93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55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4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吳仲寒於8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 簡字第11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89年7 月2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張學文前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於92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各有其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有二種加 重事由,依法遞加重之。 ㈩審理範圍: 起訴意旨原僅敘及附表二㈠大姐店編號6 、8 至19、附表二 ㈡二姐店編號1 、3 至8 、附表二㈢三姐店編號23至31、附 表二㈣五姐店編號16至24所示被害人受詐欺、恐嚇取財等事 實,惟公訴人於95年度偵字第15422 號併案部分(以96年度 蒞字第419 號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害人)又認被告等人在如附 表二㈠大姐店、附表二㈡二姐店、附表二㈢三姐店、附表二 ㈣五姐店及附表二㈤、㈥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對上開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有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行,且被告 張哲菖等人此部分所犯之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圖利容 留性交、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等犯行,與原起訴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即附表二㈠大姐店編號1 至5 、7 、附表二㈡ 二姐店編號2 、附表二㈢編號1 至22、32、附表二㈣編號1 至15、附表二㈤、㈥所示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及附表二㈠大姐店編號6 、8 、10至19、附表 二㈡二姐店編號1 、3 、4 、7 、8 、附表二㈢三姐店編號 23至31、㈣五姐店編號16至24所示部分,與原起訴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係為同一事實(被害人同一),均依審判不可 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爰審酌被告張哲菖等人均值青壯時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 報酬,竟以性暗示之廣告,並以總機招攬男客前往上開護膚 按摩店,先予猥褻行為後,再藉詐欺、恐嚇之手段使被害人 交付財物及以信用卡刷卡、現金卡預借現金消費,獲取不法 所得,使被害人財產受到損害,及造成色情氾濫,社會風氣 敗壞,惟被告張哲菖、孫明憲、楊良志、謝金峯、吳仲寒、 吳義洋、曾鈺蘋、游芮忻、胡慧珍、潘蒼蔚、張學文、鄭朝 清、黃俊昊、林世揚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其中被告謝金峯 、楊良志、黃俊昊等人復與被害人積極表示和解之意願,且 與被害人廖國華已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廖國華和解書 及漢清法律事務所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2第1 至16、 64至81頁);被告吳淑琳、王嚴慶、余健豪則未能坦承全部 犯行,及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恐 嚇取財之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又查,上開被告張哲菖等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 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被 告張哲菖等人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 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修正前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就被告張哲菖、孫明憲、吳仲寒、 吳義洋、吳淑琳、曾鈺蘋、游芮忻、胡慧珍、潘蒼蔚、張學 文、黃俊昊、王嚴慶部分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 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查,被告楊良志、謝金峯、曾鈺蘋、游芮忻、鄭朝清、林 世揚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謝金峯前因竊盜案件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簡 字第10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而於91年9 月13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 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該有期徒刑之宣告同),各有上開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上 開被告楊良志等6 人均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且其中被告 謝金峯、楊良志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且已賠償被害人廖 國華之損害,有刑事陳報狀、廖國華和解書及漢清法律事務 所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2第1 至16、64至81頁),上 開被告楊良志等6 人並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悟,其 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 認前開對被告楊良志等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依最高法院95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緩刑之宣告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 五、扣案物之處理 ㈠大姐店扣得之物: ⒈附表四㈠編號1 至5 、8 至20、22、23、27、29至37、43至 4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蘇黃田、林香怡、林淑慧、楊良志、謝 金峯、李俊霖、張學文、黃俊昊、蔡博丞、吳仲寒、謝亞衡 、林靜莉、戴妙如、彭湘閔、陸佳茵、張雅琪、李允庭等因 本件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圖利容留猥褻、詐欺取財犯 行所用之物,其中編號19、27、44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連 絡護膚店幹部、客戶所用,業據被告楊良志、共犯鄭凱旻及 被害人林永基供述明確,且為被告等人所有之物,均依修正 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又編號26、42所示 之物均為前揭被告等人為本件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圖 利容留猥褻、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物,且為被告等人所有之 物,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沒收之。編號6 、7 、21、24、25、28、38至41所示之物,均為前揭被告及 李志宏等人預為本件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圖利容留猥 褻、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爰依 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⒉附表五㈠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均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等人所為本件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圖利容留猥褻 罪、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鄭凱旻非本案被告,編號14、15所示 之物,依卷內事證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 訊息、圖利容留猥褻罪、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行有直接 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㈡二姐店扣得之物: ⒈附表四㈡編號1 至4 、7 至24、27、28、30至37、43至46所 示之物,均為被告蘇黃田、林香怡、林淑慧、張哲菖、吳義 洋、余健豪、張學文、陳鎔宏、鄭詩琦、林靜莉、陸佳茵、 吳淑琳、胡慧珍、陳雅媃、林庭伊、楊靜怡等因本件散布使 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圖利容留猥褻、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編號30至46所示之物與附表四㈢編號26至42所示之物相同 】,其中編號14、24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公司提供予營業或連 絡護膚店幹部所用;編號44所示之行動電話係用以聯絡客戶 所用,業據被告張哲菖、蘇黃田及被害人蔣博宇承供述明確 ;編號35所示之行動電話即為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告 上電話號碼,且為被告等人所有之物,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編號5 、6 、16至18、25、26 、29所示之物,均為前揭被告及姜俊傑等人所有,且預為本 件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圖利容留猥褻、詐欺取財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 ⒉又附表五㈡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蘇黃 田、林香怡、林淑慧、張哲菖、吳義洋、余健豪、張學文、 陳鎔宏、鄭詩琦、林靜莉、陸佳茵、吳淑琳、胡慧珍、陳雅 媃、林庭伊、楊靜怡等人所為本件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圖利容留猥褻罪、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行有直接關連 ,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㈢三姐店扣得之物: ⒈附表四㈢編號1 至5 、7 、12、13、15至42所示之物,為被 告蘇黃田、林香怡、林淑慧、張哲菖、王嚴慶、潘蒼蔚、蔡 博丞、李羽翊、余健豪、楊良志、孫明憲、吳淑琳、鄭詩琦 、李允庭、彭湘閔、鍾惠敏、李盈、李亞璇、戴妙如、楊靜 怡、林庭伊、陳雅媃、胡慧珍、游芮欣等因本件散布使人為 性交易之訊息、圖利容留猥褻、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編 號26至42所示之物與附表四㈡編號30至46所示之物相同】, 又其中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公司提供予營業或連絡護膚 店幹部所用;編號40所示之行動電話係用以聯絡客戶所用, 業據被告孫明憲及被害人蔣博宇承供述明確;編號31所示之 行動電話即為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告上電話號碼,且 為被告等人所有之物,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沒收之;編號14所示之物,為前揭被告等人所有而為本 件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圖利容留猥褻、詐欺取財犯行 所得之物,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沒收之; 編號6 、8 、9 、10、11所示之物,均為前揭被告及劉又銘 等人所有,且預為本件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圖利容留 猥褻、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 條 第 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⒉附表五㈢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蘇黃田 、林香怡、林淑慧、張哲菖、王嚴慶、潘蒼蔚、蔡博丞、李 羽翊、余健豪、楊良志、孫明憲、吳淑琳、鄭詩琦、李允庭 、彭湘閔、鍾惠敏、李盈、李亞璇、戴妙如、楊靜怡、林庭 伊、陳雅媃、胡慧珍、游芮欣等人所為本件散布使人為性交 易之訊息、圖利容留猥褻罪、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行有 直接關連;又編號5 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欠缺積極證據證明 係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㈣五姐店扣得之物: ⒈附表四㈣編號1 至5 、7 、13至4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蘇黃 田、林香怡、林淑慧、林世揚、李俊霖、吳仲寒、余健豪、 陳維斌、楊良志、吳淑琳、張乃驊、鍾惠敏、李允庭、林靜 莉、彭湘閔、戴妙如、賴依玲、楊靜怡、廖雅卉、岳懿平、 張馨文、鄭慧君、鄭朝清、陳鳳妍等人所有,而為本件散布 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圖利容留猥褻、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 物,其中編號1 至3 、14、41、4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公司內 部及對外聯絡所用,業據被告賴依玲、江天忠、李俊霖、楊 靜怡、張馨文、鄭慧君等人供述明確,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編號6 、24、38至40所示之物 為前揭被告及江天忠等人所有,預為本件散布使人為性交易 之訊息、圖利容留猥褻、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修正 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⒉又附表五㈣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蘇黃田 、林香怡、林淑慧、林世揚、李俊霖、吳仲寒、余健豪、陳 維斌、楊良志、吳淑琳、張乃驊、鍾惠敏、李允庭、林靜莉 、彭湘閔、戴妙如、賴依玲、楊靜怡、廖雅卉、岳懿平、張 馨文、鄭慧君、鄭朝清、陳鳳妍等人所為本件散布使人為性 交易之訊息、圖利容留猥褻罪、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行 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㈤總公司扣得之物: ⒈附表四㈤編號1 至13、15、18、19所示之物為蘇黃田所有, 供其與林香怡、林淑慧、經營、管理各護膚店所用之物;編 號13、16、17所示之物,為蘇黃田所有,供其與林香怡、林 淑慧聯絡各護膚店幹部處理帳務所用之物,業據蘇黃田、林 香怡、林淑慧供承在卷,均係蘇黃田、林香怡、林淑慧、鄭 朝清供為本案圖利容留猥褻及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圖 利容留猥褻、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⒉又附表五㈤編號1 至9 、11至16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均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蘇黃田、林香怡、林淑慧、鄭朝清等人所為本 件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圖利容留猥褻罪、詐欺取財、 恐嚇取財等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編號10所示之物 係被告鄭朝清向良機實業公司所承租供公司使用,業據其供 承在卷,並非被告所有,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⒈就附表六㈢三姐店編號18所示之被害人張博龍固於警詢中指 述係被告吳義洋與不詳成年女子於93年6 月25日共同為詐欺 取財等情,惟查,吳義洋於88年8 月2 日即入桃園少觀所, 迄93年12月10日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執行後假釋出監,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無從在其於監所之際,為上開被害人 張博龍指述之犯行,是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吳義洋或其 餘經起訴之被告犯罪;復就附表六㈠大姐店編號1 、2 、附 表六㈢三姐店編號1 、附表六㈣五姐店編號4 所示部分,固 係為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惟上開被害人所指認之人,已於 起訴書上記載綽號「依依」、「凱欣」等女子或自稱幹部之 男子等語甚明,堪認此部分顯有不能特定犯罪行為人真實姓 名、年籍之情形;而其餘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5422 號 併案部分所列之被害人(記載情形詳如附表六所示),均經 檢察官以96年度蒞字第23781 號補充理由書上敘及「無法指 認」行為人之情形、或所指認行為人非為本案或他案經本院 認定為共犯之人、或僅有記載綽號「阿旺」之男子,是亦有 不能特定犯罪行為人身分之情形,復經檢察官各就上開部分 於98年度蒞字第23781 號、第23782 號補充理由書予以刪除 此部分被害人之記載,堪認此部分亦有不能特定犯罪行為人 身分等情,自不能僅憑被害人所指述案發地點與起訴之犯罪 地點相近或相符,而遽認係本案被告張哲菖、孫明憲、楊良 志、謝金峯、吳仲寒、吳義洋、吳淑琳、曾鈺蘋、游芮忻、 胡慧珍、潘蒼蔚、余健豪、張學文、鄭朝清、黃俊昊、林世 揚、陳鎔宏、王嚴慶及共犯蘇黃田、林淑慧、林香怡、戴妙 如、江天忠、陳雅媃、李志宏、林庭伊、林靜莉、姜俊傑、 李允庭、賴依玲、楊靜怡、張馨文、李盈、李亞璇、彭湘閔 、陸佳茵、鄭詩琦、劉又銘、陳鳳妍、廖雅卉、岳懿平、張 乃驊、謝亞衡、陳鴻偉、張雅琪、鍾惠敏、蔡博丞、李羽翊 、李俊霖、鄭慧君與陳維斌、鄭凱旻、張文軍等人所為。綜 上所述,上開部分,俱經本院調查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張哲菖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述論罪科刑之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張哲菖等人就附表二所示之部分被害人涉 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以上所涉罪名係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 11月27日98年度蒞字第23781 號、99年3 月8 日98年度蒞字 第23782 號補充理由書之記載)。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 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 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 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 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 。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 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 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 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 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之餘地, 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被害人,縱有因身上手機電池遭取走 ,或因包廂緊閉不敢離去,或因同意支付入會費而隨同被告 等人外出提款、去金飾店刷卡等情形,惟均僅為短暫情形, 抑或是已同意要交付財物,而併由被告等人陪同外出,自與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長達相當時間有間,則被告 等之行為應不另構成刑法第302 條第1 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之要件自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 哲菖等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 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被告孫明憲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明憲於92年12月13日起至93年7 月14 日有如附表二㈢編號1 至22所示之散布性交易訊息、妨害風 化、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復於92年11月起至93年10 月有如附表二㈤所示之散布性交易訊息、妨害風化、詐欺取 財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因認被告孫明憲涉犯兒童及少年防制 條例第29條之以廣告物散布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 息罪、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 財罪嫌等語(以上起訴事實及所犯罪名係依據本案起訴書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7日98年度蒞字 第23781 號、99年3 月8 日98年度蒞字第23782 號補充理由 書之記載)。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 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孫明憲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敏捷派報 社之負責人與賴彥良為該派報社之組長、吳文山及一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93年10月8 日13時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足以引誘、暗示及 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超辣﹗0000000000(附有半裸女 子身著丁字褲之臀部特寫圖片)」及「我不在意你的年齡, 只要你給我一個痛快0000000000(附有背部全裸女子正在脫 衣圖片)」小廣告1,000 張,委由孫明憲及賴彥良散布,孫 明憲則以日薪1,300 元,僱用吳文山散發上開廣告,嗣於同 日14時25分許,經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吳鳳路口當場 查獲吳文山,並扣得上開廣告959 張。被告孫明憲所犯上開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犯行,業經本院於93年12月 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5655號一案中(下稱前案),認被告孫 明憲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廣告物散布足 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於94年2 月14日確定, 有上開案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參。 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刑法修正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 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並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 。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孫明憲受僱於蘇黃田,在臺北縣板橋 市○○路○ 段○○○ 號2 樓之護膚按摩店(即三姐店)、同上 址1 樓之派報社擔任經理一職,而上開派報社於臺北縣、臺 北市等地,散布載有聯絡電話之引誘、暗示他人為性交易訊 息,並誘使男客前往消費,以容留他人與成年女子性交、猥 褻以營利,復對男客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事實,涉犯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猥褻、性交罪、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嫌(以上所涉罪名係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8年11月27日98年度蒞字第23781 號、99年3 月8 日98年度 蒞字第23782 號補充理由書之記載)。然被告孫明憲所犯如 附表二㈢編號1 至22、附表二㈤所示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 息、妨害風化、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行,因與上開前案 已判決確定之以廣告物散布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 息罪間,二者犯罪時間相緊接,並有相重疊者,且犯罪手段 相同,應係本於同一計畫所為之犯罪,堪認前案判決之犯行 與本案被告孫明憲如附表二㈡編號1 至22、附表二㈤所示犯 行間,顯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被告上 開附表二㈢編號1 至22、附表二㈤所示犯罪時間,均在前案 判決前所為,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亦為前開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故公訴人就已判決確定之相同案件重行起訴,依照 前揭規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孫明憲所犯 其餘部分即附表二㈢編號23至32所示之犯行有牽連犯及連續 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被告林志源、鍾瑞科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瑞科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1 樓鑫瑞昌金銀珠寶銀樓(下稱鑫瑞昌銀樓)之負責人, 與被告蘇黃田(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為首之 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被告蘇黃田 於92年11月起,先後在臺北縣板橋市、三重市及蘆洲市等地 開設如94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94年度偵字第11693 號起訴 書附表所示暱稱為「大姐」、「二姐」、「三姐」及「五姐 」之護膚中心,及宣傳上開數店之派報社及接聽男客來電之 總機房,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5 、6 、7 樓設有 總公司及花開富貴旅館,雇有員工統籌管理及安排男客性交 易,並陸續召募職位為店長、經理、副理、總機小姐及派報 生等員工,被告林志源則為花開富貴旅館之幹部。被告蘇黃 田等成員推由派報社之員工在臺北縣、市各處散布內容為「 香閨獵豔」、「蜜汁情人歡迎點食」、「熟女俏妞輪流張腿 隨你插」、「激情」、「我總是喜歡別人刺激」、「銷魂般 的服務讓你慾火傾瀉」、「男人的寂寞是女人的錯我喜歡交 朋友做刺激的事」、「海綿洞裏濕答答,你要來幫我擦嗎」 、「寬衣解帶任君嘗」、「下半場攻勢」、「小援」、「俏 美眉館」、「大學生(兼)」、「兼差學生妹」、「私人服 務全套享受」、「一對一絕對S 服務」、「S 大聯盟」、「 完全一對一」、「情慾的幻想」、「一對一的享樂」、「以 身相許等你來電」、「我總是喜歡刺激最愛做就是做愛做的 事,等你喔」、「熟女俏妞」、「私人外出服務熱線」、「 激情一夜」、「清純慾女」、「只有刺激沒有負擔」、「慾 」、「需要你的援助」、「享受激情」、「S 級的服務」、 「誘惑&挑逗」等並載有總機小姐聯絡電話之引誘、暗示他 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廣告,使男客誤信該店之服務小姐有從事 性交易,嗣男客撥打上開廣告所載之電話詢問後,總機小姐 即稱店內有性交易服務,性交易代價為2,500 元,由服務小 姐與男客約在上開店址附近,再輪流由派報生及副理前去觀 察,並過濾非警員之男客,再將男客帶至上開店址後,先由 服務小姐收取男客身上之證件及手機,即帶男客至包廂中脫 去男客衣物按摩,並不時以手碰觸男客之性器官,待男客詢 問有無性交易,即佯稱需加入會員,方可享受性交易之服務 ,金額從數千元起至數十萬元不等,如男客不加入會員,則 上開服務小姐請副理及經理進入包廂內,以兇惡之語氣告知 男客加入會員之事項,使男客心生畏懼,以致男客交付會員 費,實則並無安排任何性交易或僅安排繳交鉅額費用之男客 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5 樓花開富貴旅館與女子進行 1 次性交易,男客若無帶足夠現金,則由副理將男客帶至被 告鍾瑞科所經營之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鑫瑞昌銀 樓刷卡購買金飾後,交付其等金飾以抵加入會員之款項,或 隨同男客至提款機前提領款項,其以上開方式,在如上開起 訴書附表二所示時地向男客取得款項,因認被告鍾瑞科、被 告林志源共同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散布 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使 人為性交猥褻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以上起訴事實及所犯 法條係依據本案起訴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8年11月27日98年度蒞字第23781 號、99年3 月8 日98年度 蒞字第23782 號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認被告鍾瑞科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 告蔡博丞(已歿,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林世揚、 陳鎔宏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溫大瑋於警詢 、偵訊中之供述,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鑫瑞昌銀樓刷卡 紀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又認被告林志源涉有上開罪嫌, 則以被告林志源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全部扣案證物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鍾瑞科、林志源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散布 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妨害風化、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 行,被告鍾瑞科辯稱:依公訴人所指曾至伊所經營之鑫瑞昌 銀樓消費之被害人楊政宏、鄭旭烜(原名鄭皓日)、溫大瑋 3 人,其中楊政宏於94年4 月14日本店購買的金額為6 萬元 、溫大瑋於94年5 月26日刷卡2 次合計48,750元,而鄭旭烜 之部分則依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詢後,並無鄭旭烜於公訴 人所指94年7 月19日之消費記錄,而依溫大瑋、楊政宏2 人 所購買之總金額約10萬餘元,與伊的銀樓每月營業額約100 萬元相比相差甚多,伊實無須為約10萬元之消費而與蘇黃田 等人共同為詐欺之行為,況且,伊依市場金價來售出、購入 金飾,縱使蔡博丞將上開金飾回售,伊所得利潤亦約百分之 十,核與市場行情無違;再者,溫大瑋亦已陳明其係向老闆 娘購買金飾,而伊並不在場,尚難認伊與蔡博丞等人或蘇黃 田集團之人有何共犯關係,職是伊並無犯有詐欺或其他被訴 之犯行等語;被告林志源則辯稱:伊係由鄭朝清所面試僱請 的,是在花開富貴旅館打掃、清潔工作、整理房務,伊對於 該旅館內有無為非法性交易、或詐欺、恐嚇等行為之事情, 均不知情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 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 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 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 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2 項定有明 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 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 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 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 ,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 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卓健瑋、謝嘉和、李彥鈞、 丁仲賢、張鈞洲、廖國宏、周坤正、汪平、吳苡璋、李冬明 、詹柏聖、黃誌誠、林永基、李駿杰、曾金龍、林宗標、黃 銘靖、賴俊傑、吳啟明、廖偉成、林銘泰、林長青、陳國庭 、詹詠棋、杜致成、楊文奇、張冠通、吳世煌、連資宏、張 毓龍、邱俊銘、謝昆霖、張繼正、陳忠義、林克向、陳文賢 、楊志宏、蔡志鴻、蔣博宇、陳志旭、陳祥生、周佑洋、達 耀‧武賴(原名邱文榮)、吳清福、潘賢智、莊斯堯、鍾彩 上、莊金玉、楊政宏、林光輝、邱有利、鄭旭烜、蘇余鏡、 蔡承恩、王有財、廖國華、竺世傑、溫大瑋、林西霖、高庭 軒、張介謙、鄭寬宏、陳金澤、陳泳翰、蘇育召、許政偉、 徐茂城、林正崎、黃群超、陳助仰、林書銘、蘇寶麟、周志 強、楊博欽、康立德、紀雯煒、康集凱、鍾守原、許鐙友、 許聰敏、黃廷達、王啟倫、王家凱、梁豫昌、潘朝卿、李培 宏、李映箴、陳英乾、林宏憲、呂旻達、吳昇維、葉治宏、 邱文永、陳韋龍各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指證;與附表 六所示被害人林本芳、林耀龍、劉清輝、鍾勝文、黃克忠、 陳彥全、孫長榮、歐金看、謝浩偉、林慶仁、游志鴻、林調 群、李松彥、吳炳賢、莊國靠、廖君豪、簡志豪、鄧新陽、 游文鳴、林昱緯、謝汶格、何金塗、施吉興、廖慶祥、陳文 慶、董信雄、戴其安、王家楠、羅漢強、柯志鵬、游善為、 趙典華、王建中、陳榮華、林啟新、張博龍、陳柏璋、郭國 枝、黃添利、胡賓、周裕峰、許嘉麟、陳必殷、許昭明、涂 隆昌、蔡宗峻、陳展穎、黃保瀚、周明鴻、邱世賢、吳正雄 、莊于德、永邱永彬、陳軒廷、張書軒、吳當甯、何台桹、 林耕鋒、黃則福、袁憲治、武昌宏、張旭明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內容,均未曾指認告林志源涉有何公訴意旨所述之妨 害風犯、恐嚇取財、詐欺取財、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等 犯行,或是與上開經本院認定為附表二所示之犯罪行為人有 何共同參與、或幫助犯罪行為之情形。復依上開證人迭於警 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均未曾指認被告林志源有在上開護 膚按摩店、花開富貴旅館內招攬、接待客人等行為,甚至均 未曾提及被告林志源曾在附表二所示各地點、花開富貴旅館 內出現之情形,是尚難僅憑被告林志源僅係在花開富貴旅館 內工作,即遽認被告林志源與上開經法院論罪之行為人等之 間係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再依證人即同案被 告鄭朝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花開富貴旅館擔任經理, 是在94年6 月許應徵林志源,當時是林志源的職務內容是修 繕雜工和清潔打掃,並沒有參與旅館的經營,旅館是三班制 ,林志源是上中班,時間八小時到晚上12時下班,櫃檯的會 計會告訴林志源去哪個房間修理,他主要是維修房間及5 、 6 、7 樓的打掃,不會跟客人有接觸等語(見本院卷12第 230 至231 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鳳妍於偵查中證稱: 林志源在做打掃、關燈、關門及倒垃圾的工作等語明確(見 94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第199 至206 頁),並參以曾至花 開富貴旅館為性交之男客即附表二㈣編號17、20、23、24所 示之康立德、鍾守原、許聰敏、王啟倫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內容,均不曾言及與被告林志源有何交談或是接觸之情形, 甚者,上開經本院認定與蘇黃田、鄭朝清有共同為附表二所 示犯行之同案被告,均未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被告林志源與其等間就附表二所示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綜合本案卷內事證相互勾稽,被告林志源所辯情節 ,應非虛妄,堪以採信。被告林志源既非花開富貴旅館之經 營者或現場負責人,其既僅為旅館修繕、打掃及整理房務之 工作人員,尚難僅憑其係在花開富貴旅館工作之情,即遽認 其確有與蘇黃田、同案被告鄭朝清等人有共同為公訴人所指 之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妨害風化、詐欺、恐嚇取財等 犯行。 ㈡證人溫大瑋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曾為蔡博丞帶往至被告 鍾瑞科所經營之鑫瑞昌金銀珠寶銀樓刷卡等語在卷,然查, 依證人溫大瑋於偵查中證述:到銀樓之後,係由老闆娘挑選 後秤重,並用袋子包好,之後再回到護膚店等語、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在銀樓時是向老闆娘購買金飾等語明確,是被 告鍾瑞科所辯:溫大瑋之金飾由伊的妻子所售出等語,堪值 採信。再證人鄭旭烜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4年6 月11日是蔡 博丞帶伊去臺北市○○○路的銀樓刷了2 個元寶等語、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不是去板橋市○○路的銀樓刷卡買金飾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10之98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第11、12頁) ,參以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店請款明細表(見本院卷13第 118 至143 頁)於94年6 月11日並無刷卡紀錄,堪認證人鄭 旭烜確實並非係在被告經營之銀樓購買元寶等情甚明。復衡 諸證人楊政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之內容(見92年度少連 偵字第92號卷一第422 至455 頁、第41、42頁),僅言及係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即三姐店附近巷子之銀樓 購買金飾,已未具體特定其所購買金飾之銀樓確為被告鍾瑞 科所經營之址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之鑫瑞昌銀樓 ,再縱使證人楊政宏確實係在被告鍾瑞科經營之上揭銀樓內 購買金飾,惟依其所述刷卡時間及金額,已距證人溫大瑋至 鑫瑞昌銀樓刷卡1 月有餘,其中溫大瑋所購金飾又為被告鍾 瑞科之妻子所售出,且二者刷卡金額與被告鍾瑞科經營之鑫 瑞昌銀樓之每月刷卡營業額相較比例微小,是以被告是否有 如此之動機或必要再回購蘇黃田等人詐得男客所購買之金飾 ,尚非無疑。苟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博丞於偵查中所證稱: 老闆要伊把帶客人去四維路銀樓買的黃金拿回去再賣給銀樓 老闆,銀樓扣百分之十五到百分之二十等語(見94年度少連 偵字第92號卷第127 至130 頁),惟依一般市場交易行情, 金飾購入後於同時期再賣回予銀樓,自不可能回賣價格相同 於購入價格,此乃係基於計算交易成本、手續費及營業成本 而來,是以尚難僅憑證人蔡博丞上開證述有回賣予被告鍾瑞 科之情,而遽認被告鍾瑞科與蔡博丞等人係為詐欺取財等犯 行之共犯。