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
字第107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字第3619
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
累犯,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五號判決判
處
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自九十三
年六月十六日起,任職於祥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安
公司),擔任保全部經理職務,負責業務開發、各社區現場
管理及督導之工作。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
四年一月十八日,先後受祥安公司總經理張鎮台之妻李小姐
委託,請其至「立法委員李嘉進蘆洲服務處」及「臺北縣蘆
洲市環堤觀景社區」進行督導時,順便向現場保全人員收回
上開客戶繳交之保全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七萬四千零四
元,
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概括犯
意,於收得上開保全費用後,未將上開款項繳回祥安公司入
帳,而連續將持有之上開保全費用侵占入己。
嗣祥安公司於
乙○○離職後,發現應收之保全費短少,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祥安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幾查署檢察官
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經乙○○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
訴人
代理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新進員工薪資核定表、現金支出
傳票、蘆洲市環堤觀景社區
費用結報請款單各一件在卷
可稽。又
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四
年三月二十九日
告訴狀上載明:「緣被告乙○○於九十三年
六月十六日至告訴人公司擔任總管理處保全部經理職務,負
責告訴人公司保全部門之『業務開發、各社區現場管理及督
導等事宜』」等語,
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亦陳稱:「
被告負責業務開發及保全員之督導」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
緝字第一0七0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足見被告於告訴人公
司任職
期間,係擔任保全部經理之職務,其業務範圍係「業
務開發、各社區現場管理及督導」,收取保全費用並不在其
業務範圍內。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張鎮台的太太李小
姐叫我去收保全費用,時間是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及九十
四年一月十八日,金額各五萬四千元及二萬元」等語(見同
上偵查卷第十三頁),告訴人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
陳稱:「張鎮台是公司的總經理。一般保全費是由匯款的方
式收取,或交給我們在現場的保全人員後,保全人員通知公
司,公司再派員去收回。公司派去收取的人員都是指派相關
區域的幹部去收回,但有時候經理級的人如果剛好要去該地
區稽核,也可以順便請他去收回,被告就屬於經理級人員」
等語,足見被告收取本案侵占之保全費用,僅係一時受託始
前往收取,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業務」,係
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其僅偶一從
事者,不得謂為業務(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九號
判
例意旨
參照),是被告持有上開保全費用,尚難認係基於業
務關係而持有,
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
乃與刑法
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
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
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
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
查: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
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
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
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
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
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
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
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
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
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
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
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
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
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刑法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
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則規定「受執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被告行為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是行為時之舊
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四)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
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
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
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
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依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
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相關規定,
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之侵占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之
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理由詳如前述),惟
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二次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
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
字第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
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件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
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
之。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得為七萬
四千零四元,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將侵占款項返還之
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白光華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