況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均未能說明被告鍾瑞科與 其妻與同案被告蘇黃田、蔡博丞認識或交往程度為何,被告 鍾瑞科是否就蘇黃田等人為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詐欺取財等犯 行有認識或有犯意聯絡,甚者,被告鍾瑞科對於其妻將金飾 賣給蔡博丞所帶來之客人溫大瑋之情是否知悉,亦屬不明, 則如何能認定被告鍾瑞科係基於共犯關係而由其經營之銀樓 出售上開金飾。從而,尚難僅憑證人溫大瑋係為蔡博丞所帶 往至被告鍾瑞科所經營之銀樓,而遽認被告與蘇黃田等人共 犯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 ㈢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充其量僅能證明上開被告張哲菖 等人有罪部分之妨害風化、詐欺、恐嚇取財等犯行論斷依據 ,究不能單憑該等扣案之物即認被告鍾瑞科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上開犯行。 五、從而,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鍾瑞科、林志源所共同 涉犯兒童及少年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廣告物散布足以引誘、 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刑法妨害風化、詐欺取財、恐嚇取 財等犯行,依其所提之各該證人、扣案物及薪資條、通聯譯 文等件,均不足為被告2 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 院以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就公訴意旨所指該等被告上開犯嫌部分,為 被告鍾瑞科、林志源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被告陳鎔宏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鎔宏(原名陳俊宏)與蘇黃田(已由 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為首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詐欺、妨害風化及恐嚇取財等概括 犯意聯絡,由被告蘇黃田於92年11月起,先後在臺北縣板橋 市、三重市及蘆洲市等地開設如94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94 年度偵字第11693 號起訴書附表所示暱稱為「大姐」、「二 姐」、「三姐」及「五姐」之護膚中心,及宣傳上開數店之 派報社及接聽男客來電之總機房,並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號5 、6 、7 樓設有總公司及花開富貴旅館,雇有員工 統籌管理及安排男客性交易,並陸續召募職位為店長、經理 、副理、總機小姐及派報生等員工,被告陳鎔宏則受僱擔任 「二姐」店之經理。其等由派報社之員工在臺北縣、市各處 散布內容為「香閨獵豔」、「蜜汁情人歡迎點食」、「熟女 俏妞輪流張腿隨你插」、「激情」、「我總是喜歡別人刺激 」、「銷魂般的服務讓你慾火傾瀉」、「男人的寂寞是女人 的錯我喜歡交朋友做刺激的事」、「海綿洞裏濕答答,你要 來幫我擦嗎」、「寬衣解帶任君嘗」、「下半場攻勢」、「 小援」、「俏美眉館」、「大學生(兼)」、「兼差學生妹 」、「私人服務全套享受」、「一對一絕對S 服務」、「S 大聯盟」、「完全一對一」、「情慾的幻想」、「一對一的 享樂」、「以身相許等你來電」、「我總是喜歡刺激最愛做 就是做愛做的事,等你喔」、「熟女俏妞」、「私人外出服 務熱線」、「激情一夜」、「清純慾女」、「只有刺激沒有 負擔」、「慾」、「需要你的援助」、「享受激情」、「S 級的服務」、「誘惑&挑逗」等並載有總機小姐聯絡電話之 引誘、暗示他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廣告,使男客誤信該店之服 務小姐有從事性交易,嗣男客撥打上開廣告所載之電話詢問 後,總機小姐即稱店內有性交易服務,性交易代價為2,500 元,由服務小姐與男客約在上開店址附近,再輪流由派報生 及副理前去觀察,並過濾非警員之男客,再將男客帶至上開 店址後,先由服務小姐收取男客身上之證件及手機,即帶男 客至包廂中脫去男客衣物按摩,並不時以手碰觸男客之性器 官,待男客詢問有無性交易,即佯稱需加入會員,方可享受 性交易之服務,金額從數千元起至數十萬元不等,如男客不 加入會員,則上開服務小姐請副理及經理進入包廂內,以兇 惡之語氣告知男客加入會員之事項,使男客心生畏懼,以致 男客交付會員費,實則並無安排任何性交易或僅安排繳交鉅 額費用之男客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5 樓花開富貴旅 館與女子進行1 次性交易,男客若無帶足夠現金,則由副理 將男客帶至銀樓購買金飾後,交付其等金飾以抵加入會員之 款項,或隨同男客至提款機前提領款項,其以上開方式,在 如上開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地向男客取得款項,因認被告陳 鎔宏涉犯兒童及少年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廣告物散布足以引 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媒介 性交及猥褻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以上起訴事實及所犯罪 名係依據本案起訴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 年11月27日98年度蒞字第23781 號、99年3 月8 日98年度蒞 字第23782 號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 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鎔宏自94年3 月上旬某日起,在臺北縣蘆洲市○○路 ○○○ 號2 樓,以每月薪資2 萬元之代價僱用李俊霖(另由本 院發布通緝)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應徵張貼性交易訊息小 廣告之派報生及分派張貼性交易訊息小廣告之工作予派報生 等事務,並以每月薪資2 萬元之代價僱用陸佳茵、鄭詩琦( 上述2 人均另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擔任前開性交易小 廣告上所載聯絡電話接線生,其4 人與所僱用年籍與人數均 不詳之派報生遂基於散布性交易訊息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派 報生在臺北縣、市各地散布內容為「好久沒人打電話給我ㄌ 」、「願意做你的聖誕禮物」、「下課沒事做」、「 0000000000」、「青純小秘書」、「欠安慰」、「男友當兵 中」、「一炮雙嚮」、「寂寞的單身女孩」、「0000000000 」、「吞下去多500 」、「讓你軟腳」、「0000000000」、 「兼職學生妹」、「我叫小琪」、「期待著你來找我」、「 我只是一個業餘的模特兒,平常的通告,根本無法應付生活 的開銷,所以…只好求你援我吧!萱萱」、「0000000000」 、「想嘗試不一樣的嗎?」、「小微19歲我的心房等你來開 啟」、「禁忌遊戲」、「想一窺就盡不一樣的我嗎」、「現 在的我有一些些困難沒法子解決,好心的哥哥們,幫幫我好 嗎?」、「刺激玩法」、「愛之專線」、「新幹線」、「護 士兼差」、「活潑好動」、「禁慾」、「個人套房」、「色 慾」、「降溫專線」、「美少女」、「偷情S 」、「解放」 、「高潮迭起」、「誘惑」、「下課激情.2 0歲」等足以引 誘、促使他人從事性交易之廣告宣傳單及貼紙,而由陸佳茵 、鄭詩琦負責接聽依上開小廣告所載行動電話號碼來電客人 之資料而為記錄後,再交予被告陳鎔宏,被告陳鎔宏所犯上 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犯行,業經本院於95年5 月4 日以94年度訴字第2908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犯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廣告物散布足以引誘、促使人為 性交易之訊息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5年 6 月5 日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㈡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刑法修正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 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並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 。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鎔宏受僱於蘇黃田,在臺北縣三重 市○○○路○○○ 號2 樓之護膚按摩店(即二姐店)、同上址 1 樓之派報社擔任經理一職,而上開派報社於臺北縣、臺北 市等地,散布載有聯絡電話之引誘、暗示他人為性交易訊息 ,並誘使男客前往消費,以容留他人與成年女子性交、猥褻 以營利,復對男客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事實,與同案被告 鄭詩琦、陸佳茵、李俊霖等人共同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第29條之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刑法第231 條 第1 項之圖利容留猥褻、性交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以上所涉罪名 係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7日98年 度蒞字第23781 號、99年3 月8 日98年度蒞字第23782 號補 充理由書之記載及檢察官於99年4 月27日準備程序中變更起 訴法條及刪除強盜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罪事實)。然此 部分被告所犯散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行,因與上開案已 判決確定之以廣告物散布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罪間,二者犯罪時間相緊接,並且相重疊,又犯罪手段同一 ,顯係基於同一計畫所為之犯罪,堪認上開前案判決所示犯 行,與本案被告陳鎔宏被訴散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行, 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至公訴意 旨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 條圖利容留媒介性交及猥褻罪、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 嚇取財等罪嫌,然此部分犯行,因與上開前案已判決確定之 以廣告物散布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間,亦有 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 說明,此部分自亦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公訴人就已 判決確定之相同案件重行起訴,依照前揭規定,應就被告陳 鎔宏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3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附表一: ※下述成員如有被害人指認,則以被害人指述認定其工作地點, 而不以被告、共犯所供述之工作地點及內容為認定(因無其他 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所供述者可採);如無被害人指認,則以被 告、關係人自行供述者為認定。復就被害人僅指認綽號、花名 或別稱、不詳成年男子、女子部分均省略之。 ★總公司 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5 、6 、7 樓 負責人:蘇黃田(已歿,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會計:林淑慧(蘇黃田之妻)、林香怡(上2 人由本院另以簡 易程序審結) ☆花開富貴旅館 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5 、6 樓 經理:鄭朝清 櫃檯總機:陳鳳妍(由本院另以簡易程序審結) ㈠大姐店 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2樓 總機房:臺北縣板橋市○○街○○○號12樓 店長:鄭凱旻(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㈡字第306 號 判決有罪,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經理:楊良志 副理:黃俊昊、謝金峯、謝亞衡(晚班,由本院另以簡易程序 審結) 另經指認之人:李俊霖、張學文、吳仲寒、蔡博丞(已歿,由 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陳維斌(另由95年 度上訴字第4035號判決有罪,最高法院駁回上 訴確定) 服務小姐:林靜莉、鍾惠敏、戴妙如、彭湘閔、陸佳茵、張雅 琪、李允庭(原名李佳穗,上7 人均由本院另以簡 易程序審結) ⊙派報社:臺北縣板橋市○○○路○○號2樓 派報員工:李志宏(由本院另以簡易程序審結) ㈡二姐店 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 總機房:臺北縣板橋市○○街○○○巷1之1號7樓(同三姐店) 店長:張哲菖 經理:陳鎔宏(原名陳俊宏,另為免訴判決) 副理:張學文、余健豪 另遭指認之人:吳義洋(於93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後某日起) 、鄭朝清 服務小姐:吳淑琳、鄭詩琦、林靜莉、陸佳茵(上3 人均由本 院另以簡易程序審結) 總機:胡慧珍、陳雅媃、林庭伊(上2 人均另以簡易程序審結 )、少年張○伊(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護字第 491 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 ⊙派報社: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樓 派報員工:楊淑雲(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姜俊傑(由本院 另以簡易程序審結)、少年鍾○珍、少年顏○旻( 上2 少年均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護字第491 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 ㈢三姐店 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樓 總機房:臺北縣板橋市○○街○○○巷1之1號7樓(同二姐店) 店長:張哲菖 經理:孫明憲、陳鴻偉(另由本院發布通緝) 副理:余健豪、蔡博丞 另遭指認之人:楊良志、潘蒼蔚(原名陳蒼蔚)、王嚴慶、李 羽翊 服務小姐:吳淑琳、鄭詩琦、李允庭(原名李佳穗)、彭湘閔 、鍾惠敏、李盈、李亞璇、楊靜怡、戴妙如(上8 人均改以簡易程序審結) 總機(接待):游芮忻、胡慧珍、林庭伊、陳雅媃(上2 人另 以簡易程序審結)、張○伊 ⊙派報社: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樓 派報員:劉又銘 ㈣五姐店 地址:臺北縣蘆洲市○○路○○○號3樓 總機房:臺北縣蘆洲市○○路○○號2樓 店長:張文軍(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判 決有罪,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經理:林世揚(早班)、李俊霖(另由本院通緝) 副理:余健豪、陳維斌(另95年度上訴字第4035號判決有罪,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另遭指認之人:吳仲寒、楊良志、謝金峯 服務小姐:吳淑琳、張乃驊、鍾惠敏、李允庭、林靜莉(兼接 待)、彭湘閔、戴妙如、鄭詩琦、賴依玲(助理) 、廖雅卉 總機:張馨文、岳懿平、鄭慧君(已歿,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 ⊙派報社:臺北縣蘆洲市○○路○○號2樓 派報員:江天忠 附表二 ㈠大姐店【臺北縣板橋市○○○路○○號2樓】 ⒈店長:鄭凱旻 ⒉幹部:楊良志、謝金峯、黃俊昊、李俊霖、張學文、蔡博丞( 已歿)、吳仲寒、陳維斌、* 謝亞衡(晚班副理) ⒊服務小姐:林靜莉、鍾惠敏、戴妙如、彭湘閔、陸佳茵、張雅 琪、李允庭(原名李佳穗) ⒋被指認綽號、自稱、別名之共犯:寶寶、小可 *為非經被害人指認者 ┌─┬──┬─┬───┬────────────────────┬──────┬──────┬─────┐ │編│犯 │被│被指認│ │ │ │ │ │ │ │害│ │ │ │ │ │ │ │罪 │人│ │ │ │ │ │ │ │ │︵│ 之 │ 犯 罪 行 為 │ 所犯罪名 │ 備 註 │ 供述索引 │ │ │時 │男│ │ │ │ │ │ │ │ │客│ │ │ │ │ │ │號│間 │︶│行為人│ │ │ │ │ ├─┼──┼─┼───┼────────────────────┼──────┼──────┼─────┤ │ 1│93年│卓│謝金峯│卓健瑋於其機車座椅發現1 張引誘、暗示可以│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 │3 月│健│鍾惠敏│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告,經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與│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 │20日│瑋│ │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有護膚、全套性交易服│第29條之散布│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二第│ │ │ │ │ │務,收費為1 次3,000 元,卓健瑋遂誤信為真│使人為性交易│度蒞字第419 │220-222頁 │ │ │ │ │ │,前往約定之臺北縣板橋市○○○路○○號附近│之訊息罪、刑│號補充理由書│ │ │ │ │ │ │便利商店等候。嗣由鍾惠敏帶領卓健瑋進入板│法第231 條第│增列之犯罪事│ │ │ │ │ │ │橋市○○○路○○號2 樓之店內,要求手機關機│1 項圖利容留│實 │ │ │ │ │ │ │並查看身分證件,先收取上開卓健瑋誤以為得│猥褻罪、刑法│ │ │ │ │ │ │ │為全套性交易服務費之3,000 元後進行按摩及│第339 條第1 │ │ │ │ │ │ │ │猥褻之行為,於按摩數分鐘後,推由鍾惠敏對│項詐欺取財罪│ │ │ │ │ │ │ │卓健瑋佯稱:「服務只有做到這樣而已,如要│ │ │ │ │ │ │ │ │享受性交服務,需要再繳錢加入會員,到裡面│ │ │ │ │ │ │ │ │的小隔間去作」等語,謝金峯復進入包廂對卓│ │ │ │ │ │ │ │ │健瑋遊說加入會員事宜,使卓健瑋陷於錯誤,│ │ │ │ │ │ │ │ │誤信為真,而將身上現款7,000 元支付予鍾惠│ │ │ │ │ │ │ │ │敏,鍾惠敏遂交付會員卡予卓健瑋,惟鍾惠敏│ │ │ │ │ │ │ │ │表示所繳金額仍不足入會費,不能有性交之服│ │ │ │ │ │ │ │ │務,並令卓健瑋離去,卓健瑋始終未獲得性交│ │ │ │ │ │ │ │ │之服務。 │ │ │ │ ├─┼──┼─┼───┼────────────────────┼──────┼──────┼─────┤ │ 2│93年│謝│林靜莉│謝嘉和於其機車座椅發現1 張引誘、暗示可以│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 │4 月│嘉│吳仲寒│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告,經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與│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 │23日│和│ │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性服務1 次之價格為 │第29條之散布│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一第│ │ │ │ │ │2,500 元,謝嘉和誤信為真,依約前往臺北縣│使人為性交易│度蒞字第419 │225-227頁 │ │ │ │ │ │板橋市○○○路○○號之便利商店等候。嗣由林│之訊息罪、刑│號補充理由書│ │ │ │ │ │ │靜莉帶領謝嘉和進入板橋市○○○路○○號2樓 │法第231 條第│增列之犯罪事│偵: │ │ │ │ │ │之店內,先收取謝嘉和誤以為得為全套性交易│1 項圖利容留│實 │95偵1422卷│ │ │ │ │ │之服務費2,500 元後進行按摩行為,於按摩期│猥褻罪、刑法│ │第147-148 │ │ │ │ │ │間,林靜莉不時以手撫摸謝嘉和之性器官而為│第339 條第1 │ │頁 │ │ │ │ │ │猥褻行為,約於5 分鐘後向謝嘉和佯稱:「繳│項詐欺取財罪│ │ │ │ │ │ │ │會費56,500元加入會員後,可以馬上帶小姐開│ │ │ │ │ │ │ │ │房間…。」等語,致謝嘉和陷於錯誤,而提領│ │ │ │ │ │ │ │ │56,500元支付會員費辦理入會,並獲得會員卡│ │ │ │ │ │ │ │ │1 張,復依約前往臺北縣新莊市之「新樂園汽│ │ │ │ │ │ │ │ │車旅館」內等候,惟始終未獲得預期之性交易│ │ │ │ │ │ │ │ │。嗣於其後某日,謝嘉和持上開會員卡至店內│ │ │ │ │ │ │ │ │,吳仲寒於接待時陳稱:店內並無核發會員卡│ │ │ │ │ │ │ │ │等語,謝嘉和始知受騙。 │ │ │ │ ├─┼──┼─┼───┼────────────────────┼──────┼──────┼─────┤ │ 3│93年│李│林靜莉│李彥鈞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 │4 月│彥│吳仲寒│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全套│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 │24日│鈞│ │性服務1 次之價格為2,500 元,李彥鈞誤信為│第29條之散布│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二第│ │ │22時│ │ │真,依約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便│使人為性交易│度蒞字第419 │251-252 頁│ │ │許 │ │ │利商店等候。嗣由林靜莉帶領李彥鈞進入板橋│之訊息罪、刑│號補充理由書│ │ │ │ │ │ │市○○○路○○號2 樓之店內,吳仲寒則為店內│法第231 條第│增列之犯罪事│ │ │ │ │ │ │經理,看管現場,其等先向李彥鈞收取李彥鈞│1 項圖利容留│實 │ │ │ │ │ │ │誤以為得為全套性交易之服務費2,500 元後,│猥褻罪、刑法│ │ │ │ │ │ │ │由林靜莉進行按摩行為。於按摩期間,推由林│第339 條第1 │ │ │ │ │ │ │ │靜莉不時以手按摩李彥鈞之性器官而為猥褻之│項詐欺取財罪│ │ │ │ │ │ │ │行為,再對李彥鈞佯稱:「要進行性服務要先│ │ │ │ │ │ │ │ │加入會員,會員費是56,500元,可以馬上帶小│ │ │ │ │ │ │ │ │姐開房間…。」等語,致李彥鈞陷於錯誤,而│ │ │ │ │ │ │ │ │提領56,500元支付會員費,並依約前往臺北縣│ │ │ │ │ │ │ │ │新莊市之「新樂園汽車旅館」內等候,惟始終│ │ │ │ │ │ │ │ │未獲得預期之性交易。 │ │ │ │ ├─┼──┼─┼───┼────────────────────┼──────┼──────┼─────┤ │ 4│93年│丁│李俊霖│丁仲賢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 │5 月│仲│不詳成│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全套│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 │4 日│賢│年男子│性服務1 次之價格為2,500 元,使丁仲賢誤信│第29條之散布│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二第│ │ │ │ │及女子│為真,依約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使人為性交易│度蒞字第419 │247-248 頁│ │ │ │ │ │便利商店等候。嗣由不詳女子帶領丁仲賢進入│之訊息罪、刑│號補充理由書│ │ │ │ │ │ │板橋市○○○路○○號2 樓之店內,先收取丁仲│法第231 條第│增列之犯罪事│ │ │ │ │ │ │賢誤以為得為全套性交易之服務費2,500 元,│1 項圖利容留│實 │ │ │ │ │ │ │於查驗身份證件,並要求手機關機後進行按摩│猥褻罪、刑法│ │ │ │ │ │ │ │行為。於按摩期間,先由上開不詳女子,不時│第339 條第1 │ │ │ │ │ │ │ │挑逗碰觸丁仲賢之大腿內側而為猥褻行為,繼│項詐欺取財罪│ │ │ │ │ │ │ │對丁仲賢佯稱:「花6,000 元加入基本會員可│ │ │ │ │ │ │ │ │以直接做性交易…。」等語,致丁仲賢陷於錯│ │ │ │ │ │ │ │ │誤,而支付6,000 元會員費,後因丁仲賢質疑│ │ │ │ │ │ │ │ │遲未進行性交易服務,該女子即離開包廂後,│ │ │ │ │ │ │ │ │繼由李俊霖及一名不詳成年男子隨即進入包廂│ │ │ │ │ │ │ │ │內,復對丁仲賢訛稱:「須再繳交3 萬元方可│ │ │ │ │ │ │ │ │成為會員,才可以享有性服務」、「2,500 元│ │ │ │ │ │ │ │ │是單純按摩服務,再繳的6,000 元也是多加3 │ │ │ │ │ │ │ │ │節的按摩而已」等語,丁仲賢方知受騙而離去│ │ │ │ │ │ │ │ │,而未獲得預期之性交易。 │ │ │ │ ├─┼──┼─┼───┼────────────────────┼──────┼──────┼─────┤ │ 5│93年│張│陸佳茵│張鈞洲於其機車座椅發現1 張引誘、暗示可以│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 │6 月│鈞│不詳成│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告,經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與│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 │20日│洲│年女子│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有提供全套之按摩服務│第29條之散布│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二第│ │ │ │ │ │,並依約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便利│使人為性交易│度蒞字第419 │188-190 頁│ │ │ │ │ │商店等候。嗣由陸佳茵帶領張鈞洲進入板橋市│之訊息罪、刑│號補充理由書│ │ │ │ │ │ │漢生西路94號2 樓之店內,於取走手機及收取│法第231 條第│增列之犯罪事│ │ │ │ │ │ │服務費2,600 元後,由陸佳茵進行按摩行為而│1 項圖利容留│實 │ │ │ │ │ │ │為猥褻行為。於按摩過程中,陸佳茵不斷挑逗│猥褻罪、刑法│ │ │ │ │ │ │ │張鈞洲,復再由陸佳茵、不詳成年女子(原指│第339 條第1 │ │ │ │ │ │ │ │認聶鳳杰部分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項詐欺取財罪│ │ │ │ │ │ │ │)向張鈞洲佯稱:「我們的服務就這樣而已,│ │ │ │ │ │ │ │ │如要享受性交服務,需要再繳錢加入會員,到│ │ │ │ │ │ │ │ │裡面小隔間去做…。」等語,致張鈞洲陷於錯│ │ │ │ │ │ │ │ │誤,以為加入會員得與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遂│ │ │ │ │ │ │ │ │隨同陸佳茵前往地點不詳之某金飾店以刷卡方│ │ │ │ │ │ │ │ │式支付8 萬元會員費。而張鈞洲加入會員後,│ │ │ │ │ │ │ │ │其等復對張鈞洲佯稱:「還不到可享受性交服│ │ │ │ │ │ │ │ │務的程度,需要再交錢…。」等語,張鈞洲方│ │ │ │ │ │ │ │ │知受騙而離去,而未獲得預期之性交易。 │ │ │ │ │ │ │ │ │ │ │ │ │ ├─┼──┼─┼───┼────────────────────┼──────┼──────┼─────┤ │ 6│93年│廖│張雅琪│廖國宏於凌晨0 時許,由一名不詳女子撥打其│刑法第231 條│原起訴事實 │警: │ │ │7 月│國│陳維斌│電話告知可以每節40分鐘3,500 元之代價,為│第1 項圖利容│95年度偵字第│94少連偵92│ │ │中旬│宏│ │全套性交易之服務,使廖國宏誤信為真,而約│留猥褻罪、刑│15422 號併案│卷三第83- │ │ │某日│ │ │定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警詢筆錄誤載為│法第339 條第│意旨書及96年│84頁 │ │ │ │ │ │漢生東路)之便利商店會面。嗣由張雅琪帶領│1 項詐欺取財│度蒞字第419 │ │ │ │ │ │ │廖國宏進入板橋市○○○路○○號2 樓之店內,│罪 │號補充理由書│偵: │ │ │ │ │ │要求手機關係並收取上開廖國宏誤以為得為全│ │增列之同一事│證人筆錄卷│ │ │ │ │ │套性交易之服務費3,500 元後,由張雅琪進行│ │實 │第75-82頁 │ │ │ │ │ │按摩而為猥褻行為。於按摩約10分鐘後,張雅│ │ │ │ │ │ │ │ │琪先以手挑逗廖國宏,並對廖國宏佯稱:「如│ │ │ │ │ │ │ │ │果要做愛的話,一定要加入會員,要包節數,│ │ │ │ │ │ │ │ │需要再買點數卡,費用是2 萬元,並且可以外│ │ │ │ │ │ │ │ │送(可約在其他地方為性交易)…。」等語,│ │ │ │ │ │ │ │ │廖國宏以身上並無多餘之現金及信用卡而推拒│ │ │ │ │ │ │ │ │,繼由陳維斌進入包廂內告知按摩時間已結束│ │ │ │ │ │ │ │ │,須多買點數始可和小姐做愛等內容,為廖國│ │ │ │ │ │ │ │ │宏所拒絕後而請廖國宏離開,廖國宏方知受騙│ │ │ │ │ │ │ │ │,而始終未獲得預期之性交易服務。 │ │ │ │ ├─┼──┼─┼───┼────────────────────┼──────┼──────┼─────┤ │ 7│93年│周│張雅琪│周坤正之友人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 │6 月│坤│戴妙如│之小廣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 │24日│正│蔡博丞│知全套性服務1 次之價格為2,500 元,使周坤│第29條之散布│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二第│ │ │ │ │寶寶 │正誤信為真,即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94│使人為性交易│度蒞字第419 │204-205 頁│ │ │ │ │ │號2 樓之店址,而由張雅琪、戴妙如、蔡博丞│之訊息罪、刑│號補充理由書│ │ │ │ │ │ │及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稱「寶寶」之成年女子│法第231 條第│增列之犯罪事│ │ │ │ │ │ │共同施用詐術,其等先向周坤正收取周坤正誤│1 項圖利容留│實 │ │ │ │ │ │ │以為得為全套性交易之服務費3,000 元,於查│猥褻罪、刑法│ │ │ │ │ │ │ │看身份證件並要求手機關機並取走手機後進行│第339 條第1 │ │ │ │ │ │ │ │按摩而為猥褻行為。先由按摩之女子以手碰觸│項詐欺取財罪│ │ │ │ │ │ │ │、挑逗周坤正之下體,復對周坤正佯稱:「要│ │ │ │ │ │ │ │ │繳30,000元加入會員後才可以享有性交服務」│ │ │ │ │ │ │ │ │、「加入會員才可以有全套性交服務…。」等│ │ │ │ │ │ │ │ │語,致周坤正陷於錯誤,而支付28,000元予自│ │ │ │ │ │ │ │ │稱「寶寶」之成年女子加入會員,惟該自稱「│ │ │ │ │ │ │ │ │寶寶」之成年女子竟對周坤正陳稱:「這裡不│ │ │ │ │ │ │ │ │行作性服務,我們店裡沒有做這個,除非再繳│ │ │ │ │ │ │ │ │錢才可以帶出場做服務…。」等語,周坤正方│ │ │ │ │ │ │ │ │知受騙而離去,而未獲得預期之性交易。 │ │ │ │ ├─┼──┼─┼───┼────────────────────┼──────┼──────┼─────┤ │ 8│93年│吳│陸佳茵│吳啟明撥打黏貼於其車上之引誘、暗示可以從│兒童及少年性│原起訴事實 │警: │ │ │11月│啟│林靜莉│事性交易服務之小廣告上電話,經與不詳女子│交易防制條例│ │94少連偵92│ │ │3 日│明│吳仲寒│交談後,依約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上某文│第29條之散布│95年度偵字第│卷三第125-│ │ │20時│ │ │具店等候。嗣由陸佳茵帶領被害人進入板橋市│使人為性交易│15422 號併案│127 頁 │ │ │許及│ │ │漢生西路94號2 樓之店內,於查看證件、取走│之訊息罪、刑│意旨書及96年│ │ │ │之後│ │ │手機並收取3,000 元後,由陸佳茵進行按摩行│法第231 條第│度蒞字第419 │偵: │ │ │數日│ │ │為而為猥褻行為。於按摩過程中,先由陸佳茵│1 項圖利容留│號補充理由書│證人筆錄卷│ │ │ │ │ │不時碰觸、挑逗吳啟明之性器官,再與林靜莉│猥褻罪、刑法│增列之同一事│第23-26 頁│ │ │ │ │ │先後對吳啟明佯稱:「須繳交會費加入會員後│第339 條第1 │實 │ │ │ │ │ │ │,方得進行性交易…。」、「要包節數須先交│項詐欺取財罪│ │ │ │ │ │ │ │半年會費180,000 元,以後半年之內無限次服│ │ │ │ │ │ │ │ │務…。」、「將來可以『外送』,約在其他進│ │ │ │ │ │ │ │ │行性交易…。」等語,致吳啟明陷於錯誤,並│ │ │ │ │ │ │ │ │前往超商提領現金9 萬元支付會員費,而取得│ │ │ │ │ │ │ │ │金色、銀色之會員卡各1 張,惟當日並未進行│ │ │ │ │ │ │ │ │任何性交易即離去。數日後,吳啟明前往該店│ │ │ │ │ │ │ │ │欲要求退費,吳仲寒復對吳啟明佯稱:「另有│ │ │ │ │ │ │ │ │人想買高級會員,若你再加10萬元可進階高級│ │ │ │ │ │ │ │ │會員,並可將原來之會員卡轉賣給他…。」等│ │ │ │ │ │ │ │ │語,並以其他名義遊說吳啟明繳錢加入會員,│ │ │ │ │ │ │ │ │致吳啟明陷於錯誤,陸續交付19萬元予吳仲寒│ │ │ │ │ │ │ │ │,惟事後無法與該店取得聯繫時方知受騙,而│ │ │ │ │ │ │ │ │始終未獲得預期之性交易服務。 │ │ │ │ ├─┼──┼─┼───┼────────────────────┼──────┼──────┼─────┤ │ 9│94年│汪│林靜莉│汪平撥打其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山路口│兒童及少年性│原起訴事實 │警: │ │ │4 月│平│楊良志│天橋下收到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交易防制條例│ │94少連偵92│ │ │間 │ │不詳成│告0000000000之電話,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第29條之散布│ │卷三第24- │ │ │ │ │年男子│知全套性服務1 次之價格為2,500 元,使汪平│使人為性交易│ │26頁 │ │ │ │ │ │誤信為真,依約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82│之訊息罪、刑│ │ │ │ │ │ │ │號之便利商店等候。嗣林靜莉帶領汪平進入板│法第231 條第│ │偵: │ │ │ │ │ │橋市○○○路○○號2 樓之店內,由林靜莉、楊│1 項圖利容留│ │證人筆錄卷│ │ │ │ │ │良志及不詳成年男子對汪平施用詐術,其等先│猥褻罪、刑法│ │第16、17、│ │ │ │ │ │向汪平於收取汪平上開誤以為得為性交易之服│第339 條第1 │ │25、26頁 │ │ │ │ │ │務費3,000 元後,由林靜莉進行按摩行為而為│項詐欺取財罪│ │ │ │ │ │ │ │猥褻行為。於按摩期間,林靜莉向汪平佯稱:│ │ │ │ │ │ │ │ │「第1 次要交6 萬元會員費,就有1 位小姐陪│ │ │ │ │ │ │ │ │出去,可以陪6 次。如果要繼續交往就要再交│ │ │ │ │ │ │ │ │12 萬 元,小姐就可以陪半年…。」等語,惟│ │ │ │ │ │ │ │ │汪平表示身上沒錢而不願加入,繼由楊良志及│ │ │ │ │ │ │ │ │不詳成年男子即進入包廂內對汪平遊說加入會│ │ │ │ │ │ │ │ │員,汪平因楊良志及不詳成年男子之語氣不善│ │ │ │ │ │ │ │ │而察覺有異,推諉稱一週後再返回該店繳款,│ │ │ │ │ │ │ │ │始得離去,始終未獲得預期之性交易服務。 │ │ │ │ ├─┼──┼─┼───┼────────────────────┼──────┼──────┼─────┤ │10│94年│吳│謝金峯│吳苡璋於其機車座椅發現1 張引誘、暗示可以│兒童及少年性│原起訴事實 │警: │ │ │4 月│苡│小可 │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告,經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與│交易防制條例│ │94少連偵92│ │ │13日│璋│不詳成│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性交之服務1 次之價格│第29條之散布│95年度偵字第│卷三第98- │ │ │ │ │年男子│為2,500 元,誤信為真,依約至臺北縣板橋市│使人為性交易│15422 號併案│100 頁 │ │ │ │ │ │漢生西路82號之便利商店等候。嗣由綽號「小│之訊息罪、刑│意旨書及96年│ │ │ │ │ │ │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帶領吳苡│法第231 條第│度蒞字第419 │ │ │ │ │ │ │璋進入板橋市○○○路○○號2 樓之店內,於取│1 項圖利容留│號補充理由書│ │ │ │ │ │ │走手機電池後,進行按摩而為猥褻行為。吳苡│猥褻罪、刑法│增列之同一事│ │ │ │ │ │ │璋於盥洗後,由一不詳成年女子與謝金峯、不│第339 條第1 │實(98年度蒞│ │ │ │ │ │ │詳成年男子共同施用詐術,其等對吳苡璋佯稱│項詐欺取財罪│字第23781 號│ │ │ │ │ │ │:「如果有興趣的話,先買次數卷,下次來就│ │補充理由書增│ │ │ │ │ │ │不用帶現金,現在買公司還有優惠,1 張原價│ │列被告謝金峯│ │ │ │ │ │ │2,500 元,7 張連這次共算15,000元…。」等│ │之犯罪事實)│ │ │ │ │ │ │語,致吳苡璋陷於錯誤,而支付15,000元後即│ │ │ │ │ │ │ │ │離開該店。翌日吳苡璋又前往該店,謝金峯於│ │ │ │ │ │ │ │ │接待時復對吳苡璋佯稱:「買蜜月卷可以玩3P│ │ │ │ │ │ │ │ │,付越多錢玩的就越刺激。」等語,吳苡璋察│ │ │ │ │ │ │ │ │覺可疑而未購買即離去。吳苡璋因事後無法與│ │ │ │ │ │ │ │ │該店取得聯繫時方知受騙,而始終未獲得預期│ │ │ │ │ │ │ │ │之性交易服務。 │ │ │ │ ├─┼──┼─┼───┼────────────────────┼──────┼──────┼─────┤ │11│94年│李│彭湘閔│李冬明撥打其在臺北縣○○鎮○○路○○號收到│兒童及少年性│原起訴事實 │警: │ │ │5 月│冬│不詳成│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告上電話號│交易防制條例│ │94少連偵92│ │ │間某│明│年女子│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全套性服務1 次│第29條之散布│95年度偵字第│卷三第94- │ │ │日 │ │ │之價格為2,500 元,因此誤信為真,依約至臺│使人為性交易│15422 號併案│95頁 │ │ │ │ │ │北縣板橋市○○○路○○號之便利商店等候。嗣│之訊息罪、刑│意旨書及96年│ │ │ │ │ │ │由一不詳成年女子帶領李冬明進入板橋市漢生│法第231 條第│度蒞字第419 │偵: │ │ │ │ │ │西路94號2 樓之店內,於收取2,500 元後由彭│1 項圖利容留│號補充理由書│證人筆錄卷│ │ │ │ │ │湘閔進行按摩而為猥褻行為,由彭湘閔以手不│猥褻罪、刑法│增列之犯罪事│第75-82頁 │ │ │ │ │ │斷撫摸挑逗李冬明之性器官,再對李冬明佯稱│第339 條第1 │實(98年度蒞│ │ │ │ │ │ │:「如果要進一步玩別的(指性交服務)要先│項詐欺取財罪│字第23782 號│ │ │ │ │ │ │加入會員,會員費是1 萬元至至4 萬元…。」│ │補充理由書誤│ │ │ │ │ │ │等語,惟李冬明表示身上沒錢而不願加入,復│ │載為被害人「│ │ │ │ │ │ │由上開不詳成年女子即進入包廂內對李冬明進│ │李東明」,應│ │ │ │ │ │ │行遊說,李冬明因而交付身上所餘之4,000 元│ │予更正) │ │ │ │ │ │ │以要求進一步按摩服務,惟彭湘閔進入包廂後│ │ │ │ │ │ │ │ │仍持續對李冬明遊說加入會員,李冬明因自覺│ │ │ │ │ │ │ │ │受騙遂離去,而未獲得預期之性交易服務。 │ │ │ │ ├─┼──┼─┼───┼────────────────────┼──────┼──────┼─────┤ │12│94年│詹│戴妙如│詹柏聖於其機車上發現1 張引誘、暗示可以從│兒童及少年性│原起訴事實 │警: │ │ │6 月│柏│ │事性服務之小廣告,經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與不│交易防制條例│ │94少連偵92│ │ │13日│聖│ │詳女子交談後,得知性服務1 次之價格為 │第29條之散布│95年度偵字第│卷三第 │ │ │14時│ │ │2,500 元,使詹柏聖誤信為真,依約前往臺北│使人為性交易│15422 號併案│90-91頁 │ │ │許 │ │ │縣板橋市○○○路○○號之便利商店等候。嗣由│之訊息罪、刑│意旨書及96年│ │ │ │ │ │ │不詳女子帶領詹柏聖進入板橋市○○○路94 │法第231 條第│度蒞字第419 │偵: │ │ │ │ │ │號2 樓之店內,由戴妙如及該不詳女子共同施│1 項圖利容留│號補充理由書│證人筆錄卷│ │ │ │ │ │用詐述,其等先向詹柏聖收取詹柏聖誤得為性│猥褻罪、刑法│增列之同一事│第75-82頁 │ │ │ │ │ │交易之服務費2,500 元,並要求詹柏聖手機關│第339 條第1 │實 │ │ │ │ │ │ │機後,由戴妙如進行按摩而為猥褻行為。於按│項詐欺取財罪│ │審: │ │ │ │ │ │摩期間,由戴妙如不時以手按摩、撫摸、挑逗│ │ │本院卷11第│ │ │ │ │ │詹柏聖之性器官,並對詹柏聖佯稱:「如果要│ │ │15頁 │ │ │ │ │ │進一步性服務要先加入會員,會員費最低是1 │ │ │ │ │ │ │ │ │萬元,最高是3 萬元…。」等語,詹柏聖因沒│ │ │ │ │ │ │ │ │錢不願加入,且一直推託而遲未進行按摩服務│ │ │ │ │ │ │ │ │即離開該店,而未獲得預期之性交易服務。 │ │ │ │ ├─┼──┼─┼───┼────────────────────┼──────┼──────┼─────┤ │13│94年│黃│戴妙如│黃誌誠於94年6 月15日13時許,撥打引誘、暗│兒童及少年性│原起訴事實 │警: │ │ │6 月│誌│李允庭│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交易防制條例│ │94少連偵92│ │ │15日│誠│楊良志│女子交談後,得知全套性服務1 次之價格為 │第29條之散布│95年度偵字第│卷三第 │ │ │13時│ │謝金峯│3,500 元,並依約至臺北縣板橋市○○○路82│使人為性交易│15422 號併案│96-97頁 │ │ │許、│ │ │號之便利商店等候。嗣由自稱「依依」之戴妙│之訊息罪、刑│意旨書及96年│ │ │ │94年│ │ │如帶領黃誌誠進入板橋市○○○路○○號2 樓之│法第231 條第│度蒞字第419 │偵: │ │ │6 月│ │ │店內,李允廷、當場自稱「經理」之楊良志、│1 項圖利容留│號補充理由書│證人筆錄卷│ │ │27日│ │ │當場自稱「副理」之謝金峯則為現場接待,其│猥褻罪、刑法│增列之同一事│第21-22 、│ │ │13 │ │ │等於收取3,500 元並要求手機關機後,進行按│第339 條第1 │實(96年度蒞│25-26頁 │ │ │時許│ │ │摩而為猥褻行為。於按摩期間,由戴妙如先不│項詐欺取財罪│字第419 號補│ │ │ │ │ │ │斷以手撫摸黃誌誠之性器官,再對黃誌誠佯稱│ │充理由書增列│審: │ │ │ │ │ │:「若要性服務要先加入會員,會員費是 │ │被告謝金峯、│本院卷11第│ │ │ │ │ │25,000 元 …。」等語,黃誌誠因身尚無現款│ │楊良志、李允│13頁 │ │ │ │ │ │,表示下次再帶錢加入會員,而收受戴妙如所│ │庭之犯罪事實│ │ │ │ │ │ │交付之訂金收據及性服務折價卷後隨即離去。│ │) │ │ │ │ │ │ │嗣於94年6 月27日13時許,黃誌誠再次前往該│ │ │ │ │ │ │ │ │店消費,並由戴妙如進行按摩服務。按摩期間│ │ │ │ │ │ │ │ │戴妙如復對黃誌誠佯稱:「若要進性服務,等│ │ │ │ │ │ │ │ │你補足25,000元會員費,再過來接受性服務…│ │ │ │ │ │ │ │ │。」等語,致黃誌誠陷於錯誤,而先將其所攜│ │ │ │ │ │ │ │ │帶之現金11,500元交付戴妙如後即離去,惟始│ │ │ │ │ │ │ │ │終未獲得預期之性交易服務。 │ │ │ │ ├─┼──┼─┼───┼────────────────────┼──────┼──────┼─────┤ │14│94年│林│李允庭│林永基撥打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告上電│兒童及少年性│原起訴事實 │警: │ │ │6 月│永│謝金峯│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全套性服務│交易防制條例│ │94少連偵92│ │ │16日│基│黃俊昊│1 次之價格為2,500 元,使林永基誤信為真,│第29條之散布│95年度偵字第│卷三第101-│ │ │ │ │不詳成│依約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便利商│使人為性交易│15422 號併案│104頁 │ │ │ │ │年女子│店等候。嗣由李允庭帶領林永基進入板橋市漢│之訊息罪、刑│意旨書及96年│ │ │ │ │ │ │生西路94號2 樓之店內,於收取上開林永基誤│法第231 條第│度蒞字第419 │偵: │ │ │ │ │ │以為得為全套性交易之服務費2,500 元並取走│1 項圖利容留│號補充理由書│證人筆錄卷│ │ │ │ │ │手機電池後,進行按摩行為。於按摩期間,李│猥褻罪、圖利│增列之同一事│第58-59 、│ │ │ │ │ │允庭故意碰觸林永基之性器官而為猥褻行為,│容留性交罪、│實 │64-66頁 │ │ │ │ │ │並對林永基佯稱:「若要性服務的話,要包月│刑法第339 條│ │ │ │ │ │ │ │,包1 個月是25,000元,現在如果一次買半年│第1 項詐欺取│ │ │ │ │ │ │ │,還有優惠價4 萬元…。」等語,致林永基陷│財罪 │☆性交行為 │ │ │ │ │ │ │於錯誤,以現金支付5,000 元,並隨同黃俊昊│ │ │ │ │ │ │ │ │前往地點不詳之銀樓以刷卡方式支付35,000元│ │ │ │ │ │ │ │ │之月費。嗣返回店內後,謝金峯復要求林永基│ │ │ │ │ │ │ │ │繳交6 萬元保證金及1 萬元刷卡利息,林永基│ │ │ │ │ │ │ │ │遂再度前往上開銀樓刷卡支付6 萬元,並交付│ │ │ │ │ │ │ │ │現金1 萬元予謝金峯,謝金峯則交付包月卡2 │ │ │ │ │ │ │ │ │張及訂金收據1 紙予林永基,並指示林永基前│ │ │ │ │ │ │ │ │往臺北縣板橋市縣○○道○ 段○○○ 號之「悅榕│ │ │ │ │ │ │ │ │汽車旅館」與不詳成年女子進行性交易。數日│ │ │ │ │ │ │ │ │後林永基再度前往該店,李允庭及謝金峯復對│ │ │ │ │ │ │ │ │林永基佯稱:「你買的是外場,一定要帶小姐│ │ │ │ │ │ │ │ │出去滿5 次,保證金才可以退,但每帶1 次還│ │ │ │ │ │ │ │ │要付4,000 元。」等語,並且不願退回林永基│ │ │ │ │ │ │ │ │所支付之保證金,林永基始知受騙,而未獲得│ │ │ │ │ │ │ │ │預期之性交易服務。 │ │ │ │ ├─┼──┼─┼───┼────────────────────┼──────┼──────┼─────┤ │15│94年│李│戴妙如│李駿杰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原起訴事實 │警: │ │ │6 月│駿│不詳成│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按摩│交易防制條例│95年度偵字第│94少連偵92│ │ │21日│杰│年女子│服務1 節之價格為2,500 元,並依約至臺北縣│第29條之散布│15422 號併案│卷三第88- │ │ │16時│ │ │板橋市○○○路○○號之便利商店等候。嗣由不│使人為性交易│意旨書及96年│89頁 │ │ │許 │ │ │詳女子帶領李駿杰進入板橋市○○○路○○號2 │之訊息罪、刑│度蒞字第419 │ │ │ │ │ │ │樓之店內,於收取2,500 元並要求手機關機後│法第231 條第│號補充理由書│偵: │ │ │ │ │ │,推由戴妙如進行按摩而為猥褻行為。於按摩│1 項圖利容留│增列之同一事│證人筆錄卷│ │ │ │ │ │期間,戴妙如不斷以手撫摸、挑逗李駿杰之性│猥褻罪、圖利│實 │第75-82 頁│ │ │ │ │ │器官,並對李駿杰佯稱:「如果要進一步性服│容留性交罪、│ │ │ │ │ │ │ │務要先加入會員,會員費一次買20次性服務之│刑法第339 條│☆性交行為 │審: │ │ │ │ │ │優惠價為4 萬元…。」等語,致李駿杰陷於錯│第1 項詐欺取│ │本院卷11第│ │ │ │ │ │誤,表示願加入會員,遂向友人借款3 萬元交│財罪 │ │14頁 │ │ │ │ │ │付戴妙如,並隨同戴妙如前往臺北縣板橋市某│ │ │ │ │ │ │ │ │處之汽車旅館內進行性交易1 次。惟李駿杰事│ │ │ │ │ │ │ │ │後無法與該店取得聯繫時方知受騙,而未獲得│ │ │ │ │ │ │ │ │預期之性交易服務。 │ │ │ │ ├─┼──┼─┼───┼────────────────────┼──────┼──────┼─────┤ │16│94年│賴│戴妙如│賴俊傑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原起訴事實 │警: │ │ │6 月│俊│楊良志│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全套│交易防制條例│(起訴書附表│94少連偵92│ │ │17日│傑│謝金峯│性服務1 次之價格為2,500 元,使賴俊傑誤信│第29條之散布│二大姐店編│卷三第27- │ │ │14時│ │ │為真,依約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使人為性交易│號15誤載被告│28頁 │ │ │許 │ │ │便利商店。嗣由自稱「小曼」之戴妙如帶領賴│之訊息罪、刑│謝金峯為「許│ │ │ │ │ │ │俊傑進入板橋市○○○路○○號2 樓之店內之店│法第231 條第│金鋒」,應予│偵: │ │ │ │ │ │址,並於收取賴俊傑誤以為得為全套性交易之│1 項圖利容留│更正) │證人筆錄卷│ │ │ │ │ │服務費2,500 元後進行按摩行為。於按摩期間│猥褻罪、刑法│ │第56-57 、│ │ │ │ │ │,戴妙如不斷以手撫摸賴俊傑之性器官而為猥│第339 條第1 │95年度偵字第│64-66頁 │ │ │ │ │ │褻行為,再對賴俊傑佯稱:「若要進一步性服│項詐欺取財罪│15422 號併案│ │ │ │ │ │ │務要先加入會員,會員費是25,000元,可享受│ │意旨書及96年│ │ │ │ │ │ │性服務3 個月…。」等語,致賴俊傑誤信為真│ │度蒞字第419 │ │ │ │ │ │ │,遂由楊良志帶往地點不詳之某金飾店以刷卡│ │號補充理由書│ │ │ │ │ │ │方式支付45,000元會員費。嗣賴俊傑返回該店│ │增列之同一事│ │ │ │ │ │ │後,接續由戴妙如及謝金峯再對賴俊傑佯稱:│ │實 │ │ │ │ │ │ │如果要帶小姐出場要再付5 萬元保證金,賴俊│ │ │ │ │ │ │ │ │傑表示沒錢不願支付後即離去,並未獲得預期│ │ │ │ │ │ │ │ │之性交易服務。 │ │ │ │ ├─┼──┼─┼───┼────────────────────┼──────┼──────┼─────┤ │17│94年│曾│戴妙如│曾金龍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原起訴事實 │警: │ │ │7 月│金│彭湘閔│告上電話號碼,與自稱「依依」之戴妙如交談│交易防制條例│ │94少連偵92│ │ │1 日│龍│ │後,得知性服務1 次之價格為2,500 元,並依│第29條之散布│95年度偵字第│卷三第86- │ │ │ │ │ │約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便利商店等│使人為性交易│15422 號併案│87頁 │ │ │ │ │ │候。嗣戴妙如帶領曾金龍進入板橋市○○○路│之訊息罪、刑│意旨書及96年│ │ │ │ │ │ │94 號2樓之店內,於收取2,500 元後進行按摩│法第231 條第│度蒞字第419 │偵: │ │ │ │ │ │而為猥褻行為。於按摩期間,先由戴妙如不斷│1 項圖利容留│號補充理由書│證人筆錄卷│ │ │ │ │ │挑逗曾金龍,並問曾金龍:「是否要進一步服│猥褻罪、刑法│增列之同一事│第75-82 頁│ │ │ │ │ │務?玩別的。」等語,曾金龍答稱「好」後,│第339 條第1 │實 │ │ │ │ │ │ │復由彭湘閔進入包廂對曾金龍佯稱:「如果要│項詐欺取財罪│ │審: │ │ │ │ │ │進一步性服務要先加入會員,會員費一次買30│ │ │本院卷11第│ │ │ │ │ │次性服務之優惠價為10萬元…。」等語,致曾│ │ │18頁 │ │ │ │ │ │金龍陷於錯誤,遂先後支付6 萬元、2 萬元之│ │ │ │ │ │ │ │ │會員費後取得1 張會員卡。嗣曾金龍欲再次前│ │ │ │ │ │ │ │ │往該店繳交尾款2 萬元,惟已無法與該店取得│ │ │ │ │ │ │ │ │聯繫之際方知受騙,而未獲得預期之性交易服│ │ │ │ │ │ │ │ │務。 │ │ │ │ ├─┼──┼─┼───┼────────────────────┼──────┼──────┼─────┤ │18│94年│林│李允庭│林宗標於其機車座椅發現1 張引誘、暗示可以│兒童及少年性│原起訴事實 │警: │ │ │7 月│宗│張學文│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告,經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與│交易防制條例│ │95偵15422 │ │ │2 日│標│戴妙如│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性服務1 次之價格為 │第29條之散布│95年度偵字第│警詢卷一第│ │ │ │ │ │2,500 元,誤信為真,依約前往臺北縣板橋市│使人為性交易│15422 號併案│225-227頁 │ │ │ │ │ │漢生西路82號之便利商店。嗣由自稱「小涵」│之訊息罪、刑│意旨書及96年│ │ │ │ │ │ │之李允庭帶領林宗標進入板橋市○○○路○○號│法第231 條第│度蒞字第419 │偵: │ │ │ │ │ │2 樓之店內,先收取林宗標誤以為得為全套性│1 項圖利容留│號補充理由書│95偵1422卷│ │ │ │ │ │交易之服務費2,500 元後,由李允庭進行按摩│猥褻罪、刑法│增列之同一事│第147-148 │ │ │ │ │ │而為猥褻行為。於按摩期間,先由李允庭不斷│第339 條第1 │實 │頁 │ │ │ │ │ │以手撫摸林宗標之性器官,再與張學文及戴妙│項詐欺取財罪│ │ │ │ │ │ │ │如共同向林宗標佯稱須繳交會費加入會員後,│ │ │ │ │ │ │ │ │方得進行性交易等語,致林宗標陷於錯誤,因│ │ │ │ │ │ │ │ │而再為支付5 萬元,惟僅由當場自稱為經紀人│ │ │ │ │ │ │ │ │之戴妙如交付1 張會員卡予林宗標,並未獲得│ │ │ │ │ │ │ │ │預期之性交易服務。 │ │ │ │ ├─┼──┼─┼───┼────────────────────┼──────┼──────┼─────┤ │19│94年│黃│張雅琪│黃宥翔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原起訴事實 │警: │ │ │7 月│宥│戴妙如│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全套│交易防制條例│ │94少連偵92│ │ │2 日│翔│ │性服務1 次之價格為2,500 元,誤信為真,依│第29條之散布│95年度偵字第│卷三第 │ │ │ │︵│ │約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便利商店等│使人為性交易│15422 號併案│117-118頁 │ │ │ │原│ │候。嗣由張雅琪帶領黃宥翔進入板橋市漢生西│之訊息罪、刑│意旨書及96年│ │ │ │ │名│ │路94號2 樓之店內之店址,並於收取上開 │法第231 條第│度蒞字第419 │ │ │ │ │黃│ │黃宥翔誤以為得為全套性交易之服務費2,500 │1 項圖利容留│號補充理由書│偵: │ │ │ │銘│ │元後進行按摩行為。於按摩期間,張雅琪不時│猥褻罪、刑法│增列之同一事│證人筆錄卷│ │ │ │靖│ │以手撫摸黃宥翔之性器官而為猥褻行為,約5 │第339 條第1 │實 │第43-44 、│ │ │ │︶│ │分鐘後,由張雅琪、戴妙如共同對黃宥翔佯稱│項詐欺取財罪│ │135-139頁 │ │ │ │ │ │:「若要進一步性服務要先加入會員,會員費│ │ │ │ │ │ │ │ │是25,000元…。」、「3,000 元只可按摩,要│ │ │ │ │ │ │ │ │加入會員才可作完整的性交易…。」等語,致│ │ │ │ │ │ │ │ │黃宥翔陷於錯誤,而先後2 次支付共5 萬元會│ │ │ │ │ │ │ │ │員費,惟僅由張雅琪交付會員卡及折價卷各1 │ │ │ │ │ │ │ │ │張予黃宥翔,並未獲得預期之性交易服務。 │ │ │ │ └─┴──┴─┴───┴────────────────────┴──────┴──────┴─────┘ ㈡二姐店【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 ⒈店長:張哲菖 ⒉幹部:吳義洋、余健豪、張學文、陳鎔宏(原名陳俊宏)、鄭 朝清 ⒊服務小姐:鄭詩琦、林靜莉、陸佳茵、吳淑琳 ⒋總機:* 胡慧珍、* 陳雅媃、* 林庭伊、* 張○伊 ⒌花開富貴旅館:陳鳳妍 ⒍被指認綽號、自稱、別名之共犯:亮亮 * 為非經被害人指認者 ┌─┬──┬─┬───┬────────────────────┬──────┬──────┬─────┐ │編│犯 │被│被指認│ │ │ │ │ │ │ │害│ │ │ │ │ │ │ │罪 │人│ │ │ │ │ │ │ │ │︵│ 之 │ 犯 罪 行 為 │ 所犯罪名 │ 備 註 │ 供述索引 │ │ │時 │男│ │ │ │ │ │ │ │ │客│ │ │ │ │ │ │號│間 │︶│行為人│ │ │ │ │ ├─┼──┼─┼───┼────────────────────┼──────┼──────┼─────┤ │ 1│93年│廖│鄭詩琦│廖偉成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原起訴事實 │警: │ │ │4 月│偉│陸佳茵│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全套│交易防制條例│(起訴書附表│94少連偵92│ │ │間 │成│ │性服務每次價格為2,500 元,使廖偉成誤信為│第29條之散布│二二姐店編│卷三第 │ │ │ │ │ │真,依約至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之便│使人為性交易│號13誤載被告│77-79頁 │ │ │ │ │ │利商店等候。嗣由不詳女子帶領廖偉成進入三│之訊息罪、刑│吳義洋為「吳│ │ │ │ │ │ │重市○○○路○○○ 號2 樓之店內,先收取廖偉│法第231 條第│義祥」,應予│偵: │ │ │ │ │ │成上開誤以為得為全套性交易之服務費2,500 │1 項圖利容留│更正,惟吳義│證人筆錄卷│ │ │ │ │ │元,並取走廖偉成手機電池和身分證件後,由│性交罪、圖利│洋於左列時間│第47-48 、│ │ │ │ │ │不詳成年女子進行按摩行為而為猥褻行為。於│容留猥褻罪、│在監,是顯係│135-139頁 │ │ │ │ │ │按摩過程中,鄭詩琦、陸佳茵及不詳成年男子│刑法第339 條│誤載,應予刪│ │ │ │ │ │ │(應係誤為指認為吳義洋)先後對廖偉成佯稱│第1 項詐欺取│除) │ │ │ │ │ │ │:「須以5 萬元加入會員,才能進一步性服務│財罪 │95年度偵字第│ │ │ │ │ │ │…。」、「這筆費用僅是可以來店作20次單純│ │15422 號併案│ │ │ │ │ │ │的按摩,需再繳一筆錢才能到店以外之地方作│ │意旨書及96年│ │ │ │ │ │ │性交易。」等語,致廖偉成陷於錯誤,而先後│ │度蒞字第419 │ │ │ │ │ │ │2次 以信用卡刷卡方式各支付5 萬元(共10萬│ │號補充理由書│ │ │ │ │ │ │元)後,因廖偉成質疑服務與電話所談內容不│ │增列之同一事│ │ │ │ │ │ │符,方經安排大陸籍女子前往臺北縣三重市正│ │實 │ │ │ │ │ │ │義南路之「花開富貴」旅店房間內與廖偉成進│ │ │ │ │ │ │ │ │行性交易服務1 次。嗣廖偉成再度前往該店要│ │☆性交行為 │ │ │ │ │ │ │求提供全套服務時,均經店家藉「應召小姐不│ │(花開富貴)│ │ │ │ │ │ │在…。」、「需再付費…。」等語推託,而未│ │ │ │ │ │ │ │ │獲得預期之性交易服務。 │ │ │ │ ├─┼──┼─┼───┼────────────────────┼──────┼──────┼─────┤ │ 2│93年│林│吳淑琳│林銘泰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 │5 月│銘│張哲菖│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全套│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 │9 日│泰│余健豪│性服務1 次1 小時之價格為2,500 元,使林銘│第29條之散布│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二第│ │ │ │ │ │泰誤信為真,依約至臺北縣三重市○○○路 │使人為性交易│度蒞字第419 │275-275頁 │ │ │ │ │ │184 號之便利商店等候。嗣由吳淑琳帶領林銘│之訊息罪、刑│號補充理由書│ │ │ │ │ │ │泰進入三重市○○○路○○○ 號2 樓之店內,先│法第231 條第│增列之犯罪事│ │ │ │ │ │ │收取林銘泰誤為全套性交易之對價2,500 元後│1 項圖利容留│實(惟補充理│ │ │ │ │ │ │由吳淑琳進行按摩而為猥褻行為。於按摩期間│猥褻罪、刑法│由書誤載地點│ │ │ │ │ │ │,吳淑琳不時以手碰觸、挑逗林銘泰之性器官│第339 條第1 │為臺北縣三重│ │ │ │ │ │ │,並對林銘泰佯稱:上開所繳2,500 元僅為入│項詐欺取財罪│市○○○路85│ │ │ │ │ │ │會費,須再繳交4,000 元方得進行性交易等語│ │號2 樓,應予│ │ │ │ │ │ │,致林銘泰陷於錯誤,並再為支付2,000 元後│ │更正) │ │ │ │ │ │ │,吳淑琳復佯稱:須另以5 萬元購買點數卡後│ │ │ │ │ │ │ │ │,方得進行性服務等語。林銘泰因察覺該店似│ │ │ │ │ │ │ │ │無提供性交易服務時而欲離去,復由張哲菖及│ │ │ │ │ │ │ │ │余健豪即進入包廂內要求林銘泰購買點數,經│ │ │ │ │ │ │ │ │周旋半小時後方離開該店,而未獲得預期之性│ │ │ │ │ │ │ │ │交易服務。 │ │ │ │ ├─┼──┼─┼───┼────────────────────┼──────┼──────┼─────┤ │ 3│93年│林│鄭詩琦│林長青在其停放於臺北縣中和市○○路、連城│兒童及少年性│原起訴事實 │警: │ │ │7 月│長│張學文│路口的機車座椅發現1 張引誘、暗示可以從事│交易防制條例│ │94少連偵92│ │ │間及│青│鄭朝清│性服務之小廣告,經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與不詳│第29條之散布│95年度偵字第│卷三第 │ │ │2 週│ │張哲菖│女子交談後,誤信為真,依約前往臺北縣三重│使人為性交易│15422 號併案│35-37頁 │ │ │後某│ │ │市○○○路○○○ 號之便利商店。嗣由鄭詩琦帶│之訊息罪、刑│意旨書及96年│ │ │ │日 │ │ │領林長青進入三重市○○○路○○○ 號2 樓之店│法第231 條第│度蒞字第419 │偵: │ │ │ │ │ │內後,由鄭詩琦進行按摩而為猥褻行為。於按│1 項圖利容留│號補充理由書│證人筆錄卷│ │ │ │ │ │摩期間,鄭詩琦即對林長青佯稱:「須繳交會│猥褻罪、刑法│增列之同一事│第60-61 、│ │ │ │ │ │費4 萬元加入會員後,方得進行性行為…。」│第339 條第1 │實 │64-66頁 │ │ │ │ │ │等語,並以登記會員為由要求林長青交出身分│項詐欺取財罪│ │ │ │ │ │ │ │證件。林長青誤信為真,因身上無現款,遂由│ │ │審: │ │ │ │ │ │張哲菖騎車載林長青前往附近銀行提領現鈔。│ │ │本院卷12 │ │ │ │ │ │嗣林長青支付4 萬元後,鄭詩琦、張學文及鄭│ │ │第108頁 │ │ │ │ │ │朝清復佯稱只能按摩,不能性交易,若需性交│ │ │ │ │ │ │ │ │易,須再繳交6 萬元升級為金卡會員,林長青│ │ │ │ │ │ │ │ │原不願再為付款,欲伺機離開,惟擔心無法取│ │ │ │ │ │ │ │ │回其身分證件,遂再由張哲菖騎車載往提領現│ │ │ │ │ │ │ │ │鈔。林長青再支付6 萬元後,張哲菖等又藉詞│ │ │ │ │ │ │ │ │拖延,僅交付1 張會員卡予林長青,並未獲得│ │ │ │ │ │ │ │ │預期之性交易服務。約2 週後,林長青前往該│ │ │ │ │ │ │ │ │店要求退款,其等復對林長青偽稱:「須繳交│ │ │ │ │ │ │ │ │7 萬元保證金,半年後方得退款…。」等語,│ │ │ │ │ │ │ │ │致林長青陷於錯誤,林長青因而被帶往提領現│ │ │ │ │ │ │ │ │鈔7 萬元並交付之,惟始終未領得退款,林長│ │ │ │ │ │ │ │ │青並聯絡該店2 、3 次均受託詞拒絕為性交易│ │ │ │ │ │ │ │ │,林長青始悉受騙,始侏未獲得預期之性交易│ │ │ │ │ │ │ │ │服務。 │ │ │ │ ├─┼──┼─┼───┼────────────────────┼──────┼──────┼─────┤ │ 4│94年│陳│林靜莉│陳國庭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口收到1 張│兒童及少年性│原起訴事實 │警: │ │ │1 月│國│張學文│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告,經撥打│交易防制條例│95年度偵字第│94少連偵92│ │ │26日│庭│ │廣告上之電話與不詳女子交談後,依約至臺北│第29條之散布│15422 號併案│卷三第 │ │ │10時│ │ │縣三重市○○○路○○○ 號「全家」便利商店。│使人為性交易│意旨書及96年│32-34頁 │ │ │許 │ │ │嗣由林靜莉帶領陳國庭進入三重市○○○路 │之訊息罪、刑│度蒞字第419 │ │ │ │ │ │ │172 號2 樓之店內後,要求陳國庭將手機關機│法第231 條第│號補充理由書│ │ │ │ │ │ │,並與證件交出,復收取2,500 元之鐘點費,│1 項圖利容留│增列之同一事│ │ │ │ │ │ │嗣由林靜莉進行按摩而為猥褻行為。林靜莉於│猥褻罪、刑法│實 │ │ │ │ │ │ │按摩期間,不時以手挑逗陳國庭之性器官,約│第339 條第1 │ │ │ │ │ │ │ │5 分鐘後,先由林靜莉對陳國庭施以詐術佯稱│項詐欺取財罪│ │ │ │ │ │ │ │:「要不要進一步(做愛)」、「如要進一步│ │ │ │ │ │ │ │ │,須加入會員,繳交8,000 元可以按摩4 次,│ │ │ │ │ │ │ │ │繳交4 萬元可以為性交易…。」等語,致使陳│ │ │ │ │ │ │ │ │國庭陷於錯誤,而誤信為真,遂交付8,000 元│ │ │ │ │ │ │ │ │予林靜莉,其後接續由張學文進入包廂內遊說│ │ │ │ │ │ │ │ │陳國庭付4 萬元為性交易服務,陳國庭因察覺│ │ │ │ │ │ │ │ │有異,而堅決離開,惟均未獲得預期之性交易│ │ │ │ │ │ │ │ │或會員按摩服務。 │ │ │ │ ├─┼──┼─┼───┼────────────────────┼──────┼──────┼─────┤ │ 5│94年│詹│林靜莉│詹詠棋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原起訴事實 │警: │ │ │1 月│詠│張學文│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依約至臺│交易防制條例│ │94少連偵92│ │ │31日│棋│吳義洋│北縣三重市○○○路○○○ 號之便利商店。嗣由│第29條之散布│起訴書附表二│卷三第 │ │ │中午│︵│ │林靜莉帶領詹詠棋進入三重市○○○路○○○ 號│使人為性交易│二姐店編號│29-31頁 │ │ │ │起│ │2樓 之店內,先收取2,500 元鐘點費,並取走│之訊息罪、刑│3 誤載被害人│ │ │ │ │訴│ │詹詠棋手機和身分證件後,由林靜莉進行按摩│法第231 條第│為「詹詠琪」│偵: │ │ │ │書│ │行為,並以手撫摸、碰觸詹詠棋之性器官而為│1 項圖利容留│,應予更正。│證人筆錄卷│ │ │ │誤│ │猥褻行為,約5 分鐘後,由林靜莉對詹詠棋佯│猥褻罪、刑法│ │第33-34 、│ │ │ │載│ │稱:「如欲進行性交易,每次為6,000 元…。│第339 條第1 │ │135-139 頁│ │ │ │為│ │」等語,致詹詠棋陷於錯誤,遂再支付3,500 │項詐欺取財罪│ │ │ │ │ │詹│ │元。繼由張學文向詹詠棋佯稱:須另繳交會費│、刑法第346 │ │ │ │ │ │詠│ │6 萬元,加入會員後方得進行性交易。詹詠棋│條第1 項恐嚇│ │ │ │ │ │琪│ │原不願加入而欲離去,惟張學文恫稱:「不加│取財罪 │ │ │ │ │ │︶│ │入會員的話就走不出去…。」等語,致詹詠棋│ │ │ │ │ │ │ │ │心生恐懼,遂應允要交付費用予張學文等人,│ │ │ │ │ │ │ │ │而推由吳義洋隨同詹詠棋返家取款6 萬元,但│ │ │ │ │ │ │ │ │並未獲得預期之性交易服務。 │ │ │ │ ├─┼──┼─┼───┼────────────────────┼──────┼──────┼─────┤ │ 6│94年│杜│鄭詩琦│杜致成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原起訴事實 │警: │ │ │1 月│致│張學文│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全套│交易防制條例│ │94少連偵92│ │ │31日│成│ │性服務1 節1 小時之價格為2,500 元,誤信為│第29條之散布│ │卷三第 │ │ │21時│ │ │真,依約至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之便│使人為性交易│ │77-79頁 │ │ │許 │ │ │利商店。嗣由鄭詩琦帶領杜致成進入三重市中│之訊息罪、刑│ │ │ │ │ │ │ │正南路172 號2 樓之店內,先取走杜致成手機│法第231 條第│ │偵: │ │ │ │ │ │及駕照後,並收取杜致成誤以為得為全套性交│1 項圖利容留│ │證人筆錄卷│ │ │ │ │ │易之服務費2,500 元,推由鄭詩琪進行按摩行│猥褻罪、刑法│ │第47-48 、│ │ │ │ │ │為,於過程中,鄭詩琦不時碰觸杜致成之性器│第339 條第1 │ │135-139頁 │ │ │ │ │ │官而為猥褻行為,並對杜致成佯稱:「如欲進│項詐欺取財罪│ │ │ │ │ │ │ │行性交易,須繳交會費9 萬元加入會員…。」│ │ │ │ │ │ │ │ │等語,致杜致成陷於錯誤,而再支付加一節性│ │ │ │ │ │ │ │ │交之訂金2,500 元,嗣由張學文進入房間內陳│ │ │ │ │ │ │ │ │稱:當時按摩節數已到,下次把尾款補齊即可│ │ │ │ │ │ │ │ │進行性交易服務等語,杜致成遂離去,而惟未│ │ │ │ │ │ │ │ │獲得預期之性交易服務。 │ │ │ │ ├─┼──┼─┼───┼────────────────────┼──────┼──────┼─────┤ │ 7│94年│楊│張哲菖│楊文奇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原起訴事實 │警: │ │ │1 月│文│不詳成│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全套│交易防制條例│ │94少連偵92│ │ │間某│奇│年女子│性服務每次價格為2,500 元,使楊文奇誤信為│第29條之散布│95年度偵字第│卷三第 │ │ │日 │ │不詳成│真,依約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之│使人為性交易│15422 號併案│38-40頁 │ │ │ │ │年男子│便利商店等候。嗣由不詳成年女子(原指認曾│之訊息罪、刑│意旨書及96年│ │ │ │ │ │ │惠怡部分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帶領│法第231 條第│度蒞字第419 │偵: │ │ │ │ │ │楊文奇進入三重市○○○路○○○ 號2 樓之店內│1 項圖利容留│號補充理由書│證人筆錄卷│ │ │ │ │ │,先收取楊文奇上開誤以為得為全套性交易之│猥褻罪、刑法│增列之同一事│第106-106 │ │ │ │ │ │服務費2,500 元,並取走楊文奇手機電池和健│第339 條第1 │實(98年度蒞│、124-126 │ │ │ │ │ │保卡後,由該不詳成年女子進行按摩行為。於│項詐欺取財罪│字第23781 號│頁 │ │ │ │ │ │按摩期間,該按摩女子以手及毛刷不斷挑弄楊│、刑法第346 │、第23782 號│ │ │ │ │ │ │文奇之性器官而為猥褻之行為,繼對楊文奇佯│條第1 項恐嚇│補充理由書贅│審: │ │ │ │ │ │稱:「如欲進行性交易,須繳交會費3 萬元加│取財罪 │載被告鄭詩琦│本院卷12第│ │ │ │ │ │入會員…。」等語,致楊文奇陷於錯誤,惟因│ │部分,應予刪│128頁 │ │ │ │ │ │身上無現款,遂由不詳成年男子騎車載楊文奇│ │除) │ │ │ │ │ │ │前往三重市臺北橋下重新路某銀樓刷信用卡換│ │ │ │ │ │ │ │ │取現金28,000元。返回店內後,不詳成年女子│ │ │ │ │ │ │ │ │復對誘稱楊文奇須再支付2 萬元,繼由不詳男│ │ │ │ │ │ │ │ │子對楊文奇恫稱:「只有交3 萬元,還要再補│ │ │ │ │ │ │ │ │2萬 元,否則就是騙他們,店內有兄弟,如果│ │ │ │ │ │ │ │ │不繳錢的話,就沒有辦法輕易脫身…。」等語│ │ │ │ │ │ │ │ │,楊文奇因而心生恐懼,遂再由上開不詳男子│ │ │ │ │ │ │ │ │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銀樓刷信用卡換取現│ │ │ │ │ │ │ │ │金2 萬元。楊文奇支付共5 萬元後,張哲菖將│ │ │ │ │ │ │ │ │手機電池返還楊文奇,楊文奇方得以離去,而│ │ │ │ │ │ │ │ │未獲得預期之性交易服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94年│張│陸佳茵│張冠通撥打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告上電│兒童及少年性│原起訴事實 │警: │ │ │5 月│冠│陳鎔宏│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全套性服務│交易防制條例│95年度偵字第│94少連偵92│ │ │16日│通│不詳成│1 次1 小時之價格為2,500 元,使張冠通誤信│第29條之散布│15422 號併案│卷二第275-│ │ │ │ │年男子│為真,依約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使人為性交易│意旨書及96年│278頁 │ │ │ │ │ │之便利商店。嗣由陸佳茵帶領張冠通進入臺北│之訊息罪、刑│度蒞字第419 │ │ │ │ │ │ │縣三重市○○○路○○○ 號2 樓之店內,先收取│法第231 條第│號補充理由書│偵: │ │ │ │ │ │張冠通誤以為得為全套性交易之服務費2,500 │1 項圖利容留│增列之同一事│證人筆錄卷│ │ │ │ │ │元並取走手機後,由陸佳茵進行按摩行為。於│猥褻罪、刑法│實 │第101-102 │ │ │ │ │ │按摩期間,陸佳茵不時以手碰觸、挑逗張冠通│第339 條第1 │ │、124-126 │ │ │ │ │ │之性器官而為猥褻之行為,並對張冠通佯稱:│項詐欺取財罪│ │頁 │ │ │ │ │ │「上開所繳2,500 元僅為入會費,須再繳交 │ │ │ │ │ │ │ │ │4,000 元方得進行性交易…。」等語,致張冠│ │ │審: │ │ │ │ │ │通陷於錯誤,下樓提款,並再支付4,000 元後│ │ │本院卷12第│ │ │ │ │ │,陸佳茵復佯稱須另以5 萬元購買點數卡後,│ │ │179-180頁 │ │ │ │ │ │方得進行性服務等情。張冠通因察覺受騙而欲│ │ │ │ │ │ │ │ │離去,陳鎔宏及另一名不詳成年男子即進入包│ │ │ │ │ │ │ │ │廂內要求被害人購買點數,經半小時後方離開│ │ │ │ │ │ │ │ │該店,而未獲得預期之性交易服務。 │ │ │ │ └─┴──┴─┴───┴────────────────────┴──────┴──────┴─────┘ ㈢三姐店【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樓】 ⒈店長:張哲菖 ⒉幹部:王嚴慶、潘蒼蔚(原名陳蒼蔚)、蔡博丞(已歿)、李 羽翊(原名李牧杰)、余健豪、楊良志、孫明憲(編號 1 至22部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陳鴻偉(另由本 院發布通緝) ⒊服務小姐:吳淑琳、鄭詩琦、李允庭(原名李佳穗)、彭湘閔 、鍾惠敏、李盈、李亞璇、楊靜怡、戴妙如(上8 人均改以簡易程序審結) ⒋總機(接待):游芮忻、* 胡慧珍、* 林庭伊、* 陳雅媃、 *張○伊 ⒌被指認綽號、自稱、別名之共犯:「王」姓男子、阿佑、可可 *為非經被害人指認者 ┌─┬──┬─┬───┬────────────────────┬──────┬──────┬─────┐ │編│犯 │被│被指認│ │ │ │ │ │ │ │害│ │ │ │ │ │ │ │罪 │人│ │ │ │ │ │ │ │ │︵│ 之 │ 犯 罪 行 為 │ 所犯罪名 │ 備 註 │ 供述索引 │ │ │時 │男│ │ │ │ │ │ │ │ │客│ │ │ │ │ │ │號│間 │︶│行為人│ │ │ │ │ ├─┼──┼─┼───┼────────────────────┼──────┼──────┼─────┤ │ 1│92年│吳│王嚴慶│吳世煌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 │12月│世│不詳成│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全套│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 │13日│煌│年女子│性服務1 次1 小時之價格為2,300 元,使吳世│第29條之散布│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二第│ │ │ │ │ │煌誤信為真,依約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3 │使人為性交易│度蒞字第419 │194-196頁 │ │ │ │ │ │段147 號2 樓之營業處所。嗣由不詳成年女子│之訊息罪、刑│號補充理由書│ │ │ │ │ │ │帶領吳世煌進入店內包廂,於查看身分證件、│法第231 條第│增列之犯罪事│偵: │ │ │ │ │ │收取吳世煌誤以為得為全套性交易之服務費 │1 項圖利容留│實及95年度偵│95偵15422 │ │ │ │ │ │2,300 元,並取走所有證件、皮包及手機後,│猥褻罪、刑法│字第15422 號│卷第 │ │ │ │ │ │由另一不詳成年女子進行按摩而為猥褻行為。│第339 條第1 │追加起訴書記│259-260頁 │ │ │ │ │ │於按摩期間,由該按摩女子不斷以手碰觸、挑│項詐欺取財罪│載之犯罪事實│ │ │ │ │ │ │逗吳世煌之性器官,並對吳世煌佯稱:「要加│ │(98年度蒞字│ │ │ │ │ │ │入會員才能進一步性服務…。」等語,吳世煌│ │第23782 號補│ │ │ │ │ │ │原不欲加入,旋由王嚴慶進入包廂內,要求吳│ │充理由書誤載│ │ │ │ │ │ │世煌加入會員並索取費用,吳世煌雖表示沒錢│ │被告王嚴慶為│ │ │ │ │ │ │予以拒絕,惟王嚴慶對吳世煌陳稱:「皮包內│ │「王嚴復」,│ │ │ │ │ │ │還有現金。」,吳世煌因見對方態度強硬,遂│ │應予更正) │ │ │ │ │ │ │答應加入會員並將所餘現款5,400 元交付之。│ │ │ │ │ │ │ │ │王嚴慶復對吳世煌佯稱:「下次才可以性交服│ │ │ │ │ │ │ │ │務,當日不行…。」等語,吳世煌因此始知遭│ │ │ │ │ │ │ │ │詐騙,遂取回證件、手機後迅速離開該店,並│ │ │ │ │ │ │ │ │未獲得預期之性交易服務。 │ │ │ │ ├─┼──┼─┼───┼────────────────────┼──────┼──────┼─────┤ │ 2│92年│連│潘蒼蔚│連資宏經友人介紹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刑法第231 條│95年度偵字第│警: │ │ │12月│資│不詳成│147 號2 樓之營業處所。嗣由不詳女子帶領連│第1 項圖利容│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 │25日│宏│年女子│資宏進入店內包廂,於查看身分證件、收取按│留猥褻罪、刑│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一第│ │ │ │ │ │摩費用3,000 元(並非誤以為性交易之對價)│法第339 條第│96年度蒞字第│216-219 頁│ │ │ │ │ │,並取走手機電池及查看證件、皮包後,由另│1 項、第3項 │419 號補充理│ │ │ │ │ │ │一不詳成年女子進行按摩而為猥褻行為。於按│詐欺取財未遂│由書增列之犯│ │ │ │ │ │ │摩約2 、3 分鐘後,由該按摩女子對連資宏施│罪、第346 條│罪事實 │ │ │ │ │ │ │用詐術佯稱:「要再交2 萬元加入會員才能享│第1 項恐嚇取│ │ │ │ │ │ │ │受性交服務…。」等語,連資宏不欲加入而未│財罪 │ │ │ │ │ │ │ │得手,旋由潘蒼蔚進入包廂內,遊說連資宏購│ │ │ │ │ │ │ │ │買會員卡,經連資宏拒絕後,潘蒼蔚即對連資│ │ │ │ │ │ │ │ │宏恫稱:伊為混幫派的,要對你不利等語,連│ │ │ │ │ │ │ │ │資宏因而心生畏懼,遂將身上會員並將所餘現│ │ │ │ │ │ │ │ │款3,700 元交付之,旋即離去。 │ │ │ │ ├─┼──┼─┼───┼────────────────────┼──────┼──────┼─────┤ │ 3│92年│張│潘蒼蔚│張毓龍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 │12月│毓│不詳成│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全套│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 │間某│龍│年女子│性服務1 次1 小時之價格為2,500 元,因此誤│第29條之散布│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一第│ │ │日 │ │ │信為真,依約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使人為性交易│度蒞字第419 │130-131 頁│ │ │ │ │ │147 號2 樓之營業處所。嗣由不詳成年女子帶│之訊息罪、刑│號補充理由書│ │ │ │ │ │ │領張毓龍進入店內包廂,由該不詳成年女子、│法第231 條第│增列之犯罪事│偵: │ │ │ │ │ │潘蒼蔚共同施用詐術,其等先於查看張毓龍身│1 項圖利容留│實 │95偵15422 │ │ │ │ │ │分證件後、向張毓龍收取張毓龍誤以為有全套│猥褻罪、刑法│ │卷第96-94 │ │ │ │ │ │性交易對價之2,500 元,並取走所有證件及手│第339 條第1 │98年度蒞字第│頁 │ │ │ │ │ │機後進行按摩而為猥褻行為。於按摩期間,由│項詐欺取財罪│23781 號、第│ │ │ │ │ │ │該按摩女子先以手撫摸、挑逗張毓龍之性器官│ │23782 號補充│ │ │ │ │ │ │,並對張毓龍佯稱:「要繳3 萬元加入會員後│ │理由書贅載被│ │ │ │ │ │ │才可以享有性交服務…。」等語,張毓龍因發│ │告鄭詩琦部分│ │ │ │ │ │ │覺受騙遂表示沒錢而欲離去,繼由潘蒼蔚進入│ │,應予刪除。│ │ │ │ │ │ │包廂內對被害人遊說加入會員,張毓龍因堅持│ │ │ │ │ │ │ │ │不願加入後始得離去,而未獲得預期之性交易│ │ │ │ │ │ │ │ │服務。 │ │ │ │ ├─┼──┼─┼───┼────────────────────┼──────┼──────┼─────┤ │ 4│93年│邱│孫明憲│邱俊銘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 │2 月│俊│亮亮 │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有多│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 │間某│銘│ │種按摩服務,並依約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第29條之散布│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一第│ │ │日 │ │ │3段147號2 樓之營業處所。嗣由自稱「亮亮」│使人為性交易│度蒞字第419 │6-10頁 │ │ │ │ │ │之成年女子帶領邱俊銘進入店內包廂,由「亮│之訊息罪、刑│號補充理由書│ │ │ │ │ │ │亮」與孫明憲同施用詐術,先於查看邱俊銘身│法第231 條第│增列之犯罪事│ │ │ │ │ │ │分證件並收取2,000 元後進入包廂,由「亮亮│1 項圖利容留│實(補充理由│ │ │ │ │ │ │」開始按摩,並故意碰觸邱俊銘之性器官,而│猥褻罪、刑法│書上誤載為大│ │ │ │ │ │ │為猥褻之行為,並對邱俊銘佯稱:「要繳4 萬│第339 條第1 │姐店) │ │ │ │ │ │ │元加入會員後才可以享有性交服務…。」等語│項詐欺取財罪│ │ │ │ │ │ │ │,致邱俊銘陷於錯誤,將提款卡交予「亮亮」│ │ │ │ │ │ │ │ │領取2 萬元,並取得會員卡及聯絡卡各1 張(│ │ │ │ │ │ │ │ │聯絡卡上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後,並未│ │ │ │ │ │ │ │ │獲得性服務後即離去;而邱俊銘因繳納費用後│ │ │ │ │ │ │ │ │,再前往上開處所找「亮亮」服務,「亮亮」│ │ │ │ │ │ │ │ │承上開犯意,再對邱俊銘佯稱其身世可憐,要│ │ │ │ │ │ │ │ │向邱俊銘借錢贖身等語,邱俊銘誤信為真,與│ │ │ │ │ │ │ │ │孫明憲商談贖身之金額,而邱俊銘先後給付40│ │ │ │ │ │ │ │ │萬元贖身費及10萬元之手續費予孫明憲。嗣因│ │ │ │ │ │ │ │ │「亮亮」又撥打電話向邱俊銘佯稱復被父親押│ │ │ │ │ │ │ │ │到店裡要請邱俊銘幫忙贖身等語,邱俊銘始悉│ │ │ │ │ │ │ │ │被騙,而始終未獲得預期之性交服務。 │ │ │ │ ├─┼──┼─┼───┼────────────────────┼──────┼──────┼─────┤ │ 5│93年│謝│王嚴慶│謝昆霖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 │2 月│昆│ │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全套│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 │間 │霖│ │性服務1 次1 小時之價格為2,500 元,謝昆霖│第29條之散布│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一第│ │ │ │ │ │誤信為真,依約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上│使人為性交易│度蒞字第419 │202-204 頁│ │ │ │ │ │一間便利商店等候。嗣由不詳女子帶領謝昆霖│之訊息罪、刑│號補充理由書│ │ │ │ │ │ │進入店內,王嚴慶為店內經理,負責看管現場│法第231 條第│增列之犯罪事│偵: │ │ │ │ │ │。謝昆霖先被收取誤以為全套性交易對價之 │1 項圖利容留│實 │95偵15422 │ │ │ │ │ │2,500 元並要求手機關機電池退出後,由該不│猥褻罪、刑法│ │卷第 │ │ │ │ │ │詳成年女子進行按摩,約幾分鐘後,即停止按│第339 條第1 │98年度蒞字第│139-140頁 │ │ │ │ │ │摩,而對謝昆霖佯稱:「如需進一步性服務,│項詐欺取財罪│23781 號、第│ │ │ │ │ │ │要再補2,000 元…。」等語,致謝昆霖陷於錯│ │23782 號補充│審: │ │ │ │ │ │誤,並再為支付2,000 元。該按摩女子遂繼續│ │理由書誤載被│本院卷12第│ │ │ │ │ │進行按摩,且不時撫摸謝昆霖之性器官而為猥│ │告王嚴慶為「│210頁 │ │ │ │ │ │褻行為,該按摩女子再要求謝昆霖加入會員,│ │王嚴復」,應│ │ │ │ │ │ │謝昆霖因發覺受騙而離去,而未獲得預期之性│ │予更正;被告│ │ │ │ │ │ │交易服務。 │ │鄭詩琦涉案部│ │ │ │ │ │ │ │ │號補充理由書│ │ │ │ │ │ │ │ │刪除 │ │ ├─┼──┼─┼───┼────────────────────┼──────┼──────┼─────┤ │ 6│93年│張│鄭詩琦│張繼正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 │2 月│繼│潘蒼蔚│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全套│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 │間 │正│張○伊│性服務1 次1 小時之價格為2,500 元,張繼正│第29條之散布│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二第│ │ │ │ │不詳成│誤信為真,依約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上│使人為性交易│度蒞字第419 │11-12頁 │ │ │ │ │年男子│一間便利商店等候。嗣由不詳女子帶領張繼正│之訊息罪、刑│號補充理由書│ │ │ │ │ │不詳成│進入店內鄭詩琦、張○伊、潘蒼蔚則為現場接│法第231 條第│增列之犯罪事│ │ │ │ │ │年女子│待之人,其等先收取2,500 元並取走手機後,│1 項圖利容留│實 │ │ │ │ │ │ │由上開不詳女子進行按摩。於按摩期間,該按│性交罪、圖利│ │ │ │ │ │ │ │摩女子不時以手撫摸、挑逗張繼正之性器官而│容留猥褻罪、│☆性交行為 │ │ │ │ │ │ │為猥褻行為,按摩約15分鐘後,即對張繼正佯│刑法第339 條│ │ │ │ │ │ │ │稱:「我欠缺學費,你要幫助我,還有你也可│第1 項詐欺取│ │ │ │ │ │ │ │以再付錢成為會員後就可以和我們店內小姐性│財罪 │ │ │ │ │ │ │ │交易…。」等語,致張繼正陷於錯誤,遂將提│ │ │ │ │ │ │ │ │款卡交由該按摩女子前往提領2 萬元現鈔。嗣│ │ │ │ │ │ │ │ │該按摩女子隨同一不詳成年男子進入包廂內,│ │ │ │ │ │ │ │ │該男子復對張繼正佯稱:「若再付3 萬元,她│ │ │ │ │ │ │ │ │就是你的人,隨時可以找她進一步性服務…。│ │ │ │ │ │ │ │ │」等語,致張繼正陷於錯誤,而將現金卡交由│ │ │ │ │ │ │ │ │該男子前往預借現金3 萬元而收受之。該男子│ │ │ │ │ │ │ │ │隨後雖安排另一不詳成年女子與張繼正進行性│ │ │ │ │ │ │ │ │交易1 次,惟張繼正仍未獲得原預期之性交易│ │ │ │ │ │ │ │ │服務。 │ │ │ │ ├─┼──┼─┼───┼────────────────────┼──────┼──────┼─────┤ │ 7│93年│陳│李允庭│陳忠義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98年度蒞字第│警: │ │ │2 月│忠│鄭詩琦│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全套│交易防制條例│23781 號、第│95偵15422 │ │ │間某│義│蔡博丞│性服務1 次1 小時之價格為2,300 元,陳忠義│第29條之散布│23782 號補充│警詢卷一第│ │ │日 │ │ │誤信為真,依約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使人為性交易│理由書誤載被│88-90頁 │ │ │ │ │ │147 號附近之便利商店等候。嗣李允庭帶領陳│之訊息罪、刑│告鄭詩琦為「│ │ │ │ │ │ │忠義進入店內,由李允庭、鄭詩琦、蔡博丞共│法第231 條第│鄭詩琪」;誤│偵: │ │ │ │ │ │同施用詐術,其等先向陳忠義收取陳忠義誤以│1 項圖利容留│載犯罪地點為│95偵15422 │ │ │ │ │ │為全套性交易服務費之2,300 元,並取走陳忠│猥褻罪、刑法│「大姐店」,│卷第78-79 │ │ │ │ │ │義之手機、健保卡後,再由鄭詩琦進行按摩而│第339 條第1 │均應予更正。│頁 │ │ │ │ │ │為猥褻行為,由鄭詩琦不斷撫摸陳忠義之性器│項詐欺取財罪│ │ │ │ │ │ │ │官,約40分鐘後,鄭詩琦對陳忠義佯稱:「如│ │ │ │ │ │ │ │ │果要進一步性服務,必須要辨理會員卡,就有│ │ │ │ │ │ │ │ │進一步的性服務了…。」等語,陳忠義發覺有│ │ │ │ │ │ │ │ │異而不願加入,鄭詩琦繼對陳忠義佯稱:「要│ │ │ │ │ │ │ │ │繼續服務的話要再補2,000 元…。」,陳忠義│ │ │ │ │ │ │ │ │因而再支付2,000 元後繼續按摩。其後鄭詩琦│ │ │ │ │ │ │ │ │復不斷要求陳忠義加入會員,陳忠義知悉受騙│ │ │ │ │ │ │ │ │而欲離去,蔡博丞隨即進入包廂內對陳忠義陳│ │ │ │ │ │ │ │ │稱:「不然現在是有什麼不爽…。」等語,陳│ │ │ │ │ │ │ │ │忠義遂表示有事而取回手機、健保卡後離去,│ │ │ │ │ │ │ │ │並未獲得預期之性服務。 │ │ │ │ ├─┼──┼─┼───┼────────────────────┼──────┼──────┼─────┤ │ 8│93年│林│李允庭│林克向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 │2 月│克│鄭詩琦│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全套│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 │6 日│向│蔡博丞│性服務1 次1 小時之價格為2,300 元,並依約│第29條之散布│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二第│ │ │19時│ │ │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附近之便│使人為性交易│度蒞字第419 │87-89頁 │ │ │許 │ │ │利商店等候。嗣李允庭帶領林克向進入店內包│之訊息罪、刑│號補充理由書│ │ │ │ │ │ │廂,於取走手機後,由鄭詩琦進行按摩。於按│法第231 條第│增列之犯罪事│偵: │ │ │ │ │ │摩期間,鄭詩琦不時碰觸林克向之性器官而為│1 項圖利容留│實 │95偵15422 │ │ │ │ │ │猥褻行為,約20分鐘後,鄭詩琦對林克向佯稱│猥褻罪、刑法│ │卷第211頁 │ │ │ │ │ │:「只要再花5 萬元就可以購買會員證,並可│第339 條第1 │ │ │ │ │ │ │ │享受20次的性服務…。」等語,林克向拒絕加│項、第3 項詐│ │ │ │ │ │ │ │入,蔡博丞遂進入包廂內對林克向遊說加入會│欺取財未遂罪│ │ │ │ │ │ │ │員,林克向堅持不願加入並於支付上開按摩費│ │ │ │ │ │ │ │ │2,300 元(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財物)後離│ │ │ │ │ │ │ │ │去。 │ │ │ │ ├─┼──┼─┼───┼────────────────────┼──────┼──────┼─────┤ │ 9│93年│陳│張哲菖│陳文賢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 │2 月│文│彭湘閔│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全套│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 │17日│賢│不詳成│性服務1 次1 小時之價格為2,600 元,陳文賢│第29條之散布│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二第│ │ │ │ │年男子│誤信為真,依約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使人為性交易│度蒞字第419 │28-30頁 │ │ │ │ │ │147 號附近之便利商店等候。嗣彭湘閔帶領陳│之訊息罪、刑│號補充理由書│ │ │ │ │ │ │文賢進入店內,於向陳文賢收取陳文賢誤為全│法第231 條第│增列之犯罪事│偵: │ │ │ │ │ │套性交易服務費之2,600 元並取走手機後,由│1 項圖利容留│實 │95偵15422 │ │ │ │ │ │彭湘閔進行按摩而為猥褻行為,約進行按摩10│猥褻罪、刑法│ │卷第177頁 │ │ │ │ │ │分鐘後,繼由張哲菖與不詳成年男子進入包廂│第339 條第1 │ │ │ │ │ │ │ │內對陳文賢佯稱:「按摩時間已結束,只要加│項詐欺取財罪│ │ │ │ │ │ │ │入會員就可享受性交易的服務,一個星期可來│ │ │ │ │ │ │ │ │數次…。」等語,陳文賢發覺受騙而堅持不願│ │ │ │ │ │ │ │ │加入後始行離去,並未獲得預期之性服務。 │ │ │ │ ├─┼──┼─┼───┼────────────────────┼──────┼──────┼─────┤ │10│93年│楊│游芮忻│楊志宏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 │3 月│志│李羽翊│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全套│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 │間某│宏│蔡博丞│性服務1 次1 小時之價格為2,500 元,誤信為│第29條之散布│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二第│ │ │日 │ │阿佑不│真,依約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附│使人為性交易│度蒞字第419 │268-269頁 │ │ │ │ │詳成年│近之便利商店等候。嗣由不詳成年女子帶領楊│之訊息罪、刑│號補充理由書│ │ │ │ │ │女子不│志宏進入店內,游芮忻、李羽翊、蔡博丞則為│法第231 條第│增列之犯罪事│審: │ │ │ │ │詳成年│現場接待之人,其等先向楊志宏收取上開楊志│1 項圖利容留│實 │本院卷12第│ │ │ │ │男子 │宏誤以為得為全套性交易之服務費2,500 元,│猥褻罪、刑法│ │226頁 │ │ │ │ │ │並要求手機關機將手機取走後,由上開不詳成│第339 條第1 │ │ │ │ │ │ │ │年女子進行按摩。於按摩期間,該按摩女子以│項詐欺取財罪│ │ │ │ │ │ │ │手挑逗楊志宏私處而為猥褻行為後,與真實姓│ │ │ │ │ │ │ │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佑」之成年男子先後對楊│ │ │ │ │ │ │ │ │志宏佯稱:「要繳3 萬元成為會員後才可以享│ │ │ │ │ │ │ │ │有性交服務…。」、「你今天先刷這些金額了│ │ │ │ │ │ │ │ │以後,在銀行規定結帳日前,通常是在刷卡後│ │ │ │ │ │ │ │ │15 日 前,你若是結帳日前將所刷額度相等之│ │ │ │ │ │ │ │ │現金再交付給我後,我們公司即會立即連絡銀│ │ │ │ │ │ │ │ │行將你所刷卡的金額止付、退掉,你也就不會│ │ │ │ │ │ │ │ │收到帳單了…。」等語,致楊志宏陷於錯誤,│ │ │ │ │ │ │ │ │由「阿佑」帶領楊志宏先後前往位於臺北縣三│ │ │ │ │ │ │ │ │重市○○路附近某電子遊樂場、地點不詳之某│ │ │ │ │ │ │ │ │銀樓刷卡共約10萬元。約3 日後楊志宏再將上│ │ │ │ │ │ │ │ │開刷卡金額之同額現金交付予該店自稱「晚班│ │ │ │ │ │ │ │ │經理」之不詳成年男子,惟其後仍收受發卡銀│ │ │ │ │ │ │ │ │行寄送上開刷卡金額之帳單,方知悉受騙,且│ │ │ │ │ │ │ │ │始終未獲得預期之性交易服務。 │ │ │ │ ├─┼──┼─┼───┼────────────────────┼──────┼──────┼─────┤ │11│93年│羅│彭湘閔│羅漢強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 │3 月│漢│孫明憲│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有提│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 │25日│強│ │供按摩服務(未言明為全套或半套之性交易服│第29條之散布│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二第│ │ │ │ │ │務),並約定在新莊往板橋大橋下第二個紅綠│使人為性交易│度蒞字第419 │22-24頁 │ │ │ │ │ │燈前見面,經彭湘閔帶同前往板橋市○○路3 │之訊息罪、刑│號補充理由書│ │ │ │ │ │ │段147 號2 樓處所進入包廂內,由彭湘敏先收│法第231 條第│增列之犯罪事│ │ │ │ │ │ │取2,600 元並取走手機後進行按摩而為猥褻行│1 項圖利容留│實 │ │ │ │ │ │ │為。於按摩約2 、3 分鐘後,繼由孫明憲進入│猥褻罪、刑法│ │ │ │ │ │ │ │包廂內對羅漢強佯稱:「我們的服務就這樣而│第339 條第1 │ │ │ │ │ │ │ │已,我沒有恐嚇你,你如果要享受性交服務,│項、第3 項詐│ │ │ │ │ │ │ │就要再繳錢…。」等語對羅漢強,羅漢強予以│欺取財未遂罪│ │ │ │ │ │ │ │拒絕,孫明憲則繼續遊說購買會員卡,羅漢強│ │ │ │ │ │ │ │ │堅持不願購買後始得離去而未為財物之交付。│ │ │ │ ├─┼──┼─┼───┼────────────────────┼──────┼──────┼─────┤ │12│93年│蔡│楊靜怡│蔡志鴻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 │3 月│志│余健豪│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全套│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 │間某│鴻│ │性服務1 次1 小時之價格為2,600 元,誤信為│第29條之散布│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二第│ │ │日 │ │ │真,並依約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上一間│使人為性交易│度蒞字第419 │240-242頁 │ │ │ │ │ │便利商店。嗣由不詳女子帶領蔡志鴻進入店內│之訊息罪、刑│號補充理由書│ │ │ │ │ │ │,先收取上開蔡志誤以為得為全套性交易之服│法第231 條第│增列之犯罪事│偵: │ │ │ │ │ │務費2,300 元並取走手機後,由楊靜怡帶蔡志│1 項圖利容留│實 │95偵15422 │ │ │ │ │ │鴻進入包廂內按摩。於按摩期間,楊靜怡不時│猥褻罪、刑法│ │卷第 │ │ │ │ │ │撫摸蔡志鴻性器官而為猥褻行為後,由楊靜怡│第339 條第1 │ │286-288頁 │ │ │ │ │ │對蔡志鴻佯稱:「如欲進一步性服務,須繳交│項詐欺取財罪│ │ │ │ │ │ │ │會費2 萬元加入會員…。」等語,致蔡志鴻陷│ │ │審: │ │ │ │ │ │於錯誤,以信用卡支付1 萬元。蔡志鴻離開時│ │ │本院卷12第│ │ │ │ │ │,在店內1 樓招待之余健豪則向蔡志鴻佯稱:│ │ │172頁 │ │ │ │ │ │「第一次都是這樣,下次來就有性交易服務…│ │ │ │ │ │ │ │ │。」等語,惟始終未獲得預期之性交易服務。│ │ │ │ ├─┼──┼─┼───┼────────────────────┼──────┼──────┼─────┤ │13│93年│蔣│鍾惠敏│蔣博宇撥打其手機內所收到引誘、暗示可以從│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 │4 月│博│彭湘閔│事性服務之簡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 │2 日│宇│張哲菖│,依約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附近,由不│第29條之散布│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一第│ │ │ │ │楊良志│詳成年女子帶領蔣博宇進入店內,由張哲菖查│使人為性交易│度蒞字第419 │54-56頁 │ │ │ │ │孫明憲│驗蔣博宇身分,並將蔣博宇行動電話及身分證│之訊息罪、刑│號補充理由書│ │ │ │ │ │不詳成│件取走,嗣由鍾惠敏進行按摩。於按摩期間,│法第231 條第│增列之犯罪事│偵: │ │ │ │ │年女子│鍾惠敏故意不斷以手碰觸蔣博宇之性器官而為│1 項圖利容留│實 │95偵15422 │ │ │ │ │ │猥褻行為,再與彭湘閔共同對蔣博宇佯稱:「│猥褻罪、刑法│ │卷第62-63 │ │ │ │ │ │如欲進一步性服務,須繳交會費10萬元加入會│第339 條第1 │ │頁 │ │ │ │ │ │員…。」等語,致蔣博宇陷於錯誤,惟因蔣博│項詐欺取財罪│ │ │ │ │ │ │ │宇身上無現款,即隨同鍾惠敏及彭湘閔乘坐計│ │ │ │ │ │ │ │ │程車前往臺北市○○○路與長春路路口處某銀│ │ │ │ │ │ │ │ │樓刷卡購買價值約5 萬元之金飾。嗣蔣博宇隨│ │ │ │ │ │ │ │ │鍾惠敏及彭湘閔將上開金飾取回至店內後,復│ │ │ │ │ │ │ │ │對蔣博宇佯稱須另付出場費方能性交,蔣博宇│ │ │ │ │ │ │ │ │因發覺受騙而離去,而始終未獲得預期之性交│ │ │ │ │ │ │ │ │易服務。嗣約於3 個月之後,蔣博宇再行前往│ │ │ │ │ │ │ │ │上開店內,由楊良志應門查驗身分後,復由孫│ │ │ │ │ │ │ │ │明憲再對蔣博宇表示可安排其他服務小姐與延│ │ │ │ │ │ │ │ │長會員之會期,因蔣博宇察覺有異,隨即離去│ │ │ │ │ │ │ │ │。 │ │ │ │ ├─┼──┼─┼───┼────────────────────┼──────┼──────┼─────┤ │14│93年│陳│彭湘閔│陳志旭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 │4 月│志│不詳成│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誤信該店│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 │3 日│旭│年男子│提供全套性服務1 次1 小時之價格為2,500 元│第29條之散布│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一第│ │ │ │ │ │,即依約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使人為性交易│度蒞字第419 │138-140 頁│ │ │ │ │ │附近之便利商店等候。嗣由彭湘閔帶領陳志旭│之訊息罪、刑│號補充理由書│ │ │ │ │ │ │進入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2 樓之店│法第231 條第│增列之犯罪事│ │ │ │ │ │ │內,先收取上開陳志旭誤以為得為全套性交易│1 項圖利容留│實 │ │ │ │ │ │ │之服務費2,500 元並取走手機後進行按摩。於│猥褻罪、刑法│ │ │ │ │ │ │ │按摩期間,先由彭湘閔不時以手碰觸陳志旭之│第339 條第1 │ │ │ │ │ │ │ │性器官而為猥褻行為,約20分鐘後,彭湘閔對│項詐欺取財罪│ │ │ │ │ │ │ │陳志旭佯稱:「可以購買會員證,就可享受20│ │ │ │ │ │ │ │ │次的性服務…。」等語,致陳志旭陷於錯誤,│ │ │ │ │ │ │ │ │遂支付25,000元加入會員。嗣彭湘閔又對陳志│ │ │ │ │ │ │ │ │旭佯稱:「加入會員一定要5 萬元才可以性服│ │ │ │ │ │ │ │ │務。」,陳志旭因而要求退錢,復由另一不詳│ │ │ │ │ │ │ │ │成年男子對陳志旭訛稱:「你付的錢已經進帳│ │ │ │ │ │ │ │ │,無法退回…。」,陳志旭發覺受騙而離去,│ │ │ │ │ │ │ │ │而始終未獲得預期之性交易服務。 │ │ │ │ ├─┼──┼─┼───┼────────────────────┼──────┼──────┼─────┤ │15│93年│陳│鍾惠敏│陳祥生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 │4 月│祥│楊良志│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全套│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 │3 日│生│ │性服務1 次1 小時之價格為2,500 元,誤信為│第29條之散布│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二第│ │ │19時│ │ │真,依約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使人為性交易│度蒞字第419 │39-41頁 │ │ │許 │ │ │附近之便利商店等候,由不詳之成年女子帶領│之訊息罪、刑│號補充理由書│ │ │ │ │ │ │陳祥生進入包廂內,嗣由鍾惠敏先收取2,500 │法第231 條第│增列之犯罪事│ │ │ │ │ │ │元並要求手機關機後進行按摩。於按摩約20分│1 項圖利容留│實 │ │ │ │ │ │ │鐘後,先由鍾惠敏於按摩時不時碰觸陳祥生之│猥褻罪、刑法│ │ │ │ │ │ │ │性器官約20幾分鐘而為猥褻行為後,對陳祥生│第339 條第1 │ │ │ │ │ │ │ │佯稱:「只要再花2 萬元就可以購買會員證,│項詐欺取財罪│ │ │ │ │ │ │ │並可享受4 、5 次的性服務…。你可以先刷卡│ │ │ │ │ │ │ │ │,有帶多少錢也可先繳…。」等語,因陳祥生│ │ │ │ │ │ │ │ │發覺被騙而欲離去,楊良志遂進入包廂內對陳│ │ │ │ │ │ │ │ │祥生遊說購買會員卡,陳祥生堅持不願購買後│ │ │ │ │ │ │ │ │始得離去,而未獲得預期之性交易服務。 │ │ │ │ ├─┼──┼─┼───┼────────────────────┼──────┼──────┼─────┤ │16│93年│周│張哲菖│周佑洋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 │4 月│佑│不詳成│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全套│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 │4 日│洋│年女子│性服務1 次1 小時之價格為2,500 元,周佑洋│第29條之散布│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二第│ │ │19時│ │ │因此誤信為真,依約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使人為性交易│度蒞字第419 │34-36頁 │ │ │許 │ │ │3 段上一間便利商店。嗣由不詳成年女子帶領│之訊息罪、刑│號補充理由書│ │ │ │ │ │ │周佑洋進入臺北縣板橋市○ 段○○路○○○ 號2 │法第231 條第│增列之犯罪事│審: │ │ │ │ │ │樓之店內,先向周佑洋收取周佑洋誤得為全套│1 項圖利容留│實 │本院卷12第│ │ │ │ │ │性交易之對價2,500 元並要求手機關機後,由│猥褻罪、刑法│ │225頁 │ │ │ │ │ │另一不詳成年女子進行按摩。於按摩期間,該│第339 條第1 │ │ │ │ │ │ │ │按摩女子不斷碰觸周佑洋之性器官而為猥褻行│項詐欺取財罪│ │ │ │ │ │ │ │為後,再對周佑洋佯稱如欲進一步性服務,須│ │ │ │ │ │ │ │ │繳交會費2 萬元加入會員等語。繼由張哲菖進│ │ │ │ │ │ │ │ │入包廂內查看周佑洋之身分證,不斷遊說周佑│ │ │ │ │ │ │ │ │洋購買會員卡,周佑洋因發覺受騙而離去,而│ │ │ │ │ │ │ │ │始終未獲得預期之性交易服務。 │ │ │ │ ├─┼──┼─┼───┼────────────────────┼──────┼──────┼─────┤ │17│93年│達│孫明憲│邱文榮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 │4 月│耀│吳淑琳│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全套│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 │5 日│‧│不詳成│性服務1 次1 小時之價格為2,500 元,誤信為│第29條之散布│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一第│ │ │15時│武│年男子│真,依約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使人為性交易│度蒞字第419 │183-185 頁│ │ │許 │賴│不詳成│附近等候,由不詳成年女子帶領邱文榮進入店│之訊息罪、刑│號補充理由書│ │ │ │ │ │年女子│內,先收取上開誤以為得為全套性交易之服務│法第231 條第│增列之犯罪事│偵: │ │ │ │︵│ │費3,000 元並取走皮包、證件及手機後,由吳│1 項圖利容留│實 │95偵15422 │ │ │ │原│ │淑琳進行按摩,而孫明憲則在現場看管之幹部│猥褻罪、刑法│(98年度蒞字│卷第 │ │ │ │名│ │。於按摩期間,吳淑琳不時以手碰觸、挑逗邱│第339 條第1 │第23781 號、│134-135頁 │ │ │ │邱│ │文榮之性器官而為猥褻之行為,按摩約20幾分│項詐欺取財罪│第23782 號補│ │ │ │ │文│ │鐘後,對邱文榮佯稱:「只要再花6,000 元才│ │充理由書贅載│審: │ │ │ │榮│ │可以享受性交易…。」等語,致邱文榮陷於錯│ │被告吳義洋之│本院卷12第│ │ │ │︶│ │誤,而再為支付6,000 元。吳淑琳隨後又向邱│ │部分應予刪除│123頁 │ │ │ │ │ │文榮索取2,000 元,並佯稱:「加入會員,需│ │) │ │ │ │ │ │ │再拿4 萬元,且現已交了11,000元,僅需再交│ │ │ │ │ │ │ │ │3 萬元即可…。」、「可以先刷卡,你有帶多│ │ │ │ │ │ │ │ │少錢也可先繳…。」等語。邱文榮因自覺受騙│ │ │ │ │ │ │ │ │而欲離去,吳淑琳隨即召另一不詳之成年男子│ │ │ │ │ │ │ │ │進入包廂內,要求邱文榮購買會員卡,並詢問│ │ │ │ │ │ │ │ │邱文榮有無信用卡。邱文榮因皮包及手機尚未│ │ │ │ │ │ │ │ │取回,遂隨同不詳成年男子前往臺北市延平北│ │ │ │ │ │ │ │ │路某金飾店刷卡,因邱文榮信用卡尚未完成開│ │ │ │ │ │ │ │ │卡程序,而未能完成交易。嗣邱文榮返回店內│ │ │ │ │ │ │ │ │取回證件及手機後,要求店方提供性服務而遭│ │ │ │ │ │ │ │ │拒,遂離去而未獲得預期之性交易服務。 │ │ │ │ ├─┼──┼─┼───┼────────────────────┼──────┼──────┼─────┤ │18│93年│吳│彭湘閔│吳清福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 │4 月│清│楊良志│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全套│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 │19日│福│ │性服務1 次1 小時之價格為2,500 元,因而誤│第29條之散布│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一第│ │ │19時│ │ │信為真,並依約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使人為性交易│度蒞字第419 │115-117 頁│ │ │許 │ │ │147 號附近之便利商店等候,由彭湘閔帶領吳│之訊息罪、刑│號補充理由書│ │ │ │ │ │ │清福進入店內包廂,先收取吳清福誤得為全套│法第231 條第│增列之犯罪事│偵: │ │ │ │ │ │性交易之對價2,500 元後進行按摩。彭湘閔於│1 項圖利容留│實 │95偵15422 │ │ │ │ │ │按摩期間,不時以手碰觸、挑逗吳清福之性器│猥褻罪、刑法│ │卷第 │ │ │ │ │ │官而為猥褻行為,約20分鐘後,彭湘閔對吳清│第339 條第1 │ │311-314頁 │ │ │ │ │ │福佯稱:「加入會員才可享受性交易的服務…│項詐欺取財罪│ │ │ │ │ │ │ │。」等語,致吳清福陷於錯誤,而將身上所餘│ │ │ │ │ │ │ │ │2,000 元交付彭湘閔。嗣彭湘閔復對吳清福佯│ │ │ │ │ │ │ │ │稱:「2,000 元無法加入會員,會員費要6 萬│ │ │ │ │ │ │ │ │元,還要再繳錢…。」等語,吳清福發覺受騙│ │ │ │ │ │ │ │ │而欲離去,楊良志遂進入包廂內遊說吳清福付│ │ │ │ │ │ │ │ │錢,吳清福則以翌日再前來繳款而伺機離去,│ │ │ │ │ │ │ │ │並未獲得預期之性交易服務。 │ │ │ │ ├─┼──┼─┼───┼────────────────────┼──────┼──────┼─────┤ │19│93年│潘│鍾惠敏│潘賢智撥打小廣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 │6 月│賢│戴妙如│談後,得知有提供按摩服務(未言明得為全套│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 │間某│智│楊良志│性交之服務),並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3 │第29條之散布│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一第│ │ │日 │ │ │段147 號2 樓之店址,由戴妙如帶領潘賢智進│使人為性交易│度蒞字第419 │195-197 頁│ │ │ │ │ │入包廂內,嗣由鍾惠敏先收取2,300 元(非為│之訊息罪、刑│號補充理由書│ │ │ │ │ │ │誤以為得為全套性交易之對價),並取走手機│法第231 條第│增列之犯罪事│ │ │ │ │ │ │電池後進行按摩而為猥褻行為。於按摩約2 、│1 項圖利容留│實 │ │ │ │ │ │ │3 分鐘後,推由鍾惠敏對潘賢智佯稱:「要再│猥褻罪、刑法│ │ │ │ │ │ │ │交1 萬元加入會員,才能享受性交服務…。」│第339 條第1 │ │ │ │ │ │ │ │等語對潘賢智施以詐術,潘賢智予以拒絕,繼│項、第3 項詐│ │ │ │ │ │ │ │由楊良志遂進入包廂內對潘賢智遊說購買會員│欺取財未遂罪│ │ │ │ │ │ │ │卡,潘賢智堅持不願購買後始得離去而未為財│ │ │ │ │ │ │ │ │物之交付。 │ │ │ │ ├─┼──┼─┼───┼────────────────────┼──────┼──────┼─────┤ │20│93年│莊│余健豪│莊斯堯撥打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告上電│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 │6 月│斯│不詳成│話號碼,與不詳成年女子交談後,得知全套性│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 │間 │堯│年女子│服務1 次1 小時之價格為2,500 元,莊斯堯因│第29條之散布│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二第│ │ │ │ │ │此誤信為真,並依約至臺北縣板橋市○○路3 │使人為性交易│度蒞字第419 │289-290頁 │ │ │ │ │ │段147 號附近等候。嗣由不詳女子帶領莊斯堯│之訊息罪、刑│號補充理由書│ │ │ │ │ │ │進入店內,先收取上開誤以為得為全套性交易│法第231 條第│增列之犯罪事│審: │ │ │ │ │ │之服務費2,600 元並取走手機電池後,由不詳│1 項圖利容留│實 │本院卷12第│ │ │ │ │ │成年女子進行按摩而為猥褻行為。於按摩期間│猥褻罪、刑法│ │176-179頁 │ │ │ │ │ │,該不詳成年女子先以手不斷逗、撫摸莊斯堯│第339 條第1 │ │ │ │ │ │ │ │之性器官,並與自稱副理之余健豪及另名不詳│項詐欺取財罪│ │ │ │ │ │ │ │成年女子共同施用詐術,共同對莊斯堯佯稱:│ │ │ │ │ │ │ │ │「再繳6,000 元可以加入會員,以後再來消費│ │ │ │ │ │ │ │ │可以比較便宜…。」等語,致莊斯堯陷於錯誤│ │ │ │ │ │ │ │ │,而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該店內不詳成年女子│ │ │ │ │ │ │ │ │提領6,000 元後,並未獲得預期之性交服務。│ │ │ │ ├─┼──┼─┼───┼────────────────────┼──────┼──────┼─────┤ │21│93年│鍾│孫明憲│鍾彩上撥打在其機車上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 │7 月│彩│鍾惠敏│交服務之小廣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成年女子│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 │12日│上│ │交談後,得知有護膚之服務,依約至臺北縣新│第29條之散布│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二第│ │ │ │ │ │莊市往板橋方向的第二個紅綠燈之超商前等候│使人為性交易│度蒞字第419 │283-285頁 │ │ │ │ │ │,而由鍾惠敏帶往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之訊息罪、刑│號補充理由書│ │ │ │ │ │ │147 號之店內,鍾惠敏先要求手機關機並查看│法第231 條第│增列之犯罪事│偵: │ │ │ │ │ │身分證件,再進入包廂內進行按摩而為猥褻行│1 項圖利容留│實 │95偵15422 │ │ │ │ │ │為,鍾惠敏於按摩約5 、6 分鐘後,復由孫明│猥褻罪、刑法│ │卷第305頁 │ │ │ │ │ │憲進入包廂內對鍾彩上:「服務就這樣而已,│第339 條第1 │ │ │ │ │ │ │ │如要享受性交服務,需要再繳錢加入會員,到│項詐欺取財罪│ │ │ │ │ │ │ │外面的賓館去做…。」等語,致鍾彩上陷於錯│ │ │ │ │ │ │ │ │誤,而6,100 元交予孫明憲後,並未獲得預期│ │ │ │ │ │ │ │ │之性交服務。 │ │ │ │ ├─┼──┼─┼───┼────────────────────┼──────┼──────┼─────┤ │22│93年│莊│彭湘閔│莊金玉於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上發現引誘、暗│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 │7 月│金│蔡博丞│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告,經撥打廣告上之│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 │14日│玉│ │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全套性服務│第29條之散布│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一第│ │ │10時│ │ │1 次1 小時之價格為2,500 元,莊金玉因此誤│使人為性交易│度蒞字第419 │44-46頁 │ │ │許 │ │ │信為真,並依約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之訊息罪、刑│號補充理由書│ │ │ │ │ │ │147 號附近等候。嗣不詳成年女子(原指認為│法第231 條第│增列之犯罪事│ │ │ │ │ │ │「陳雅君」)帶領莊金玉進入店內,由彭湘閔│1 項圖利容留│實 │ │ │ │ │ │ │取走手機電池後進行按摩。於按摩期間,彭湘│猥褻罪、刑法│ │ │ │ │ │ │ │閔以手刻意撫摸莊金玉之性器官而為猥褻行為│第339 條第1 │ │ │ │ │ │ │ │而為猥褻行為,約30分鐘後,由彭湘閔對莊金│項詐欺取財罪│ │ │ │ │ │ │ │玉佯稱:「要加入會員才有性服務,費用只要│ │ │ │ │ │ │ │ │3萬 元可有10次服務,這次按摩免費招待…。│ │ │ │ │ │ │ │ │」等語,致莊金玉陷於錯誤,遂支付會員費 │ │ │ │ │ │ │ │ │26,000元。嗣由蔡博丞交付莊金玉會員卡1 張│ │ │ │ │ │ │ │ │,並要求莊金玉先回家,表示等店內小姐有空│ │ │ │ │ │ │ │ │再前來消費,莊金玉方發覺受騙,而始終未獲│ │ │ │ │ │ │ │ │得預期之性服務。 │ │ │ │ ├─┼──┼─┼───┼────────────────────┼──────┼──────┼─────┤ │23│94年│楊│彭湘閔│楊政宏於94年4 月14日於其所有之機車座椅發│兒童及少年性│原起訴事實 │警: │ │ │4 月│政│蔡博丞│現1 張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告,│交易防制條例│ │94少連偵92│ │ │14日│宏│自稱王│經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第29條之散布│95年度偵字第│卷一第 │ │ │10時│ │姓男子│店內有提供按摩服務,每次1 個半小時價格為│使人為性交易│15422 號併案│442-425頁 │ │ │許 │ │ │1,600 元,楊政宏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3 │之訊息罪、刑│意旨書及96年│ │ │ │、 │ │ │段147 號附近等候,嗣由不詳成年女子(原指│法第231 條第│度蒞字第419 │偵: │ │ │94年│ │ │認為「陳雅君」)帶領楊政宏進入店內並取走│1 項圖利容留│號補充理由書│證人筆錄卷│ │ │5 月│ │ │手機後,由自稱「薇薇」之彭湘閔進行按摩而│猥褻罪、刑法│增列之同一事│第41-42 、│ │ │9 日│ │ │為猥褻行為。於按摩期間,彭湘閔不時以手刻│第339 條第1 │實 │135-139 頁│ │ │ │ │ │意碰觸場政宏之性器官,約30分鐘後,並對楊│項詐欺取財罪│ │ │ │ │ │ │ │正宏佯稱:「要不要進一步?我們公司有提供│、第346 條第│ │審: │ │ │ │ │ │性服務…。加入會員有20次的按摩服務,費用│1 項、第3 項│ │本院卷9 │ │ │ │ │ │只要6 萬元,這次按摩免費招待…。」等語,│恐嚇取財未遂│ │(98年10月│ │ │ │ │ │致楊政宏陷於錯誤,先隨同蔡博丞前往地點不│罪 │ │26日)審理│ │ │ │ │ │詳之某銀樓,以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6 萬元之│ │ │筆錄第 │ │ │ │ │ │金飾,並取得會員卡1 張後離去。俟楊政宏於│ │ │13-16頁 │ │ │ │ │ │94年5 月9 日再次前往該店,復由彭湘閔進行│ │ │ │ │ │ │ │ │按摩。於按摩期間,彭湘閔及蔡博丞先後對楊│ │ │ │ │ │ │ │ │政宏遊說再繳錢加入會員就可享有性服務,經│ │ │ │ │ │ │ │ │楊政宏拒絕後,蔡博丞及自稱姓「王」之不詳│ │ │ │ │ │ │ │ │男子即將楊政宏強行帶往隔壁包廂,並手持棍│ │ │ │ │ │ │ │ │棒對楊政宏恫嚇要將其會員資格轉賣並收取手│ │ │ │ │ │ │ │ │續費3 萬元等語,楊政宏心生畏懼遂推諉稱因│ │ │ │ │ │ │ │ │身上現款不足且未攜帶信用卡,下次再前來繳│ │ │ │ │ │ │ │ │款後始得離去。 │ │ │ │ ├─┼──┼─┼───┼────────────────────┼──────┼──────┼─────┤ │24│94年│林│余健豪│林光輝於94年4 月間某日於其所有之機車座椅│兒童及少年性│原起訴事實 │警: │ │ │4 月│光│阿佑 │發現1 張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告│交易防制條例│ │94少連偵92│ │ │間某│輝│ │,經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與不詳男子交談後,得│第29條之散布│95年度偵字第│卷三第 │ │ │日、│ │ │知店內有提供半套性服務,並可帶出場做全套│使人為性交易│15422 號併案│119-121 頁│ │ │94年│ │ │性服務,每次之價格為2,200 元,而使林光輝│之訊息罪、刑│意旨書及96年│ │ │ │6 月│ │ │誤信為真。嗣林光輝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法第339 條第│度蒞字第419 │偵: │ │ │14日│ │ │3段147號2 樓之店址後,余健豪及綽號「阿佑│1項 詐欺取財│號補充理由書│證人筆卷第│ │ │20時│ │ │」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施用詐術,於林光輝接│罪 │增列之同一事│93-94 、 │ │ │許 │ │ │受不詳女子對其上半身油壓按摩後,由「阿佑│ │實 │124-126頁 │ │ │ │ │ │」對林光輝佯稱:「須1 次購買3 個月,每個│ │ │ │ │ │ │ │ │月13,000元之會員費後,方能加入會員享受全│ │ │審: │ │ │ │ │ │套之性交服務。」等語,致林光輝陷於錯誤,│ │ │本院卷12第│ │ │ │ │ │而支付3 個月之會費共計39,000元。嗣於94年│ │ │153頁 │ │ │ │ │ │6月14 日20時許,余健豪復對林光輝佯稱:「│ │ │ │ │ │ │ │ │『阿佑』講錯了,1 次要購買半年,才能享受│ │ │ │ │ │ │ │ │到全套之性交服務,而且你已繳3 個月,只要│ │ │ │ │ │ │ │ │再補繳2 個月,可以優待1 個月,就能帶小姐│ │ │ │ │ │ │ │ │出場做全套之性交服務。」等語,致林光輝陷│ │ │ │ │ │ │ │ │於錯誤,而再為支付26,000元。林光輝要求帶│ │ │ │ │ │ │ │ │小姐出場時,余健豪又對林光輝佯稱:「須交│ │ │ │ │ │ │ │ │保證金3 萬元才能帶小姐出場。」等語,林光│ │ │ │ │ │ │ │ │輝因發覺受騙,要求退款遭拒後離去,而始終│ │ │ │ │ │ │ │ │未獲得預期之性交易服務。 │ │ │ │ ├─┼──┼─┼───┼────────────────────┼──────┼──────┼─────┤ │25│94年│邱│彭湘閔│邱有利於其所有之小客車上發現引誘、暗示可│兒童及少年性│原起訴事實 │警: │ │ │5 月│有│蔡博丞│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告,經撥打與不詳女子交│交易防制條例│ │94少連偵92│ │ │下旬│利│孫明憲│談後,得知該店有提供護膚按摩,每次1 個半│第29條之散布│95年度偵字第│卷三第 │ │ │某日│ │ │小時之價格為1,500 元。數日後接獲該店之不│使人為性交易│15422 號併案│14-17頁 │ │ │ │ │ │詳女子來電,並依約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之訊息罪、刑│意旨書及96年│頁 │ │ │ │ │ │3段147號附近等候。嗣彭湘閔帶領邱有利進入│法第231 條第│度蒞字第419 │ │ │ │ │ │ │店內包廂,於收1,500 元並要求手機關機後進│1 項圖利容留│號補充理由書│偵: │ │ │ │ │ │行按摩。於按摩期間,彭湘閔即以手刻意按摩│猥褻罪、刑法│增列之同一事│證人筆錄卷│ │ │ │ │ │邱有利之性器官而為猥褻行為,約20分鐘後,│第339 條第1 │實 │第49-50 、│ │ │ │ │ │彭湘閔對邱有利佯稱:「如果要進一步服務,│項詐欺取財罪│ │135-139頁 │ │ │ │ │ │要先入會員且要先付6 萬元,當天加入可打折│ │ │ │ │ │ │ │ │為45,000元…。」等語,邱有利原不欲加入,│ │ │ │ │ │ │ │ │嗣蔡博丞進入包廂內對邱有利遊說加入會員,│ │ │ │ │ │ │ │ │佯稱:「購買會員金卡之後,才有20次性服務│ │ │ │ │ │ │ │ │,並可享有免費招待1 次性服務…。」、「加│ │ │ │ │ │ │ │ │入會員才可退費,會員卡價值6 萬元,轉賣還│ │ │ │ │ │ │ │ │可賺錢…。」等語,致邱有利陷於錯誤,遂將│ │ │ │ │ │ │ │ │提款卡交由彭湘閔提領現鈔,並以身上現款共│ │ │ │ │ │ │ │ │45,000元交付孫明憲加入會員。孫明憲則交付│ │ │ │ │ │ │ │ │會員金卡1 張並指示被害人前往臺北縣板橋市│ │ │ │ │ │ │ │ │民生路與文化路路口處之馥華飯店等候性交易│ │ │ │ │ │ │ │ │,惟始終未獲得預期之性交易,始悉受騙。 │ │ │ │ ├─┼──┼─┼───┼────────────────────┼──────┼──────┼─────┤ │26│94年│鄭│李盈 │鄭旭烜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原起訴事實 │警: │ │ │6 月│旭│蔡博丞│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有提│交易防制條例│ │94少連偵92│ │ │11日│烜│不詳成│供按摩服務,每次價格為2,500 元,並於2 日│第29條之散布│95年度偵字第│卷三第 │ │ │14時│︵│年男子│後再次撥打電話,並依約前往臺北縣橋市民生│使人為性交易│15422 號併案│108-110頁 │ │ │許 │原│ │路段147 號附近等候。嗣由綽號「盈盈」之李│之訊息罪、刑│意旨書及96年│ │ │ │ │名│ │盈帶領鄭旭烜進入店內包廂,先收取2,500 元│法第231 條第│度蒞字第419 │偵: │ │ │ │鄭│ │並取走手機電池後進行按摩。於按摩期間,李│1 項圖利容留│號補充理由書│證人筆錄卷│ │ │ │皓│ │盈先以手刻意撫摸鄭旭烜之鼠蹊部而為猥褻行│猥褻罪、刑法│增列之同一事│第111-112 │ │ │ │日│ │為,約15分鐘後,李盈對鄭旭烜佯稱:「要不│第339 條第1 │實(98年度蒞│、117-118 │ │ │ │︶│ │要進一步?如沒有進一步就只按摩到這裡。如│項詐欺取財罪│字第23782 號│頁 │ │ │ │ │ │果要進一步服務,加入會員費用要4,000 元…│ │補充理由書贅│ │ │ │ │ │ │。」等語,致鄭旭烜陷於錯誤,誤以為再支付│ │載被告孫明憲│審: │ │ │ │ │ │4,000 元即可獲得性交之服務,遂支付4,000 │ │、彭湘閔之部│本院卷9 (│ │ │ │ │ │元後繼續接受服務;李盈再佯稱:「再交 │ │分應予刪除)│98年10月26│ │ │ │ │ │13,000元,可以提供1 個月的服務…。」等語│ │ │日)審理筆│ │ │ │ │ │,致鄭旭烜陷於錯誤,並將提款卡交由店內不│ │ │錄第10-12 │ │ │ │ │ │詳成年男子前往提領現鈔13,000元。隨後李盈│ │ │頁、卷12第│ │ │ │ │ │再度遊說鄭旭烜加入會員,佯稱:「1 年份的│ │ │223頁 │ │ │ │ │ │會員費用是6 萬元,可以分期,才能享有性服│ │ │ │ │ │ │ │ │務…。」,鄭旭烜發覺有異正欲離去,李盈即│ │ │ │ │ │ │ │ │對鄭旭烜表示:「手機電池在公司幹部經理(│ │ │ │ │ │ │ │ │指蔡博丞)那裡,繳錢之後就可以拿回接電池│ │ │ │ │ │ │ │ │…。」等語,鄭旭烜因電池尚未取回,惟身上│ │ │ │ │ │ │ │ │無現款,遂隨同蔡博丞乘坐計程車前往臺北市│ │ │ │ │ │ │ │ │林森北路某處之銀樓以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共│ │ │ │ │ │ │ │ │3 萬元之金元寶2 枚。俟因鄭旭烜之信用卡剩│ │ │ │ │ │ │ │ │餘額度不足支付所餘會員費3 萬元,蔡博丞遂│ │ │ │ │ │ │ │ │帶鄭旭烜返回店內交還電池後,鄭旭烜始行離│ │ │ │ │ │ │ │ │去,且始終未獲得預期之性交易服務。 │ │ │ │ ├─┼──┼─┼───┼────────────────────┼──────┼──────┼─────┤ │27│94年│蘇│彭湘閔│蘇余鏡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原起訴事實 │警: │ │ │6 月│余│不詳成│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有提│交易防制條例│ │94少連偵92│ │ │15日│鏡│年男子│供護膚按摩,每次之價格為2,200 元,並依約│第29條之散布│95年度偵字第│卷三第 │ │ │2 時│ │ │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附近等候。│使人為性交易│15422 號併案│105-107 頁│ │ │許 │ │ │嗣自稱「小敏」之彭湘閔帶領蘇余鏡進入店內│之訊息罪、刑│意旨書及96年│ │ │ │ │ │ │包廂,於收取2,200 元並取走手機電池後進行│法第231 條第│度蒞字第419 │ │ │ │ │ │ │按摩。於按摩期間,彭湘閔以手刻意撫摸蘇余│1 項圖利容留│號補充理由書│ │ │ │ │ │ │鏡之性器官而為猥褻行為,按摩約20分鐘後,│猥褻罪、刑法│增列之同一事│ │ │ │ │ │ │彭湘閔對蘇余鏡佯稱:「先加2,000 元才能進│第339 條第1 │實 │ │ │ │ │ │ │一步服務…。」等語,致蘇余鏡陷於錯誤,誤│項詐欺取財罪│ │ │ │ │ │ │ │信為真,而支付2,000 元予彭湘閔後繼續接受│ │ │ │ │ │ │ │ │按摩服務。按摩約20分鐘後,彭湘閔復對蘇余│ │ │ │ │ │ │ │ │鏡佯稱:「加入會員有8 次的性按摩服務,費│ │ │ │ │ │ │ │ │用是包月,要補足15,000元才能進一步性按摩│ │ │ │ │ │ │ │ │服務…。」等語,致蘇余鏡陷於錯誤,誤信為│ │ │ │ │ │ │ │ │真而再為支付3,000 元並表示下次再前來加入│ │ │ │ │ │ │ │ │會員等語,遂有一名不詳成年男子進入包廂內│ │ │ │ │ │ │ │ │交付蘇余鏡折價卷1 張,蘇余鏡即離去,返家│ │ │ │ │ │ │ │ │後方發覺受騙,而始終未獲得預期之性服務。│ │ │ │ ├─┼──┼─┼───┼────────────────────┼──────┼──────┼─────┤ │28│94年│蔡│李盈 │蔡承恩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原起訴事實 │警: │ │ │6 月│承│彭湘閔│告上電話號碼,與自稱「可可」之不詳女子交│交易防制條例│ │94少連偵92│ │ │15日│恩│蔡博丞│談後,得知有提供按摩服務,每次之價格為 │第29條之散布│95年度偵字第│卷第20-23 │ │ │10時│ │孫明憲│2,500 元,並依約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使人為性交易│15422 號併案│頁 │ │ │許 │ │可可 │147 號附近等候,由「可可」帶領蔡承恩進入│之訊息罪、刑│意旨書及96年│ │ │ │ │ │ │店內包廂,於收取3,000 元並取走手機電池、│法第231 條第│度蒞字第419 │偵: │ │ │ │ │ │證件後,由李盈進行按摩。李盈於按摩時以手│1 項圖利容留│號補充理由書│證人筆錄卷│ │ │ │ │ │碰觸蔡承恩之性器官而為猥褻行為,若干分鐘│猥褻罪、刑法│增列之同一事│第99-100、│ │ │ │ │ │後,李盈對蔡承恩佯稱:「如果要進一步服務│第339 條第1 │實 │124-126頁 │ │ │ │ │ │要加入會員,『沒出場』的1 次3,000 元,但│項詐欺取財罪│ │ │ │ │ │ │ │是要1 次付清3 萬元,『有出場』的1 次 │、刑法第346 │ │ │ │ │ │ │ │6,000 元,但1 次需付清12萬元…。」等語,│條第1 項、第│ │ │ │ │ │ │ │致蔡承恩陷於錯誤,遂交付3 萬元現金予李盈│3 項恐嚇取財│ │ │ │ │ │ │ │後繼續接受按摩。李盈復對蔡承恩佯稱:「需│未遂罪 │ │ │ │ │ │ │ │再繳3萬 元,共6 萬元作為公司小姐『性交易│ │ │ │ │ │ │ │ │服務費』才行…。」等語,致蔡承恩陷於錯誤│ │ │ │ │ │ │ │ │,而將提款卡交由李盈前往提領現鈔3 萬元。│ │ │ │ │ │ │ │ │繼由彭湘閔進入包廂內,對蔡承恩佯稱:「因│ │ │ │ │ │ │ │ │為公司小姐外出需要保障,所以要再繳6 萬元│ │ │ │ │ │ │ │ │作為小姐外出性交易服務的時間費…。」等語│ │ │ │ │ │ │ │ │,致蔡承恩陷於錯誤,遂隨蔡博丞前往便利商│ │ │ │ │ │ │ │ │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鈔5 萬元,並以現金卡│ │ │ │ │ │ │ │ │預借現金1 萬元後全數交付彭湘閔。嗣蔡承恩│ │ │ │ │ │ │ │ │因其等不斷藉故拖延而發覺受騙並要求退費,│ │ │ │ │ │ │ │ │李盈及彭湘閔則對蔡承恩表示:「在15天內是│ │ │ │ │ │ │ │ │鑑賞期,不能退費,但若是再度前來消費多少│ │ │ │ │ │ │ │ │就扣多少,其餘可退費。」等語,蔡承恩遂離│ │ │ │ │ │ │ │ │去。15 日 後蔡承恩再度前往該店要求退費時│ │ │ │ │ │ │ │ │,蔡博丞及孫明憲則要求蔡承恩要繳交保證金│ │ │ │ │ │ │ │ │以保障客人與小姐外出的安全,蔡承恩不以為│ │ │ │ │ │ │ │ │然稱:「這是什麼鳥理由」等語,孫明憲遂對│ │ │ │ │ │ │ │ │蔡承恩恫稱:「你若是不再繳保證金8 萬元,│ │ │ │ │ │ │ │ │你的錢也拿不到啦!不然你試試看…。」等語│ │ │ │ │ │ │ │ │,蔡承恩因此心生恐懼,且未交付上開保證金│ │ │ │ │ │ │ │ │旋即離去,而始終未獲得預期之性服務。 │ │ │ │ ├─┼──┼─┼───┼────────────────────┼──────┼──────┼─────┤ │29│94年│王│李盈 │王有財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原起訴事實 │警: │ │ │6 月│有│彭湘閔│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全套│交易防制條例│ │94少連偵92│ │ │20日│財│蔡博丞│性服務每次之價格為2,500 元,誤信為真,並│第29條之散布│95年度偵字第│卷三第 │ │ │15時│ │ │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2 樓之營│使人為性交易│15422 號併案│111-113頁 │ │ │30分│ │ │業處所,彭湘閔為在場接待之人,而由李盈進│之訊息罪、刑│意旨書及96年│ │ │ │許 │ │ │行按摩。李盈於按摩時以剃鬍毛刷挑弄王有財│法第231 條第│度蒞字第419 │ │ │ │ │ │ │之性器官而為猥褻行為,並對王有財佯稱:「│1 項圖利容留│號補充理由書│ │ │ │ │ │ │需要再繳費加入會員後,才能享受到性服務…│猥褻罪、刑法│增列之同一事│ │ │ │ │ │ │。」、「要再加4,000 元才能有性服務…。」│第339 條第1 │實 │ │ │ │ │ │ │等語,致王有財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先後支│項詐欺取財罪│ │ │ │ │ │ │ │付共6,500 元。嗣李盈又對王有財佯稱:「要│ │ │ │ │ │ │ │ │再付10萬元,以1 年為單位計算,加入會員後│ │ │ │ │ │ │ │ │才能享有進一步全套性交服務…。」等語,王│ │ │ │ │ │ │ │ │有財發覺受騙而欲離去,蔡博丞隨即進入包廂│ │ │ │ │ │ │ │ │對王有財遊說加入會員,惟王有財乃堅持拒絕│ │ │ │ │ │ │ │ │後始得離去,而未獲得預期之性交易服務。 │ │ │ │ ├─┼──┼─┼───┼────────────────────┼──────┼──────┼─────┤ │30│94年│廖│李亞璇│廖國華於其所有之小客車上發現引誘、暗示可│兒童及少年性│原起訴事實 │警: │ │ │6 月│國│蔡博丞│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告,經撥打與不詳女子交│交易防制條例│ │94少連偵92│ │ │21日│華│彭湘閔│談後,得知有提供按摩服務(未言明有性交易│第29條之散布│95年度偵字第│卷三第5-8 │ │ │15時│ │孫明憲│服務),每次價格為2,500 元,並依約至臺北│使人為性交易│15422 號併案│頁 │ │ │許 │ │ │縣板橋市○○路○ 段○○○ 號附近等候。嗣自稱│之訊息罪、刑│意旨書及96年│ │ │ │ │ │ │「小玲」之李亞璇帶領廖國華進入店內包廂,│法第231 條第│度蒞字第419 │偵: │ │ │ │ │ │於取走手機電池後進行按摩。李亞璇於按摩時│1 項圖利容留│號補充理由書│證人筆錄卷│ │ │ │ │ │以手刻意撫摸廖國華之鼠蹊部而為猥褻行為,│猥褻罪、刑法│增列之同一事│第108-109 │ │ │ │ │ │約10分鐘後,李亞璇對廖國華佯稱:「如沒有│第339 條第1 │實 │、117-118 │ │ │ │ │ │進一步就只按摩這裡,要進一步服務,要加入│項、第3 項詐│ │頁 │ │ │ │ │ │會員,費用35,000元,有5 次的性服務…。」│欺取財罪未遂│ │ │ │ │ │ │ │等語,廖國華不願加入,彭湘閔先進入包廂內│、刑法第346 │ │ │ │ │ │ │ │遊說廖國華加入會員,並表示可提供特別服務│條第1 項恐嚇│ │ │ │ │ │ │ │及伴遊服務,廖國華拒絕後,繼由蔡博丞對廖│取財罪 │ │ │ │ │ │ │ │國華陳稱:「如果不加入會員我們這兄弟要怎│ │ │ │ │ │ │ │ │麼吃飯…。」等語,廖國華人因而心生畏懼,│ │ │ │ │ │ │ │ │遂支付3,000 元訂金以求脫困,表示改天再付│ │ │ │ │ │ │ │ │尾款,並由孫明憲交付折價卷並言明下次再繳│ │ │ │ │ │ │ │ │付差額費用可享有特別性服務等語後,始令廖│ │ │ │ │ │ │ │ │國華離去,而未獲得預期之性交易服務。 │ │ │ │ ├─┼──┼─┼───┼────────────────────┼──────┼──────┼─────┤ │31│94年│竺│彭湘閔│竺世傑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原起訴事實 │警: │ │ │6 月│世│李亞璇│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有提│交易防制條例│ │94少連偵92│ │ │21日│傑│ │供護膚按摩服務,價格為2,500 元,並依約前│第29條之散布│95年度偵字第│卷三第9-11│ │ │15時│ │ │往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附近等候,│使人為性交易│15422 號併案│頁 │ │ │許 │ │ │嗣彭湘閔帶領竺世傑進入店內包廂,由李亞璇│之訊息罪、刑│意旨書及96年│ │ │ │ │ │ │先收取2,500 元、取走手機電池後進行按摩。│法第231 條第│度蒞字第419 │ │ │ │ │ │ │於按摩期間,由李亞璇於按摩時以手不斷刻意│1 項圖利容留│號補充理由書│ │ │ │ │ │ │撫摸竺世傑之性器官而為猥褻行為,按摩約20│猥褻罪、刑法│增列之同一事│ │ │ │ │ │ │分鐘後,李亞璇對竺世傑佯稱:「要先加 │第339 條第1 │實 │ │ │ │ │ │ │3,000 元才能進一步服務…。」等語,致竺世│項詐欺取財罪│ │ │ │ │ │ │ │傑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遂支付3,000 元予李│ │ │ │ │ │ │ │ │亞璇。繼續按摩後,李亞璇復對被害人遊說加│ │ │ │ │ │ │ │ │入會員,佯稱:「加入會員有20次的按摩服務│ │ │ │ │ │ │ │ │,費用只要3 萬元,這次按摩免費招待…。」│ │ │ │ │ │ │ │ │等語,竺世傑因發覺受騙而離去,並未獲得預│ │ │ │ │ │ │ │ │期之性交易服務。 │ │ │ │ ├─┼──┼─┼───┼────────────────────┼──────┼──────┼─────┤ │32│94年│溫│彭湘閔│溫大瑋於網路聊天室與不詳女子聊天,得知有│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 │7 月│大│蔡博丞│提供性服務,並依約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4他3487卷│ │ │前某│瑋│孫明憲│3 段147 號附近,由彭湘閔帶領溫大瑋進入店│第29條之散布│意旨書及96年│第48-50 頁│ │ │日 │ │ │內,於收取2,300 元,並取走所有證件及手機│使人為性交易│度蒞字第419 │ │ │ │ │ │ │後,由彭湘閔進行按摩。於按摩期間,先由彭│之訊息罪、刑│號補充理由書│偵: │ │ │ │ │ │湘閔對溫大瑋佯稱:「要加入會員才能可享受│法第231 條第│增列之犯罪事│94他3487卷│ │ │ │ │ │性服務…。」等語,致溫大瑋陷於錯誤,而再│1 項圖利容留│實 │第59-60 頁│ │ │ │ │ │為支付現金4,500 元。復於按摩期間,彭湘閔│猥褻罪、刑法│ │ │ │ │ │ │ │不時碰觸、挑逗溫大瑋之性器官而為猥褻行為│第339 條第1 │ │審: │ │ │ │ │ │,再對溫大瑋佯稱:「要更進一步的話就要購│項詐欺取財罪│ │本院卷9 (│ │ │ │ │ │買次數卡,如果沒現金可以刷卡…。」等語,│ │ │98年10月26│ │ │ │ │ │致溫大瑋陷於錯誤,並由蔡博丞帶往位於臺北│ │ │日)審理筆│ │ │ │ │ │縣板橋市○○路○○○ 號,由鍾瑞科經營之「鑫│ │ │錄第6-8頁 │ │ │ │ │ │瑞昌珠寶銀樓」刷卡購買價值3 萬元之金飾。│ │ │ │ │ │ │ │ │嗣溫大瑋返回店內後,持購得之金飾換取20張│ │ │ │ │ │ │ │ │「次數卡」,彭湘閔又對溫大瑋佯稱:「這幾│ │ │ │ │ │ │ │ │張次數卡只有按摩性器官,不能性交,所以必│ │ │ │ │ │ │ │ │需購買更高級的卡才可以性交…。」等語,致│ │ │ │ │ │ │ │ │溫大瑋陷於錯誤,再度隨同蔡博丞前往上開「│ │ │ │ │ │ │ │ │鑫瑞昌珠寶銀樓」刷卡購買價值18,750元之金│ │ │ │ │ │ │ │ │飾,並交予溫大瑋。溫大瑋返回店內,持上開│ │ │ │ │ │ │ │ │購得之金飾換取20張「性交次數卡」後,復有│ │ │ │ │ │ │ │ │自稱「會計」及「大姐」之2 名不詳女子,對│ │ │ │ │ │ │ │ │溫大瑋佯稱:「喜歡小姐的話可以帶出場,但│ │ │ │ │ │ │ │ │還要再付一筆出場費4 萬元,但是因為是第一│ │ │ │ │ │ │ │ │次來,所以優惠2 萬元…。」等語,溫大瑋方│ │ │ │ │ │ │ │ │自覺受騙而表示已經沒錢,並私下致電刷卡銀│ │ │ │ │ │ │ │ │行止付。蔡博丞聞悉後,對溫大溫陳稱:「你│ │ │ │ │ │ │ │ │是詐欺行為,金子你已經拿去了,還要止付…│ │ │ │ │ │ │ │ │。」,溫大瑋因其語氣強勢唯恐無法安全離去│ │ │ │ │ │ │ │ │,嗣孫明憲則對溫大瑋稱:「出場費以後付沒│ │ │ │ │ │ │ │ │關係,今天可以免費招待你。」,溫大瑋表示│ │ │ │ │ │ │ │ │:「下次再來。」後始離去,而始終未獲得預│ │ │ │ │ │ │ │ │期之性交易服務。 │ │ │ │ └─┴──┴─┴───┴────────────────────┴──────┴──────┴─────┘ ㈣五姐店【臺北縣蘆洲市○○路○○○號3樓】 ⒈店長:張文軍 ⒉幹部:* 林世揚(早班經理)、李俊霖、吳仲寒、余健豪、陳 維斌、楊良志、謝金峯 ⒊服務小姐:吳淑琳、張乃驊、鍾惠敏、李允庭、林靜莉(兼接 待)、彭湘閔、戴妙如、鄭詩琦、*廖雅卉 ⒋接待:賴依玲 ⒌總機:*張馨文、*岳懿平、*鄭慧君 ⒍花開富貴旅館:鄭朝清、*陳鳳妍 ⒎被指認綽號、自稱或別名之共犯:樂樂、小艾、阿福、小萱、 寶兒、阿明、小薇、萱萱 *為非經被害人指認者 ┌─┬──┬─┬───┬────────────────────┬──────┬──────┬─────┐ │編│犯 │被│被指認│ │ │ │ │ │ │ │害│ │ │ │ │ │ │ │罪 │人│ │ │ │ │ │ │ │ │︵│ 之 │ 犯 罪 行 為 │ 所犯罪名 │ 備 註 │ 供述索引 │ │ │時 │男│ │ │ │ │ │ │ │ │客│ │ │ │ │ │ │號│間 │︶│行為人│ │ │ │ │ ├─┼──┼─┼───┼────────────────────┼──────┼──────┼─────┤ │1 │93年│林│謝金峯│林西霖依其車上所收到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 │5 月│西│彭湘閔│服務之小廣告上電話號碼,經撥打與不詳女子│交易防制條例│14922 號併案│95偵15422 │ │ │2日 │霖│鄭詩琦│交談後,得知對方有為應召、全套之性服務,│第29條散布使│意旨及96年度│警詢卷一第│ │ │ │ │不詳男│1次2小時為2,500 元費用,使林西霖誤信為真│人為性交易訊│蒞字第419 號│13-15頁 │ │ │ │ │子 │,並依約至臺北縣蘆洲市○○路上便利商店等│息罪、刑法第│補充理由書所│ │ │ │ │ │ │候。嗣由鄭詩琦帶領林西霖進入店內包廂內,│231 條第1 項│增列之犯罪事│ │ │ │ │ │ │要求林西霖手機關機,並取走手機及上開林西│圖利容留猥褻│實 │ │ │ │ │ │ │霖誤得為性交易服務費之2,500 元後,由彭湘│罪、刑法第 │ │ │ │ │ │ │ │閔進行按摩而為猥褻行為,按摩約2 、3 分鐘│339 條第1 項│ │ │ │ │ │ │ │後,推由彭湘閔向林西霖佯稱:「如果加入會│詐欺取財罪 │ │ │ │ │ │ │ │員就可以享受性交服務。」等語,致林西霖陷│ │ │ │ │ │ │ │ │於錯誤,即交付15,500元予彭湘閔,並取得會│ │ │ │ │ │ │ │ │員卡1 張,繼由謝金峯及另一名不詳成年男子│ │ │ │ │ │ │ │ │再對林西霖佯稱其服務僅為如此,林西霖所繳│ │ │ │ │ │ │ │ │納之費用,不夠林西霖為性交服務等情,並鼓│ │ │ │ │ │ │ │ │吹林西霖以刷卡方式再支付費用,惟經林西霖│ │ │ │ │ │ │ │ │拒絕後,即令林西霖離去,林西霖始終未獲得│ │ │ │ │ │ │ │ │預期之性交服務。 │ │ │ │ ├─┼──┼─┼───┼────────────────────┼──────┼──────┼─────┤ │ 2│93年│高│林靜莉│高庭軒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 │5 月│庭│李俊霖│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全套│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 │間某│軒│樂樂 │性服務1 次1 小時之價格為2,500 元,使高庭│第29條散布使│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二第│ │ │日 │ │ │誤信為真,並依約至臺北縣蘆洲市○○路214 │人為性交易之│度蒞字第419 │71-72頁 │ │ │ │ │ │號附近等候。嗣由不詳女子帶領高庭軒進入店│訊息罪、刑法│號補充理由書│ │ │ │ │ │ │內,先由李俊霖及另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取上開│第231 條第1 │增列之犯罪事│ │ │ │ │ │ │高庭軒誤以為得為全套性交易之服務費2,500 │項圖利使人性│實(98年度蒞│ │ │ │ │ │ │元並取走機電池後,林靜莉則在旁協助,並由│交猥褻罪、第│字第23782 號│ │ │ │ │ │ │自稱為「樂樂」之女子進行按摩而為猥褻行為│339 條第1項 │補充理由書贅│ │ │ │ │ │ │。於按摩期間,先由「樂樂」對高庭軒佯稱:│詐欺取財罪 │載被告吳義洋│ │ │ │ │ │ │「如要進一步性服務,須繳交1 萬元加入會員│ │之部分應予刪│ │ │ │ │ │ │…。」等語,高庭軒表示不願加入,李俊霖隨│ │除) │ │ │ │ │ │ │即進入包廂內對高庭軒遊說加入會員,高庭軒│ │ │ │ │ │ │ │ │因其等態度、語氣不友善,遂將身上所餘1 萬│ │ │ │ │ │ │ │ │元交付後隨即離開,而未獲得預期之性交易。│ │ │ │ ├─┼──┼─┼───┼────────────────────┼──────┼──────┼─────┤ │ 3│93年│張│吳淑琳│張介謙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 │5 月│介│余健豪│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該店│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 │間某│謙│不詳成│有提供按摩、陪聊天、陪吃飯之服務,每次之│第29條、刑法│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二第│ │ │日 │ │年男子│價格為3,200 元,並依約至臺北縣蘆洲市信義│第231 條第1 │度蒞字第419 │81-82頁 │ │ │ │ │大陸籍│路附近某便利商店旁之「林姐卡拉OK」前等候│項圖利容留性│號補充理由書│ │ │ │ │ │不詳成│。嗣由不詳女子帶領張介謙進入店內,先收取│交罪、圖利容│增列之犯罪事│審: │ │ │ │ │年女子│3,200 元並取走手機電池後,由吳淑琳進行按│留猥褻罪、第│實 │本院卷12第│ │ │ │ │ │摩。於按摩期間,先由吳淑琳時以手撫摸張介│339 條第1 項│ │283頁 │ │ │ │ │ │謙之大腿內側而為猥褻行為,復由另一不詳成│詐欺取財罪 │☆性交行為 │ │ │ │ │ │ │年女子進入包廂後,對張介謙佯稱:「加入會│ │ │ │ │ │ │ │ │員會有很多機會、好處、可以認識很多美媚女│ │ │ │ │ │ │ │ │生。」等語,張介謙未同意加入會員後旋即離│ │ │ │ │ │ │ │ │去。嗣因該店內不詳女子再度致電招攬張介謙│ │ │ │ │ │ │ │ │前往消費,復於按摩期間,由一名不詳成年男│ │ │ │ │ │ │ │ │子對張介謙佯稱:「再繳交『一季』的費用,│ │ │ │ │ │ │ │ │才可以提升服務,例如換大包廂之類的…。」│ │ │ │ │ │ │ │ │,致張介謙陷於錯誤而支付現金約1 萬元,惟│ │ │ │ │ │ │ │ │該男子帶領張介謙參觀大包廂後隨即表示:「│ │ │ │ │ │ │ │ │消費服務時間到了,我還有其他客人。」等語│ │ │ │ │ │ │ │ │後,即要求張介謙離去。俟該店內該詳男子再│ │ │ │ │ │ │ │ │度致電張介謙,佯稱:「你已經付過本店一季│ │ │ │ │ │ │ │ │的費用了,下次再前往繳年費,可以真正來本│ │ │ │ │ │ │ │ │店享受大包廂服務。」等語,致張介謙陷於錯│ │ │ │ │ │ │ │ │誤,誤信為真,而前往該店支付現金6 萬元予│ │ │ │ │ │ │ │ │余健豪。嗣後因張介謙發覺受騙而要求退費,│ │ │ │ │ │ │ │ │余健豪則對張介謙表示已無法退款,並安排張│ │ │ │ │ │ │ │ │介謙與大陸籍之不詳成年女子完成僅1 次之性│ │ │ │ │ │ │ │ │交易,而未獲得其上述繳納費用所得預期之服│ │ │ │ │ │ │ │ │務。 │ │ │ │ ├─┼──┼─┼───┼────────────────────┼──────┼──────┼─────┤ │ 4│93年│鄭│陳維斌│鄭寬宏依其機車上遭黏貼引誘、暗示可以從事│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 │6 月│寬│不詳成│性服務之小廣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 │3 日│宏│年女子│後,得知該店有提供全套性交易之服務,每次│第29條散布使│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二第│ │ │ │ │ │之價格為2,300 元,鄭寬宏誤信為真,遂依約│人為性交易之│度蒞字第419 │59-61頁 │ │ │ │ │ │至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口等候,嗣由不詳女│訊息罪、刑法│號補充理由書│ │ │ │ │ │ │子帶領鄭寬宏進入臺北縣蘆洲市○○路○○○ 號│第231 條第1 │增列之犯罪事│偵: │ │ │ │ │ │3 樓店內,先收取鄭寬宏誤得為性交之服務費│項圖利容留猥│實 │95偵15422 │ │ │ │ │ │2,300 元並要求其手機關機後,由該不詳女子│褻罪、第339 │ │卷第199頁 │ │ │ │ │ │進行按摩。於按摩期間,該按摩女子不時以手│條第1 項詐欺│ │ │ │ │ │ │ │撫摸鄭寬宏之大腿,鄭寬宏因而要求為上開約│取財罪 │ │ │ │ │ │ │ │定之性交服務,詎該按摩女子對鄭寬宏佯稱:│ │ │ │ │ │ │ │ │「要多加錢才能享受性交易的服務。」等語,│ │ │ │ │ │ │ │ │鄭寬宏誤信為真,再給付2,200 元予該按摩女│ │ │ │ │ │ │ │ │子,嗣約數分鐘後,該按摩女子再對鄭寬宏佯│ │ │ │ │ │ │ │ │稱:「你會錯意了,還要再購買本店點數卡,│ │ │ │ │ │ │ │ │20張共5 萬元,才能享受性服務。」等語,鄭│ │ │ │ │ │ │ │ │寬宏始察覺受騙,該女子再招陳維斌進入包廂│ │ │ │ │ │ │ │ │內遊說鄭寬宏購買點數卡,嗣經鄭寬宏拒絕後│ │ │ │ │ │ │ │ │離去,惟鄭寬宏始終未獲預期之性交易服務。│ │ │ │ ├─┼──┼─┼───┼────────────────────┼──────┼──────┼─────┤ │ 5│93年│陳│陳維斌│陳金澤與友人陳泳翰(編號6 )、蘇育召(編│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 │6 月│金│吳仲寒│號7 )共同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 │8 日│澤│不詳成│小廣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第29條散布使│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一第│ │ │15時│ │年女子│全套性服務1 次1 小時之價格為2,500 元,3 │人為性交易之│度蒞字第419 │51-52頁 │ │ │許 │ │ │人同行優惠價格為每人1 小時2,000 元,使其│訊息罪、刑法│號補充理由書│ │ │ │ │ │ │等誤信為真,並依約至臺北縣蘆洲市○○路 │第231 條第1 │增列之犯罪事│ │ │ │ │ │ │214 號之便利商店等候。嗣由不詳女子帶領陳│項圖利容留猥│實 │ │ │ │ │ │ │金澤及上開友人進入店內,由不詳女子先向陳│褻罪、第339 │ │ │ │ │ │ │ │金澤收取上開陳金澤誤以為得為全套性交易之│條第1 項詐欺│ │ │ │ │ │ │ │對價2,300 元並要求手機關機後進行按摩。於│取財罪 │ │ │ │ │ │ │ │按摩過程中,按摩小姐不時以手碰觸陳金澤之│ │ │ │ │ │ │ │ │性器官而為猥褻行為,約20分鐘後,由該按摩│ │ │ │ │ │ │ │ │女子對陳金澤佯稱:「要再花15,000元才可以│ │ │ │ │ │ │ │ │享受6 次的性服務…。」、「你可以先刷卡,│ │ │ │ │ │ │ │ │有帶多少錢也可先繳,還必須購買本店點數卡│ │ │ │ │ │ │ │ │,1 張15,000元才能享受性服務…。」等語,│ │ │ │ │ │ │ │ │陳金澤發覺有異而欲離去,陳維斌、吳仲寒及│ │ │ │ │ │ │ │ │4 、5 名不詳成年女子輪流進入包廂內遊說陳│ │ │ │ │ │ │ │ │金澤加入會員,陳金澤表示沒錢而堅持拒絕加│ │ │ │ │ │ │ │ │入後始得離去,而未獲得預期之服務。 │ │ │ │ ├─┼──┼─┼───┼────────────────────┼──────┼──────┼─────┤ │ 6│93年│陳│吳仲寒│陳泳翰與友人蘇育召(編號7 )、陳金澤(編│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 │6 月│泳│陳維斌│號5 )共同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 │8 日│翰│不詳成│小廣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第29條散布使│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一第│ │ │15時│ │年女子│全套性服務1 次1 小時之價格為2,500 元,3 │人為性交易之│度蒞字第419 │81-83頁 │ │ │許 │ │ │人同行優惠價格為每人1 小時2,000 元,使其│訊息罪、刑法│號補充理由書│ │ │ │ │ │ │等誤信為真,並依約至臺北縣蘆洲市○○路 │第231 條第1 │增列之犯罪事│偵: │ │ │ │ │ │214 號之便利商店等候。嗣由不詳女子帶領陳│項圖利容留猥│實 │95偵15422 │ │ │ │ │ │泳翰及上開友人進入店內,先向陳泳翰收取上│褻罪、第339 │ │卷第74-75 │ │ │ │ │ │開陳泳翰誤以為得為全套性交易之對價2,000 │條第1 項詐欺│ │頁 │ │ │ │ │ │元並取走手機後,由該不詳成年女子進行按摩│取財罪 │ │ │ │ │ │ │ │而為猥褻行為。先由該按摩女子對陳泳翰不時│ │ │ │ │ │ │ │ │以手碰觸、挑逗陳泳翰之性器官,約於20分鐘│ │ │ │ │ │ │ │ │後並對陳泳翰佯稱:「要再花15,000元才可以│ │ │ │ │ │ │ │ │享受6 次的性服務…。」、「你可以先刷卡,│ │ │ │ │ │ │ │ │有帶多少錢也可先繳,還必須購買本店點數卡│ │ │ │ │ │ │ │ │,1 張15,000元才能享受性服務…。」等語,│ │ │ │ │ │ │ │ │陳泳翰發覺有異而欲離去,陳維斌、吳仲寒及│ │ │ │ │ │ │ │ │不詳成年女子輪流進入包廂內遊說陳泳翰加入│ │ │ │ │ │ │ │ │會員,陳泳翰表示沒錢而堅持拒絕加入後始得│ │ │ │ │ │ │ │ │離去,而未獲得預期之服務。 │ │ │ │ ├─┼──┼─┼───┼────────────────────┼──────┼──────┼─────┤ │ 7│93年│蘇│吳仲寒│蘇育召與友人陳泳翰(編號6 )、陳金澤(編│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 │6 月│育│陳維斌│號5 )共同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 │8 日│召│不詳成│小廣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第29條散布使│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二第│ │ │15時│ │年女子│全套性服務1 次1 小時之價格為2,500 元,3 │人為性交易訊│度蒞字第419 │95-98頁 │ │ │許 │ │ │人同行優惠價格為2,000 元,使其等誤信為真│息罪、刑法第│號補充理由書│ │ │ │ │ │ │,並依約至臺北縣蘆洲市○○路○○○ 號之便利│231 條第1 項│增列之犯罪事│ │ │ │ │ │ │商店等候。嗣由不詳成年女子帶領蘇育召及其│圖利使人猥褻│實 │ │ │ │ │ │ │友人進入店內,先向蘇育召收取上開蘇育召誤│罪、第339 條│ │ │ │ │ │ │ │以為得為全套性交易之對價2,000 元並取走手│第1 項詐欺取│ │ │ │ │ │ │ │機後,由該不詳成年女子進行按摩而為猥褻行│財罪 │ │ │ │ │ │ │ │為。該按摩女子於按摩期間不時以手碰觸、挑│ │ │ │ │ │ │ │ │逗蘇育召之性器官,約於20分鐘後並對蘇育召│ │ │ │ │ │ │ │ │佯稱:「再多花幾千元就可以享受性服務。」│ │ │ │ │ │ │ │ │,並要求蘇育召加入會員,致蘇育召陷於錯誤│ │ │ │ │ │ │ │ │,因而支付13,000元加入會員。蘇育召發覺受│ │ │ │ │ │ │ │ │騙正欲離去,吳仲寒及陳維斌隨即進入包廂內│ │ │ │ │ │ │ │ │ 對蘇 育召遊說購買點數卡,蘇育召因手機尚│ │ │ │ │ │ │ │ │未取回而無法即時離去,嗣歷經2 小時後方離│ │ │ │ │ │ │ │ │開該店,而未獲得預期之性服務。 │ │ │ │ ├─┼──┼─┼───┼────────────────────┼──────┼──────┼─────┤ │ 8│93年│許│余健豪│許政偉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 │6 月│政│不詳成│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全套│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 │間某│偉│年女子│性服務1 次1 小時之價格為2,300 元,使許政│第29條散布使│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一第│ │ │日 │ │ │偉誤信為真,並依約至臺北縣蘆洲市○○路 │人為性交易之│度蒞字第419 │95-96頁 │ │ │ │ │ │214 號附近等候。嗣由不詳成年女子帶領許政│訊息罪、刑法│號補充理由書│ │ │ │ │ │ │偉進入店內,先由余健豪向許政偉先收取許政│第231 條第1 │增列之犯罪事│審: │ │ │ │ │ │偉誤以為得為全套性交易之服務費2,600 元並│項圖利容留猥│實 │本院卷12第│ │ │ │ │ │取走手機電池後,由該不詳成年女子進行按摩│褻罪、第339 │ │155 頁 │ │ │ │ │ │而為猥褻行為,於按摩期間對許政偉誘稱:「│條第1 項詐欺│ │ │ │ │ │ │ │如要進一步性服務,須繳交1 萬元加入會員…│取財罪 │ │ │ │ │ │ │ │。」等語,許政偉察覺有異伺機離去,而未獲│ │ │ │ │ │ │ │ │得預期之性交易服務。 │ │ │ │ ├─┼──┼─┼───┼────────────────────┼──────┼──────┼─────┤ │ 9│93年│徐│林靜莉│徐茂城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 │6 月│茂│不詳成│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全套│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 │間某│城│年男子│性服務1 次1 小時之價格為2,300 元,使徐茂│第29條散布使│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二第│ │ │日 │ │不詳成│城誤信為真,並依約至臺北縣蘆洲市○○路上│人為性交易之│度蒞字第419 │67-68頁 │ │ │ │ │年女子│某便利商店等候。嗣由不詳成年女子帶領徐茂│訊息罪、刑法│號補充理由書│ │ │ │ │ │ │城進入店內,林靜莉則在櫃檯內看管現場,上│第231 條第1 │增列之犯罪事│ │ │ │ │ │ │開不詳成年女子先向徐茂城收取徐茂城誤以為│項圖利容留猥│實 │ │ │ │ │ │ │得為全套性交易之服務費2,300 元,並要求徐│褻罪、第339 │ │ │ │ │ │ │ │茂城將手機關機、電池退出後,由該不詳成年│條第1 項詐欺│ │ │ │ │ │ │ │女子進行按摩而為猥褻行為。於按摩約10分鐘│取財罪 │ │ │ │ │ │ │ │後,該不詳成年女子即停止按摩,繼由2 名不│ │ │ │ │ │ │ │ │詳成年男子進入包廂對徐茂城佯稱:「如果要│ │ │ │ │ │ │ │ │進一步性服務,必須要加入會員且需繳交1 萬│ │ │ │ │ │ │ │ │元繳年費…。」等語,徐茂城因發覺有異而拒│ │ │ │ │ │ │ │ │絕加入,該2 名不詳成年男子復對徐茂城改稱│ │ │ │ │ │ │ │ │至少要繳1 次的費用,徐茂城遂再支付1,500 │ │ │ │ │ │ │ │ │元,惟均未獲得預期之服務。 │ │ │ │ ├─┼──┼─┼───┼────────────────────┼──────┼──────┼─────┤ │10│93年│林│賴依玲│林正崎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 │6 月│正│不詳成│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全套│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 │間某│崎│年男子│性服務1 次1 小時之價格為2,300 元,使林正│第29條散布使│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二第│ │ │日 │ │詳成年│崎誤信為真,並依約至臺北縣蘆洲市○○路上│人為性交易之│度蒞字第419 │1-3頁 │ │ │ │ │女子 │某便利商店等候。嗣由賴依玲帶領林正崎進入│訊息罪、刑法│號補充理由書│ │ │ │ │ │ │店內,先收取林正崎誤以為得為全套性交易之│第231 條第1 │增列之犯罪事│偵: │ │ │ │ │ │對價2,300 元並要求取走手機、證件後,由另│項圖利容留猥│實 │95偵15422 │ │ │ │ │ │一名不詳成年女子進行按摩而為猥褻行為。於│褻罪、第339 │ │卷第 │ │ │ │ │ │按摩期間,該按摩女子不時以手碰觸、挑逗林│條第1 項詐欺│ │163-164頁 │ │ │ │ │ │正崎之性器官,約20分鐘後,該按摩女子對林│取財罪、第 │ │ │ │ │ │ │ │正崎佯稱:「如果要進一步性服務,必須要加│346 條第1 項│ │ │ │ │ │ │ │入會員…。」等語,致林正崎陷於錯誤,因而│、第3 項恐嚇│ │ │ │ │ │ │ │再為支付2,000 元。嗣繼續按摩約10分鐘後,│取財未遂罪 │ │ │ │ │ │ │ │該按摩女子復對林正崎佯稱:「還要繳交3萬 │ │ │ │ │ │ │ │ │元才可以性交…。」等語,林正崎因發覺有異│ │ │ │ │ │ │ │ │而欲離去,該2 名不詳成年男子隨即進入包廂│ │ │ │ │ │ │ │ │內對林正崎恫稱:「如果不加入會員就不讓你│ │ │ │ │ │ │ │ │走,證件與手機電池不還你…。」等語,林正│ │ │ │ │ │ │ │ │崎表示將報警處理後始取回證件及手機後離去│ │ │ │ │ │ │ │ │,而未獲得預期之服務。 │ │ │ │ ├─┼──┼─┼───┼────────────────────┼──────┼──────┼─────┤ │11│93年│黃│張乃驊│黃群超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 │6 月│群│不詳成│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有提│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 │間某│超│年男子│供全套性服務,使黃群超誤信為真,依約前往│第29條散布使│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一第│ │ │日 │ │ │臺北縣蘆洲市○○路附近之營業處所。嗣由自│人為性交易之│度蒞字第419 │165-167 頁│ │ │ │ │ │稱「VIVI」之張乃驊收取上開黃群超誤以為得│訊息罪、刑法│號補充理由書│ │ │ │ │ │ │為全套性交易之服務費3,000 元並取走機電池│第231 條第1 │增列之犯罪事│ │ │ │ │ │ │後進行按摩而為猥褻行為。於按摩期間,推由│項圖利容留猥│實 │ │ │ │ │ │ │張乃驊對黃群超佯稱:「如要進一步性服務,│褻罪、第339 │ │ │ │ │ │ │ │須繳錢購買會員卡加入會員…。」等語,致黃│條第1 項詐欺│ │ │ │ │ │ │ │群超陷於錯誤,遂隨同一不詳成年男子先後前│取財罪 │ │ │ │ │ │ │ │往臺北市○○○路某處之酒店及林森北路某處│ │ │ │ │ │ │ │ │之金飾店以刷卡方式支付共40,100元之會員費│ │ │ │ │ │ │ │ │。嗣黃群超返回店內要求繼續提供服務時,張│ │ │ │ │ │ │ │ │乃驊復對黃群超佯稱:「要做愛還要再交錢…│ │ │ │ │ │ │ │ │。」等語,黃群超方發覺受騙而離去,而未獲│ │ │ │ │ │ │ │ │得預期之性交易。 │ │ │ │ ├─┼──┼─┼───┼────────────────────┼──────┼──────┼─────┤ │12│93年│陳│張乃驊│陳助仰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 │7 月│助│楊良志│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全套│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 │5日 │仰│不詳成│性服務1 次1 小時之價格為2,500 元,使陳助│第29條散布使│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一第│ │ │ │ │年男子│仰誤信為真,依約至臺北縣蘆洲市○○路220 │人為性交易之│度蒞字第419 │70-72頁 │ │ │ │ │ │號附近之便利商店等候。嗣由張乃驊帶領陳助│訊息罪、刑法│號補充理由書│ │ │ │ │ │ │仰進入店內,先收取陳助仰誤以為得為全套性│第231 條第1 │增列之犯罪事│ │ │ │ │ │ │交易之服務費2,500 元並要求手機關機後進行│項圖利容留猥│實 │ │ │ │ │ │ │按摩而為猥褻行為。於按摩約20分鐘後,張乃│褻罪、第339 │ │ │ │ │ │ │ │驊及楊良志共同施用詐術,先由張乃驊對陳助│條第1 項詐欺│ │ │ │ │ │ │ │仰佯稱:「如果要進一步性服務,必須要加入│取財罪 │ │ │ │ │ │ │ │會員…。全省都有據點,有會員卡都可以去消│ │ │ │ │ │ │ │ │費…。」等語,致陳助仰陷於錯誤,因而陸續│ │ │ │ │ │ │ │ │支付6 萬元加入會員。嗣陳助仰取得會員卡後│ │ │ │ │ │ │ │ │,楊良志與另一不詳成年男子不斷遊說陳助仰│ │ │ │ │ │ │ │ │多繳付會費,陳助仰表示已無力支付,其等遂│ │ │ │ │ │ │ │ │對陳助仰佯稱:「服務只有到此為止,還要補│ │ │ │ │ │ │ │ │繳交錢才可以性交…。」等語,因陳助仰堅持│ │ │ │ │ │ │ │ │不願再為支付後始得離去,而未獲得預期之性│ │ │ │ │ │ │ │ │服務。 │ │ │ │ ├─┼──┼─┼───┼────────────────────┼──────┼──────┼─────┤ │13│93年│林│鍾惠敏│林書銘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 │7 月│書│不詳成│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男子交談後,得知全套│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 │9 日│銘│年男子│性服務1 次1 小時之價格為2,500 元,使林書│第29條散布使│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一第│ │ │1 時│ │ │銘誤信為真,並依約至臺北縣蘆洲市○○路 │人為性交易之│度蒞字第419 │178-179 頁│ │ │許 │ │ │214 號附近巷口等候。嗣由鍾惠敏帶領林書銘│訊息、刑法第│號補充理由書│ │ │ │ │ │ │進入店內,先收取上開林書銘誤以為得為全套│231 條第1 項│增列之犯罪事│偵: │ │ │ │ │ │性交易之服務費2,500 元並取走手機、證件後│圖利容留猥褻│實 │95偵15422 │ │ │ │ │ │進行按摩。鍾惠敏於按摩期間不時以手碰觸林│罪、第339 條│ │卷第 │ │ │ │ │ │書銘之性器官而為猥褻行為,約20分鐘後,鍾│第1 項詐欺取│ │125-126頁 │ │ │ │ │ │惠敏對林書銘佯稱:「如果要進一步性服務,│財罪 │ │ │ │ │ │ │ │必須要加入會員…。全省都有據點,有會員卡│ │ │ │ │ │ │ │ │都可以去消費…。」等語,致林書銘陷於錯誤│ │ │ │ │ │ │ │ │,因而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 元支付會員│ │ │ │ │ │ │ │ │費。嗣林書銘發覺受騙後欲離去,另不詳成年│ │ │ │ │ │ │ │ │男子復進入包廂內對林銘泰遊說購買點數卡,│ │ │ │ │ │ │ │ │林書銘因堅持不願再為購買後始得離去,而未│ │ │ │ │ │ │ │ │獲得預期之性服務。 │ │ │ │ ├─┼──┼─┼───┼────────────────────┼──────┼──────┼─────┤ │14│93年│蘇│戴妙如│蘇寶麟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 │7 月│寶│不詳成│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有提│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 │18日│麟│年男子│供全套性服務,使蘇寶麟誤信為真,依約前往│第29條散布使│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一第│ │ │ │ │ │臺北縣蘆洲市○○路附近之營業處所。嗣由戴│人為性交易訊│度蒞字第419 │239-241 頁│ │ │ │ │ │妙如向蘇寶麟收取蘇寶麟誤以為得為全套性交│息罪、刑法第│號補充理由書│ │ │ │ │ │ │易之服務費3,000 元並取走手機電池後進行按│231 條第1 項│增列之犯罪事│偵: │ │ │ │ │ │摩而為猥褻行為。於按摩約2 、3 分鐘後,戴│圖利容留猥褻│實 │95偵15422 │ │ │ │ │ │妙如即對蘇寶麟佯稱:「如要進一步性服務,│罪、第339 條│ │卷第152頁 │ │ │ │ │ │須繳錢購買會員卡加入會員…。」等語,繼另│第1項 詐欺取│ │ │ │ │ │ │ │一不詳成年男子進入包廂內不斷遊說加入會員│財罪 │ │ │ │ │ │ │ │之好處,蘇寶麟因沒錢不願加入,且遲未繼續│ │ │ │ │ │ │ │ │按摩服務而發覺受騙,即離開該店,並未獲得│ │ │ │ │ │ │ │ │預期之服務。 │ │ │ │ ├─┼──┼─┼───┼────────────────────┼──────┼──────┼─────┤ │15│93年│周│李允庭│周志強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 │10月│志│ │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有提│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 │5日 │強│ │供按摩服務(未言明有全套或半套之性交易內│第29條散布使│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二第│ │ │ │ │ │容),收費約1,000 餘元,並依約前往臺北縣│人為性交易訊│度蒞字第419 │231-233頁 │ │ │ │ │ │蘆洲市○○路○○○ 巷附近等候。嗣由李允庭帶│息罪、刑法第│號補充理由書│ │ │ │ │ │ │領周志強前往店內,由李允庭為其進行按摩而│231 條第1 項│增列之犯罪事│ │ │ │ │ │ │為猥褻行為,並與店內其他人共同遊說周志強│圖利容留猥褻│實(98年度蒞│ │ │ │ │ │ │加入會員。周志強原不願加入,惟李允庭等人│罪、第339 條│字第23781 號│ │ │ │ │ │ │態度仍要求加入,周志強遂交付2,500 元欲完│第1 項、第3 │、第23782 號│ │ │ │ │ │ │成按摩服務(該按摩費並非加入會員之對價,│項詐欺取財未│補充理由書贅│ │ │ │ │ │ │亦未陷於錯誤而為給付),李允庭等人復態度│遂罪、第346 │載被告鄭詩琦│ │ │ │ │ │ │強硬且將包廂門上鎖,周志強因而心生畏懼恐│條第1 項恐嚇│部分,應予刪│ │ │ │ │ │ │無法離開,遂將身上所餘5,500 元交付後始離│取財罪 │除) │ │ │ │ │ │ │去。 │ │ │ │ ├─┼──┼─┼───┼────────────────────┼──────┼──────┼─────┤ │16│93年│楊│鍾惠敏│楊博欽撥打機車上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兒童及少年性│原起訴事實 │警: │ │ │11月│博│小艾 │之小廣告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不詳女│交易防制條例│ │94少連偵92│ │ │13日│欽│阿福 │子交談後,得知有提供性服務,楊博欽誤信為│第29條散布使│95年度偵字第│卷三第 │ │ │、93│ │ │真,遂依約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 號等│人為性交易之│15422 號併案│53-56頁 │ │ │年11│ │ │候。嗣由鍾惠敏帶領楊博欽進入臺北縣蘆洲市│訊息罪、刑法│意旨書及96年│ │ │ │月26│ │ │214 號3 樓之店內,復由一名自稱「小艾」之│第231 條第1 │度蒞字第419 │ │ │ │日、│ │ │成年女子接待楊博欽,並要求其手機關機及查│項圖利容留猥│號補充理由書│偵: │ │ │94年│ │ │看身分證後,並收取楊博欽誤為性交易之服務│褻罪、第339 │增列之同一事│證人筆錄卷│ │ │2 月│ │ │費2,300 元後,開始進行身體按摩而為猥褻行│條第1 項詐欺│實 │第45-46 、│ │ │至94│ │ │為,於按摩期間楊博欽要求提供原先議定之性│取財罪 │ │135-139頁 │ │ │年3 │ │ │交易服務,惟「小艾」佯稱:要購買會員卡始│ │ │ │ │ │月13│ │ │能為性服務,約20分鐘後,繼由鍾惠敏進入包│ │ │ │ │ │日 │ │ │廂內遊說楊博欽購買會員卡,惟經楊博欽拒絕│ │ │ │ │ │ │ │ │後而離去。俟於數日後,「小艾」復撥打電話│ │ │ │ │ │ │ │ │予楊博欽再誘騙楊博欽可前往消費為性交行為│ │ │ │ │ │ │ │ │,楊博欽再度前往上開店內,經「小艾」佯稱│ │ │ │ │ │ │ │ │:繳交34,500元可以做愛15次(即15格之會員│ │ │ │ │ │ │ │ │卡)等語,楊博欽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再給│ │ │ │ │ │ │ │ │付34,500元予「小艾」等人,惟又僅有按摩楊│ │ │ │ │ │ │ │ │博欽上半身,復另名女子又進入包廂內稱不能│ │ │ │ │ │ │ │ │進行性交易等語,楊博欽察覺受騙始倖然離去│ │ │ │ │ │ │ │ │,而始終未獲得預期之服務。嗣於94年3 月13│ │ │ │ │ │ │ │ │日前之某日,一自稱「小艾」經紀人之成年男│ │ │ │ │ │ │ │ │子撥打楊博欽之手機,對楊博欽施以詐術佯稱│ │ │ │ │ │ │ │ │:小艾已遭解約,有另外的小姐可以服務,再│ │ │ │ │ │ │ │ │購買15格的會員卡就可以直接到任何一家旅社│ │ │ │ │ │ │ │ │作性交易服務、不會騙人砸自己招牌等語,楊│ │ │ │ │ │ │ │ │博欽誤信為真,於94年3 月13日14時許,在臺│ │ │ │ │ │ │ │ │北縣蘆洲市○○路上王品咖啡廳外將現金 │ │ │ │ │ │ │ │ │36,000 元 交予自稱「阿福」之成年男子,「│ │ │ │ │ │ │ │ │阿福」即指示楊博欽前往咖啡廳對面之嘉年華│ │ │ │ │ │ │ │ │汽車旅館等候小姐,惟均未有人前往,楊博欽│ │ │ │ │ │ │ │ │再以電話聯絡「阿福」,又依「阿福」指示要│ │ │ │ │ │ │ │ │前往「花開富貴」旅館,待「阿福」將小姐帶│ │ │ │ │ │ │ │ │來去,楊博欽於花開富貴旅館久候多時,仍未│ │ │ │ │ │ │ │ │見「阿福」或小姐前往,始終未獲預期之性交│ │ │ │ │ │ │ │ │易服務,而悉受騙。 │ │ │ │ ├─┼──┼─┼───┼────────────────────┼──────┼──────┼─────┤ │17│93年│康│李俊霖│康立德於其機車座椅發現1 張引誘、暗示可以│兒童及少年性│原起訴事實 │警: │ │ │11月│立│吳仲寒│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告,經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與│交易防制條例│ │94少連偵92│ │ │間某│德│小萱 │不詳女子交談後,依約至臺北縣蘆洲市○○路│第29條散布使│95年度偵字第│卷三第 │ │ │日 │ │ │某處等候。嗣由綽號「小萱」之不詳女子帶領│人為性交易之│15422 號併案│49-52頁 │ │ │ │ │ │康立德進入店內,於收取2,000 元並取走手機│訊息罪、刑法│意旨書及96年│ │ │ │ │ │ │、證件後進行按摩。先由「小萱」於按摩時將│第231 條第1 │度蒞字第419 │偵: │ │ │ │ │ │熱油塗抹在康立德之性器官上而為猥褻行為,│項圖利容留性│號補充理由書│證人筆錄卷│ │ │ │ │ │並對康立德佯稱:「須繳交8,000 元加入會員│交罪、圖利容│增列之同一事│第37-38 、│ │ │ │ │ │後,即可享有全套性服務…。」等語,致康立│留猥褻罪、第│實 │135-139頁 │ │ │ │ │ │德陷於錯誤,遂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鈔後支│339 條第1 項│ │ │ │ │ │ │ │付8,000 元會員費,「小萱」復對康立德佯稱│詐欺取財罪、│☆性交行為 │ │ │ │ │ │ │:「這8,000 元只能在店內做4 次按摩而已,│第346 條第1 │(花開富貴)│ │ │ │ │ │ │要再繳16,000元才可以進行性服務…。」等語│項恐嚇取財罪│ │ │ │ │ │ │ │,致康立德陷於錯誤,再次前往提領現鈔後交│ │ │ │ │ │ │ │ │付16,000元予「小萱」後,復有該店內不詳成│ │ │ │ │ │ │ │ │年男子在旁幫腔稱:「公司之規定要繳滿6 萬│ │ │ │ │ │ │ │ │元」等語,康立德因質疑該店服務與電話所述│ │ │ │ │ │ │ │ │內容不符,李俊霖隨即進入包廂內,手持木椅│ │ │ │ │ │ │ │ │作勢要打康立德,而將木椅往地上砸,康立德│ │ │ │ │ │ │ │ │見狀而心生恐懼,俟吳仲寒進入包廂對康立德│ │ │ │ │ │ │ │ │訛稱:「我們公司規定就是這樣,一定要繳滿│ │ │ │ │ │ │ │ │6萬 元才能夠作性交服務。小姐就在這裡,只│ │ │ │ │ │ │ │ │要你繳了錢就可以做全套性服務。我會安排店│ │ │ │ │ │ │ │ │內為你按摩的臺灣小姐與你做場外全套性服務│ │ │ │ │ │ │ │ │…。」等語表示店內僅是要錢而已,而令康立│ │ │ │ │ │ │ │ │德先行離去。約1 週後,康立德再次前往該店│ │ │ │ │ │ │ │ │繳交部分餘款36,000元,惟該店不詳成年男子│ │ │ │ │ │ │ │ │仍以「應召小姐不在…。」、「因我們店內小│ │ │ │ │ │ │ │ │姐被警察抓,為了讓我信任你,你要再繳4 萬│ │ │ │ │ │ │ │ │元的保證金,加上之前的錢共10萬元金額是作│ │ │ │ │ │ │ │ │為保證全之用,現場作完性交易後會馬上退還│ │ │ │ │ │ │ │ │保證金給你…。」等語推拖。嗣康立德先後支│ │ │ │ │ │ │ │ │付共16萬元後,方經安排前往臺北縣三重市正│ │ │ │ │ │ │ │ │義南路55號5 樓之「花開富貴」旅店房間內與│ │ │ │ │ │ │ │ │大陸籍女子進行性交易服務1 次,而未獲得預│ │ │ │ │ │ │ │ │期之性交易服務。 │ │ │ │ ├─┼──┼─┼───┼────────────────────┼──────┼──────┼─────┤ │18│94年│紀│林靜莉│紀雯煒接獲不詳女子來電,交談後得知有提供│刑法第231 條│原起訴事實 │警: │ │ │2 月│雯│ │性交易服務,每次價格為1,000 元,使紀雯煒│第1 項圖利容│ │94少連偵92│ │ │12日│煒│ │誤信為真,依約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214 │留猥褻罪、第│95年度偵字第│卷三第 │ │ │22時│ │ │號附近等候。嗣由林靜莉帶領紀雯煒前往店內│339 條第1項 │15422 號併案│73-76頁 │ │ │許 │ │ │,並如收取3,000 元並取走手機、駕照後進行│詐欺取財罪 │意旨書及96年│ │ │ │ │ │ │按摩。於按摩期間,林靜莉以手撫摸、挑逗紀│ │度蒞字第419 │偵: │ │ │ │ │ │雯煒之性器官而為猥褻行為,約10分鐘後,林│ │號補充理由書│證人筆錄卷│ │ │ │ │ │靜莉對紀雯煒佯稱:「如果要做愛的話,就一│ │增列之同一事│第103-104 │ │ │ │ │ │定要加入會員,要包節數先交會員費4,000 元│ │實 │124-126 頁│ │ │ │ │ │,以後半年之內可以享有6 次服務,每次 │ │ │ │ │ │ │ │ │2,000 元,將來如果熟悉的話,還可以外送…│ │ │ │ │ │ │ │ │。」等語,致紀雯瑋陷於錯誤,遂先後支付共│ │ │ │ │ │ │ │ │8,000 元會員費並取得收據1 紙。嗣於繼續按│ │ │ │ │ │ │ │ │摩期間,林靜莉復對紀雯煒佯稱:「再交2 萬│ │ │ │ │ │ │ │ │元參加金卡會員,可以去樓上密室可以直接性│ │ │ │ │ │ │ │ │交易…。」等語,紀雯煒表示不願加入並欲離│ │ │ │ │ │ │ │ │開,再由另一不詳成年男子隨即進入包廂內對│ │ │ │ │ │ │ │ │紀雯煒遊說購買金卡會員,紀雯煒表示沒錢堅│ │ │ │ │ │ │ │ │持不願購買後始行離去,而未獲得預期之性服│ │ │ │ │ │ │ │ │務。 │ │ │ │ ├─┼──┼─┼───┼────────────────────┼──────┼──────┼─────┤ │19│94年│康│戴妙如│康集凱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原起訴事實(│警: │ │ │4 月│集│李俊霖│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全套│交易防制條例│起訴書所載犯│94少連偵92│ │ │8 日│凱│余健豪│性服務1 次1 小時之價格為2,500 元,使康集│第29條散布使│罪日期為「94│卷三第 │ │ │ │ │寶兒 │凱誤信為真,依約至臺北縣蘆洲市○○路220 │人為性交易之│年5 月8 日」│45-47頁 │ │ │ │ │ │號之便利商店等候。嗣由不詳成年女子帶領康│訊息罪、刑法│,經98年度蒞│ │ │ │ │ │ │集凱進入店內,由戴妙如、自稱「小伍」之李│第231 條第1 │字第23781 號│偵: │ │ │ │ │ │俊霖、「寶兒」及自稱「阿明」之余健豪等人│項圖利容留猥│補充理由書更│證人筆錄卷│ │ │ │ │ │共同施用詐術,先要求康集凱手機關機並收取│褻罪、第339 │正為「94年4 │第95-96 、│ │ │ │ │ │2,500 元後,由戴妙如進行按摩而為猥褻行為│條第1 項詐欺│月8 日) │124-126 頁│ │ │ │ │ │。於按摩期間,推由戴妙如按摩康集凱之性器│取財罪 │ │ │ │ │ │ │ │官,並對康集凱佯稱:「須購買會員卡加入會│ │95年度偵字第│審: │ │ │ │ │ │員後,才有性交服務,可以加入會員,半年5 │ │15422 號併案│本院卷9 (│ │ │ │ │ │萬元,性交易不限次數…。」等語,致康集凱│ │意旨書及96年│98年10月26│ │ │ │ │ │陷於錯誤,而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民族│ │度蒞字第419 │日)審理筆│ │ │ │ │ │路口之便利商店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12,500元│ │號補充理由書│錄第17-19 │ │ │ │ │ │並交付之。康集凱返回店內後,復陸續由余健│ │增列之同一事│頁 │ │ │ │ │ │豪、李俊霖、戴妙如等人經告知如要進一步性│ │實 │ │ │ │ │ │ │服務,須再繳35,000元,康集凱表示需要考慮│ │ │ │ │ │ │ │ │後隨即離去,僅收受會員卡1 張,而未獲得預│ │ │ │ │ │ │ │ │期之性交易服務。 │ │ │ │ ├─┼──┼─┼───┼────────────────────┼──────┼──────┼─────┤ │20│94年│鍾│鍾惠敏│鍾守原於其機車座椅發現1 張引誘、暗示可以│兒童及少年性│原起訴事實 │警: │ │ │5 月│守│李俊霖│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告,經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與│交易防制條例│ │94少連偵92│ │ │間、│原│阿明 │不詳女子交談後,依約至臺北縣蘆洲市○○路│第29條散布使│95年度偵字第│卷三第 │ │ │94年│ │寶兒 │某處之便利商店等候。嗣由不詳女子帶領鍾守│人為性交易之│15422 號併案│70-72頁 │ │ │6 月│ │小薇 │原進入店內,並由綽號「萱萱」之不詳女子向│訊息罪、刑法│意旨書及96年│ │ │ │間 │ │萱萱 │鍾守原收取2,500 元後進行按摩而為猥褻行為│第231 條第1 │度蒞字第419 │偵: │ │ │ │ │ │。於按摩期間,「萱萱」不時按摩鍾守原之性│項圖利容留性│號補充理由書│證人筆錄卷│ │ │ │ │ │器官,再與鍾惠敏、自綽號「小伍」之李俊霖│交罪、圖利容│增列之同一事│第115-118 │ │ │ │ │ │及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施用詐術,由│留猥褻罪、刑│實 │頁 │ │ │ │ │ │「萱萱」及鍾惠敏對鍾守原佯稱:「要購買會│法第339 條第│ │ │ │ │ │ │ │員卡加入會員後,才能有性服務…。繳48,000│1項 詐欺取財│☆性交行為 │ │ │ │ │ │ │元的錢,可以提供24次的性交易…。」等語,│罪 │(花開富貴)│ │ │ │ │ │ │致鍾守原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前往臺北縣│ │ │ │ │ │ │ │ │蘆洲市○○路、民族路口之統一超商以數張信│ │ │ │ │ │ │ │ │用卡預借現金共96,000元後交付「萱萱」,並│ │ │ │ │ │ │ │ │由「阿明」交付會員卡予鍾守原,並指示鍾守│ │ │ │ │ │ │ │ │原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5 樓之「花│ │ │ │ │ │ │ │ │開富貴」旅館房間內,與綽號「小薇」之成年│ │ │ │ │ │ │ │ │女子進行1 次性交易。俟鍾守原於94年5 月中│ │ │ │ │ │ │ │ │旬某日再次前往該店,「阿明」復對鍾守原佯│ │ │ │ │ │ │ │ │稱:「需要再交15萬元作小姐之出場安全費用│ │ │ │ │ │ │ │ │…。」等語,致鍾守原陷於錯誤,並如數交付│ │ │ │ │ │ │ │ │後再次前往上開「花開富貴」旅店與不詳女子│ │ │ │ │ │ │ │ │進行1 次性交易。再於94年5 月底某日,鍾守│ │ │ │ │ │ │ │ │原接獲「阿明」之來電,訛稱其與股東不合,│ │ │ │ │ │ │ │ │要購買小姐,並向鍾守原借款10萬元等情。又│ │ │ │ │ │ │ │ │於94年6 月初某日,「阿明」復對鍾守原佯稱│ │ │ │ │ │ │ │ │以入股之名義,要求鍾守原投資25萬元,加上│ │ │ │ │ │ │ │ │之前之小姐出場安全費15萬元、借款之10萬元│ │ │ │ │ │ │ │ │,共計50萬元,即可加入股東等情,致鍾守原│ │ │ │ │ │ │ │ │陷於錯誤,而再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方式交付25│ │ │ │ │ │ │ │ │萬元予「阿明」。復於94年6 月22日,「阿明│ │ │ │ │ │ │ │ │」再次致電鍾守原,訛稱鍾守原現已入股成為│ │ │ │ │ │ │ │ │股東,需要買小姐,要求鍾守原籌款65萬元,│ │ │ │ │ │ │ │ │且要到94年8 月5 日才能分紅等情,致鍾守原│ │ │ │ │ │ │ │ │陷於錯誤,遂以先前向銀行申請代償信用卡之│ │ │ │ │ │ │ │ │借款共37萬元交付「阿明」,惟始終未分獲紅│ │ │ │ │ │ │ │ │利及未獲得預期之性服務。 │ │ │ │ ├─┼──┼─┼───┼────────────────────┼──────┼──────┼─────┤ │21│94年│許│鍾惠敏│許鐙友於其機車座椅發現1 張引誘、暗示可以│兒童及少年性│原起訴事實 │警: │ │ │5 月│鐙│彭湘閔│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告,經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與│交易防制條例│95年度偵字第│94少連偵92│ │ │11日│友│李俊霖│不詳女子交談後,依約至臺北縣蘆洲市○○路│第29條散布使│15422 號併案│卷三第 │ │ │23時│ │不詳成│某處之便利商店等候。嗣由鍾惠敏帶領許鐙友│人為性交易之│意旨書及96年│61-63頁 │ │ │、 │ │年男子│進入店內進行按摩而為猥褻行為。於按摩期間│訊息罪、刑法│度蒞字第419 │ │ │ │94年│ │ │,鍾惠敏先對許鐙友按摩其下半身,再與彭湘│第231 條第1 │號補充理由書│偵: │ │ │5 月│ │ │閔、李俊霖及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施用詐術,鍾│項圖利容留猥│增列之同一事│證人筆錄卷│ │ │13日│ │ │惠敏對許鐙友佯稱:「要再進一步性交易,須│褻罪、第339 │實(起訴書及│第62-66 頁│ │ │ │ │ │繳錢加入會員…。」等語,致許鐙友陷於錯誤│條第1 項詐欺│歷次補充理由│ │ │ │ │ │ │而支付現金5,000 元。嗣彭湘閔及不詳成年男│取財罪 │書均誤載被害│ │ │ │ │ │ │子復對許鐙友佯稱:「還要再繳35,000元,否│ │人為「許鐙有│ │ │ │ │ │ │則不能進行性交易…。」、「要再繳4 萬元及│ │」,應予更正│ │ │ │ │ │ │保證金3 萬元才能進行性交易,但保證金3 萬│ │) │ │ │ │ │ │ │元可以退」等語,致許鐙友陷於錯誤,並由李│ │ │ │ │ │ │ │ │俊霖帶往臺北市地點不詳之某金飾店2 次,先│ │ │ │ │ │ │ │ │後以刷卡方式支付35,000元及7 萬元後,依指│ │ │ │ │ │ │ │ │示在臺北縣三重市天台廣場前等候,惟並未獲│ │ │ │ │ │ │ │ │得預期之性交易。俟許鐙友於94年5 月13日再│ │ │ │ │ │ │ │ │次前往該店,復遭不詳成年男子訛稱:「依公│ │ │ │ │ │ │ │ │司規定須繳齊20萬元保證金才能性交易…。」│ │ │ │ │ │ │ │ │等語,致許鐙友陷於錯誤,並隨同該不詳成年│ │ │ │ │ │ │ │ │男子前往臺北縣三重市天台廣場附近某金飾店│ │ │ │ │ │ │ │ │,以刷卡方式支付37,000元,及以現金支付1 │ │ │ │ │ │ │ │ │萬元之保證金後,依指示等候電話,惟始終未│ │ │ │ │ │ │ │ │獲得預期之性交易。 │ │ │ │ ├─┼──┼─┼───┼────────────────────┼──────┼──────┼─────┤ │22│94年│許│彭湘閔│許聰敏於其機車上發現1 張引誘、暗示可以從│兒童及少年性│原起訴事實 │警: │ │ │5 月│聰│不詳成│事性服務之小廣告,經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與不│交易防制條例│95年度偵字第│94少連偵92│ │ │16日│敏│年女子│詳女子交談後,得知全套性服務每次之價格為│第29條散布使│15422 號併案│卷三第 │ │ │21時│ │不詳成│2,600 元,使許聰敏誤信為真,依約定至臺北│人為性交易之│意旨書及96年│64-66頁 │ │ │ │ │年男子│縣蘆洲市○○路上之花蝶漫畫店等候。嗣由不│訊息罪、刑法│度蒞字第419 │ │ │ │ │ │ │詳成年女子帶領許聰敏進入店內,由彭湘閔進│第231 條第1 │號補充理由書│偵: │ │ │ │ │ │行按摩。按摩期間,先由彭湘閔對許聰敏佯稱│項圖利容留性│增列之同一事│證人筆錄卷│ │ │ │ │ │:「加入會員,可以享有性交易的服務,會員│交罪、第339 │實 │第39-40 、│ │ │ │ │ │的內容是買票卷,1 次2,500 元,但是要買10│條第1 項詐欺│ │135-139 頁│ │ │ │ │ │萬元,可以享有40次的性交易服務…。」等語│取財罪 │☆性交行為 │ │ │ │ │ │ │,致許聰敏陷於錯誤,遂隨同不詳成年男子前│ │(花開富貴)│ │ │ │ │ │ │往臺北市○○○路某家金飾店,以刷卡方式支│ │ │ │ │ │ │ │ │付10萬元會員費。嗣許聰敏返回店內,該不詳│ │ │ │ │ │ │ │ │男子復對許聰敏佯稱:「還要再繳保證金15萬│ │ │ │ │ │ │ │ │元才能進行性交易,但保證金可以退…。」等│ │ │ │ │ │ │ │ │語,致許聰敏陷於錯誤,遂再度隨同該不詳男│ │ │ │ │ │ │ │ │子前往上開金飾店,以刷卡方式支付15萬元保│ │ │ │ │ │ │ │ │證金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5 樓│ │ │ │ │ │ │ │ │之花開「花開富貴」旅店房間內與不詳成年女│ │ │ │ │ │ │ │ │子進行性交易1 次。嗣許聰敏致電予該店內綽│ │ │ │ │ │ │ │ │號「阿明」之男子欲取回保證金,惟「阿明」│ │ │ │ │ │ │ │ │均藉故推拖拒絕返還保證金,許聰敏方發覺受│ │ │ │ │ │ │ │ │騙,且未獲得預期之服務。 │ │ │ │ ├─┼──┼─┼───┼────────────────────┼──────┼──────┼─────┤ │23│94年│黃│戴妙如│黃廷達之手機收到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兒童及少年性│原起訴事實 │警: │ │ │6 月│廷│不詳成│之簡訊,經撥打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全套性│交易防制條例│95年度偵字第│94少連偵92│ │ │4日 │達│年男子│服務1 小時之價格為2,500 元,使黃廷達誤信│第29條散布使│15422 號併案│卷三第 │ │ │ │ │及女子│為真,依約至臺北縣蘆洲市○○路○○○ 號附近│人為性交易之│意旨書及96年│57-59頁 │ │ │ │ │ │之花蝶漫畫店等候。嗣由不詳成年女子帶領黃│訊息罪、刑法│度蒞字第419 │ │ │ │ │ │ │廷達進入店內,收取上開黃廷達誤以為得為全│第231 條第1 │號補充理由書│偵: │ │ │ │ │ │套性交易之服務費2,500 元並取走手機電池後│項圖利容留猥│增列之同一事│證人筆錄卷│ │ │ │ │ │,由戴妙如為黃廷達進行全身按摩而為猥褻行│褻罪、第339 │實 │第19-20 、│ │ │ │ │ │為。戴妙如於按摩時對黃廷達佯稱:「要再交│條第1 項詐欺│ │25-26 頁 │ │ │ │ │ │3,600 元,才能享受性交服務…。」等語,致│取財罪 │ │ │ │ │ │ │ │黃廷達陷於錯誤而支付3,600 元。嗣黃廷達質│ │ │審: │ │ │ │ │ │疑遲未提供性服務時,不詳成年男子隨即進入│ │ │本院卷9 (│ │ │ │ │ │包廂向黃廷達遊說購買會員卡加入會員,黃廷│ │ │98年10月26│ │ │ │ │ │達因發覺受騙,遂伺機離去,並未獲得預期之│ │ │日)審理筆│ │ │ │ │ │性交易服務。 │ │ │錄第20頁 │ ├─┼──┼─┼───┼────────────────────┼──────┼──────┼─────┤ │24│94年│王│彭湘閔│王啟倫撥打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告上電│兒童及少年性│原起訴事實 │警: │ │ │6 月│啟│李俊霖│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全套性服務│交易防制條例│95年度偵字第│94少連偵92│ │ │23日│倫│余健豪│1 次1 小時之價格為2,500 元,使王啟倫誤信│第29條散布使│15422 號併案│卷三第 │ │ │5 時│ │ │為真,依約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 號之│人為性交易之│意旨書及96年│41-44頁 │ │ │許 │ │ │便利商店等候。嗣由彭湘閔帶領王啟倫進入店│訊息罪、刑法│度蒞字第419 │ │ │ │ │ │ │內,收取王啟倫誤為性交之對價2,500 元並取│第231 條第1 │號補充理由書│偵: │ │ │ │ │ │走手機、證件後進行按摩而為猥褻行為,於按│項圖利容留性│增列之同一事│證人筆錄卷│ │ │ │ │ │摩過程中,不時以手按摩王啟倫之性器官。按│交罪、圖利容│實(98年度蒞│第54-55 、│ │ │ │ │ │摩約30分鐘後,由彭湘閔對王啟倫佯稱:「若│留猥褻罪、第│第23782 號充│64-66頁 │ │ │ │ │ │要進一步性行為就要交錢加入會員,1 年10萬│339 條第1 項│理由書誤被害│ │ │ │ │ │ │元…。」等語,王啟倫表示不願加入,李俊霖│詐欺取財罪、│人為「王啟綸│ │ │ │ │ │ │隨即進入包廂內對王啟倫遊說加入會員,並恫│第346 條第1 │」,應予更正│ │ │ │ │ │ │稱:「如果再不加入會員,就會換另一個人來│項恐嚇取財罪│;贅載被告吳│ │ │ │ │ │ │,講話口氣會很恐怖…。」等語,致王啟倫心│ │仲寒之部分應│ │ │ │ │ │ │生恐懼,遂將提款卡交由李俊霖提領現金1 萬│ │予刪除) │ │ │ │ │ │ │元。嗣彭湘閔、李俊霖及余健豪復進入包廂內│ │ │ │ │ │ │ │ │遊說王啟倫購買會員卡,期間王啟倫欲離去,│ │☆性交行為 │ │ │ │ │ │ │惟其等對王啟倫表示該店之門為電子門,沒有│ │(花開富貴)│ │ │ │ │ │ │鑰匙即無法開啟,王啟倫心生畏懼為求離去,│ │ │ │ │ │ │ │ │再將提款卡交由李俊霖提領現金5 萬元。其後│ │ │ │ │ │ │ │ │,李俊霖及余健豪又對王啟倫佯稱:彭湘閔欠│ │ │ │ │ │ │ │ │他們錢,要求王啟倫拿出錢來幫彭湘閔還債等│ │ │ │ │ │ │ │ │情,王啟倫因急欲脫身,遂將提款卡再交由李│ │ │ │ │ │ │ │ │俊霖提領現金5 萬元後,余健豪將24格之會員│ │ │ │ │ │ │ │ │卡及訂金收據各1 紙交付王啟倫,並由李俊霖│ │ │ │ │ │ │ │ │帶王啟倫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5 樓│ │ │ │ │ │ │ │ │之「花開富貴」旅館房間內與不詳成年女子進│ │ │ │ │ │ │ │ │行性交易1 次,而未獲得預期之性服務。 │ │ │ │ └─┴──┴─┴───┴────────────────────┴──────┴──────┴─────┘ ㈤其他地點【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 ⒈幹部:張學文、孫明憲(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王嚴慶、楊 良志、鄭朝清 ⒉服務小姐:彭湘閔、林淑慧、鍾惠敏 ⒊接待:曾鈺蘋、鄭詩琦 ⒋被指認綽號、自稱、別名之共犯:萱萱 ┌─┬──┬─┬───┬────────────────────┬──────┬──────┬─────┐ │編│犯 │被│被指認│ │ │ │ │ │ │ │害│ │ │ │ │ │ │ │罪 │人│ │ │ │ │ │ │ │ │︵│ 之 │ 犯 罪 行 為 │ 所犯罪名 │ 備 註 │ 供述索引 │ │ │時 │男│ │ │ │ │ │ │ │ │客│ │ │ │ │ │ │號│間 │︶│行為人│ │ │ │ │ ├─┼──┼─┼───┼────────────────────┼──────┼──────┼─────┤ │ 1│92年│王│張學文│王家凱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 │11月│家│孫明憲│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全套│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 │間 │凱│不詳成│性服務1 次1 小時之價格為2,600 元,使王家│第29條散布使│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一第│ │ │ │ │年女子│凱誤信為真,依約至臺北縣三重市○○○路上│人為性交易之│度蒞字第419 │121-123 頁│ │ │ │ │及男子│某便利商店等候。嗣由不詳成年女子帶領王家│訊息罪、刑法│號補充理由書│ │ │ │ │ │ │凱進入店內,先收取王家凱誤以為得為全套性│第231 條第1 │增列之犯罪事│偵: │ │ │ │ │ │交易之服務費2,600 元並要求王家凱手機關機│項圖利容留猥│實 │95偵15422 │ │ │ │ │ │、電池退出後,由該不詳成年女子進行按摩行│褻罪、第339 │ │卷第90-81 │ │ │ │ │ │為而為猥褻行為。於按摩期間,該按摩女子不│條第1 項詐欺│ │頁 │ │ │ │ │ │時以手碰觸、挑逗王家凱之性器官,並對王家│取財罪 │ │ │ │ │ │ │ │凱佯稱:「如要進一步性服務,須繳交2 萬元│ │ │審: │ │ │ │ │ │加入會員…。」等語,王家凱因覺有異正欲離│ │ │本院卷12第│ │ │ │ │ │去,張學文、孫明憲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即進│ │ │209頁 │ │ │ │ │ │入包廂內不讓王家凱離去並索取費用。嗣因王│ │ │ │ │ │ │ │ │家凱表示沒帶錢亦無信用卡後方得離去,而未│ │ │ │ │ │ │ │ │獲得預期之性交易服務。 │ │ │ │ ├─┼──┼─┼───┼────────────────────┼──────┼──────┼─────┤ │ 2│92年│梁│曾鈺蘋│梁豫昌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交易服務之│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 │11月│豫│鄭朝清│小廣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 │間 │昌│不詳成│有按摩服務,價格為1 節1,000 元,並依約至│第29條散布使│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一第│ │ │ │ │年男子│臺北縣三重市○○○路大展證券行等候。嗣由│人為性交易之│度蒞字第419 │143-145 頁│ │ │ │ │不詳成│曾鈺蘋帶領梁豫昌前往三重市○○○路○○號2 │訊息罪、刑法│號補充理由書│ │ │ │ │ │年女子│樓之店址後門隨即上鎖,先收取1,000 元並取│第231 條第1 │增列之犯罪事│ │ │ │ │ │ │走健保卡後,由不詳成年女子進行按摩行為。│項圖利容留猥│實(98年度蒞│ │ │ │ │ │ │於按摩期間,該不詳成年女子要求梁豫昌加入│褻罪、第339 │字第23781 號│ │ │ │ │ │ │會員,梁豫昌原不欲加入,鄭朝清與不詳成年│條第1 項、第│、第23782 號│ │ │ │ │ │ │男子即進入包廂內遊說而態度強硬,該不詳成│3項 詐欺取財│補充理由書犯│ │ │ │ │ │ │年男子並對梁豫昌陳稱:「我們敢做,就不怕│未遂罪、第 │罪事實欄誤載│ │ │ │ │ │ │你報案…。」,梁豫昌因而心生畏懼,遂以信│346 條第1 項│被害人為「梁│ │ │ │ │ │ │用卡供該成年男子以刷卡方式支付45,000元後│恐嚇取財罪 │裕昌」,應予│ │ │ │ │ │ │始離去。 │ │更正) │ │ ├─┼──┼─┼───┼────────────────────┼──────┼──────┼─────┤ │ 3│92年│潘│張學文│潘朝卿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交易服務之│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 │11月│朝│不詳成│小廣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 │間 │卿│年男子│有按摩,可另加服務,並依約至臺北縣三重市│第29條散布使│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一第│ │ │ │ │不詳成│正義南路55號附近等候。嗣由鄭詩琦帶領潘朝│人為性交易之│度蒞字第419 │63-65頁 │ │ │ │ │年女子│卿進入店內後門隨即上鎖,先收取3,000 元(│訊息罪、刑法│號補充理由書│ │ │ │ │ │鄭詩琦│非誤以為性交易之對價)並取走身分證件後,│第231 條第1 │增列之犯罪事│偵: │ │ │ │ │林淑慧│由林淑慧進行按摩行為而為猥褻行為。於按摩│項圖利容留猥│實 │95偵15422 │ │ │ │ │ │期間,先由林淑慧對潘朝卿施以詐術佯稱:「│褻罪、第339 │ │卷第68-69 │ │ │ │ │ │加入會員可享受包月的服務…。」等語,潘朝│條第1 項詐欺│ │頁 │ │ │ │ │ │卿原不欲加入,張學文與不詳成年男子即進入│取財未遂罪、│ │ │ │ │ │ │ │包廂內遊說而態度強硬並對潘朝卿恫稱:「我│第346 條第1 │ │ │ │ │ │ │ │們敢做,就不怕你報案…。」,潘朝卿因而心│項恐嚇取財罪│ │ │ │ │ │ │ │生畏懼,而將皮夾內所餘4,000 元全數支付後│ │ │ │ │ │ │ │ │始離去。 │ │ │ │ ├─┼──┼─┼───┼────────────────────┼──────┼──────┼─────┤ │ 4│93年│李│彭湘閔│李培宏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 │3 月│培│楊良志│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全套│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 │間某│宏│王嚴慶│性服務1 次之價格為2,600 元,使李培宏陷於│第29條散布使│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一第│ │ │日 │ │不詳成│錯誤,依約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附近│人為性交易之│度蒞字第419 │231-233 頁│ │ │ │ │年女子│等候。嗣由不詳成年女子(原指認之曾惠怡已│訊息罪、刑法│號補充理由書│ │ │ │ │ │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帶領李培宏進入│第231 條第1 │增列之犯罪事│審: │ │ │ │ │ │店內,先收取3,000 元後,由彭湘閔進行按摩│項圖利容留猥│實(96年度蒞│本院卷12第│ │ │ │ │ │行為而為猥褻行為。於按摩期間,彭湘閔、楊│褻罪、第339 │字第419 號補│213 頁 │ │ │ │ │ │良志及王嚴慶共同施用詐術,而由彭湘閔對李│條第1 項詐欺│充理由書誤載│ │ │ │ │ │ │培宏佯稱:「如要進一步性服務,須繳交1 萬│取財罪 │犯罪地點為「│ │ │ │ │ │ │元加入會員…。」等語,致李培宏陷於錯誤,│ │五姐店」,應│ │ │ │ │ │ │惟身上無現款,遂隨同楊良志前往地點不詳之│ │予更正) │ │ │ │ │ │ │某銀樓購買約1 萬元之金飾。返回店內後,李│ │ │ │ │ │ │ │ │培宏復遭誘稱:「須另繳交3 萬元才能為性交│ │ │ │ │ │ │ │ │…。」,並由王嚴慶進入包廂內與李培宏談價│ │ │ │ │ │ │ │ │錢,李培宏不願加入而離去,始終未獲得預期│ │ │ │ │ │ │ │ │之性交易服務。 │ │ │ │ ├─┼──┼─┼───┼────────────────────┼──────┼──────┼─────┤ │ 5│93年│李│鍾惠敏│李映箴撥打其夾於自小客車後照鏡上有引誘、│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 │4 月│映│不詳成│暗示性服務之小廣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 │9日 │箴│年男子│交談後,得知有全套性交易之按摩服務,金額│第29條散布使│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一第│ │ │ │ │ │為3,500 元,李映箴誤信為真,遂依約至臺北│人為性交易之│度蒞字第419 │244-246 頁│ │ │ │ │ │縣三重市○○○路○○號附近等候。嗣由鍾惠敏│訊息罪、刑法│號補充理由書│ │ │ │ │ │ │帶領李映箴進入店內後,先收取上開李映箴誤│第231 條第1 │增列之犯罪事│偵: │ │ │ │ │ │以為得為全套性交易之服務費3,500 元及手機│項圖利容留猥│實 │95偵15422 │ │ │ │ │ │電池,並檢視身分證件,推由鍾惠敏進行按摩│褻罪、第339 │ │卷第 │ │ │ │ │ │行為而為猥褻行為。於按摩約2 、3 分鐘後,│條第1 項詐欺│ │156-157頁 │ │ │ │ │ │即由鍾惠敏對李映箴佯稱:「加入會員才能享│取財罪 │ │ │ │ │ │ │ │受性交的服務…。」等語,復有另一名不詳成│ │ │ │ │ │ │ │ │年男子進入包廂內遊說李映箴購買會員卡,李│ │ │ │ │ │ │ │ │映箴不疑有他,遂將提款卡交由鍾惠敏等人提│ │ │ │ │ │ │ │ │領1 萬元,鍾惠敏隨即取走現金,其後又改稱│ │ │ │ │ │ │ │ │:要做愛還要再交錢等語,李映箴察覺有異即│ │ │ │ │ │ │ │ │離開,始終未獲得預期之性交易服務。 │ │ │ │ ├─┼──┼─┼───┼────────────────────┼──────┼──────┼─────┤ │ 6│93年│陳│曾鈺蘋│陳英乾於其機車座椅發現1 張引誘、暗示可以│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 │8 月│英│鄭朝清│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告,經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與│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 │中旬│乾│ │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全套服務1 次之價格為│第29條散布使│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一第│ │ │ │ │ │2,500 元,並依約至臺北縣三重市○○○路85│人為性交易之│度蒞字第419 │108-110 頁│ │ │ │ │ │號附近等候。嗣由曾鈺蘋帶領陳英乾進入店內│訊息罪、刑法│號補充理由書│ │ │ │ │ │ │,於鄭朝清收取上開陳英乾誤為全套性交易對│第231 條第1 │增列之同一事│偵: │ │ │ │ │ │價而給付之2,500 元及皮夾、手機後,由不詳│項圖利容留猥│實(其中贅載│95偵15422 │ │ │ │ │ │成年女子(原指認為曾惠怡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褻罪、第339 │被告陳蒼蔚業│卷第 │ │ │ │ │ │訴處分確定)進行按摩而為猥褻行為。於按摩│條第1 項詐欺│經98年度蒞字│311-314頁 │ │ │ │ │ │期間,由該按摩女子,不時以手碰觸陳英乾之│取財罪 │第23782 號補│ │ │ │ │ │ │性器官,並與鄭朝清共同對陳英乾佯稱:「如│ │充理由書刪除│審: │ │ │ │ │ │要進一步性服務,須繳交2 萬元加入會員…。│ │,並增列被告│本院卷12第│ │ │ │ │ │」等語。因陳英乾不願加入,鄭朝清則將該按│ │鄭朝清之犯罪│134頁 │ │ │ │ │ │摩女子叫離包廂,令陳英乾獨自於包廂內等候│ │事實) │ │ │ │ │ │ │約30分鐘後,鄭朝清方進入包廂內對陳英乾訛│ │ │ │ │ │ │ │ │稱:「警察要過來臨檢。」等語,令陳英乾離│ │ │ │ │ │ │ │ │去,而未獲得預期之性交易服務。 │ │ │ │ ├─┼──┼─┼───┼────────────────────┼──────┼──────┼─────┤ │ 7│93年│林│鄭朝清│林宏憲收到1 張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 │10月│宏│萱萱 │小廣告,經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與不詳女子交談│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 │某日│憲│ │後,得知全套服務1 次之價格為2,500 元,使│第29條散布使│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一第│ │ │ │ │ │林宏憲誤信為真,並依約至臺北縣三重市正義│人為性交易之│度蒞字第419 │207-209 頁│ │ │ │ │ │南路85號附近等候。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訊息罪、刑法│號補充理由書│ │ │ │ │ │ │號「萱萱」之成年女子帶領林宏憲至上開地點│第231 條第1 │增列之犯罪事│ │ │ │ │ │ │內,先由「萱萱」向林宏憲收取上開林宏憲誤│項圖利容留猥│實(業經98年│ │ │ │ │ │ │為全套性交易對價之2,500 元後,於房間內進│褻罪、第339 │度蒞字第2378│ │ │ │ │ │ │行按摩而為猥褻行為。於按摩期間,「萱萱」│條第1 項詐欺│2 號補充理由│ │ │ │ │ │ │對林宏憲佯稱:「如要進一步性服務,須繳交│取財罪、第 │書增列被告鄭│ │ │ │ │ │ │2萬 元加入會員…。」等語。因林宏憲不願加│346 條第1項 │朝清之犯 │ │ │ │ │ │ │入,繼由鄭朝清進入房間內遊說林宏憲加入會│恐嚇取財罪 │罪事實) │ │ │ │ │ │ │員,並且動手毆打林宏憲之方式恐嚇林宏憲,│ │ │ │ │ │ │ │ │致林宏憲因而心生畏懼,復將皮夾內之1 萬元│ │ │ │ │ │ │ │ │交付予鄭朝清,鄭朝清復將1 本運動器材卷交│ │ │ │ │ │ │ │ │予林宏憲收執,林宏憲始終未獲得預期之性交│ │ │ │ │ │ │ │ │易服務(僅有被害人之指認無法證據證明被害│ │ │ │ │ │ │ │ │人係遭鄭朝清強暴、脅迫致不能抗拒而任鄭朝│ │ │ │ │ │ │ │ │清取走皮夾內之1 萬元,並經檢察官刪除強盜│ │ │ │ │ │ │ │ │部分之犯罪事實)。 │ │ │ │ └─┴──┴─┴───┴────────────────────┴──────┴──────┴─────┘ ㈥其他地點【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內某處】 ⒈幹部:謝金峯、張文軍、余健豪、陳維斌 ⒉服務小姐:鍾惠敏 ⒊接待:陸佳茵 ⒋被指認綽號、自稱、別名之共犯:KK ┌─┬──┬─┬───┬────────────────────┬──────┬──────┬─────┐ │編│犯 │被│被指認│ │ │ │ │ │ │ │害│ │ │ │ │ │ │ │罪 │人│ │ │ │ │ │ │ │ │︵│ 之 │ 犯 罪 行 為 │ 所犯罪名 │ 備 註 │ 供述索引 │ │ │時 │男│ │ │ │ │ │ │ │ │客│ │ │ │ │ │ │號│間 │︶│行為人│ │ │ │ │ ├─┼──┼─┼───┼────────────────────┼──────┼──────┼─────┤ │ 1│93年│呂│陸佳茵│呂旻達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 │4 月│旻│鍾惠敏│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全套│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 │2 日│達│謝金峯│性服務1 次1 小時之價格為2,500 元,使呂旻│第29條散布使│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二第│ │ │19時│ │張文軍│達誤信為真,依約至臺北縣蘆洲市○○路222 │人為性交易之│度蒞字第419 │102-104頁 │ │ │許 │ │ │巷附近之便利商店等候。嗣由陸佳茵帶領呂旻│訊息罪、刑法│號補充理由書│ │ │ │ │ │ │達進入店內,於查看身分證件及向呂旻達收取│第231 條第1 │增列之犯罪事│ │ │ │ │ │ │誤以為得為全套性交易之服務費2,500 元並要│項圖利容留猥│實(96年度蒞│ │ │ │ │ │ │求手機關機後,由鍾惠敏進行按摩而為猥褻行│褻罪、第339 │字第419 號補│ │ │ │ │ │ │為。於按摩期間,鍾惠敏不時以手碰觸呂旻達│條第1 項詐欺│充理由書誤載│ │ │ │ │ │ │之性器官,並對呂旻達佯稱:「要再花4 萬元│取財罪 │犯罪地點為「│ │ │ │ │ │ │才可以購買會員證,並可享受5 次性服務…。│ │五姐店」,應│ │ │ │ │ │ │」、「可以先刷卡,你有帶多少錢也可先繳…│ │予更正) │ │ │ │ │ │ │。」等語。呂旻達因自覺受騙而欲離去,鍾惠│ │ │ │ │ │ │ │ │敏隨即召來謝金峯及張文軍進入包廂內,遊說│ │ │ │ │ │ │ │ │呂旻達購買會員卡,經周旋許久後方離開該店│ │ │ │ │ │ │ │ │,而未獲得預期之性交易服務。 │ │ │ │ ├─┼──┼─┼───┼────────────────────┼──────┼──────┼─────┤ │ 2│93年│吳│余健豪│吳昇維撥打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告上電│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 │5 月│昇│不詳成│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全套性服務│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 │14日│維│年女子│1 次1 小時之價格為2,500 元,使吳昇維誤信│第29條散布使│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二第│ │ │晚上│ │ │為真,依約至臺北縣蘆洲市○○路附近等候。│人為性交易之│度蒞字第419 │131-133頁 │ │ │ │ │ │嗣由不詳成年女子帶領吳昇維進入店內,於查│訊息罪、刑法│號補充理由書│ │ │ │ │ │ │看身分證件、收取吳昇維誤以為得為全套性交│第231 條第1 │增列之犯罪事│審: │ │ │ │ │ │易之服務費2,500 元並要求手機關機後,由另│項圖利容留猥│實 │本院卷12第│ │ │ │ │ │一不詳成年女子進行按摩行為而為猥褻行為。│褻罪、第339 │ │卷第 │ │ │ │ │ │於按摩期間,該按摩女子先以手不時碰觸吳昇│條第1 項詐欺│ │174-175 頁│ │ │ │ │ │維之性器官,並對吳昇維佯稱:「如要進一步│取財罪 │ │背面 │ │ │ │ │ │性服務,須繳交2 萬元加入會員…。」等語,│ │ │ │ │ │ │ │ │吳昇維原不欲加入,該按摩女子復佯稱:「要│ │ │ │ │ │ │ │ │性交易前必須先加錢…。」等語,致吳昇維陷│ │ │ │ │ │ │ │ │於錯誤,因而再為支付7,000 元。嗣余健豪進│ │ │ │ │ │ │ │ │入包廂內要求吳昇維加入會員並索取費用,因│ │ │ │ │ │ │ │ │吳昇維表示沒帶錢亦無提款卡、信用卡後方得│ │ │ │ │ │ │ │ │離去,而未獲得預期之性交易服務。 │ │ │ │ ├─┼──┼─┼───┼────────────────────┼──────┼──────┼─────┤ │ 3│93年│葉│鍾惠敏│葉治宏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 │6 月│治│ │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全套│交易防制條例│14922 號併案│95偵15422 │ │ │1 日│宏│ │性服務1 次1 小時之價格為2,300 元,使葉治│第29條散布使│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二第│ │ │ │ │ │宏誤信為真,並依約至臺北縣蘆洲市○○路上│人為性交易之│度蒞字第419 │6-8頁 │ │ │ │ │ │某便利商店等候。嗣由不詳成年女子帶領吳昇│訊息罪、刑法│號補充理由書│ │ │ │ │ │ │維進入店內,於查看身分證件、收取葉治宏誤│第231 條第1 │增列之犯罪事│偵: │ │ │ │ │ │得為性交行為之對價2,500 元並要求手機關機│項圖利容留猥│實。 │95偵15422 │ │ │ │ │ │後,由自稱「寶兒」之鍾惠敏進行按摩行為。│褻罪、第339 │ │卷第 │ │ │ │ │ │於按摩期間,鍾惠敏不時以手碰觸葉治宏之性│條第1 項詐欺│ │167-168頁 │ │ │ │ │ │器官而為猥褻行為,並對葉治宏佯稱:「如要│取財罪 │ │ │ │ │ │ │ │進一步性服務,需加入會員,繳交23,000元之│ │ │ │ │ │ │ │ │會員卡可享受10次性交易服務…」等語,葉治│ │ │ │ │ │ │ │ │宏因而陷於錯誤,前往附近提款機提領現金 │ │ │ │ │ │ │ │ │23,000元交予鍾惠敏,嗣於繼續按摩10分鐘後│ │ │ │ │ │ │ │ │,鍾惠敏再對葉治宏稱:要再繳交3 萬元始可│ │ │ │ │ │ │ │ │以出場性交,葉治宏察覺有異始託詞離開,嗣│ │ │ │ │ │ │ │ │後撥打會員卡之電話即無人接聽,而始終未獲│ │ │ │ │ │ │ │ │得預期之性交服務。 │ │ │ │ ├─┼──┼─┼───┼────────────────────┼──────┼──────┼─────┤ │3 │93年│邱│陳維斌│邱文永收到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 │6 月│文│KK女│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有按│交易防制條例│14922 號併案│95偵15422 │ │ │15日│永│子 │摩服務,並依約至臺北縣蘆洲市○○路○○○ 巷│第29條散布使│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一第│ │ │ │ │ │內某卡拉OK店等候。嗣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人為性交易之│度蒞字第419 │149-151 頁│ │ │ │ │ │KK」之成年女子帶領邱文永進入該卡拉OK店│訊息罪、刑法│號補充理由書│ │ │ │ │ │ │2樓 內之包廂,先向邱文永2,500 元並取走手│第231 條第1 │增列之犯罪事│偵: │ │ │ │ │ │機後,由該女子進行按摩。於按摩數分鐘後,│項圖利容留性│實(惟地點誤│95偵15422 │ │ │ │ │ │由該按摩女子及另名男子輪流對邱文永佯稱:│交罪、第339 │載為五姐店)│卷第 │ │ │ │ │ │再加入會員即可以享受多次性服務,且全省均│條第1 項詐欺│ │311-314頁 │ │ │ │ │ │有據點可以消費等語,邱文永因此陷於錯誤,│取財罪 │ │ │ │ │ │ │ │而由陳維斌將邱文永帶往蘆洲市某銀樓刷卡購│ │☆性交行為 │ │ │ │ │ │ │買6 萬元之金飾後,由邱文永交付予陳維斌,│ │ │ │ │ │ │ │ │惟因邱文永有事先行離開,遂未為性交行為;│ │ │ │ │ │ │ │ │嗣陳維武於數日後再撥電話予邱文永佯稱可預│ │ │ │ │ │ │ │ │約性交服務,陳維斌等人即安排一名不詳成年│ │ │ │ │ │ │ │ │女子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上某旅館內為1次 │ │ │ │ │ │ │ │ │性交行為後,再於數日又對邱文永稱其所繳付│ │ │ │ │ │ │ │ │之金額不能再為性交行為,需再補4 萬元始可│ │ │ │ │ │ │ │ │享受20次的服務,邱文永隨即在臺北縣蘆洲市│ │ │ │ │ │ │ │ │信義路222 巷口處交付4 萬元之費用予陳維斌│ │ │ │ │ │ │ │ │,其後再依約撥電話預約下次性交服務即無法│ │ │ │ │ │ │ │ │聯絡,而未獲得預期之性交服務,始悉受騙。│ │ │ │ ├─┼──┼─┼───┼────────────────────┼──────┼──────┼─────┤ │4 │93年│陳│余健豪│陳韋龍於93年7 月10日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 │7 月│韋│不詳成│事性服務之小廣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交易防制條例│14922 號併案│95偵15422 │ │ │10日│龍│年男子│談後,得知全套性服務1 次1 小時之價格為 │第29條散布使│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二第│ │ │、 │ │不詳成│2,300 元,使陳韋龍誤信為真,依約至臺北縣│人為性交易之│度蒞字第419 │49-51頁 │ │ │93年│ │年女子│蘆洲市○○路○○○ 號等候。嗣由不詳成年女子│訊息罪、刑法│號補充理由書│ │ │ │7 月│ │ │帶領陳韋龍進入店內,於查看身分證件及收取│第231 條第1 │增列之犯罪事│偵: │ │ │12日│ │ │上開陳韋龍誤以為得為全套性交易之服務費 │項圖利容留猥│實(惟地點誤│95偵15422 │ │ │ │ │ │2,300 元後,由另一不詳成年女子進行按摩而│褻罪、第339 │載為五姐店;│卷第186頁 │ │ │ │ │ │為猥褻行為。於按摩期間,該按摩女子不時以│條第1 項詐欺│98年度蒞字第│ │ │ │ │ │ │手碰觸陳韋龍之性器官,並對陳韋龍佯稱:「│取財罪 │23782 號補充│審: │ │ │ │ │ │須再繳交26,300元,才可以購買會員證並享受│ │理由書犯罪事│本院卷12第│ │ │ │ │ │性服務…。」等語,致陳韋龍陷於錯誤,惟身│ │實欄被害人誤│157頁 │ │ │ │ │ │上無現款,遂隨同余健豪前往不詳地點之某店│ │載為「陳偉龍│ │ │ │ │ │ │家刷卡支付26,300元,當日未接受性交易服務│ │」,應予更正│ │ │ │ │ │ │即離去。陳韋龍於93年7 月12日再次前往該店│ │) │ │ │ │ │ │ │,一不詳成年女子復對陳韋龍佯稱:「如要進│ │ │ │ │ │ │ │ │一步性服務,還要再付錢…。」等語,致陳韋│ │ │ │ │ │ │ │ │龍陷於錯誤,並隨同另一不詳成年男子前往不│ │ │ │ │ │ │ │ │詳地點之某店刷卡支付127,300 元。嗣陳韋龍│ │ │ │ │ │ │ │ │因覺受騙,於取得會員卡後即離去。 │ │ │ │ └─┴──┴─┴───┴────────────────────┴──────┴──────┴─────┘ 附表三:被告所應共同負責之犯罪行為 ┌─┬───┬────────┬───────────────────┐ │編│ 被告 │曾任或查獲時之工│ 應共同負責之犯罪行為 │ │號│ 姓名 │作地點及職稱 │ │ ├─┼───┼────────┼───────────────────┤ │ 1│張哲菖│二姐店、三姐店 │附表二㈡、㈢ │ │ │ │店長 │ │ ├─┼───┼────────┼───────────────────┤ │ 2│孫明憲│三姐店經理 │附表二㈢編號23至32【其中附表二㈢編號1 │ │ │ │ │至22、附表二㈤部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 │ 3│楊良志│大姐店經理、三姐│附表二㈠、㈢、㈣、㈤ │ │ │ │店、五姐店、附表│ │ │ │ │二㈤所示地點之幹│ │ │ │ │部 │ │ ├─┼───┼────────┼───────────────────┤ │ 4│謝金峯│大姐店經理、五姐│附表二㈠、㈣、㈥ │ │ │ │店幹部、附表二㈥│ │ │ │ │所示地點之幹部 │ │ ├─┼───┼────────┼───────────────────┤ │ 5│吳仲寒│大姐店、五姐店幹│附表二㈠、㈣ │ │ │ │部 │ │ ├─┼───┼────────┼───────────────────┤ │ 6│吳義洋│二姐店之幹部 │附表二㈡編號5 至8 │ │ │ │ │【吳義洋於93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 │ ├─┼───┼────────┼───────────────────┤ │ 7│吳淑琳│二姐店、三姐店 │附表二㈡、㈢、㈣ │ │ │ │五姐店服務小姐 │ │ ├─┼───┼────────┼───────────────────┤ │ 8│曾鈺蘋│附表二㈤所示地點│附表二㈤ │ │ │ │之總機、接待 │ │ ├─┼───┼────────┼───────────────────┤ │ 9│游芮忻│三姐店之總機 │附表二㈢ │ │ │ │ │ │ ├─┼───┼────────┼───────────────────┤ │10│胡慧珍│二姐店、三姐店 │附表二㈡、㈢ │ │ │ │總機 │ │ ├─┼───┼────────┼───────────────────┤ │11│潘蒼蔚│三姐店幹部 │附表二㈢ │ │ │ │ │ │ ├─┼───┼────────┼───────────────────┤ │12│余健豪│二姐店、三姐店、│附表二㈡、㈢、㈣、㈥ │ │ │ │五姐店副理、附表│ │ │ │ │二㈥所示地點之幹│ │ │ │ │部 │ │ ├─┼───┼────────┼───────────────────┤ │13│張學文│大姐店、二姐店 │附表二㈠、㈡、㈤ │ │ │ │副理、附表二㈤所│ │ │ │ │示地點之幹部 │ │ ├─┼───┼────────┼───────────────────┤ │14│鄭朝清│二姐店之幹部、五│附表二㈡、㈣、㈤ │ │ │ │姐店(花開富貴旅│ │ │ │ │館經理)、附表二│ │ │ │ │㈤、㈥所示地點之│ │ │ │ │幹部 │ │ ├─┼───┼────────┼───────────────────┤ │15│黃俊昊│大姐店副理 │附表二㈠ │ │ │ │ │ │ ├─┼───┼────────┼───────────────────┤ │16│林世揚│五姐店經理 │附表二㈣ │ │ │ │ │ │ ├─┼───┼────────┼───────────────────┤ │17│王嚴慶│三姐店幹部、附表│附表二㈢、㈤ │ │ │ │二編號㈤所示地點│ │ │ │ │之幹部 │ │ └─┴───┴────────┴───────────────────┘ 附表四【扣案物宣告沒收之部分】 ㈠大姐店 ┌─┬────────────┬──┬────┬─────┬───────────┐ │編│ 物品名稱 │數量│扣案地點│所有、持有│ 沒收依據 │ │號│ │ │ │、保管人 │ │ ├─┼────────────┼──┼────┼─────┼───────────┤ │ 1│監視器 │14個│臺北縣板│楊良志 │編號1 至5 、8 至20、22│ ├─┼────────────┼──┤橋市漢生│ │、23、27、29至37、43至│ │ 2│監視器螢幕 │5 台│西路94號│ │4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蘇│ ├─┼────────────┼──┤1 、2 樓│ │黃田、林香怡、林淑慧、│ │ 3│錄影機 │1台 │(大姐店│ │楊良志、謝金峯、李俊霖│ ├─┼────────────┼──┤及該店派│ │、張學文、黃俊昊、蔡博│ │ 4│店內監視錄影帶11個 │1 份│報社) │ │丞、吳仲寒、謝亞衡、林│ ├─┼────────────┼──┤ │ │靜莉、戴妙如、彭湘閔、│ │ 5│分割器 │1 個│ │ │陸佳茵、張雅琪、李允庭│ ├─┼────────────┼──┤ │ │等因本件散布使人為性交│ │ 6│窈窕美眉工作坊名片 │2 盒│ │ │易之訊息、圖利容留猥褻│ ├─┼────────────┼──┤ │ │、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 7│勤捷派報社名片 │4 盒│ │ │,其中編號19、27、44所│ ├─┼────────────┼──┤ │ │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連絡│ │ 8│應徵電話簿 │1 本│ │ │護膚店幹部、客戶所用,│ ├─┼────────────┼──┤ │ │業據被告楊良志及另案被│ │ 9│勤捷人事資料卡 │1 本│ │ │告鄭凱旻、被害人林永基│ ├─┼────────────┼──┤ │ │供述明確,均依修正前刑│ │10│人事資料派報員契約守則 │19張│ │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 │ │定沒收之;編號26、42所│ │11│現金借支單 │5 張│ │ │示之物為前揭被告等人為│ ├─┼────────────┼──┤ │ │本件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 │12│大姐店DM薪資 │10張│ │ │訊息、圖利容留猥褻、詐│ ├─┼────────────┼──┤ │ │欺取財犯行所得之物,依│ │13│派報員契約守則 │10張│ │ │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第3 款規定沒收之;編號│ │14│休假表 │2 張│ │ │6、7、21、24、25、28、│ ├─┼────────────┼──┤ │ │38至41所示之物為前揭被│ │15│考核表 │10張│ │ │告及李志宏等人預為本件│ ├─┼────────────┼──┤ │ │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16│打卡表 │31張│ │ │、圖利容留猥褻、詐欺取│ ├─┼────────────┼──┤ │ │財犯行所用之物,依修正│ │17│打卡鐘 │1 台│ │ │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 │ │款規定沒收之。 │ │18│後門遙控器 │1 個│ │ │ │ ├─┼────────────┼──┤ │ │ │ │19│楊良志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 │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20│客人名單 │4 張│ │謝金峯 │ │ ├─┼────────────┼──┤ │ │ │ │21│勤捷派報社名片 │4 盒│ │ │ │ ├─┼────────────┼──┤ │ │ │ │22│二樓鐵門遙控器 │1 個│ │ │ │ ├─┼────────────┼──┤ │ │ │ │23│員工休假表 │1 張│ │ │ │ ├─┼────────────┼──┤ │ │ │ │24│尊貴卡 │2 張│ │ │ │ ├─┼────────────┼──┤ │ │ │ │25│尊榮卡 │4 張│ │ │ │ ├─┼────────────┼──┤ │ │ │ │26│當日營業所得現金75,700元│ │ │ │ │ ├─┼────────────┼──┤ │ │ │ │27│謝金峯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 │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28│「空姐的淫慾世界」色情廣│3 盒│ │李志宏 │ │ │ │告 │ │ │ │ │ ├─┼────────────┼──┼────┼─────┤ │ │29│員工排班表 │2 張│臺北縣板│鄭凱旻 │ │ ├─┼────────────┼──┤橋市龍泉│ │ │ │30│客人資料 │5 張│街110 號│ │ │ ├─┼────────────┼──┤12樓(大│ │ │ │31│消費明細表 │5 張│姐店總機│ │ │ ├─┼────────────┼──┤房) │ │ │ │32│支出證明單 │1 張│ │ │ │ ├─┼────────────┼──┤ │ │ │ │33│日報表 │1 張│ │ │ │ ├─┼────────────┼──┤ │ │ │ │34│結算表 │1 張│ │ │ │ ├─┼────────────┼──┤ │ │ │ │35│客人來電資料表 │275 │ │ │ │ │ │ │張 │ │ │ │ ├─┼────────────┼──┤ │ │ │ │36│派報員工休假表 │1 張│ │ │ │ ├─┼────────────┼──┤ │ │ │ │37│派報員工績效考核表 │1 張│ │ │ │ ├─┼────────────┼──┤ │ │ │ │38│貴賓卡 │370 │ │ │ │ │ │ │張 │ │ │ │ ├─┼────────────┼──┤ │ │ │ │39│尊榮卡 │684 │ │ │ │ │ │ │張 │ │ │ │ ├─┼────────────┼──┤ │ │ │ │40│宣傳小標籤(每疊200張) │8 疊│ │ │ │ ├─┼────────────┼──┤ │ │ │ │41│宣傳單(每疊1,000張) │11疊│ │ │ │ ├─┼────────────┼──┤ │ │ │ │42│營業收入現金27,200元 │ │ │ │ │ ├─┼────────────┼──┤ │ │ │ │43│客人資料簿 │7 本│ │ │ │ ├─┼────────────┼──┤ │ │ │ │44│鄭凱旻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2 支│ │ │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45│人事資料卡 │1 張│ │曾鈺蘋 │ │ ├─┼────────────┼──┤ ├─────┤ │ │46│人事資料卡 │1 張│ │游芮欣 │ │ └─┴────────────┴──┴────┴─────┴───────────┘ ㈡二姐店 ┌─┬────────────┬──┬────┬─────┬───────────┐ │編│ 物品名稱 │數量│扣案地點│所有、持有│ 沒收依據 │ │號│ │ │ │、保管人 │ │ ├─┼────────────┼──┼────┼─────┼───────────┤ │ 1│二姐店員工休假表 │1 張│臺北縣三│張哲菖 │編號1 至4 、7 至24、27│ ├─┼────────────┼──┤重市中正│ │、28、30至37、43至46所│ │ 2│DM路線表 │1 本│南路172 │ │示之物,為被告蘇黃田、│ ├─┼────────────┼──┤號1 、2 │ │林香怡、林淑慧、張哲菖│ │ 3│遙控器 │4 個│樓(二姐│ │、吳義洋、余健豪、張學│ ├─┼────────────┼──┤店及該店│ │文、陳鎔宏、鄭詩琦、林│ │ 4│監視錄影鏡頭 │11個│派報社)│ │靜莉、陸佳茵、吳淑琳、│ ├─┼────────────┼──┤ │ │胡慧珍、陳雅媃、林庭伊│ │ 5│DM宣傳卡片 │20張│ │ │、楊靜怡等因本件散布使│ ├─┼────────────┼──┤ │ │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圖利│ │ 6│VIP貴賓卷 │1 本│ │ │容留猥褻、詐欺取財犯行│ ├─┼────────────┼──┤ │ │所用之物,其中編號14、│ │ 7│宣傳單 │1 本│ │ │24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公司│ ├─┼────────────┼──┤ │ │提供予營業或連絡護膚店│ │ 8│打卡鐘 │1 台│ │ │幹部所用;編號44所示之│ ├─┼────────────┼──┤ │ │行動電話係用以聯絡客戶│ │ 9│室內電話機 │2 具│ │ │所用,業據被告張哲菖、│ ├─┼────────────┼──┤ │ │蘇黃田及被害人蔣博宇承│ │10│傳真機 │1 台│ │ │供述明確;編號35所示之│ ├─┼────────────┼──┤ │ │行動電話即為暗示可以從│ │11│打卡紙 │9 張│ │ │事性服務之小廣告上電話│ ├─┼────────────┼──┤ │ │號碼,均依修正前刑法第│ │12│二姐店聯絡簿 │1 本│ │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 ├─┼────────────┼──┤ │ │收之;編號5 、6 、16至│ │13│店章 │2 個│ │ │18 、25 、26、29所示之│ ├─┼────────────┼──┤ │ │物為前揭被告及姜俊傑等│ │14│張哲菖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0支│ │ │人預為本件散布使人為性│ │ │(掛附門號0000000000、 │ │ │ │交易之訊息、圖利容留猥│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褻、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物,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15│訂金收據卡 │23張│ │張學文 │ │ ├─┼────────────┼──┤ │ │ │ │16│VIP尊貴卡 │21張│ │ │ │ │ │ │ │ │ │ │ ├─┼────────────┼──┤ │ │ │ │17│VIP尊榮卡 │13張│ │ │ │ ├─┼────────────┼──┤ │ │ │ │18│集點卡 │21張│ │ │ │ ├─┼────────────┼──┤ │ │ │ │19│現金借支單 │2 張│ │ │ │ ├─┼────────────┼──┤ │ │ │ │20│帳冊 │1 本│ │ │ │ ├─┼────────────┼──┤ │ │ │ │21│房間鑰匙 │3 支│ │ │ │ ├─┼────────────┼──┤ │ │ │ │22│遙控器 │1 個│ │ │ │ ├─┼────────────┼──┤ │ │ │ │23│監視器螢幕 │3 台│ │ │ │ ├─┼────────────┼──┤ │ │ │ │24│張學文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 │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25│DM小廣告 │1 張│ │楊淑雲 │ │ ├─┼────────────┼──┤ ├─────┤ │ │26│DM小廣告 │2 張│ │顏○旻 │ │ ├─┼────────────┼──┤ │ │ │ │27│發放分配明細路段 │1 張│ │ │ │ ├─┼────────────┼──┤ ├─────┤ │ │28│發放分配明細路段 │1 張│ │鍾○珍 │ │ ├─┼────────────┼──┤ │ │ │ │29│DM小廣告(每張含28小張)│42張│ │ │ │ ├─┼────────────┼──┼────┼─────┤ │ │30│大門及房間鑰匙 │5 支│臺北縣板│林庭伊 │ │ ├─┼────────────┼──┤橋市裕民│ │ │ │31│記帳本 │1 本│街133 巷│ │ │ ├─┼────────────┼──┤1 之1 號│ │ │ │32│交接班規則公告紙 │1 張│7 樓(二│ │ │ ├─┼────────────┼──┤姐店、三│ │ │ │33│客人聯絡通話紀錄 │12本│姐店總機│ │ │ ├─┼────────────┼──┤房) │ │ │ │34│客人消費估價單 │10本│【註:編│ │ │ ├─┼────────────┼──┤號30至46│ │ │ │35│林庭伊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4 支│之部分與│ │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 │ │㈣編號26│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至42之部│ │ │ │ │0000000000號) │ │分相同】│ │ │ ├─┼────────────┼──┤ ├─────┤ │ │36│大門鑰匙 │1 支│ │張○伊 │ │ ├─┼────────────┼──┤ │ │ │ │37│員工輪休表 │1 張│ │ │ │ ├─┼────────────┼──┤ │ │ │ │38│客人提款單 │83張│ │ │ │ ├─┼────────────┼──┤ │ │ │ │39│記帳本 │1 本│ │ │ │ ├─┼────────────┼──┤ ├─────┤ │ │40│電話號碼對照單 │1 張│ │陳雅媃 │ │ ├─┼────────────┼──┤ │ │ │ │41│大門鑰匙 │1 支│ │ │ │ ├─┼────────────┼──┤ │ │ │ │42│記帳本 │1 本│ │ │ │ ├─┼────────────┼──┤ ├─────┤ │ │43│上班打卡單 │1 張│ │余健豪 │ │ ├─┼────────────┼──┤ │ │ │ │44│余健豪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 │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45│大門鑰匙 │1 支│ │胡慧珍 │ │ ├─┼────────────┼──┤ │ │ │ │46│記帳本 │1 本│ │ │ │ └─┴────────────┴──┴────┴─────┴───────────┘ ㈢三姐店 ┌─┬────────────┬──┬────┬─────┬───────────┐ │編│ 物品名稱 │數量│扣案地點│所有、持有│ 沒收依據 │ │號│ │ │ │、保管人 │ │ ├─┼────────────┼──┼────┼─────┼───────────┤ │ 1│現金借支單 │11張│臺北縣板│孫明憲 │編號1 至5 、7 、12、13│ ├─┼────────────┼──┤橋市民生│ │15至42所示之物,均為被│ │ 2│教戰手冊 │3 本│路3 段 │ │告蘇黃田、林香怡、林淑│ ├─┼────────────┼──┤147 號2 │ │慧、張哲菖、王嚴慶、潘│ │ 3│員工打卡表 │80張│樓(三姐│ │蒼蔚、蔡博丞、李羽翊、│ ├─┼────────────┼──┤店) │ │余健豪、楊良志、孫明憲│ │ 4│地點路口績效表 │3 張│ │ │、吳淑琳、鄭詩琦、李允│ ├─┼────────────┼──┤ │ │庭、彭湘閔、鍾惠敏、李│ │ 5│員工薪資單 │8 張│ │ │盈、李亞璇、戴妙如、楊│ ├─┼────────────┼──┤ │ │靜怡、林庭伊、陳雅媃、│ │ 6│消費抵用卷 │550 │ │ │胡慧珍、游芮欣等因本件│ │ │ │張 │ │ │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 │ │、圖利容留猥褻、詐欺取│ │ 7│員工應徵紀錄電話本 │1 本│ │ │財犯行所用之物,其中編│ ├─┼────────────┼──┤ │ │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公│ │ 8│色情小貼紙(每大張含28條│300 │ │ │司提供予營業或連絡護膚│ │ │貼紙) │張 │ │ │店幹部所用;編號40所示│ ├─┼────────────┼──┤ │ │之行動電話係用以聯絡客│ │ 9│色情名片廣告 │900 │ │ │戶所用,業據被告孫明憲│ │ │ │張 │ │ │及被害人蔣博宇承供述明│ ├─┼────────────┼──┤ │ │確;編號31所示之行動電│ │10│集點卡 │2 盒│ │ │話即為暗示可以從事性服│ ├─┼────────────┼──┤ │ │務之小廣告上電話號碼,│ │11│折價卷 │7 盒│ │ │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 ├─┼────────────┼──┤ │ │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12│客戶名單(消費金額紀錄)│2 本│ │ │編號14所示之物為前揭被│ ├─┼────────────┼──┤ │ │告等人為本件散布使人為│ │13│孫明憲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2 支│ │ │性交易之訊息、圖利容留│ │ │(掛附門號0000000000、 │ │ │ │猥褻、詐欺取財犯行所得│ │ │0000000000號) │ │ │ │之物,依修正前刑法第38│ ├─┼────────────┼──┤ │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沒收│ │14│營業收入現金9,500元 │ │ │ │之;編號6 、8 、9 、10│ ├─┼────────────┼──┤ │ │、11所示之物為前揭被告│ │15│色情小廣告樣本簿 │1 本│ │ │及劉又銘等人預為本件散│ ├─┼────────────┼──┤ │ │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16│監視器螢幕 │2 台│ │ │圖利容留猥褻、詐欺取財│ ├─┼────────────┼──┤ │ │犯行所用之物,依修正前│ │17│監視器鏡頭 │7 具│ │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 ├─┼────────────┼──┤ │ │規定沒收之。 │ │18│監視畫面切割器 │5 台│ │ │ │ ├─┼────────────┼──┤ │ │ │ │19│監視器主機 │1 台│ │ │ │ ├─┼────────────┼──┤ │ │ │ │20│監視器錄影帶 │6 捲│ │ │ │ ├─┼────────────┼──┤ │ │ │ │21│寫有「專打白目客、炮董」│1 支│ │ │ │ │ │之棍棒 │ │ │ │ │ ├─┼────────────┼──┤ │ │ │ │22│發放廣告之人員、地點紀錄│1 本│ │ │ │ │ │簿 │ │ │ │ │ ├─┼────────────┼──┤ ├─────┤ │ │23│教戰手冊 │1 份│ │蔡博丞 │ │ ├─┼────────────┼──┤ │ │ │ │24│客戶名單(消費金額紀錄)│5 本│ │ │ │ ├─┼────────────┼──┤ ├─────┤ │ │25│李盈之帳冊 │1 本│ │李盈 │ │ ├─┼────────────┼──┼────┼─────┤ │ │26│大門及房間鑰匙 │5 支│臺北縣板│林庭伊 │ │ ├─┼────────────┼──┤橋市裕民│ │ │ │27│記帳本 │1 本│街133 巷│ │ │ ├─┼────────────┼──┤1 之1 號│ │ │ │28│交接班規則公告紙 │1 張│7 樓(二│ │ │ ├─┼────────────┼──┤姐店、三│ │ │ │29│客人聯絡通話紀錄 │12本│姐店總機│ │ │ ├─┼────────────┼──┤房) │ │ │ │30│客人消費估價單 │10本│【註:編│ │ │ ├─┼────────────┼──┤號26至42│ │ │ │31│林庭伊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4 支│之部分與│ │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09│ │㈢編號30│ │ │ │ │00000000、0000000000、09│ │至46之部│ │ │ │ │00000000號) │ │分相同】│ │ │ ├─┼────────────┼──┤ ├─────┤ │ │32│大門鑰匙 │1 支│ │張○伊 │ │ ├─┼────────────┼──┤ │ │ │ │33│員工輪休表 │1 張│ │ │ │ ├─┼────────────┼──┤ │ │ │ │34│客人提款單 │83張│ │ │ │ ├─┼────────────┼──┤ │ │ │ │35│記帳本 │1 本│ │ │ │ ├─┼────────────┼──┤ ├─────┤ │ │36│電話號碼對照單 │1 張│ │陳雅媃 │ │ ├─┼────────────┼──┤ │ │ │ │37│大門鑰匙 │1 支│ │ │ │ ├─┼────────────┼──┤ │ │ │ │38│記帳本 │1 本│ │ │ │ ├─┼────────────┼──┤ ├─────┤ │ │39│上班打卡單 │1 張│ │余健豪 │ │ ├─┼────────────┼──┤ │ │ │ │40│余健豪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 │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41│大門鑰匙 │1 支│ │胡慧珍 │ │ ├─┼────────────┼──┤ │ │ │ │42│記帳本 │1 本│ │ │ │ └─┴────────────┴──┴────┴─────┴───────────┘ ㈣五姐店 ┌─┬────────────┬──┬────┬─────┬───────────┐ │編│ 物品名稱 │數量│扣案地點│所有、持有│ 沒收依據 │ │號│ │ │ │、保管人 │ │ ├─┼────────────┼──┼────┼─────┼───────────┤ │ 1│賴依玲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臺北縣蘆│賴依玲 │編號1 至5 、7 、12、13│ │ │(掛附門號0000000000號)│ │洲市信義│ │至42所示之物為被告蘇黃│ ├─┼────────────┼──┤路214 號├─────┤田、林香怡、林淑慧、林│ │ 2│李羽翊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3 樓(五│李羽翊 │世揚、李俊霖、吳仲寒、│ │ │(掛附門號0000000000號)│ │姐店) │ │余健豪、陳維斌、楊良志│ ├─┼────────────┼──┤ ├─────┤、吳淑琳、張乃驊、鍾惠│ │ 3│江天忠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江天忠 │敏、李允庭、林靜莉、彭│ │ │(掛附門號0000000000號)│ │ │ │湘閔、戴妙如、賴依玲、│ ├─┼────────────┼──┤ │ │楊靜怡、廖雅卉、岳懿平│ │ 4│和服 │2 件│ │ │、張馨文、鄭慧君、鄭朝│ ├─┼────────────┼──┤ │ │清、陳鳳妍等因本件散布│ │ 5│號碼牌 │4 面│ │ │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圖│ ├─┼────────────┼──┤ │ │利容留猥褻、詐欺取財犯│ │ 6│消費次數卡 │38張│ │ │行所用之物,其中編號1 │ ├─┼────────────┼──┤ │ │至3 、14、41、42所示之│ │ 7│訂金收據 │42張│ │ │行動電話為公司內部及對│ ├─┼────────────┼──┤ │ │外聯絡所用,業據被告賴│ │ 8│沙龍訂金收據 │36張│ │ │依玲、江天忠、李俊霖供│ ├─┼────────────┼──┤ │ │述明確,依修正前刑法第│ │ 9│監視器鏡頭 │7 台│ │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 ├─┼────────────┼──┤ │ │收之;編號6 、24、38 │ │10│監視畫面 │2 台│ │ │至40所示之物為前揭被告│ ├─┼────────────┼──┤ │ │及江天忠等人預為本件散│ │11│監視器主機 │1 台│ │ │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 │ │圖利容留猥褻、詐欺取財│ │12│監視器轉換器 │2 張│ │ │犯行所用之物,依修正前│ ├─┼────────────┼──┤ │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13│績效白板 │1 面│ │ │規定沒收之。 │ ├─┼────────────┼──┼────┼─────┤ │ │14│行動電話(其中9 支含SIM │14支│臺北縣蘆│鄭慧君 │ │ │ │卡掛附門號0000000000、 │ │洲市民族│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路74號2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樓(五姐│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總機房)│ │ │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其餘無號碼) │ │ │ │ │ ├─┼────────────┼──┤ │ │ │ │15│日報表 │1 箱│ │ │ │ ├─┼────────────┼──┤ │ │ │ │16│宣傳單 │1 箱│ │ │ │ ├─┼────────────┼──┤ │ │ │ │17│營業紀錄 │2 本│ │ │ │ ├─┼────────────┼──┤ │ │ │ │18│員工守則 │1 本│ │ │ │ ├─┼────────────┼──┤ │ │ │ │19│教戰守則 │1 本│ │ │ │ ├─┼────────────┼──┤ │ │ │ │20│登報資料 │1 包│ │ │ │ ├─┼────────────┼──┤ │ │ │ │21│針孔攝影機 │2 個│ │ │ │ ├─┼────────────┼──┤ │ │ │ │22│客戶資料 │1 包│ │ │ │ ├─┼────────────┼──┤ │ │ │ │23│監視器螢幕 │1 台│ │ │ │ ├─┼────────────┼──┤ │ │ │ │24│VIP尊皇卡 │1 包│ │ │ │ ├─┼────────────┼──┼────┼─────┤ │ │25│分類廣告刊稿憑證 │1 張│臺北縣蘆│張文軍 │ │ ├─┼────────────┼──┤洲市復興│ │ │ │26│打卡表 │15張│路76號2 │ │ │ ├─┼────────────┼──┤樓(五姐│ │ │ │27│帳冊 │1 本│店派報社│ │ │ ├─┼────────────┼──┤) │ │ │ │28│發廣告領錢之送貨單 │4 本│ │ │ │ ├─┼────────────┼──┤ │ │ │ │27│DM手寫之宣傳單初稿 │2 張│ │ │ │ ├─┼────────────┼──┤ │ │ │ │29│應徵須知 │1 張│ │ │ │ ├─┼────────────┼──┤ │ │ │ │30│收據(內容和解事項) │1 張│ │ │ │ ├─┼────────────┼──┤ │ │ │ │31│薪資領據 │15張│ │ │ │ ├─┼────────────┼──┤ │ │ │ │32│現金借支單 │1 張│ │ │ │ ├─┼────────────┼──┤ │ │ │ │33│員工休假表 │8 張│ │ │ │ ├─┼────────────┼──┤ │ │ │ │34│員工績效紀錄 │6 張│ │ │ │ ├─┼────────────┼──┤ │ │ │ │35│派報分工表 │193 │ │ │ │ │ │ │張 │ │ │ │ ├─┼────────────┼──┤ │ │ │ │36│薪資紀錄表 │13張│ │ │ │ ├─┼────────────┼──┤ │ │ │ │37│派報契約 │28張│ │ │ │ ├─┼────────────┼──┤ │ │ │ │38│消費次數卡 │400 │ │ │ │ │ │ │張 │ │ │ │ ├─┼────────────┼──┤ │ │ │ │39│色情小廣告(1 萬2 千張)│1 批│ │ │ │ ├─┼────────────┼──┤ │ │ │ │40│色情貼紙 │600 │ │ │ │ │ │ │張 │ │ │ │ ├─┼────────────┼──┤ ├─────┤ │ │41│李俊霖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李俊霖 │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42│鍾惠敏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鍾惠敏 │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㈤總公司 ┌─┬────────────┬──┬────┬─────┬───────────┐ │編│ 物品名稱 │數量│扣案地點│所有、持有│ 沒收依據 │ │號│ │ │ │、保管人 │ │ ├─┼────────────┼──┼────┼─────┼───────────┤ │ 1│監視器 │10個│臺北縣三│林香怡 │編號1 至13、15、18、19│ ├─┼────────────┼──┤重市正義│ │所示之物為蘇黃田、林香│ │ 2│監視器螢幕 │2 台│南路55號│ │怡、林淑慧、經營、管理│ ├─┼────────────┼──┤7 樓(總│ │各護膚店所用之物;編號│ │ 3│員工名冊 │1 張│公司) │ │13、16、17所示之物為蘇│ ├─┼────────────┼──┤ │ │黃田、林香怡、林淑慧聯│ │ 4│隨身碟(內含月報表、帳冊│2 支│ │ │絡各護膚店幹部處理帳務│ │ │資料) │ │ │ │所用之物,業據蘇黃田、│ ├─┼────────────┼──┤ │ │林香怡、林淑慧供承在卷│ │ 5│筆記型電腦 │1 台│ │ │,均係蘇黃田、林香怡、│ ├─┼────────────┼──┤ │ │林淑慧、鄭朝清供為本案│ │ 6│帳冊 │1 本│ │ │圖利容留猥褻及散布使人│ ├─┼────────────┼──┤ │ │為性交易之訊息、圖利容│ │ 7│收支手冊 │1 本│ │ │留猥褻、詐欺取財犯行所│ ├─┼────────────┼──┤ │ │用之物,依修正前刑法第│ │ 8│薪資表(94年6 月份) │6 份│ │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 ├─┼────────────┼──┤ │ │收之。 │ │ 9│6 月份各分店收支月報表 │1 份│ │ │ │ ├─┼────────────┼──┤ │ │ │ │10│二姐店試算表及客人資料(│11張│ │ │ │ │ │94年7 月3 日) │ │ │ │ │ ├─┼────────────┼──┤ │ │ │ │11│三姐店試算表及客人資料(│13張│ │ │ │ │ │94年7 月3 日) │ │ │ │ │ ├─┼────────────┼──┤ │ │ │ │12│幹部、工讀生薪資注意事項│1 張│ │ │ │ ├─┼────────────┼──┤ │ │ │ │13│林香怡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 │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14│現金228,400 元 │ │ │ │ │ ├─┼────────────┼──┼────┼─────┤ │ │15│記事本(載有總機管理流程│1 本│臺北縣三│蘇黃田 │ │ │ │、美容師管理流程、美容師│ │重市成功│ │ │ │ │報到流程、幹部管理流程、│ │路50 巷 │ │ │ │ │消費、刷卡機處理流程、總│ │49號1 樓│ │ │ │ │機報到流程、DM生管理流程│ │(蘇黃田│ │ │ │ │、拆帳基準) │ │住處) │ │ │ ├─┼────────────┼──┤ │ │ │ │16│蘇黃田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3 支│ │ │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09│ │ │ │ │ │ │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17│林淑慧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林淑慧 │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18│林淑慧之電腦主機 │1 台│ │ │ │ ├─┼────────────┼──┤ │ │ │ │19│薪水條 │1 張│ │ │ │ └─┴────────────┴──┴────┴─────┴───────────┘ 附表五【其餘部分-不併予宣告沒收】 ㈠大姐店 ┌─┬────────────┬──┬────┬─────┬───────────┐ │編│ 物品名稱 │數量│扣案地點│所有、持有│ 備註 │ │號│ │ │ │、保管人 │ │ ├─┼────────────┼──┼────┼─────┼───────────┤ │ 1│李允庭之個人帳冊 │1 本│臺北縣板│李允庭 │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依卷│ ├─┼────────────┼──┤橋市漢生│ │內事證均無證據證明與被│ │ 2│李允庭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西路94號│ │告等人所為本件散布使人│ │ │(掛附門號0000000000號)│ │1 、2 樓│ │為性交易之訊息、圖利容│ ├─┼────────────┼──┤(大姐店├─────┤留猥褻罪、詐欺取財、恐│ │ 3│王嚴慶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2 支│及該店派│王嚴慶 │嚇取財等犯行有直接關連│ │ │(掛附門號0000000000 、 │ │報社) │ │,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 │ │0000000000號) │ │ │ │宣告沒收;又鄭凱旻非本│ ├─┼────────────┼──┤ ├─────┤案被告,編號14、15所示│ │ 4│戴妙如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戴妙如 │之物,依卷內事證均無證│ │ │(掛附門號0000000000號)│ │ │ │據證明與本件散布使人為│ ├─┼────────────┼──┤ ├─────┤性交易之訊息、圖利容留│ │ 5│楊良志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楊良志 │猥褻罪、詐欺取財、恐嚇│ │ │(掛附門號0000000000號)│ │ │ │取財等犯行有直接關連,│ ├─┼────────────┼──┤ ├─────┤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 │ 6│謝金峯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2 支│ │謝金峯 │告沒收。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 │ 7│房屋租賃契約書 │1 份│ │ │ │ ├─┼────────────┼──┤ │ │ │ │ 8│客戶中國信託提款明細單 │1 張│ │ │ │ ├─┼────────────┼──┼────┼─────┤ │ │ 9│吳淑琳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臺北縣板│吳淑琳 │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號)│ │橋市龍泉│ │ │ ├─┼────────────┼──┤街110 號│ │ │ │10│員工獎勵金紅包(內含600 │1 個│12樓(大│ │ │ │ │現金) │ │姐店派報│ │ │ ├─┼────────────┼──┤社工作室│ │ │ │11│記事簿 │1 本│) │ │ │ ├─┼────────────┼──┤ ├─────┤ │ │12│曾鈺蘋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曾鈺蘋 │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13│游芮欣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游芮欣 │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14│印章 │1 個│ │鄭凱旻 │ │ ├─┼────────────┼──┤ │ │ │ │15│鄭凱旻及紅姐之名片 │各1 │ │ │ │ │ │ │張 │ │ │ │ └─┴────────────┴──┴────┴─────┴───────────┘ ㈡二姐店 ┌─┬────────────┬──┬────┬─────┬───────────┐ │編│ 物品名稱 │數量│扣案地點│所有、持有│ 備註 │ │號│ │ │ │、保管人 │ │ ├─┼────────────┼──┼────┼─────┼───────────┤ │ 1│SIM 卡(掛附門號00000000│5 張│臺北縣三│張哲菖 │依卷內事證均無證據證明│ │ │47、0000000000、00000000│ │重市中正│ │與被告蘇黃田、林香怡、│ │ │41、0000000000號) │ │南路172 │ │林淑慧、張哲菖、吳義洋│ ├─┼────────────┼──┤號1 、2 │ │、余健豪、張學文、陳鎔│ │ 2│房屋租賃契約書 │3 份│樓(二姐│ │宏、鄭詩琦、林靜莉、陸│ ├─┼────────────┼──┤店及該店├─────┤佳茵、吳淑琳、胡慧珍、│ │ 3│房屋租賃契約書 │2 份│派報社)│張學文 │陳雅媃、林庭伊、楊靜怡│ ├─┼────────────┼──┤ │ │等人所為本件散布使人為│ │ 4│SIM 卡(號碼不詳) │1 張│ │ │性交易之訊息、圖利容留│ ├─┼────────────┼──┤ │ │猥褻罪、詐欺取財、恐嚇│ │ 5│筆記本 │1 本│ │ │取財等犯行有直接關連,│ ├─┼────────────┼──┤ │ │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 │ 6│張學文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 │告沒收。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7│林靜莉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2 支│ │林靜莉 │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號) │ │ │ │ │ ├─┼────────────┼──┤ ├─────┤ │ │ 8│潘蒼蔚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潘蒼蔚 │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9│陳鴻偉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臺北縣板│林庭伊 │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號)│ │橋市裕民│ │ │ ├─┼────────────┼──┤街133 巷│ │ │ │10│陳鴻偉汽車駕駛執照 │1 張│1 之1 號│ │ │ ├─┼────────────┼──┤7 樓(二│ │ │ │11│行動電話含SIM 卡(掛附門│15支│姐店、三│ │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 │姐店總機│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房)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12│張○伊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2 支│ │張○伊 │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13│陳雅媃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陳雅媃 │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14│行動電話含SIM 卡(掛附門│5 支│ │余健豪 │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15│胡慧珍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胡慧珍 │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㈢三姐店 ┌─┬────────────┬──┬────┬─────┬───────────┐ │編│ 物品名稱 │數量│扣案地點│所有、持有│ 備註 │ │號│ │ │ │、保管人 │ │ ├─┼────────────┼──┼────┼─────┼───────────┤ │ 1│行動電話 │15支│臺北縣板│孫明憲 │依卷內事證均無證據證明│ ├─┼────────────┼──┤橋市民生├─────┤與被告蘇黃田、林香怡、│ │ 2│黑色包包 │1 個│路3段147│蔡博丞 │林淑慧、張哲菖、王嚴慶│ ├─┼────────────┼──┤號2樓 (│ │、潘蒼蔚、蔡博丞、李羽│ │ 3│鑰匙 │10支│三姐店)│ │翊、余健豪、楊良志、孫│ ├─┼────────────┼──┤ │ │明憲、吳淑琳、鄭詩琦、│ │ 4│使用過之注射針筒 │1 個│ │ │李允庭、彭湘閔、鍾惠敏│ ├─┼────────────┼──┤ │ │、李盈、李亞璇、戴妙如│ │ 5│白色粉末 │1 袋│ │ │、楊靜怡、林庭伊、陳雅│ ├─┼────────────┼──┤ │ │媃、胡慧珍、游芮欣等人│ │ 6│郭蓉蓉之存摺(大眾銀行)│1 本│ │ │所為本件散布使人為性交│ ├─┼────────────┼──┤ │ │易之訊息、圖利容留猥褻│ │ 7│郭蓉蓉之印章 │1 枚│ │ │罪、詐欺取財、恐嚇取財│ ├─┼────────────┼──┤ │ │等犯行有直接關連;又編│ │ 8│寫有「慧珍」之紅包袋(內│1 紙│ │ │號5 所示之物,依卷內事│ │ │含現金3,000元) │ │ │ │證欠缺積極證據證明係違│ ├─┼────────────┼──┤ │ │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 │ 9│行動電話 │1 支│ │ │收。 │ ├─┼────────────┼──┤ ├─────┤ │ │10│行動電話 │1 支│ │吳仲寒 │ │ ├─┼────────────┼──┤ │ │ │ │11│現金28,000元 │ │ │ │ │ ├─┼────────────┼──┼────┼─────┤ │ │12│陳鴻偉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臺北縣板│林庭伊 │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號)│ │橋市裕民│ │ │ ├─┼────────────┼──┤街133 巷│ │ │ │13│陳鴻偉汽車駕駛執照 │1 張│1 之1 號│ │ │ ├─┼────────────┼──┤7 樓(二│ │ │ │14│林庭伊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5支│姐店、三│ │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09│ │姐店總機│ │ │ │ │00000000、0000000000、09│ │房) │ │ │ │ │00000000、0000000000、09│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9│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9│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9│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9│ │ │ │ │ │ │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15│張○伊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2 支│ │張○伊 │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16│陳雅媃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陳雅媃 │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17│余健豪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4 支│ │余健豪 │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09│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9│ │ │ │ │ │ │00000000號) │ │ │ │ │ ├─┼────────────┼──┤ ├─────┤ │ │18│胡慧珍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胡慧珍 │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㈣五姐店 ┌─┬────────────┬──┬────┬─────┬───────────┐ │編│ 物品名稱 │數量│扣案地點│所有、持有│ 備註 │ │號│ │ │ │、保管人 │ │ ├─┼────────────┼──┼────┼─────┼───────────┤ │ 1│賴依玲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臺北縣蘆│賴依玲 │依卷內事證均無證據證明│ │ │(掛附門號0000000000號)│ │洲市信義│ │與被告蘇黃田、林香怡、│ ├─┼────────────┼──┤路214 號├─────┤林淑慧、林世揚、李俊霖│ │ 2│李羽翊之行動電話(號碼不│1 支│3 樓(五│李羽翊 │、吳仲寒、余健豪、陳維│ │ │詳) │ │姐店) │ │斌、楊良志、吳淑琳、張│ ├─┼────────────┼──┼────┼─────┤乃驊、鍾惠敏、李允庭、│ │ 3│鍾惠敏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臺北縣蘆│鍾惠敏 │林靜莉、彭湘閔、戴妙如│ │ │(掛附門號0000000000號)│ │洲市復興│ │、賴依玲、楊靜怡、廖雅│ ├─┼────────────┼──┤路76號2 ├─────┤卉、岳懿平、張馨文、鄭│ │ 4│行動電話含SIM 卡(掛附門│4 支│樓(五姐│張文軍 │慧君、鄭朝清、陳鳳妍等│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 │店派報社│ │人所為本件散布使人為性│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交易之訊息、圖利容留猥│ │ │號) │ │ │ │褻罪、詐欺取財、恐嚇取│ │ │ │ │ │ │財等犯行有直接關連,且│ │ │ │ │ │ │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 │ │ │ │ │ │沒收。 │ └─┴────────────┴──┴────┴─────┴───────────┘ ㈤總公司 ┌─┬────────────┬──┬────┬─────┬───────────┐ │編│ 物品名稱 │數量│扣案地點│所有、持有│ 備註 │ │號│ │ │ │、保管人 │ │ ├─┼────────────┼──┼────┼─────┼───────────┤ │ 1│行動電話SIM卡 │20片│臺北縣三│林香怡 │編號1 至9 、11至16所示│ ├─┼────────────┼──┤重市正義│ │之物依卷內事證均無證據│ │ 2│林香怡之存摺(上海銀行、│5 本│南路55號│ │證明與被告蘇黃田、林香│ │ │玉山銀行、華南銀行、中國│ │7 樓(總│ │怡、林淑慧、鄭朝清等人│ │ │信託銀行、彰化銀行) │ │公司) │ │所為本件散布使人為性交│ ├─┼────────────┼──┤ │ │易之訊息、圖利容留猥褻│ │ 3│蘇黃田之存摺(陽信銀行、│3 本│ │ │罪、詐欺取財、恐嚇取財│ │ │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 │ │ │等犯行有直接關連,又非│ ├─┼────────────┼──┤ │ │違禁物;編號10所示之物│ │ 4│蘇黃山之存摺(彰化銀行、│3 本│ │ │係被告鄭朝清向良機實業│ │ │郵局) │ │ │ │公司所承租供公司使用,│ ├─┼────────────┼──┤ │ │業據其供承在卷,並非被│ │ 5│王帛祥之存摺(中國信託銀│2 本│ │ │告所有,均不為沒收之諭│ │ │行、彰化銀行) │ │ │ │知。 │ ├─┼────────────┼──┤ │ │ │ │ 6│張哲菖之存摺(中國信託銀│1 本│ │ │ │ │ │行) │ │ │ │ │ ├─┼────────────┼──┤ │ │ │ │ 7│陳薌凌之存摺(合作金庫)│1 本│ │ │ │ ├─┼────────────┼──┤ │ │ │ │ 8│陳維斌之存摺(郵局) │1 本│ │ │ │ ├─┼────────────┼──┤ │ │ │ │ 9│林香怡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 │ │ │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 │2 支│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 │10│保險箱 │1 箱│ │ │ │ ├─┼────────────┼──┤ ├─────┤ │ │11│曾惠怡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2 支│ │曾惠怡 │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09│ │ │ │ │ │ │00000000號) │ │ │ │ │ ├─┼────────────┼──┤ ├─────┤ │ │12│聶鳳杰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聶鳳杰 │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13│花開富貴員工薪資表 │1 張│ │鄭朝清 │ │ ├─┼────────────┼──┤ │ │ │ │14│SIM 卡(掛附門號 │1 片│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 │15│行動電話含SIM 卡(掛附門│5 支│ │ │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16│提款卡(郵局、第一銀行、│3 張│臺北縣三│林淑慧 │ │ │ │彰化銀行) │ │重市成功│ │ │ │ │ │ │路50 巷 │ │ │ │ │ │ │49號1 樓│ │ │ │ │ │ │(蘇黃田│ │ │ │ │ │ │住處) │ │ │ └─┴────────────┴──┴────┴─────┴───────────┘ 附表六 ※公訴人以98年度蒞字第23781 號、98年度蒞字第23782號補充 理由書刪除起訴書、96年度蒞字第419 號補充理由書上所載無 法指認行為人之被害人部分 ㈠大姐店 ┌─┬───┬───────────────────────┬───────┐ │編│ │ 起訴、併案及補充理由書變更範圍 │ │ │ │ ├─────┬─────┬─────┬─────┤ │ │ │ │ │95年度偵字│ │ │ │ │ │被害人│94年度少連│第15422 號│98年度蒞字│98年度蒞字│ 備 註│ │ │ │偵字第92號│併案意旨書│第23781 號│第23782 號│ │ │ │ │起訴書 │、96年度蒞│補充理由書│補充理由書│ │ │ │ │ │字第419 號│ │ │ │ │號│ │ │補充理由書│ │ │ │ ├─┼───┼─────┼─────┼─────┼─────┼───────┤ │1 │林本芳│起訴書所載│ │刪除 │ │僅指認綽號「依│ │ │ │附表二大│ │ │ │依」之女子及不│ │ │ │姐店編號2 │ │ │ │詳男子,不能特│ │ │ │ │ │ │ │定行為人 │ ├─┼───┼─────┼─────┼─────┼─────┼───────┤ │ 2│林耀龍│起訴書所載│敘及 │刪除 │ │僅指認綽號「凱│ │ │ │附表二大│ │ │ │欣」之女子,不│ │ │ │姐店編號7 │ │ │ │能特定行為人 │ ├─┼───┼─────┼─────┼─────┼─────┼───────┤ │ 3│劉清輝│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 │ 4│鍾勝文│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 │ 5│黃克忠│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 │ 6│陳彥全│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 │ 7│孫長榮│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 │ 8│歐金看│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 │ 9│謝浩偉│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 │10│林慶仁│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 │11│游承璋│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 │(原名│ │ │ │ │ │ │ │游志鴻│ │ │ │ │ │ │ │) │ │ │ │ │ │ ├─┼───┼─────┼─────┼─────┼─────┼───────┤ │12│林承奕│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 │(原名│ │ │ │ │ │ │ │林調群│ │ │ │ │ │ │ │) │ │ │ │ │ │ ├─┼───┼─────┼─────┼─────┼─────┼───────┤ │13│李松彥│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 │14│吳炳賢│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 │15│莊國靠│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 │16│廖君豪│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 │17│簡志豪│無 │增列 │刪除 │ │被害人於警詢中│ │ │ │ │ │ │ │陳稱不確定是否│ │ │ │ │ │ │ │為余健豪,且未│ │ │ │ │ │ │ │陷於錯誤而不構│ │ │ │ │ │ │ │成犯罪 │ └─┴───┴─────┴─────┴─────┴─────┴───────┘ ㈡二姐店:無 ㈢三姐店 ┌─┬───┬───────────────────────┬───────┐ │編│ │ 起訴、併案及補充理由書更動範圍 │ │ │ │ ├─────┬─────┬─────┬─────┤ │ │ │ │ │95年度偵字│ │ │ │ │ │被害人│94年度少連│第15422號 │98年度蒞字│98年度蒞字│ 備 註 │ │ │ │偵字第92號│併案意旨書│第23781 號│第23782 號│ │ │ │ │起訴書 │96年度蒞字│補充理由書│補充理由書│ │ │ │ │ │第419 號補│ │ │ │ │號│ │ │充理由書 │ │ │ │ ├─┼───┼─────┼─────┼─────┼─────┼───────┤ │ 1│鄧新陽│起訴書所載│敘及該被害│刪除 │ │僅指認姓名不詳│ │ │ │附表二三│人 │ │ │、自稱幹部男子│ │ │ │姐店編號6 │ │ │ │,無法特定行為│ │ │ │ │ │ │ │人 │ ├─┼───┼─────┼─────┼─────┼─────┼───────┤ │ 2│游文鳴│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 │ 3│林昱緯│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 │ 4│謝汶格│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 │ 5│何金塗│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 │ 6│施吉興│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 │ 7│廖慶祥│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 │ 8│陳文慶│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 │ 9│董信雄│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 │10│戴其安│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 │11│王家楠│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 │12│柯志鵬│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 │13│游善為│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 │14│趙典華│無 │增列 │刪除 │ │指認之人非為本│ │ │ │ │ │ │ │人或與本案共犯│ │ │ │ │ │ │ │之人 │ ├─┼───┼─────┼─────┼─────┼─────┼───────┤ │15│王建中│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 │16│陳榮華│無 │增列 │刪除 │ │ │ ├─┼───┼─────┼─────┼─────┼─────┼───────┤ │17│林啟新│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 │18│張博龍│無 │增列 │刪除 │ │所指認之吳義洋│ │ │ │ │ │ │ │在其指述之犯罪│ │ │ │ │ │ │ │時間在監執行中│ └─┴───┴─────┴─────┴─────┴─────┴───────┘ ㈣五姐店 ┌─┬───┬───────────────────────┬───────┐ │編│ │ 起訴、併案及補充理由書變更範圍 │ │ │ │ ├─────┬─────┬─────┬─────┤ │ │ │ │ │95年度偵字│ │ │ │ │ │被害人│94年度少連│第15422 號│98年度蒞字│98年度蒞字│ 備 註 │ │ │ │偵字第92號│併案意旨書│第23781 號│第23782 號│ │ │ │ │起訴書 │96年度蒞字│補充理由書│補充理由書│ │ │ │ │ │第419 號補│ │ │ │ │號│ │ │充理由書 │ │ │ │ ├─┼───┼─────┼─────┼─────┼─────┼───────┤ │ 1│陳柏璋│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 │ 2│郭國枝│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 │ 3│黃添利│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 │ 4│胡賓 │起訴書附表│敘及 │刪除 │ │僅指認姓名不詳│ │ │ │二五姐店│ │ │ │女子,無法特定│ │ │ │編號3 │ │ │ │行為人 │ ├─┼───┼─────┼─────┼─────┼─────┼───────┤ │ 5│周裕峰│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 │ 6│許嘉麟│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 │ 7│陳必殷│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 │ 8│許昭明│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 │ 9│涂隆昌│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 │10│蔡宗峻│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 │11│陳展穎│要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 │12│黃保瀚│無 │增列 │刪除 │ │所指認之邱凱婷│ │ │ │ │ │ │ │與本案無關 │ ├─┼───┼─────┼─────┼─────┼─────┼───────┤ │13│周明鴻│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 │14│邱世賢│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 │15│吳正雄│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 │16│莊于德│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 │17│邱永彬│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 │18│陳軒廷│無 │增列 │ │ │檢察官於99年4 │ │ │ │ │ │ │ │月23日準備程序│ │ │ │ │ │ │ │中刪隱贅載指認│ │ │ │ │ │ │ │江天忠之犯罪事│ │ │ │ │ │ │ │實,則無法特定│ │ │ │ │ │ │ │此部分之行為人│ └─┴───┴─────┴─────┴─────┴─────┴───────┘ ㈤其他地點:臺北縣三重市○○○路○○號 ┌─┬───┬───────────────────────┬───────┐ │編│ │ 起訴、併案及補充理由書變更之範圍 │ │ │ │ ├─────┬─────┬─────┬─────┤ │ │ │ │ │95年度偵字│ │ │ │ │ │被害人│94年度少連│第15422 號│98年度蒞字│98年度蒞字│ 備 註 │ │ │ │偵字第92號│併案意旨書│第23781 號│第23782 號│ │ │ │ │起訴書 │及96年度蒞│補充理由書│補充理由書│ │ │ │ │ │字第419 號│ │ │ │ │號│ │ │補充理由書│ │ │ │ ├─┼───┼─────┼─────┼─────┼─────┼───────┤ │ 1│張書軒│無 │增列 │刪除 │ │僅指認綽號「阿│ │ │ │ │ │ │ │旺」之男子,無│ │ │ │ │ │ │ │法特定行為人 │ ├─┼───┼─────┼─────┼─────┼─────┼───────┤ │ 2│吳當甯│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 │ 3│何台桹│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 │ 4│林耕鋒│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 │ 5│黃則福│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 │ 6│袁憲治│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 │ 7│武昌宏│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 │ 8│張旭明│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罰則)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 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 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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